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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雄

陳艾倫林松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艾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松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俊雄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向「臺北市麻將文化休閒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負責人王振宏(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麻將協會此公眾得出入之處為賭博場所,並承接麻將協會原所有之證照、器材、會員,提供其中麻將為賭具,自同年5 月初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再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艾倫為櫃臺人員,分擔發放、回收、清點點數卡並記錄賭客輸贏之點數、開門、環境清潔等工作。該處賭博方式為先由曾俊雄或陳艾倫發放賭客每人4,000 點點數卡,賭客4 人同桌,以麻將為賭具,每次輸贏一底200 點,每檯20點。每局(含東、南、西、北風)第1 次自摸者需交100點作為抽頭金,而第2 、3 、4 次自摸者均需交80點作為抽頭金,每將抽頭金共340 點交予曾俊雄或陳艾倫收取記帳,並由賭客於各自約定結算的日子以1 點換新臺幣(下同)10元之比例將輸贏及被抽頭點數與之清算為現金,渠等以此牟利。嗣於同年5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劉秋霞、孔中云、林春妹、王莉芸、邵威智、方長根、葉明德、林松平等8 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除林松平外,其餘7 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33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賭具、監視器器材、點數卡、資金、輪值表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俊雄、林松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二人之陳述、證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60至62頁、第166 至

168 頁、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0 頁)。證人即賭客劉秋霞、孔中云、邵威智、方長根、葉明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中亦指證該處賭博、抽頭及兌換現金之方式如事實欄一所載,且指被告曾俊雄為在場服務賭客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第165 至第168 頁),與被告曾俊雄、林松平所述亦大致相同;另有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被告曾俊雄與麻將協會所簽租借場地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足見被告曾俊雄、林松平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艾倫固自承曾在該處打麻將知道點數可以兌換現金,又受被告曾俊雄僱用負責清點、發交點數卡、製作紀錄、遞茶水、幫忙開門以及上址場地清潔維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11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曾俊雄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自己並未經手兌換現金之事,且去工作沒幾天,要領多少錢都還沒講好,只是幫忙打雜,不是櫃臺會計,並不深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16 頁)。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認定與行為人是否有經手現金或領到犯罪行為之報酬、薪資無關。查證人即賭客孔中云警詢中證稱曾俊雄及陳艾倫都有拿點數卡給伊過,曾俊雄或陳艾倫於該桌第一次自摸時會來收

100 點、第二、三、四次自摸各再收80點,共收340 點,離開賭場時要把剩餘的點數繳給曾俊雄或陳艾倫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證人即賭客林松平於警詢中亦指證:點數卡是向陳艾倫拿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證人即賭客邵威智、葉明德亦均證稱當日進入該處是陳艾倫為渠等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48 頁),被告陳艾倫亦自承有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陳艾倫在場確實有分擔清點、發交點數卡、幫忙開門等工作。又本案被告曾俊雄所營賭場係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先以點數計算輸贏並抽頭,嗣後定期結算為現金營利等情,業如前述,發放、清點點數卡、開門讓賭客進入等等為賭客服務之行為自均屬該賭場營運牟利之一環,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艾倫既知該處點數可兌換現金,係在賭博財物,又為曾俊雄分擔實行上開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曾俊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陳艾倫徒以尚未取得薪資、工作不久、未經手金錢等語辯解,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艾倫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曾俊雄、陳艾倫部分:

⒈核被告曾俊雄、陳艾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原起訴書第5 頁雖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起訴被告曾俊雄、陳艾倫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2 人有在上址麻將協會內下場賭博之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正對被告2 人為僅起訴刑法第268 條之罪(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起訴被告2 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部分係屬贅載,併此敘明。被告曾俊雄、陳艾倫等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 人自104 年5 月初起至同年5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麻將協會經營麻將賭場而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之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 人係基於同一透過開設賭場圖利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艾倫於10

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雄及陳艾倫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陳艾倫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曾俊雄雖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前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參以本件賭博場所遭查獲賭博場所可容納4 桌客人,現場有7 萬餘元資金、大量點數卡,每將抽頭金達3,400 元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7 頁),核其賭場大小、遭查獲現場資金金額、大量點數卡、賭客人數及規模,可見規模非小、獲利頗豐,且其為該場所主人,參與程度較受僱之被告陳艾倫深,被告陳艾倫參與程度較淺等情;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陳艾倫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係於上址麻將協會扣得,

