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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碩祿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胡文誠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周 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4號、第19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碩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碩祿與胡文誠係朋友關係,因胡文誠擔任楊碩祿理財專員而結識。楊碩祿之配偶王淑美名下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建築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永和土地),於民國95年9 月29日出售,後於2 年內之97年5 月19日新購臺北縣○○市0000○○○區○○○段○○○ ○號土地(建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1 樓,下稱新店土地)。楊碩祿計畫依照斯時土地稅法第35條(於104 年間修正)之規定,替不知情之王淑美以重購自用住宅土地為由申請退還前已繳納永和土地增值稅額內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下稱「重購退稅」),惟新店土地地價低於原出售之永和土地地價,核與上開土地稅法規定不符,無法申請重購退稅,恰胡文誠積欠楊碩祿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約定1 分利),且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小段1523建號建物(建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1 ,下稱萬華房地),在楊碩祿予以請託並提出每月5,000 元借款利息暫無庸給付之優惠後,楊碩祿與胡文誠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之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胡文誠並無將其所有之萬華房地實際出售予王淑美,卻由楊碩祿持王淑美之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正文,製擬不實買賣契約並辦理萬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杜正文並製作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書類,於97年9 月12日送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辦過戶,致使管轄機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不知前情,於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而於97年9 月15日將該買賣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淑美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楊碩祿再填載「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並檢附該不實登載之萬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行使之,連同上開永和、新店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於97年9 月22日持向新北市即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辦理重購退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王淑美係真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稅,而於97年10月15日核准退還已納永和土地土地增值稅20萬4,718 元,並於同年11月3 日製發公庫支票退稅。嗣楊碩祿出面領取該款項,以此方式詐得20萬4,718 元(胡文誠未朋分)。

二、楊碩祿明知上開萬華房地乃「假買賣,真退稅」,且其與胡文誠於97年9 月2 日為辦理上開不實過戶委請代書杜正文製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契約第8 條稅費負擔項目,特別由杜正文手寫增列第7 項:「本案係乙方(即胡文誠)配合甲方(即楊碩祿)退稅需求暫過戶予甲方名下持有五年後,甲方應配合過還給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後於同年11月3 日,經楊碩祿與胡文誠2 人達成合意,由代書杜正文於該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項目,手寫增訂第4 項:「甲乙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協議,乙方全權委託甲方楊碩祿辦理本案房地出售或出租事宜,因乙方尚積欠楊碩祿大額借款,故乙方同意如甲方將本案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清償乙方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後之餘額,應優先抵付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如仍有不足,乙方應續對楊碩祿負清償之責,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乙方點收,雙方絕無異議。」,以取代該契約第8 條第7 項5 年後過還胡文誠之約定。楊碩祿明知其受託出售萬華房地後,應依該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與胡文誠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若有剩餘,應返還胡文誠,就此乃為萬華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胡文誠處理出售與結算找補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見重購自用住宅管制期於102 年9 月14日屆滿,遂於102 年

9 月間將萬華房地以810 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建睿(於同年月16日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萬華房地原貸款尚未清償之本息餘額計354 萬2,103 元;同年10月4 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102 年10月8 日胡文誠向楊碩祿要求依約結算時,拒不與胡文誠結算前述債權債務關係,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萬華房地實際所有人胡文誠因該屋出售而得享有之結算利益。嗣因胡文誠向楊碩祿要求結算不成,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等公務員尚不知「假買賣,真退稅」發生前即決意自首,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上情而不逃避裁判,始悉全情。

三、案經胡文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碩祿、胡文誠2 人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胡文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上開萬華房地實為「假買賣,真退稅」乙情坦認不諱;被告楊碩祿固坦承其與被告胡文誠合意委請代書杜正文代辦,將萬華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其配偶王淑美名下,並申辦重購退稅,退稅款由其領受,嗣後萬華房地出賣予黃建睿,其亦取得買賣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萬華房地是我於94年間出資購買,因當時胡文誠要求借名登記以利他辦理貸款,故登記在胡文誠名下,我才是萬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後來97年間,因胡文誠積欠我的50萬元債務未還,我要求他將萬華房地過還給我,我們便委由杜正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王淑美名下,萬華房地是我的,102 年間我把萬華房地賣掉,買賣價金自然屬於我,何況胡文誠還積欠我大筆債務未還,胡文誠稱萬華房地是他94年間出資購買,是想藉訴訟詐財云云。

