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元泉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元泉被訴背信罪部分免訴。
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理 由
甲、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元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12樓之告訴人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告訴人公司最大利益,並不得違背任務,以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詎被告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於告訴人公司籌備成立之協議書上明訂有其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需遵守對外購買版權時,應先提報董事會同意後始可進行,且負責對外購買版權或販賣公司產品不得抽取回扣,並不得將公司利益輸送予他人之義務,竟於民國 86年8月30日,代表告訴人公司,以權利金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之代價,向長隆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購買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名冠唱片錄影帶出版社之影音光碟片之重製銷售權時,利用不知情之呂永忠開立請款單,由告訴人公司撥款750萬元,而將其中450萬付予長隆公司,其餘溢領部分,交付100萬元予王澤龍充作佣金,200萬元則由王澤龍交付予音樂財產權人充作佣金使用。嗣告訴人公司發覺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參、次按刑法第 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應得參考此決議為本院之判斷)。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再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 1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8月30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逃匿,該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北檢銘藏緝字第 3392號發布通緝,於90年5月31日始將被告緝獲歸案,該署檢察官於 92年5月21日移送本院併辦,經本院審理後,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由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 92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退併辦,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退併辦,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 9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 93年3月2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於94年9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 94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又逃匿,本院於 96年1月11日,以96年度北院錦刑學緝字第31號發布通緝,於104年7月
4 日方又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他字第3361號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601號卷,下稱偵字第22601號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587號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下稱偵緝字第 10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判決書(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 126頁至第126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3年3月29日院信刑愛字第3917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459號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起訴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調偵緝字第 118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收文戳(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頁)、本院通緝書(見易字卷第 84頁至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㈠第 3頁)等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本案於上述停止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2年6月(追訴權時效為10年,停止進行期間逾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3月16日屆滿〔計算式:犯罪行為終了日(86年 8月30日)+追訴權時效含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12年 6月)+第一次實施偵查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檢察官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4月 14日)+第二次實施偵查期間即緝獲日起至移送併辦日止之期間(1年 11月20日)+第三次偵查期間即退併辦後重新開始偵查日起至提起公訴日止(1年5月16日)+第二次法院審理期間即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日起至本院通緝發布日止(1年2月24日)〕。是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於被告再次經本院緝獲時(104年 7月4日),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故就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詎其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所謂西洋片VCD、DVD等影片之存在,竟以迂迴方式,將上開影片虛偽與華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簽訂讓售契約,再利用華聯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方式,將上開影片出售予告訴人公司,而向告訴人公司詐得款項 1,350萬元購買該影片版權,之後又再以院線片加價金為由向告訴人公司詐得 210萬元。後被告又佯稱可與中亞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亞公司)簽訂數位影音光碟獨家經銷權之經銷合約,故告訴人公司即於88年5月4日與中亞公司簽訂數位影音光碟獨家經銷權之經銷合約書,並支付 935萬元予中亞公司作為商品之價金,惟告訴人公司於給付訂金及價金後發現中亞公司未給付合約商品,乃依約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損害賠償事件),嗣於訴訟中發現中亞公司雖以證人劉文祥為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然實際上中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且告訴人公司所支付之價金亦由被告所收受,始知受騙。