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𡟀秋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
80、1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𡟀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𡟀秋與告訴人李宗奭、告訴人邱紀憲(原名邱俊閎)於民國99年間約定合資購買訴外人林明宙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65號12樓等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下合稱淡水房屋),預計於日後出售獲利。嗣為使告訴人邱紀憲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林明宙收執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發票日為99年8月18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票得以兌現,遂由被告溫𡟀秋向訴外人李希平借款300,000元,由訴外人即李希平之大嫂翁寶珠於99年8月16日將300,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李宗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所設帳戶,再由告訴人李宗奭於99年8月18日將300,000元匯款至告訴人邱紀憲在華泰銀行文山分行所設之支票帳戶內供前開支票兌現,惟訴外人李希平出借之上開300,000元中,實際上包括被告溫𡟀秋私人向訴外人李希平借款150,000元。
一、被告溫𡟀秋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李宗奭、邱紀憲利益之犯意,明知得以300,000元之服務報酬委由仲介公司出售淡水房屋,竟未先徵得告訴人李宗奭、邱紀憲之同意,即於102年9月27日,擅自與不知情之陳永賦約定,同意由訴外人陳永賦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淡水房屋,並同意給付訴外人陳永賦出售價款4%之仲介服務費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宗奭、邱紀憲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嗣淡水房屋經訴外人陳永賦委託「東森房屋」仲介,以15,300,000元(15,300,000×0.04=612,000)出售予訴外人李沃源後,被告溫𡟀秋除給付「東森房屋」300,000元外,並於102年12月17日將312,000元給付陳永賦。
二、被告溫𡟀秋嗣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將300,000元匯款至翁寶珠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將出售淡水房屋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其上開150,000元之私人借款而侵吞之。因認被告溫𡟀秋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宗奭及邱紀憲之指述、證人陳永賦之證述、陳永賦代表訴外人蔡賜進與「東森房屋」於102年9月28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出具予蔡賜進同意給付陳永賦4%仲介服務費之聲明書、被告提出之售屋款項收支明細表、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蔡賜進在渣打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等為其論罪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與李宗奭、邱紀憲原為朋友,邱紀憲是代書,本案是李宗奭、邱紀憲一起來找伊投資淡水房屋,當時邱紀憲並稱有朋友在銀行貸款成數很高,日後付款幾乎都可以用貸款支付,也因在本案之前伊並無投資房地產之經驗,所以伊與李宗奭、邱紀憲就說好一起投資淡水房屋,當時並沒有約定入股數,只說好投資盈虧三個人平均分擔;在購買淡水房屋之初,均係由李宗奭、邱紀憲與賣方林明宙商談,原本談成的價格是19,500,000元,第一期價款要付現金500,000元,伊就向李希平借300,000元,另外200,000元由李宗奭、邱紀憲負責,後來邱紀憲一直去銀行評估貸款,均貸不到想要的成數與金額,因此李宗奭、邱紀憲就要伊找人幫忙,伊便找了蔡賜進幫忙,伊、李宗奭、邱紀憲、蔡賜進四人更一起去淡水看房子,蔡賜進評估可以幫忙後,淡水房屋就以蔡賜進名義登記並貸款,但貸款款項撥下來並匯到賣方戶頭後卻一直沒有交屋,伊詢問李宗奭、邱紀憲才得知因奢侈稅開徵、交易成本調漲,李宗奭、邱紀憲甚建議用互告的方式看能否不付錢,伊認為不能如此,所以聯絡賣方林明宙交屋,從此以後李宗奭就開始告伊和蔡賜進;伊、李宗奭、邱紀憲間雖有訴訟,但仍持續討論淡水房屋如何處理,李宗奭也有提出買賣訊息,一開始提到以16,500,000出售、但賣不出去,後來又提到以14,500,000出售,蔡賜進答應後,李宗奭