二、經查:㈠萬華房地原登記在案外人朱振中名下,於95年1 月1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胡文誠。被告2 人於97年9 月2 日,委由被告楊碩祿負責接洽聯繫之代書杜正文,製擬萬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內容載明「(甲方)買主王淑美,楊碩祿代」、「(乙方)賣主胡文誠」、「買賣總價款:免付款」,並由杜正文依照被告2 人之約定,於該契約第

4 條產權移轉項目第7 項下方,手寫「* 雙方約定乙方貸款不變動仍由乙方負責繳納,房地乙方居住使用,不交屋予甲方」,於契約第6 條不動產移交項目手寫第3 項「本案不交屋仍由乙方居住使用」,於契約第8 條稅費負擔項目,手寫第7 項:「本案係乙方配合甲方退稅需求暫過戶予甲方名下持有五年後,甲方應配合過還給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屆時因過戶所衍生之稅費由乙方負擔,甲方持有五年期間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被告2 人並分於「買主即甲方」、「賣主即乙方」欄位、手寫增補項目等處簽名用印(被告楊碩祿代其配偶王淑美簽名用印)。嗣杜正文製作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書類,於97年9 月12日送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萬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轄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審查申請文件後,於97年9 月15日將萬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淑美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杜正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楊碩祿之託,受任辦理萬華房地過戶事宜,訂立契約時由楊碩祿代理王淑美,胡文誠本人親自來,當初辦重購退稅是雙方辦理過戶之主要原因,當時沒有交易款支付情形,因為雙方把所有債權債務清理延到97年之後5 年再去處理等語(見103 偵1294卷【下稱偵卷】第11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契約寫就過程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詳細證稱:最開始楊碩祿找上我,一開始楊碩祿有提到重購退稅,剛好胡文誠有欠他錢,希望可以藉由這件買賣符合重購退稅的要件,同時處理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當時因為美國雷曼兄弟金融風暴,導致房價受到影響,簽約時並未支付價款,雙方有約定5 年後買回之條件,在契約中有註明,也就是契約第8 條第7 項,契約第4 條第7 項星號標記之文字及第6 條第3 項之手寫文字,也都是我照雙方約定所寫,整個簽約過程由楊碩祿主導,簽約時間及用印都是契約上所載之97年9 月2 日,總共簽訂3 份,我給買賣方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表格之勾選是我請助理用電腦直接key 上去,本件因為雙方有債務充抵性質,所以移轉登記之原因勾選買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7 反面至253 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10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0551900 號函檢送之萬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異動索引表及證人杜正文提出其留存之萬華房地97年9 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8 至135 、140 至141 、本院卷一第262 至262-3 頁【契約原本發還】),被告2 人對上揭事實亦不爭執,是萬華房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上,該契約寫就之初如上所提及之手寫內容亦經被告2 人意思合致,首堪認定。

㈡萬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淑美名下後,被告楊碩祿於97

年9 月22日,持申請人為王淑美,上載95年間9 月間原出售永和土地,97年5 月間新購新店土地、97年9 月間新購萬華土地(地號、建物門牌及移轉登記日期詳見事實一)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並檢附原出售土地及重(新)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包含上開萬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持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請依當時之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辦理重購退稅。中和分處審核後,認王淑美出售永和土地,2 年內重購新店土地及萬華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於97年10月15日核准退還原已納土地增值稅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20萬4,718 元,於翌日發函通知王淑美,並於同年11月3 日製發公庫支票退稅,嗣楊碩祿出面提領該款項等節,則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7年10月16日北稅中一字第97003966