應係被告曾俊雄所有用以經營本案賭場所用無訛,被告曾俊雄亦未否認此情;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俊雄所有,分別用以記載賭場輪值排班情形以及聯絡賭客等經營賭場之用等情,均據被告曾俊雄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於被告曾俊雄、陳艾倫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物。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賭具、點數卡及監視器材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均非被告曾俊雄或陳艾倫所有,而係麻將協會登記負責人王振宏所裝設、提供等情,業據證人王振宏證稱:在被告曾俊雄承租麻將協會場地前已經裝涉有監視器,麻將與點數卡等物都是麻將協會留下來給被告曾俊雄一併承租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被告曾俊雄亦陳稱如此(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又被告曾俊雄、陳艾倫等人所犯並非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故無從於渠等罪名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併此敘明。再附表四所示帳冊、座次表、點數紀錄表及聯絡簿等物,均經被告曾俊雄、陳艾倫否認為渠等所有或曾有使用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細究上開文書記載之各項條目內容,日期並無在4 月25日至5月14日之間者,相關姓名、綽號記載確實沒有與被告曾俊雄、陳艾倫二人相關者,可見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松平部分:核被告林松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松平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松平素行不良,惟念及本件賭博犯罪持續時間甚短,並參以被告林松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麻將4 副及點數卡,為當場供賭博用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林松平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平僱用被告曾俊雄、陳艾倫,渠等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被告林松平於104 年4 月25日指示被告曾俊雄出面,向麻將協會負責人王振宏簽約承租上開內江街麻將協會此公眾得出入之處為賭博場所;並自同年5 月初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再僱用陳艾倫為櫃臺人員,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讓賭客把玩麻將,以點數計算輸贏、抽頭以及兌換現金,以此牟利。嗣於同年5 月14日晚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林松平亦涉犯刑法第26

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松平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證人即麻將協

會登記負責人王振宏、麻將協會前現場負責人廖有傳、賭客邵威智之證述、租借場地合約書、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案物為論據。惟被告林松平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其辯稱:是受曾俊雄的母親蔡秀鑾所託,幫忙介紹可承租的場地,因而介紹蔡秀鑾認識廖有傳,再經由廖有傳認識王振宏,當時僅陪同蔡秀鑾前去麻將協會找廖有傳見面,之後簽訂租約的細節是蔡秀鑾或曾俊雄與王振宏洽商,伊並未介入,租金也是蔡秀鑾出錢的,伊並非上開麻將協會賭場的實際經營者,查獲當天也只是單純在場賭博等語。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王振宏、廖有傳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林松平為賭場實際承租人之證述與租約簽約人之情形不合,且渠等所述簽約情形互有矛盾,並不可採,何況渠等於審理中已證稱在偵查中作證所述僅係猜測,渠等並不明瞭賭場實際經營之情況等語;又本件查獲時實際於麻將協會現場從事發放點數卡、跑腿遞茶水買便當、開門等工作的被告曾俊雄與陳艾倫從未指稱被告林松平有參與賭場的經營,且被告曾俊雄已坦承自己為實際經營者,有租約可佐證,被告林松平僅是單純介紹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認識甚明,請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王振宏、廖有傳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一致證稱

:被告林松平才是實際承租麻將協會場地者,其交付6 萬元租金給王振宏,至於被告曾俊雄則嗣後出面簽約的人頭云云(見偵查卷第167 頁正反面、第173 頁正反面、第176 頁)。然查,證人廖有傳自承雖在租借場地合約書上見證人欄簽名,但於實際簽約時並未在現場,是事後王振宏拿給伊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7 頁反面),故證人廖有傳是否真的瞭解簽約情形,尚有可疑;證人王振宏就簽約過程亦證稱當初「林松平與曾俊雄」跟伊說想設立新的麻將協會等語(見偵查卷第176 頁)。是以被告曾俊雄、林松平均有提到渠等租借場地之目的,則被告曾俊雄與林松平之間關係究竟為何,被告林松平是主導抑或僅是居間介紹之角色,難驟下斷言,前揭證人王振宏及廖有傳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述,難以遽採。況證人廖有傳另證稱被告曾俊雄之母親亦瞭解簽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173 頁),與被告林松平辯稱係受被告曾俊雄母親蔡秀鑾所託擔任介紹人並陪同前往等節可互相勾稽,可見被告林松平之辯解並非無據,被告林松平是否為實際承租麻將協會場地經營者,尚有可合理懷疑之處。且查,證人王振宏、廖有傳於審理中到庭均改稱:渠等實際上並沒有深入去瞭解場地被承租後的營運情形,且不是自己,而是渠等二人中之另一人與蔡秀鑾、林松平或曾俊雄洽商租賃的細節,因為承租過程第一時間先接觸到被告林松平的緣故,偵查中才指認被告林松平為實際經營者,但後來想想蔡秀鑾也有來,又與被告曾俊雄是母子,被告林松平也可能只是受他們所託,偵查中稱被告林松平才是實際經營者只是自己的猜測,實際上只看到被告林松平在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益徵證人王振宏、廖有傳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松平才是實際承租人云云僅是憑數面之緣,從少量資訊所為之主觀臆測,並非實際瞭解賭場經營情形所述,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林松平之認定。至於證人王振宏、廖有傳審理中證述第一次洽談以及第二次簽定書面契約時之在場人有沒有蔡秀鑾、是何人與承租人詳談租賃細節等節,不但自身證述內容前言不對後語,兩證人間證述亦相互不符、矛盾,都推稱另一人才是去詳談租賃細節者云云,固然顯有避重就輕、虛捏不實之處,惟渠等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已有可合理懷疑處,故證人王振宏、廖有傳審理中證言雖有上開瑕疵,仍不足為不利被告林松平之認定。