又改為13,500,000元,但經蔡賜進計算後認為連利息都不夠、會賠錢,所以拒絕,最後是在102年9月27日經伊、李宗奭、邱紀憲、陳永賦四人討論決定若超過15,000,000元即可出售,當時並提到照一般行情給仲介費,當日蔡賜進及商桓朧律師雖有到場,但均先離開而未聽到最後決議,在102年9月27日決議出售淡水房屋後,陳永賦就開始處理銷售事宜,因原先未將淡水房屋價款全部給足予林明宙,所以淡水房屋尚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擔保,且鑰匙也一直都在林明宙處,在陳永賦將淡水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並拿到房屋鑰匙後,陳永賦不僅處理房屋漏水問題,亦很快地將該屋售出,伊只付了售款的4%仲介費給陳永賦;另外,伊並沒有私人向李希平借款150,000元,伊向李希平借的300,000元是大家為了投資淡水房屋一起向李希平借的,本來就應該先還李希平錢等語,經查:
一、淡水房屋買賣及登記之經過如下: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同址65號12樓建物原為訴外人林明宙所有,被告、李宗奭、邱紀憲推由李宗奭擔任買方,與賣方林明宙(授權訴外人賴皇麟處理)於99年8月4日簽訂淡水房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19,500,000元,賣方並同意裝潢款6,000,000元自完稅款中扣除(經此折價,實際買賣價金應為13,500,000元),於99年8月4日約定交付第一期款200,000元、第二期款300,000元、第三期完稅款於稅單核下五日內支付6,000,000元、第四期於貸款撥款同時支付13,000,000元,其中第一期款現金200,000元由李宗奭支付,第二期款300,000元則由邱紀憲簽發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金額300,000元、發票日99年8月18日、受款人賴皇麟)後,由被告向李希平借款,再經李希平之大嫂翁寶珠於99年8月16日匯款300,000元至李宗奭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李宗奭又於99年8月18日匯款300,000元至邱紀憲之華泰銀行文山分行支票帳戶。
(二)原雙方約定應於99年9月10日前辦理現況交屋及付清尾款,惟因李宗奭等買方未能於99年9月10日前依約履行,經李宗奭與林明宙於99年9月9日協議買賣契約之附件二,其中約定「民國99年9月9日買方交付價金新臺幣100萬元整支票乙張到期日99年9月15日予賣方,經賣方提示後兌現再從尾款中扣除,雙方同意延至99年9月30日交屋及付清尾款,另交付尾款時以現金32,500元補貼賣方利息,倘無法如期完成,則本買賣合約即失效,買方已付價款由賣方沒收,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合約」。然李宗奭等買方仍未能依展延約定在99年9月30日前付清尾款,因此李宗奭與林明宙再於99年9月29日協議買賣契約之附件三,其中約定「買方所支付賣方之價金支票新臺幣100萬元整,經賣方提示後無法兌現退票,買賣雙方再次協商條件如下:民國99年9月29日買方交付新臺幣150萬元整,雙方同意本合約延至99年10月15日前交屋及付清尾款,另交付尾款時再另以現金新臺幣26萬元整作為違約金及現金新臺幣32,500元整補貼賣方利息,倘無法如期完成,則本買賣合約既失效,買方已付價款由賣方沒收,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合約」,直至99年11月11日時,始由被告與蔡賜進協議將淡水房屋登記於蔡賜進名下,並以蔡賜進名義向渣打銀行貸得12,300,000元,且以蔡賜進名義與林明宙於100年1月28日協議買賣契約之附件四,其中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延至99年10月15日前交屋及付清尾款,買方無法於期限中完成,買賣雙方再次協商條件如下:1、雙方同意本合約延至99年12月17日前交屋及付清尾款,另交付尾款時再另以現金新臺幣26萬元整作為違約金、現金新臺幣13萬元整補貼賣方利息(99/9/17~99/12/17)及代為裝潢費用新臺幣110萬元整,並同時設定第二順位新臺幣120萬元整,倘無法如期完成,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本契約作廢,買方已付價款由賣方沒收,絕無異議」。
(三)陳永賦代蔡賜進於102年9月28日與東森房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並於102年10月1日出具聲明書委託陳永賦代為處理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及約定仲介服務費為售款之4%,淡水房屋並於102年9月30日由東森房屋仲介予訴外人蕭采縈以15,300,000元買受,並於102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蕭采縈之夫李沃源名下。
(四)上開買賣價金經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記載、售屋款項收支明細表記載如附表,可見淡水房屋出售價金收入為15,300,000元,被告給付仲介費612,000元(東森房屋300,000元、陳永賦312,000元),並於103年1月29日以蔡賜進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300,000元予翁寶珠。