7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3 年8 月1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344043000 號函檢送之王淑美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電腦檔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3 年8 月20日北稅中四字第1033511297號函檢送之上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5 、339 至344 頁),被告楊碩祿對此亦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萬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特約事項項目,同經手寫

增列第4 項:「甲乙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協議,乙方全權委託甲方楊碩祿辦理本案房地出售或出租事宜,因乙方尚積欠楊碩祿大額借款,故乙方同意如甲方將本案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清償乙方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後之餘額,應優先抵付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如仍有不足,乙方應續對楊碩祿負清償之責,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乙方點收,雙方絕無異議。」,然此與該契約第8 條第7 項約定兩立,究係如何作成又應如何解釋,則據證人杜正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契約第16條第4 項手寫文字也是我寫的,但是是雙方(即被告2 人)另外在97年11月3 日作協議,我記得當時是楊碩祿來找我,楊碩祿有買賣雙方的2 份契約,原來97年9月2 日簽約時就簽訂我所稱契約第8 條第7 項附買回條款,但是97年11月3 日楊碩祿又來找我,告知我這些手寫文字的協議內容,我應該有打電話詢問胡文誠,胡文誠也同意,所以我才補寫在契約上,成為第16條第4 項,但當時因為胡文誠在忙沒有來,3 份契約上的這段文字都是我按照他們協議內容寫的,其中買賣雙方那2 份我請楊碩祿自己找胡文誠簽字,我手邊保管的這份「甲方、乙方」就沒有任何人的簽名。當時楊碩祿就是告訴我用這種方式(即第16條第4 項)把房子賣掉,這樣就不用再過戶房子給胡文誠,直接用賣掉房子的錢來結清相關的債務,也就是因為這樣,我才在上面寫明如有不足,胡文誠還是要繼續還,如有剩餘,楊碩祿應該返還胡文誠,楊碩祿沒有告訴我為何他們2 人又突然有這樣變更約定的協議,97年11月3 日增訂的第16條第4 項條款,已經取代第8 條第7 項即5 年後買回條款之約定,就是不用再過回去,直接透過楊碩祿把房子賣掉,但我沒有把第8 條第7 項劃掉,只是尊重雙方的意思加註協議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經核與卷內3 份萬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呈現內容一致(被告楊碩祿保管之2 份原本存於外放證物袋),被告2 人對證人杜正文所述之寫就過程同不爭執,足認被告楊碩祿於97年11月3 日告知杜正文,其與被告胡文誠2 人就萬華房地欲變更原契約第8 條第7 項5 年後過還之約定,改由被告楊碩祿負責萬華房地出售事宜,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一併以出售房地所得價金結算,經杜正文電聯被告胡文誠確認無誤後,由代書杜正文當場書立該項內容,以取代原契約第8條第7 項5 年後過還之約定。

㈣102 年6 月間,被告楊碩祿委由仲介覓得買主黃建睿,約定

萬華房地買賣總價款為810 萬元,於102 年9 月16日自黃建睿撥入專戶資金之金額中支出354 萬2,103 元以清償萬華房地原貸款尚未清償之本息餘額等情,據證人黃建睿於偵查中證稱:萬華房地是透過仲介購買,賣方、出面的人是楊碩祿,我頭期款是給現金,好像80多萬元,付給楊碩祿,尾款部分我是轉到仲介的專戶內,專戶內的錢由仲介處理,楊碩祿說房子登記在他太太名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0 頁),核與黃建睿提出之買賣契約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胡文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相符(見偵卷第312 、16

