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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基瀅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祝基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基瀅原係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委員長(任期自民國85年6 月10日起至87年2 月4 日止),於上開職務期間,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僑委會於被告就任後翌日即85年6 月11日以(85)僑一美字第850000000號函呈報行政院,呈請行政院同意祝基瀅於85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攜同其妻林如赴美國達拉斯參加美洲各地中華會館、中華公所、華僑總會聯誼會第17屆年會暨全美各地中華會館、中華公所聯誼會第21屆年會,並順道訪問洛杉磯、舊金山、多倫多等地僑社,所需經費由僑委會出國計畫經費內勻支,出國期間職務由副委員長明鎮華代理。經行政院以85年6月14日臺85僑字第00000號函復僑委會時,雖同意僑委會所呈報上開出訪計畫,惟特別註明「夫人出國旅費應自理」,然被告仍偕同其妻林如依上開呈報經核准之計畫出訪美國及加拿大各地僑社。同年7月13日及10月7日,被告復以(85)僑人美字第000000000號簽呈及(85)僑人字第000000000號簽呈,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准其於85年7月18日至8月14日赴奧地利、義大利、德國、法國、荷蘭、英國等國參加僑社會議及訪視當地僑社,及於8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前往參加全美臺灣同鄉聯誼會第18屆年會並順道訪問美國紐約、波士頓及加拿大多倫多、溫哥華等地僑社,亦先後經行政院以85年7月19日臺85僑第24563號及85年10月15日臺85僑第000000號函復同意照辦,此兩次行程被告雖未再簽請攜同其妻林如一同前往,惟被告於前揭二度出國亦均攜同其妻林如同行。林如前後三度隨同祝基瀅出訪之機票旅費,除85年10月17日出境至美國之機票,由被告以其自有之航空公司酬賓券兌換機票抵用外,其餘新臺幣(下同)39萬1803元,均由與僑委會簽約承辦之安亨旅行社先行墊付。嗣安亨旅行社之負責人陳進源即檢附單據向負責總務事務之僑委會第四處請領林如之該筆旅費,惟因行政院前開之第1 份公函文中已註明「夫人出國旅費應自理」,第2、3次出國亦無依據可以僑委會之經費支應,僑委會第4 處即婉拒陳進源之請款。

迨至86年6 月間,因陳進源催討林如所積欠之機票旅費甚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86年6 月10日利用其身為僑委會委員長之身分,對於僑委會各處室有指揮、監督之職務上機會,命時任僑委會第4 處處長之林煌村(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被告之指示撰擬簽呈:「奉示商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下稱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一次過支援本會旅運費新臺幣39萬元整,奉核後擬請第3 處協調該聯絡處配合辦理,該款請逕付代辦之安亨旅行社」等文字,再會簽時任僑委會第3 處處長及兼任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主任陳宗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日再由被告於簽呈上批示「如擬」等語。翌日,由林煌村持上開已獲被告批示之簽呈(下稱86年6 月10日僑委會簽呈),交由陳宗文請其撥款,致使陳宗文陷於錯誤,誤認該支援款項係供做支援僑委會之旅運費,遂於簽呈上附註「1 、同意一次過支援旅運代辦費新台幣39萬元整。2 、下不為例」等文字後,林煌村隨即將該簽呈交予僑委會第3 處兼華商會議總聯絡處專職幹事、不知情之江秀珍,江秀珍並於86年6 月12日依據該簽呈之內容,以「支援僑務委員會國外旅運代辦費」之用途,製作黏貼憑證及現金支出傳票,經陳宗文核准後,開立發票人為華商會議總聯絡處、票號為DA 0000000號、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面額39萬元之支票1紙,逕交付安亨旅行社之陳進源提示兌現,實則用以清償林如所積欠之機票旅費,以此方式詐得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補助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宗文、林煌村之供述、證人安亨旅行社負責人陳進源之證述、監察院89年10月23日89年度核字第23號彈劾案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330號議決書、86年6 月10日僑委會簽呈、華商會議總聯絡處86年6 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帳冊、安亨旅行社製作之收據、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章程、被告及其妻林如於85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僑委會及行政院就被告於85年間3 次公務出國之往返函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協同夫人林如出訪3 次所產生共39萬1803元之機票費用,係由安亨旅行社先行墊付,於86年6 月間始經華商會議總聯絡處同意支援該筆費用,並出具39萬元支票償付該筆費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辯稱:86年6 月10日僑委會簽呈係由林煌村主動撰擬簽呈予伊,非依伊指示而為,而伊雖在該簽呈上批示「如擬」,然認係因僑委會旅運費不足而向其他機構協商資助之事有關,並不知該筆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支援之經費係為代償林如積欠之旅費,伊僅係依循林煌村所建議可以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經費支付僑委會不足之旅運費,始不疑有他而予簽核,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況林如陪同出國訪問對聯繫僑胞感情有所助益,亦符合華商會議成立之目的,則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以其經費支援上開旅運費,尚難謂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同法第268 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仍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析言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4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苟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仍應分別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務員犯刑法上之背信罪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係為他人(如公務機關)處理事務,而違背職務或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以圖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該他人之犯罪行為,是2 者僅犯罪手段不同,其刑罰權所以發生之社會基本事實猶屬同一。本件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16077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暨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有上開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42至44頁),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以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經費挪支被告之妻林如無法報銷之出國旅費),衡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更正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於法尚無不合,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時併予諭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起訴法條(見本院易緝卷第87、109 頁背面),亦無礙於被告答辯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及以此主張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審理之對象,辯護意旨所稱:檢察官所更正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已不具同一性,不應允之變更起訴法條,而基於原起訴之背信罪名已逾追訴權時效,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即不足採,合先敘明。