嗣告訴人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追訴權時效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5月4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逃匿,該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北檢銘藏緝字第3392號發布通緝,於 90年5月31日始將被告緝獲歸案,該署檢察官於 92年5月21日移送本院併辦,經本院審理後,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由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 92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退併辦,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退併辦,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 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 93年3月2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於94年9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 94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又逃匿,本院於 96年1月11日,以96年度北院錦刑學緝字第31號發布通緝,於 104年7月4日方又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7號卷,下稱他字第37號卷,第 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見偵字第 22601號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緝字第587號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緝字第 10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3年3月29日院信刑愛字第 3917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見偵緝字第459號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起訴書(見調偵緝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收文戳(見易字卷第1頁)、本院通緝書(見易字卷第 84頁至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㈠第 3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7月17日屆滿〔計算式: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5月4日)+追訴權時效含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12年 6月)+第一次實施偵查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檢察官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14日)+第二次實施偵查期間即緝獲日起至移送併辦日止之期間(1年 11月20日)+第三次偵查期間即退併辦後重新開始偵查日起至提起公訴日止(1年5月16日)+第二次法院審理期間即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日起至本院通緝發布日止(1年2月24日)〕。故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 7月17日屆滿,而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4日即已緝獲,業如前述,因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仍得依法訴追,先予說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千祿律師、證人即華聯公司負責人吳健強、證人即中亞公司負責人劉文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曹晉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與聯華公司間之請款單、告訴人公司與中亞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華聯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因為出賣人凱薩影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公司)需款孔急,而告訴人公司交易需經每月 1次之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故被告先介紹華聯公司與凱薩公司洽商,並由華聯公司先行出資向凱薩公司購買影片版權,再由華聯公司售予告訴人公司;又中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劉文祥,本案僅是中亞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與華聯公司交易部分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公司有與華聯公司簽訂西洋片VCD、DVD影片之讓受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支付 1,350萬元予華聯公司,華聯公司則應讓售上開影片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並於訂約後給付 1,350萬元予華聯公司,嗣後又因院線片加價金為由,告訴人公司再給付
21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 168頁),並有告訴人公司與華聯公司間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先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與華聯公司之間曾有上開交易,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仍需其他證據以為證明。
㈡、訊據證人吳健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一些版權的片子來,再經由伊轉手給告訴人公司,是被告主動來接洽,被告說片子是凱薩公司的,被告要買電影版權,有線電視的部分被告不需要,要賣給華聯公司,片子陸續交來華聯公司,是由公司小妹收貨,母帶來了緊接著又轉賣給告訴人公司,本來是說片子有線電視的版權,華聯公司可以買下來,但結果沒買,伊開1千多萬元的發票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開1張公司票給伊,伊存入銀行,被告又要伊開一張同額支票給被告,本來沒有問題,被告離職後,交接的人以為移交不清等語(見偵緝字第587號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2頁背面,偵緝字第106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應該是被告介紹版權給伊,其中電視版權部分由伊來買,電視版權以外的由誰來買伊不記得,因為版權的範圍很多,伊只要電視的版權,伊不曉得被告要透過伊轉給告訴人公司,伊不記得為什麼電視版權最後沒有買到,因為版權內容比較複雜,有期限及其他因素,總之最後沒有買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198頁)。審酌證人吳健強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偏袒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由證人吳健強上開證述可知,因為華聯公司有購買影片有線電視版權之需求,告訴人公司則欲購買影片之電影版權,故由凱薩公司將母帶先賣給華聯公司,再由華聯公司將母帶賣給告訴人公司。是上開交易過程,顯非全無經濟實質之虛偽交易,自難僅憑本案是由被告主動向華聯公司接洽購買影片有線電視版權,復由凱薩公司將影片賣給華聯公司,再由華聯公司賣給告訴人公司之交易過程,即逕認被告有何以迂迴之方式,透過虛假交易安排,而詐騙告訴人公司之犯行。