3 頁、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楊碩祿亦不否認,堪認萬華房地確由黃建睿於102 年9 月間支付810 萬元予被告楊碩祿買受。而萬華房地於同年10月4 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至黃建睿名下,則有上開(萬華房地)異動索引表可查無誤(見偵卷第142 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文誠於偵查階段始終稱其前任職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因擔任被告楊碩祿之理財專員而結識被告楊碩祿,約96年間有資金調度需求向被告楊碩祿總計借款50萬元整,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0% ,嗣於97年間,因被告楊碩祿之妻王淑美之自用住宅出售,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被告楊碩祿商請其將名下之萬華房地借名登記至王淑美名下,以方便王淑美辦理重購退稅,然其萬華房地因此需受重購退稅5 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被告楊碩祿告知若其願意幫忙,每月原應給付之5,000 元利息得暫時毋庸給付。因被告楊碩祿平時皆透過其投資,為其增加、介紹不少業務,且曾於其有資金急需時伸出援手,基於2 人業務、資金往來密切之關係,其遂答應被告楊碩祿之請求,配合將其名下萬華房地辦理虛偽買賣,借名登記於王淑美名下,於97年9 月15日移轉登記完成,使被告楊碩祿及王淑美得以辦理重購退稅。然因其與被告楊碩祿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其仍為萬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萬華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歷年皆持續由其自行繳納,其亦仍為萬華房地抵押權設定之抵押人,辦理借名登記後亦仍由其出租萬華房地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且其與家人之戶籍仍設立於該處,其自始至終均為萬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一致,並提出其繳納房屋貸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萬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萬華房地99、100 、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99年地價稅繳款書、萬華房地於98年2 月1 日至99年

1 月31日出租予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口名簿等件以實其說(見他字卷第9 至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結證稱:94年底一直到102 年9 月之前,我跟楊碩祿之關係都很好,我是理財專員,楊碩祿是我中國信託銀行的理財客戶,他有在我這邊買一些金融商品。當初購買萬華房地,是為了結婚,他說在和平西路有一間房子要賣,我們有一起過去看,當時屋內還有一些前屋主留下的電信設備,我看了以後,覺得地點我喜歡,就請楊碩祿幫我去談價錢,他說他可以全權處理,而且銀行的估價有到480 萬元,我們就開始進行整個買屋程序,從頭到尾我都委託楊碩祿去處理,我都沒有跟賣方那邊聯繫接洽過,一直到簽約為止,購屋需要的仲介費、代書費等,我都是透過楊碩祿轉交。我首次跟楊碩祿借錢是因為萬華房地買完之後,需要裝潢,楊碩祿說有認識一個裝潢的人叫簡衍忠,楊碩祿說簡衍忠欠他錢,如果我請簡衍忠裝潢等於我付的裝潢費用可以讓簡衍忠還楊碩祿錢,這次應該是借30萬元,借錢時有簽本票給楊碩祿,但是96年我就把這筆錢還掉了,可以看我提給法院的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從95年5 月18日還3 萬元開始,一直到96年

7 月2 日還4 萬元為止,全部總共31萬元,就是我還掉第一筆房屋修繕款的明細紀錄,本票由楊碩祿還給我後我直接撕掉,第2 次是在96年我還掉第1 筆之後,這次應該也是借30萬元,應該是借去投資,楊碩祿借錢都是1 分利,第3 次是在97年間,也是借30萬元,應該也是為了投資,也是一樣的利息,後來我還了10萬元,所以這樣算起來,第2 次連同第