(五)上開事實有李宗奭與林明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該契約書所附之附件一(買方李宗奭、賣方林明宙、賣方被授權人賴皇麟)、附件二(買方李宗奭、賣方林明宙、賣方被授權人賴皇麟)、附件三(買方李宗奭、賣方林明宙、賣方被授權人賴皇麟)、附件四(買方即登記名義人蔡賜進、賣方即登記名義人林明宙、賣方被授權人賴皇麟)、被告與蔡賜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蔡賜進與渣打銀行簽訂之抵押貸款約定書、陳永賦代蔡賜進與東森房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出具之聲明書、蔡賜進授權陳永賦與蕭采縈辦理後續買賣事宜之授權書、蔡賜進與蕭采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售屋款項收支明細表、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地價稅、房屋稅、火災及地震保險繳款證明、管理費、水費、電費繳費證明、代書費用明細表、交屋各項稅費分算表、翁寶珠匯款申請書、李宗奭匯款予邱紀憲之匯款回條、邱紀憲簽發予賴皇麟之支票、蔡賜進之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被告代繳房貸之匯款申請書、蔡賜進匯款予王思嵐之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8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4至127、128、123、129、32、154至158、34、175至177、第3至6、79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8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2、137至139、51至54、62至69、75至84、100、82、174、128至1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明知得以300,000元之服務報酬委由仲介公司出售淡水房屋,竟未先徵得告訴人李宗奭、邱紀憲之同意,即於102年9月27日擅自與不知情之陳永賦約定,同意由訴外人陳永賦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淡水房屋,並同意給付訴外人陳永賦出售價款4%之仲介服務費而違背任務」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直接、間接證據以證明「被告明知得以300,000元之服務報酬委由仲介公司出售淡水房屋」之事實,則其起訴之前提事實,已難確立。
(二)證人陳永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是21世紀房屋(址設忠孝東路5段)仲介的老闆,伊知道淡水房屋是李宗奭、邱紀憲找被告一起投資購買的,蔡賜進是登記名義人,在102年9月27日石牌咖啡廳見面前,因為李宗奭、邱紀憲與被告有糾紛,伊有在信義區見過李宗奭、邱紀憲兩、三次,是被告找伊出面處理;伊在102年9月27日與被告、李宗奭、邱紀憲在石牌的咖啡廳見面,因為被告、李宗奭、邱紀憲在討論出售房屋,當時有講到金額要到1500萬元以上才要賣,因為李宗奭有提到有人要以1350萬元購買,但當場大家計算利息、貸款等費用,認為會虧本,所以決定要1500萬元以上才賣,這是被告、李宗奭、邱紀憲三個人都可以委託別人去賣,李宗奭並提到有第二順位抵押欠了100多萬元,這個部分要先處理,且鑰匙在原來屋主那邊,必須先還錢才能拿到鑰匙看屋、賣房子;被告希望找伊來幫忙看有沒有買主,在石牌咖啡廳決定以1500萬元才能賣後,大家就各自努力,被告就拜託伊出售房屋,因蔡賜進是所有權人,所以伊有拿到蔡賜進的授權書,委託伊出售房屋後,伊先拿出錢處理第二順位抵押後就拿到鑰匙,也才能帶人去看屋;仲介費的部分,一般慣例仲介費就是4%,被告在去咖啡廳前就有提到要處理淡水房屋的事情,李宗奭、邱紀憲去處理也是4%,因為被告、李宗奭等人曾經向別人借款100多萬元,當時也付了手續費5%;本案伊不是代表21世紀房屋賣屋,而是再委託淡水的東森房屋出售,伊與東森房屋合收4%的仲介費用,就伊瞭解在蔡賜進委託伊處理出售房屋時,淡水淡金路房屋行情總價就約1500萬元上下,因有奢侈稅,且淡水那邊房子也多,本案房屋是兩間房子打成一間,買主還要花裝潢費,房子並不好賣,且伊還有幫忙處理浴室漏水的事情,在被委託後伊才知道漏水漏到樓下,協助處理的費用都有找安信公司當履約保證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8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奭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淡水房屋是邱紀憲提議購買,買房子是由邱紀憲負責,賣房子有說伊、被告、邱紀憲都可以賣,有寫賣房子的委託書,也曾經委託臺灣房屋賣,但沒賣出去,102年9月27日有與被告、邱紀憲、陳永賦在石牌的咖啡廳見面,當天是要談房地買賣的事情,伊有一個朋友郭春美要以1500萬元買,在102年9月27