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85年6 月10日至87年2 月4 日止任僑委會委員長,屬

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85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因公訪問美洲、85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14日因公訪問歐洲、8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因公訪問美洲,該3 次出國均經簽請行政院同意,亦均攜同其妻林如前往,惟行政院於被告第1 次簽請出國訪問時,即於回函內註明「林如出國旅費應自理」;而林如上開3 次出國旅費,除85年10月17日出境至美國之機票係由被告以其自有之航空公司酬賓券兌換機票抵用外,其餘共39萬1803元之費用則均由承辦之安亨旅行社先行墊付。嗣安亨旅行社負責人陳進源檢附單據向負責總務事務之僑委會第4 處請款,僑委會第4 處處長林煌村即於86年6 月10日以簽呈商請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支援僑委會旅運費39萬元,上開簽呈經會僑委會第3 處處長兼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主任陳宗文,及層報僑委會主任秘書林宴文、副委員長明鎮華,並經被告核可後,再交予陳宗文指示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人員辦理,該會議總聯絡處之專職幹事江秀珍即於86年

6 月12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開立世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DA0000000號、金額39萬元之支票1紙與安亨旅行社,安亨旅行社則於86年6 月12日開立收據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江秀珍則憑此製作黏貼憑證及帳冊完成報結手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文、林煌村所陳述之簽核及費用撥付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49號卷㈡第43至61頁、本院易緝卷第88至91、110至112頁),並經證人陳進源、賴廣隆、張良民(僑委會第2處專門委員)、林宴文、明鎮華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49號卷㈠第166至194頁、卷㈡第4至22頁),且有僑委會85年6月10日(85)僑人字第000000000號簽呈、85年7月13日(85)僑人字第000000000號簽呈、85年10月7日(85)僑人字第000000000號號簽呈、行政院85年6月10日台85僑字第18921號函、85年7月19日台85僑字第2456 3號函、85年10月15日台85僑字第35844號函、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林如之入出境紀錄、機票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帳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他字第6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4、57至64、110至至152頁;偵查卷第24、41頁)。是被告配偶林如陪同被告公務出國所產生之相關機票等費用係以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經費支付乙情,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時任僑委會第4 處處長之林煌村雖證稱:全部僑委會

人員之出國費用係由僑委會第4 處負責核銷,然86年6 月間安亨旅行社向第4 處請款一筆39萬元之機票費用,因查詢不到預算科目而無從核銷,伊乃依長官即被告之指示,被動擬具86年6 月10日僑委會簽呈而洽請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支援僑委會39萬旅運費,故該函文內容載有「奉示」,且經被告簽批「如擬」,而伊當時並不知有前述華商會議之組織,亦不知此筆費用實際係用於報銷林如之機票費用等語(見本院92年易字第2349 號卷㈡第44至46頁、本院易緝卷第110 、112頁),並有86年6 月10日僑委會簽呈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然除經被告始終否認前情外,證人即安亨旅行社總經理陳進源並證稱:本件被告及林如出訪之機票均係由安亨旅行社負責代訂,嗣伊有向僑委會第4 處之承辦人請款,但林如之款項一直沒有下來,承辦人就叫伊去找第4 處處長林煌村,期間被告秘書也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夫人要自行付款,因為沒有這樣之前例,伊又再去詢問第4 處之承辦人,被告秘書亦再度聯繫伊交付帳單,但伊還是沒有送,後來伊就接到林煌村電話,要伊把帳單送過去由林煌村處理,不要送給被告秘書,而伊將帳單送給林煌村幾日後,便收到由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所開立之世華銀行39萬元支票,伊在請款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或林如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94號卷㈠第168 至182 頁;本院易緝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僑委會第4 處科員賴廣隆亦證稱:林如之機票款後來是由林煌村負責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94號卷第185 頁),可知證人陳進源於本件請款過程中均係與林煌村接洽,則證人林煌村所述其不知擬簽目的,全然聽從被告指示等情,核與證人陳進源、賴廣隆之證述顯有不符,已難遽信。又陳進源兌現上開支票取得現金39萬元後,林煌村又向陳進源洽借其中之17萬元,並由陳進源當面將該筆現金交付予林煌村乙節,業據證人陳進源證述在案(見本院易緝卷第93至94頁),且有安亨旅行社現金帳冊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2頁),而本院就此詰之證人林煌村,其先推稱遺忘,後又改稱並無任何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