⒉證人即賭客邵威智固證稱:伊上桌時是同桌的被告林松平丟

出4 捆點數卡給大家開始玩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惟同桌牌腳由其中一人先去向店家領4 份點數回桌分發使用,亦屬常見情形,證人邵威智既與被告林松平為同桌賭客,衡情,被告林松平發點數卡給同桌者亦可能僅是基於上開同桌牌友幫忙拿取點數卡之緣故。佐以證人邵威智以外之其他桌賭客均未指陳被告林松平有何發放或收取、清算點數卡、或為賭客為其他服務的行為乙節,益徵被告林松平交付點數卡給同桌賭客,並非因在賭場經營或工作之緣故,僅係順便幫同桌賭客拿取點數而已,難憑證人邵威智前開證述對被告林松平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⒊再查,實際在現場為點數發放、收取、紀錄以及為賭客開門

、遞茶水、跑腿等工作之被告曾俊雄、陳艾倫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歷次陳述或證述中,均未曾指證被告林松平為僱用渠等或與之一同經營賭場之人。又被告曾俊雄於104年5 月14日查獲後翌(15)日警詢、偵查中雖一開始否認自己為主持本案麻將協會賭場者云云(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17 頁正反面),然斯時其係稱自己受王振宏僱用等語,並未指被告林松平為實際經營者;況被告曾俊雄嗣後已坦承自己才是實際於104 年4 月25日以後承租上開麻將協會場地,並經營賭場之人,無其他人與之共同經營等情,核與其他賭客指證其在場工作之情形與租約內容均相符,可堪採認,業如前述,被告林松平並非賭場實際承租經營者甚明。退步言,縱被告曾俊雄自稱為賭場經營者等語如公訴意旨所認不可採,由被告曾俊雄前後陳述之脈絡以觀,邏輯上亦僅能認定被告曾俊雄非實際經營者,無從遽推論被告曾俊雄是在迴護被告林松平而非他人,遑論證明被告林松平即為實際經營者。

⒋況觀附表一編號2 之輪值表以及附表四之各項紀錄文件(影

本見本院證物卷),均無與被告林松平相關之記載,反而多有「王董」、「傳哥」、服務員「傳」之記載,在在足徵被告林松平與本案麻將協會賭場之經營無涉。

㈤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縱綜合審酌,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

林松平為本件麻將協會賭場實際經營者,僱用被告曾俊雄及陳艾倫等節,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自不能遽認被告林松平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之起訴範圍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林松平普通賭博罪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再依前述,被告曾俊雄、陳艾倫、證人即賭客劉秋霞、麻將協會前現場負責人廖有傳均於訴訟過程中曾分別稱呼證人即麻將協會登記負責人王振宏為「王董」、證人廖有傳為「傳哥」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第28頁、第119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又細究本案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帳本、座次表、點數紀錄表及聯絡簿等物(影本件本院證物卷),其內記載之各項條目內容之日期並無在4 月25日至5 月14日之間者,其中帳冊之記載有6 月及5 月下旬之帳目,且有標題為「王董」者(見本院證物卷第8 頁);座次表之記載日期為12月底至3 月上旬,多筆紀錄的服務員欄記載有「傳」、坐次之「朋友欄」記載有「傳哥」等語(見本院證物卷第21至33頁);點數紀錄表之記載日期亦是從12月底到3 月初,其中記載有「傳哥借8000,-7000」、「阿傳欠王董2200」、「王董借5000分回4500」等語(見本院證物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佐以證人王振宏於審理中自承在本案之前,並未把麻將協會出租給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互相勾稽,可見證人王振宏或廖有傳在把場地出租以前(即104 年4 月24日以前),經營麻將協會時是否亦有以點數清算回現金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參與賭博之情,並非無疑。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之罪嫌,惟未據檢察官偵查,是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資金(原記│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 │載為賭資)│ │├──┼─────┼─────────────┤│2 │輪值表 │壹張 │├──┼─────┼─────────────┤│3 │HTC手機 │壹具 │├──┼─────┼─────────────┤│4 │SAMSUNG 手│壹具 ││ │機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具麻將 │肆副(共伍佰柒拾陸顆、含牌││ │ │尺拾陸支、骰子拾貳顆、搬風││ │ │骰子肆顆) │├──┼─────┼─────────────┤│2 │點數卡 │肆拾貳萬陸仟貳佰點(含當日││ │ │賭客所持點數卡)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螢幕│2台 │├──┼─────┼─────────────┤│2 │監視器鏡頭│4顆 │├──┼─────┼─────────────┤│3 │監視器主機│1台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會員入帳借支帳冊 │1本 │├──┼────────────┼───┤│2 │會員賭玩日期桌號座次表 │23張 │├──┼────────────┼───┤│3 │會員借支點數紀錄表 │10張 │├──┼────────────┼───┤│4 │會員電話聯絡簿 │1本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