日前伊就已經以蔡賜進代理人身分和郭春美簽約並收了郭春美交付之訂金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邱紀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2年9月27日伊有與李宗奭、被告、陳永賦在石牌的咖啡廳見面,當天是李宗奭說有人要買房子,所以伊就從嘉義北上,李宗奭並說要處理二胎貸款的事情,李宗奭在電話中有說有人要以1300多萬買房子,伊想說房子可以賣掉就好,李宗奭也有說收到訂金,但李宗奭是何時收訂金、簽約伊都不清楚,伊也沒看到契約書;淡水房屋是伊、李宗奭、被告合資投資,當時李宗奭是代表簽約的人,有談到以後要賣,因為蔡賜進是登記名義人,有委託被告處理房子出售的事情,被告也有寫委託出給伊和李宗奭,表示伊和李宗奭都可以談房子出售的事情,起初有講房子要賣1650萬元,但因為房子賣不掉,一直繳納貸款的利息、房子擱著,雖然沒有講要降價出售但三個人都有這樣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反面),則由上開證人陳永賦、李宗奭、邱紀憲對於處理淡水房屋之買賣過程所證均大致相同,且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由上開一致證述部分及前揭已認定之淡水房屋買賣過程,可知淡水房屋係由李宗奭、邱紀憲、被告合資投資,自99年至102年間被告、李宗奭、邱紀憲因未能付清原買賣價金,更需以第二順位抵押方式擔保上開未能付清之價金,而因房屋鑰匙仍由原賣方保管,是均未能順利出售該屋,然三人均得委託他人出售該屋(此由告訴人李宗奭自陳曾以蔡賜進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郭春美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買賣房屋訂金之部分觀諸甚明)等情,自足證被告為有權處理出售房屋事宜之人,況參諸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仲介業者向買賣雙方收取不動產售價之6%作為經紀業之報酬上限,而被告給付陳永賦全部出售淡水房屋之居間報酬比例僅為4%,不僅未逾上開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與一般買賣房屋報酬通常約定「賣方4%、買方2%」之常情相符,亦無過鉅而有失公平之處,再者,淡水房屋歷時多年均無從出售獲利,若繼續閒置而繳納貸款利息,亦僅憑添被告、告訴人李宗奭、邱紀憲之資金成本而已,是被告採取以承諾4%仲介費用方式委託陳永賦出售淡水房屋,客觀上並無違反告訴人李宗奭、邱紀憲所委託之事務,主觀上亦非為損害告訴人李宗奭、邱紀憲之權益,抑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至於證人李宗奭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2年9月27日在石牌咖啡店並未委託陳永賦出售房屋,陳永賦、蔡賜進、商桓朧律師是來晃一下就走了,當天是在談論房地至少要賣1650萬元,且伊提到有朋友郭春美要以1500萬元買,但被告說價格太低會虧本而不同意,且陳永賦沒有取得任何授權書或委任書,伊根本不知道仲介費的事情云云(見偵四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證人邱紀憲先於偵查證稱:
當初三人說好要1500萬元才能出售,確實有與陳永賦在石牌咖啡廳碰面,當時伊是與李宗奭一同先到該咖啡廳,之後一個小時蔡賜進才進門,再之後陳永賦與被告才走進來,一走進咖啡廳,聽到李宗奭提到有人要以1600萬元購買房地,隔一分鐘左右後被告、陳永賦、蔡賜進三人一同離開,伊跟李宗奭兩人在咖啡廳等了兩個小時發現人沒有再回來,伊和李宗奭就離開了,當時被告確實有聽到李宗奭提到有人要用1600萬元購買房地云云(見偵四卷第4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於102年9月27日在石牌咖啡廳等了很久被告、蔡賜進才來,李宗奭就說房子要賣掉、要處理二胎貸款,但被告、蔡賜進沒有五分鐘就離開也沒再回來,伊和李宗奭在咖啡廳等了一個多小時,期間陳永賦只是在咖啡廳聊天,伊不記得陳永賦講什麼,應該沒講到談到要賣房子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證人李宗奭、邱紀憲二人就102年9月27日在石牌咖啡廳之成員、成員出現時間長短、談論之內容等證述內容,顯為矛盾而不一致,且均與證人陳永賦證詞所呈現之事實迥異,是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甚低,自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邱紀憲另證稱:被告給付予陳永賦之31萬多元其實是被告欠陳永賦的錢,應該是被告私底下向陳永賦借的,而且是發生在合夥投資房地前的事情,並不是合夥過程中所產生的債務,這是合夥前被告坐伊車子時親口告訴伊的,伊認為被告所支付陳永賦31萬2千元應該屬於被告個人債務,而非三人合夥產生的債務云云(見偵四卷第45頁),然上開所證就是否屬於合夥債務部分僅屬證人個人推測、認定之詞,而就所稱被告向陳永賦借貸部分,不僅時間、地點未明,更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邱紀憲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李宗奭、邱紀憲之片面指訴,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之背信犯行。