3 次總共欠楊碩祿50萬元本金。97年7 月我就去美國,在那之前我就想把萬華房地賣掉還錢給楊碩祿,當時我有找永慶房屋,可是買方出的價錢都很低,後來楊碩祿說他永和房子有重購退稅的需求,所以才將萬華房地用假買賣借名登記的方式,登記給王淑美。在(97年)11月間大家另外約定,如果房子有賣掉,扣掉我欠楊碩祿的本利,如有不足,我還要再補足,如有剩餘,楊碩祿要將尾款還給我,楊碩祿說利息到時候會算我便宜一點,所以暫時不必還楊碩祿50萬元,等房子出售之後再說。9 月2 日簽立借名登記的買賣契約到11月3 日之間,我跟楊碩祿有聊到如果房價漲上來,還是可以賣掉,扣除我欠楊碩祿的50萬元,多退少補,因為我老婆很討厭楊碩祿,借名登記的事情我不想讓我老婆知道,所以(應該由我持有的)這份買賣契約就放在楊碩祿那邊,楊碩祿有事先告訴我要去請代書加註第16條第4 項這段文字,而且加註當天,代書杜正文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件事,杜正文當時說明的情形跟我的認知相同,而且我很信賴楊碩祿,楊碩祿後來有帶著2 份合約來找我,讓我在2 份合約加註的文字後方簽名,但當時並沒有刪除任何文字。在房子過戶到王淑美名下後,因為當時只是借名,讓楊碩祿辦理重購退稅,所以房屋稅及地價稅都是我繳納,從楊碩祿提出的單據可以看出繳納單位大部分都是大眾銀行江翠分行,這就是我服務的分行,我都是快要逾期、接近繳款期限大約2 天內的6 月1日或2 日直接在我服務的櫃檯現金繳納。雖然契約有約定地價稅、房屋稅至交屋日即由買方負擔,沒有在我們作成的當下調整或更動,但因為我認為這是我的房子,由我付很合理,所以當時沒有針對這點加以討論,也沒有修改契約文字,因為這只是一個形式,讓楊碩祿可以過戶後辦理重購退稅。因為我太太生小孩,所以我們全家97年6 月至8 月在美國,回來後還有在萬華房地住一段時間,但後來考量那個地方太小,我們就在97年10、11月間搬到林口,我就把萬華房屋重新粉刷、外牆做防水,楊碩祿還有過來幫忙,一樣也有委託仲介帶看要賣屋,當時房屋的所有權人已經是王淑美了,我就請仲介去跟楊碩祿聯繫,但買方出的價錢都太低了,所以我就透過591 把這房子出租,98年1 、2 月間,我把房子租給臺北教育大學的學生,1 個月1 萬5,000 元,這些學生一直住到102 年6 月,租金都轉帳到我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雖然房子登記在王淑美名下,但是由我跟房客訂租約,因為這房子自始至終都是我的房子,我95年入住時就設籍在這,一直到新的買方強制遷出。後來就發生102 年楊碩祿把房子賣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0 、206 至20 7頁)。可見被告胡文誠供述/ 證述始終一致無矛盾,就萬華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手寫約定內容等節,亦與證人杜正文所述相符,被告楊碩祿提出票載發票日分為96年4 月13日、97年3 月3 日之30萬元本票共2 張(見偵卷第221 頁),應係被告胡文誠上開所指第2 、3 次向被告楊碩祿借款時所簽發無誤。

㈥被告楊碩祿申請依當時之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辦理重購退稅

一情,業如前述,而參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

5 年8 月10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53515245號函,可知:重購退稅案件之出售地與重購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需相同,若納稅義務人(即王淑美)出售土地,而其配偶(即被告楊碩祿)重購另一土地,與重購退稅之規定不符(參照土地稅法第9 條、被告楊碩祿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5條);又王淑美若僅以新店土地或萬華土地1 筆土地申請重購退稅,因個別新購土地地價低於原出售永和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與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不符,無重購退稅之適用;萬華房地之管制期間為5 年,自102 年9 月15日起始能解除重購土地管制,倘違反規定將依土地稅法第37條之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稅款(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