112 頁),審諸證人陳進源僅係因業務關係而與僑委會往來之旅行社人員,與被告及證人林煌村均無何仇隙糾紛,當無刻意設詞誣陷或偏袒一方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又有相關事證可佐,應屬可信,反之證人林煌村上開證詞,除與被告及證人陳進源、賴廣隆所述均有扞格外,就對其不利之事實則均無法為具體說明,顯係慮及自己恐涉相關刑事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實難逕予採信,故尚無從僅憑證人林煌村前開證述,逕認86年6 月10日僑委會簽呈確係由被告指示林煌村所為。

⒊又依85年施行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12點規定

,行政院政務委員及院屬部、會、處、局、署、院首長因公奉派出國案件,基於國際禮節及習慣,由主辦國家或單位連同配偶邀請,經認定確屬必須攜同配偶出國並報奉核准者,其配偶之機票費得申請由政府負擔,僑委會掌理僑務行政及輔導華僑事業事務,委員長出國參加海外僑團活動及訪問僑社,為該會推展僑務工作所必需,委員長偕配偶同行,對聯繫僑胞感情,有一定之助益,惟是否必要,端視個案需要而定,此有僑委會93年12月21日院臺外字第093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49號卷㈡第96至98頁)。由上可知,行政院之上開函示肯認僑委會委員長奉派出國偕配偶同行,對聯繫僑胞感情有所助益,然行政院同意補助所屬單位首長配偶隨同出國之旅費,仍需同時具備⑴基於國際禮節及習慣,由主辦國家或單位連同配偶邀請、⑵經認定確屬必須攜同配偶出國並報核准等2個條件,則被告前揭3次攜同其妻林如出國參訪,因不符合上開要件而未獲行政院核准負擔林如之機票費用,惟林如既非因私人因素隨被告出國,自不應排除僑委會以其他管道籌措資金之可能。而觀諸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業務為:⑴對各地華商之聯絡與貿易之服務事項;⑵對會議決議案之推行事項;⑶對各地商情之調查研究;⑷蒐集並編印有關資料提供會議參考等事項,其經費則由各地華商捐助或洽請我國政府有關單位補助,該經費除為推展業務所必需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等節,有行政院秘書長93年6月9日院臺外字第0930000000號函、世界華商會議章程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8至72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49號卷㈠第129至131、135至139頁),稽之其業務中「對各地華商之聯絡」此一事項,核與僑委會僑務行政、輔導華僑事業之業務範圍(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49號卷㈠第132至134頁所附之僑委會組織法)相為契合,從而華商會議總聯絡處若以其經費資助前述林如陪同被告公務出國參訪之機票費用,亦難謂有違華商會議之業務及經費運用目的。準此,被告縱確批核林煌村所擬具載有「奉示商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一次過支援本會旅運費新臺幣39萬元整,奉核後擬請第3 處協調該聯絡處配合辦理,該款請逕付代辦之安亨旅行社」等文字之86年

6 月10日僑委會簽呈,仍難謂係藉職務機會而對他人施與詐術之行為,況林如本非因私人旅遊目的出國,詳如前述,復無從逕以被告前述另覓資金管道之舉,而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另證人即時任僑委會第3 處處長兼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主任陳

宗文證稱:被告出訪僑團符合華商會議聯繫海外僑胞之目的,而一般外交出訪情形,因尚須與婦女僑團交流,有夫人陪同會較有幫助,故首長由夫人陪同出國是常態,故被告偕同配偶林如出訪僑團,亦符合華商會議設置之用意;又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一般性經費動支係由伊決定,伊會判斷請領經費之用途是否和華商會議章程規定之經費運用範圍相符,當時僑委會旅運費不足是眾所皆知之事,故本件伊考量前述86年6 月10日僑委會簽呈所載之情形,而同意給與僑委會整體旅運費之資金支援,但慮及華商會議並無固定經費來源,且擔心其他單位亦比照辦理,故才在該函文上批註「下不為例」等意見,至林如之出國費用若確係因公務行程而產生,伊應該仍會批准支援等語(見本院92年易字第2349號卷㈡第49至60頁、本院易緝卷第89至91頁),是依其證述可知,證人陳宗文對於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一般資金運用有判斷及決定之權限,其於簽核本件86年6 月10日僑委會簽呈時,仍須具體考量該筆經費調度是否符合華商會議設置及經費運用之目的,始得為同意撥款與否之決定,亦難謂有何因該簽呈內容而陷入錯誤之情形。

⒌此外,公訴人另舉監察院89年10月23日89年度核字第23號彈

劾案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330號議決書用以證明被告確涉本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惟此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因本件挪支華商會議總聯絡處經費支付林如之機票費用而遭上述機關調查之情,然與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究屬二事,自無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心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