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蔡賜進,待證事實為淡水房屋未經告訴人李宗奭授權,給付予陳永賦之仲介費用是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然證人蔡賜進僅為淡水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就102年9月27日石牌咖啡廳討論出賣淡水房屋一事,證人李宗奭、邱紀憲及被告均一致指稱當日證人蔡賜進並未全程參與,則證人蔡賜進若不在場,自不能知悉102年9月27日討論決議出賣房屋之情形,並不足為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之直接證據,自無傳喚之必要。
三、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私人向李希平借款150,000元」云云,此或係出自被告於偵查中提及之「(問:當初三人協議各出65萬元來投資房地嗎?)不是,三人各出15萬元。我的15萬元是翁寶珠匯過來的30萬元中的15萬元,我不清楚李宗奭、邱紀憲的15萬元怎麼拿出來的」等語,然嗣經被告再次清楚解釋:「(問:有關於這30萬,你曾提到是你自己借的款項15萬,又說是你們三人合夥向李希平借款的錢,又說是李希平自己要投資的款項,到底何者為真?)一開始我們要購買的頭期款現金不夠,由我開口向李希平借30萬元,邱紀憲跟李宗奭也有與李希平夫婦見過面提到買房子的事情。」,則上開被告私人向李希平借貸之事實,公訴人未再提出任何直接、間接證據證明,則其起訴之前提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二)證人李希平(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死亡)於105年3月5日提出陳報狀及說明書稱:「證人李希平收貴院證人通知,要求證人在2016年3月8日到貴院作證,但證人因為罹患癌症(附上醫院診斷證明),現在身體虛弱無法到貴院作證,所以將有關溫𡟀秋小姐與李宗奭先生與邱俊閎先生等人向本人借款新台幣30萬元之事實說明如下:本人透過大嫂翁寶珠的帳戶,匯款30萬元到李宗奭先生在玉山商業銀行的帳戶,是當初溫小姐、李先生及邱先生三人以購買房屋的理由向本人所借,當時他們表示等賣了房屋會將款項歸還,溫小姐等人是直到2014年初才歸還款項給本人,此為借款及還款的事實經過。」(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證人李宗奭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賣方要求簽約金50萬元,伊出簽約訂金20萬元,邱紀憲開支票的30萬元就是被告向翁寶珠借來軋票的因為被告、邱紀憲都沒有現金,只是因為伊有現金,所以伊先出錢,邱紀憲跟被告實際上並沒有交付任何現金,被告借的30萬元直接匯入伊的帳戶,伊就匯到邱紀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向李希平借款之30萬元係為投資購買淡水房屋支付第二期款之故,至證人邱紀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開立支票30萬元,是伊和被告一人一半各15萬元,被告是直接匯款到伊華泰銀行帳戶云云,又改稱:是李宗奭匯款,被告在車上有說請李宗奭匯款30萬元到伊支票帳戶,因支票到期日是99年8月18日,當場在伊的車上,伊就給被告15萬元,伊知道要由李宗奭匯款30萬元到伊帳戶,因為這是伊該付的15萬元,這15萬元是伊從銀行一次領現金,是在99年8月18日前一、兩日就準備好在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然證人邱紀憲此部分所述實與證人李宗奭明確證稱之「邱紀憲沒有現金」迥異,況若證人邱紀憲已自有15萬元資金,則被告當僅籌措15萬元款項匯入邱紀憲之支票帳戶即可,何需先由被告向李希平調借30萬元款項,該款項輾轉自翁寶珠帳戶匯入李宗奭帳戶,再由李宗奭轉匯入證人邱紀憲之帳戶,而證人邱紀憲本人再交付現金予被告,上開情形不僅與證人李宗奭明確之證述內容相異,更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邱紀憲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不足採。
(三)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私人向李希平借貸15萬元」等情,尚屬不能證明,因此,被告所辯為投資淡水房屋而向李希平借款30萬元,嗣於淡水房屋出售始償還上開款項等語,難認杜撰,從而,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並非無合理懷疑。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李希平之配偶潘秀蓮,待證事實為李希平是否有如被告所稱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惟公訴人並未提出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私人向李希平借款150,000元」之事實,且上開借款目的及內容均已經證人李希平以書面陳述、證人李宗奭具結證稱明確,被告並已表明:伊有跟李希平講過借款的事情,潘秀蓮在旁聽,當時伊是跟李希平說伊頭期款不足、要30萬元,就請李希平匯款過來,並說很快賣了房子之後會還錢,因為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則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自無必要傳喚證人潘秀蓮。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表:
┌────────┬─────────┬─────┬──────┐│日期 │項目 │收/支 │金額 │├────────┼─────────┼─────┼──────┤│102年10月14日 │簽約款 │收入 │1,530,000 │├────────┼─────────┼─────┼──────┤│102年11月12日 │完稅款 │收入 │50,000 │├────────┼─────────┼─────┼──────┤│102年11月12日 │完稅款 │收入 │3,759,049 │├────────┼─────────┼─────┼──────┤│102年11月13日 │交屋尾款 │收入 │10,951 │├────────┼─────────┼─────┼──────┤│102年12月5日 │買方銀行代償賣方原│收入(未入│9,950,000 ││ │貸款 │專戶)即支│ ││ │ │出 │ │├────────┼─────────┼─────┼──────┤│102年11月11日 │協議動用款出款 │支出 │1,000,000 │├────────┼─────────┼─────┼──────┤│102年11月13日 │賣方增值稅出款 │支出 │42,672 │├────────┼─────────┼─────┼──────┤│102年11月13日 │地價稅出款 │支出 │2,877 │├────────┼─────────┼─────┼──────┤│102年11月13日 │房屋稅出款 │支出 │3,101 │├────────┼─────────┼─────┼──────┤│102年11月13日 │房屋稅出款 │支出 │3,415 │├────────┼─────────┼─────┼──────┤│102年12月5日 │專戶代償賣方原貸款│支出 │896,931 │├────────┼─────────┼─────┼──────┤│ │專戶結清利息 │收入 │711 │├────────┼─────────┼─────┼──────┤│ │應付仲介服務費 │支出 │300,000 │├────────┼─────────┼─────┼──────┤│ │應付賣方履約保證費│支出 │4,590 │├────────┼─────────┼─────┼──────┤│102年12月17日 │陳永賦之仲介服務費│支出 │312,000 │├────────┼─────────┼─────┼──────┤│ │大樓管理費 │支出 │30,000 │├────────┼─────────┼─────┼──────┤│ │大樓管理費 │支出 │4,103 │├────────┼─────────┼─────┼──────┤│ │水電費 │支出 │3,257 │├────────┼─────────┼─────┼──────┤│ │電費 │支出 │3,639 │├────────┼─────────┼─────┼──────┤│ │代書費(清償第二順│支出 │1,350 ││ │位規費) │ │ │├────────┼─────────┼─────┼──────┤│ │代書費(清償第二順│支出 │3,000 ││ │位) │ │ │├────────┼─────────┼─────┼──────┤│ │代書費(塗銷抵押權│支出 │2,000 ││ │登記費) │ │ │├────────┼─────────┼─────┼──────┤│ │代書費買賣簽約費 │支出 │2,000 │├────────┼─────────┼─────┼──────┤│ │代書買賣簽約費 │支出 │1,000 │├────────┼─────────┼─────┼──────┤│ │清理雜物浴室整平費│支出 │10,000 │├────────┼─────────┼─────┼──────┤│ │償還蔡賜進代繳款(│支出 │1,953,610 ││ │100年7月至102年11 │ │ ││ │月房貸) │ │ │├────────┼─────────┼─────┼──────┤│ │賣方補貼買方房屋地│支出 │600 ││ │價稅 │ │ │├────────┼─────────┼─────┼──────┤│ │清償翁寶珠匯入李宗│支出 │300,030 ││ │奭之借款 │ │ │├────────┼─────────┼─────┼──────┤│ │應償100年4月至100 │支出 │165,600 ││ │年6月代繳房貸款 │ │ │├────────┼─────────┼─────┼──────┤│ │應償蔡賜進售屋所得│支出 │45,818 ││ │稅額 │ │ │├────────┼─────────┼─────┼──────┤│ │匯王思嵐款 │支出 │259,717 │├────────┴─────┬───┴─────┴──────┤│總收入15,300,711 │總支出15,301,3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