在明確認知本案重購退稅之實際適用法規情形前提下,再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文誠、證人即代書杜正文前揭一致證述,佐以代書杜正文經被告2 人告知移轉登記之目的後,慎重手寫加載上開契約第8 條第7 項等手寫內容,並由被告2 人在註記內容蓋章確認該情狀,顯見為便被告楊碩祿夫妻辦理重購退稅故為萬華房地過戶,乃被告2 人簽立契約時之真意,殆無疑義。又參以該契約書買賣價款、付款方式均載明「免付款」,可見萬華房地之出賣人即被告胡文誠並未因該屋「買賣」享有實際價金利益,更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文誠前揭萬華房地非實際買賣,僅係為幫助被告楊碩祿辦理重購退稅需求之證述為真。雖證人杜正文證稱萬華房地之買賣有同時處理被告2 人間債務問題之意,迴避假買賣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在其代書執業00年生涯中,曾代辦因賣方積欠買方債務而將房屋以債務充抵之買賣方式過戶之情形,但部分抵款,部分支付現金,且會將雙方確定之債務額、買賣總價金、充抵債務額、另行支付之價金明確記載在契約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顯與本件萬華房地買賣契約書對被告2 人間債務額隻字未提之情形不符,其同於本院證稱本件之所以未載明,係因簽約當時雙方未約定,雙方亦無提出任何相關債務充抵之文件或金流讓其知悉(見本院卷二第252 反面、250 頁),輔以前之事證,在在可證萬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王淑美,實乃「假買賣,真退稅」,被告胡文誠並非有何作價售予被告胡文誠夫妻、要求以其債務充抵買賣價金之意,否則豈有不在契約上載明抵償債務額以保障自身權益之可能,況斯時被告胡文誠積欠被告楊碩祿之借款約50萬元,遠低於萬華房地斯時480 萬元左右之市價,債務額與房屋價值顯不相當,更以見得該契約約定與一般債務充抵買賣價金之狀況不同。且依被告2 人之協議內容而事後書立之該契約第16條第4 項,明白揭示待被告楊碩祿將萬華房地出售後(按即管制期5 年屆滿後方能出售),再以價款抵付被告胡文誠積欠被告楊碩祿之債務,更可推認此買賣契約簽立時,被告2 人全然無證人杜正文所指債務充抵萬華房地買賣價金之情,否則何以另於此條項約明。尤有甚者,被告楊碩祿保管之該契約2 份(另附證物袋),在手寫之第7 條下方(* 號部分)、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

7 項均以黑筆整齊刪除,乃被告楊碩祿於97年11月3 日後之某日自行為之,經被告楊碩祿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被告胡文誠並供稱被告楊碩祿持2 份契約予其簽名時亦未有刪除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且卷內杜正文提出其保管之契約亦無刪除痕跡。衡諸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被告楊碩祿恣意刪除手寫約款之行為,恰可推認係其欲掩飾假買賣真退稅之事實,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為非法之所許,應有認識並決意為之。綜據上揭各情,被告2 人虛偽買賣萬華房地,目的在藉此便利被告楊碩祿詐領重購退稅款,其2 人間就此有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㈦被告楊碩祿固辯稱:我才是萬華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94年

間是我付款與賣家聯繫並支付頭期款及代書費購買萬華房地,然因胡文誠之要求將房屋借名登記予胡文誠利其申辦貸款,始登記於胡文誠名下,97年萬華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係因被告胡文誠積欠我借款未還,將屬於我的房子以借名登記在王淑美名下之方式過還給我云云。惟查,依據通常買賣交易狀況,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理應享有、支配出售房屋之價金,若被告楊碩祿為萬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與被告胡文誠作成「出售萬華房地所得價款,優先抵付被告胡文誠積欠被告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如有剩餘應返還被告胡文誠點收」顯然被告胡文誠始為享有房屋售得價金支配、使用利益之人之約定?甚而該約定之作成還是由被告楊碩祿主導。被告楊碩祿前於偵查中供稱:該契約手寫約款之約定是要用賣房子的錢還被告胡文誠欠我的錢(見偵卷第284 頁),然豈有將己所有之屋賣得之價款讓他人清償對己債務之理?由被告2 人之約定及被告楊碩祿自己之供述即可見被告楊碩祿稱其為萬華房地所有權人之抗辯有互相矛盾、與常情完全相悖之處。況且,被告胡文誠於95年1 月16日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購屋貸款,申貸金額432 萬元,經該行於95年2 月13日撥貸後,於同日匯款425 萬8,142 元至原萬華房地所有人朱振中之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嗣胡文誠並按月定期清償貸款本息,有該行103 年4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104 年8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612號函檢附之放款帳戶還款明細交易、匯款申請書、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等申貸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 至174 頁、本院卷一第298 至313 頁),是以除購屋頭期款(詳後述)外,支付大部分買屋價款之人確為被告胡文誠,繳付貸款更非僅是使用該屋支付租金之表徵,則未支付買屋價款之被告楊碩祿稱其乃房屋所有權人,與社會買賣常態不合,益徵被告楊碩祿之抗辯難以憑採。證人即為被告2 人代辦萬華房地移轉事宜之代書杜正文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在我辦理過戶簽約時期,我的認知胡文誠就是賣方,就是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適為上開認定之明確佐證。

