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以104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建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應適用如主文所示之條文,本院認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本院已於104年1月6日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解釋。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