㈢、且證人羅志剛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凱薩公司,凱薩公司全名為凱薩影視國際有限公司,凱薩公司有將光碟母帶和有線電視版權之權利賣給華聯公司,母帶分 3次送到華聯公司,有150幾支母帶及做海報的幻燈片,價格1千多萬元,華聯公司是由證人吳健強與伊洽談,賣給華聯公司的都是有版權的影片,伊沒有看過證人吳健強,也沒有見過華聯公司的人,當初確實是交片到華聯公司去,凱薩公司當時正準備結束營業,就請被告介紹華聯公司跟凱薩公司買母帶,凱薩公司那時候把有線電視 VCD的版權賣掉,影片裡面有院線片,有些是84年、85年向美國買的,美國授權年限有的5年、有的7年,告訴人公司86年買到後沒有馬上發行,到88年、89年準備發行後,發現有些過期了,有些沒有母帶,有來問伊,伊說你們自己放這麼久才要發片等語(見偵緝字第 106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衡情證人羅志剛亦無自陷遭偽證罪重罰之不利益,刻意為被告脫免罪責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羅志剛證稱確實有凱薩公司存在,且當時凱薩公司正準備結束營業等情觀之,可佐證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出賣人凱薩公司需款孔急,而告訴人公司交易需經每月 1次之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故伊先介紹華聯公司與凱薩公司洽商,並由華聯公司先行出資向凱薩公司購買影片版權,再由華聯公司售予告訴人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互核證人吳健強、羅志剛,就影片母帶有從凱薩公司送至華聯公司,再由華聯公司送至告訴人公司乙節,二人證述內容尚無齟齬,顯見確實有該影片母帶之存在,此亦足以佐證被告辯稱:確實有該批母帶,華聯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為真實交易等語,所言不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無影片母帶之存在,卻利用華聯公司虛偽與告訴人公司訂約,藉此詐取款項,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顯可疑。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華聯公司曾到庭說明版權帶是被告賣給華聯公司的,且交付時有些版權都已經過期了,也有些沒有版權授權書,沒有院線片云云(見偵緝字第587號卷第81頁、第164頁)。然細繹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指述內容,是轉述華聯公司人員之陳述,並非告訴代理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其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互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與前引證人羅志剛之證述有所齟齬,考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並未具結為證,無從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反之,證人羅志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有訊問筆錄(見偵緝字第 106號卷第17頁)及證人結文(見偵緝字第 106頁第19頁)在卷可查,衡情證人羅志剛之證述,應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未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述可信,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的情況下,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為前揭詐欺犯行。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公司與華聯公司有簽訂西洋片VCD、DVD影片之讓受契約之事實,然就「並無所謂西洋片VCD、DVD等影片之存在」及「被告刻意以迂迴方式,將上開影片虛偽與華聯公司簽訂讓售契約,再轉售予告訴人公司」等情事,並未舉證超越合理懷疑,而使本院對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有上揭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公司與中亞公司交易部分
㈠、告訴人公司於88年5月4日,與中亞公司簽訂數位影音光碟獨家經銷權之經銷合約,告訴人公司並支付 935萬元予中亞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並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 58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先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公司與中亞公司曾有上開交易,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仍需其他證據以為證明。
㈡、訊據證人劉文祥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伊來當中亞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中亞公司平面出版品是伊在處理,其他出版品是被告在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乙事,伊完全不知情,是被告拿伊印章去簽約云云(見偵緝字第58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惟證人劉文祥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中亞公司在法人登記上負責人是伊,平面出版品部分的實際負責人是伊,
VCD、DVD等影音出版品部分實際負責人是李少偉,中亞公司是因為當時伊在中國時報系的中國時報週刊上班,伊主管叫楊人凱,叫伊到辦公室說有一本藝人的寫真集叫田麗,希望伊幫田麗重新包裝,並行銷企劃所有宣傳活動,在伊規劃下,田麗寫真集第一版大賣,所以楊人凱先生就問伊,是否有意願在外面成立一家傳播公司專門做藝人寫真出版,由於伊的專長是做平面傳銷,不擅長做影音出版品,所以楊人凱先生就介紹被告跟伊認識,希望能夠未來的影音出版品都可以透過被告來銷售,補足伊對影音出版品不足之處,伊知道中亞公司有跟告訴人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是李少偉事後跟伊說的,李少偉有跟伊說,影音出版品現在賣給誰,影音出版品的部分都是李少偉負責的,這個合約應該也是李少偉負責的,伊在偵查中說被告拿伊的印章去簽約,實際上是李少偉拿的,伊在偵查中沒有提到李少偉,是因為伊要追究的對象是被告而不是其他人,事後伊才發現後面的人,伊事後受到損害時才去查,伊當時沒有跟被告有太多的接觸,伊在偵查中沒有提到李少偉,是因為伊當時認為這跟李少偉無關,李少偉是中亞公司股東,其他股東都是被告找來的,伊當時認知李少偉應該是被告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9頁至第
201 頁)。由證人劉文祥之上開證詞可見,證人劉文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姑且不論證人劉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被告確實為中亞公司負責人,然此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矇騙告訴人公司簽約並使之交付財物之犯行,誠屬二事,亦難僅憑證人劉文祥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中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在中亞公司的案件,被告來簽約,被告在合約書中寫已取得經銷權,錢也拿走了 900多萬元,但貨都沒交付,只交2支片子云云(見偵緝字第587號卷第80頁背面、第164頁,偵緝字第106號卷第35頁背面)。證人曹晉彰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與中亞公司之經銷合約,是被告到告訴人公司談的,說要賣如經銷合約的
DVD 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錢付了,但被告沒有交貨云云(見偵緝字第587號卷第124頁背面)。惟按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是姑且不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人曹晉彰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依渠等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中亞公司在訂約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足證明被告在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陸、總結以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使本院對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朝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