㈧雖證人即曾經經手萬華房地94年底、95年初買賣過戶事宜之

代書柯悅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知萬華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楊碩祿,因為25萬元頭期款及稅費約3 萬元是其向被告楊碩祿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54 反面至256 頁),被告楊碩祿亦提出柯悅卿簽立收受25萬元定金之暫收據1 紙為憑(見偵卷第238 頁),然被告胡文誠亦反駁其於95年1 月26日領受年終獎金後,當日提領25萬元現金支付予楊碩祿(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被告胡文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筆錄),亦提出由柯悅卿書立交付,上載萬華房地94年底、95年初間買賣所涉相關規費之計算方式字條

1 紙(經證人柯悅卿證稱確其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同存於外放證物袋),可見被告胡文誠確有關心稅費計算方式及數額,而非僅是借名登記辦貸款之人頭;被告楊碩祿矢口否認有收到被告胡文誠支付之金額,然在被告楊碩祿稱其為萬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上揭明顯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又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釋疑,綜參上開各項事證,被告楊碩祿此部分所辯,殊難信實,即便被告胡文誠未如數償還被告楊碩祿相關代墊款之全部,因金額與買賣價金差距過大,不足以作為被告楊碩祿購屋付款之證明,相關稅費(見偵卷第83、84頁等被告楊碩祿主張為其繳納之萬華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代書費等未清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清償或如何解決,容為(長達7 年餘)其2 人間民事私權糾葛,尚與本案「假買賣,真退稅」之認定,並無關聯。

㈨另證人楊富興僅能證明起初(即94年底至95年初間)係由其

與友人溫德港(已於99年間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仲介被告楊碩祿洽談萬華房地買賣,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問:是否能說明當時萬華房地由何人購買?)房子以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只是一開始和溫德港一起找到這間房子(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自無法證明萬華房地94年底至95年間之實際買受人為何人。證人陳秀美亦僅證明其有於97年間經被告楊碩祿介紹,至萬華房地看屋,看屋時被告2 人均在場,但沒有人提到萬華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也沒提到登記在誰名下,因該屋格局不是很方正故未買下(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同未得據其證述內容釐清萬華房地於97年間之所有權人。至被告楊碩祿另辯稱其名下尚有3 筆房地可供王淑美辦理重購退稅(如本院卷二第101 頁三重房產),且與萬華房地買賣時間相近,如需重購退稅,使用自己之房屋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向被告胡文誠借房子云云,惟配偶重購另一土地與重購退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申請,前有函文明白揭示,又夫妻間以買賣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用以辦理重購退稅,更有事涉假買賣之可能,實務上之操作可行性如何,被告楊碩祿應無不知之理,此部分所辯,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同無法執此為有利於被告楊碩祿之認定。

㈩胡文誠於得知被告楊碩祿出售萬華房地所得買賣價金入帳、

買賣程序完成後,於102 年10月8 日向被告楊碩祿表示需將售得房屋價金扣除其積欠被告楊碩祿之債務後返還,惟被告楊碩祿拒與胡文誠結算,胡文誠始提出告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文誠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由被告楊碩祿自始至終否認涉有何詐領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或侵占、背信犯嫌,迭稱胡文誠貪心、係藉訴訟詐財云云之答辯立場,已可推斷胡文誠稱被告楊碩祿於102 年10月間拒絕結算之要求,應為真實。胡文誠並就其與被告楊碩祿間之借款明細結果,提出列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301 頁),主張被告楊碩祿應返還其之餘款為392 萬5,372 元,可見被告楊碩祿違背該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明知已依約定替真正所有權人胡文誠處理萬華房地出售與出售後之結算事宜,乃為胡文誠處理此等事務之人,卻拒絕胡文誠結算要求,已損及胡文誠及時獲取扣除借款本息之售屋差額利益。被告楊碩祿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碩祿主觀上認定出售萬華房地所得價款不足以清償胡文誠積欠被告楊碩祿之借款及連動債投資損失之總額,被告楊碩祿並供稱:胡文誠一個連動債倒我400 萬元,騙我理財,我兒子的部分也有178 萬元;若要結算,應係胡文誠償還我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6、18頁),否認被告楊碩祿有何主觀上犯意。然而,該契約結算約款載明應抵付之標的為「借款本息」,縱然被告楊碩祿認定之借款本息大於胡文誠所計算,仍僅有80萬元,業據被告楊碩祿當庭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遠少於萬華房地扣除稅費及貸款本息餘額後之數額,被告楊碩祿無視該契約明文約款,逕自主張胡文誠尚應對其投資失利負責,其未與胡文誠結算並非有何犯意云云,顯然混淆視聽,尚非可採。再由被告楊碩祿自行而非透過代書杜正文於97年11月3 日後之某日,以藍筆非整齊畫線刪除該契約條項「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乙方點收」之文字(見證物袋內2 本契約;雖其於本院供稱係在胡文誠面前刪除,惟經胡文誠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5頁】),更可證被告楊碩祿蔑視契約約定、毫無信守契約內容之意,其為自己不甘投資失利等私利,違背其及時結算任務,致生損害於胡文誠本人均堪認屬實。

三、又被告楊碩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鍾志宏以證明被告胡文誠確實用被告楊碩祿之股票做融資,虧損198萬元,然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核非必要,故未如所請,僅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2 人本於為其2 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協議後分工而為之犯意聯絡,以上揭「假買賣,真退稅」方式,終由被告楊碩祿詐領重購退稅金額;被告楊碩祿拒不與胡文誠依約結算,致生損害於胡文誠,卷存積極證據均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文誠就事實欄一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被告楊碩祿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同法第342 條第1 項,業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即銀元1,000 元×30倍=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即銀元1,000 元×30倍=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4

2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 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楊碩祿持不實登記文件行使辦理重購退稅之事實,本院對此實質上一罪之事實自應予以審理。被告2 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杜正文為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退稅款之目的,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楊碩祿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楊碩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然公訴人業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楊碩祿所涉罪名,依法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楊碩祿所犯上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胡文誠犯罪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等公務員尚不知本案發生,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認其與被告楊碩祿2 人「假買賣,真退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字卷第1 至7 頁),是被告胡文誠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楊碩祿與被告胡文誠共謀假藉不實買賣萬華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辦重購退稅,詐得20萬餘元之退稅款,侵害國家稅賦及不動產登記公信力;被告楊碩祿另基於私利,拒與告訴人胡文誠結算售屋所得價金,損及胡文誠,所為均有不該;參酌被告胡文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又能自首交代案情,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楊碩祿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己責,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 人就「假買賣,真退稅」之參與程度、分得利益多寡(被告胡文誠未取得退稅款),暨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被告楊碩祿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各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碩祿具領之退稅款20萬4,718 元(未扣案),乃其所有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共同正犯即被告胡文誠既未朋分退稅款,參諸上開說明,爰不於被告胡文誠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被告楊碩祿固蔑視結算約定,造成胡文誠受有未得即時結算之損害,已如前述,但被告楊碩祿「拒與胡文誠結算」一事,在邏輯上,並不代表被告楊碩祿必定於犯罪行為成立時即取得何種犯罪所得,仍待胡文誠與被告楊碩祿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追認結算金額,爰不於被告楊碩祿所犯此罪刑項下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