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白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白前為證人即告訴人魏川傑(下逕稱其名)女友,因魏川傑以房屋仲介為業,深諳不動產投資之道,二人遂於民國九十九年間起,相約主要由被告出資,魏川傑則負責尋找合適投資之物件(魏川傑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其他從業人員倫理規範,並非本院得以審酌)。魏川傑自九十九年五月間起,多次投入部分薪資所得,與被告共同投資不動產,獲利則由二人均分,其後屢有獲利,並將獲利迭再投資不動產而未全數分配盈餘。迄至一百零二年一月間,魏川傑累積應得盈餘加計其現金出資款後,潛在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惟因當時雙方感情已有變化,恐日後爭執,雙方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結算過往盈虧後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暨確認由魏川傑提供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予被告合資購買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下稱甲屋)、臺北市○○區○○街○○○號、一三三號七樓(下稱乙屋)二筆不動產,其實際權益為二人共有,倘轉售獲利則由二人平分,並分別登記在被告與案外人即其所借名之胞弟陳信志(下逕稱其名)名下,惟實際均由被告掌管。詎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與魏川傑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受任投資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悍然否認魏川傑就上開甲、乙屋房地享有之權益,且委由證人即不知情之友人林聯成(偏名林建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出售乙屋,相約倘售價超過二千四百萬元,超過部分盡歸林聯成所享。嗣林聯成以總價三千七百萬元,先後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三十一日,分批出售乙屋後,被告仍拒向魏川傑透露上開售屋得款事實,更未與魏川傑結算成本、費用及損益,將乙屋售價二千四百萬元扣除成本約二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後之獲利約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予以獨吞,未將投資乙屋之半數獲利約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依約分配予魏川傑,亦未將魏川傑原潛在總出資金額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予以結算、歸還,合計獲取不法利益約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確實受魏川傑委任處理事務,有本案協議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五六九三號卷第四頁參照)。㈡乙屋業經林聯成以三千八百萬元(含仲介費一百萬元)出售與證人林冠妘(下逕稱其名),並登記在案外人劉正崗、陳東暉名下(下均逕稱其名),此經陳冠妘(同署一百零四年調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一九頁參照)、證人即承辦代書張世忠(下逕稱其名,前開調偵字卷第二三○頁參照)、林聯成(前開調偵字卷第二九三、二九四頁參照)、證人即承辦仲介林昱伶(下逕稱其名,前開調偵字卷第三○八頁參照)證述綦詳,並有乙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足憑(前開調偵字卷第一四至五七頁參照)。被告亦自承並未將售屋扣除成本後金額之半交付魏川傑。㈢魏川傑對被告之犯行指訴歷歷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和魏川傑簽立本案協議書。之後,將本案協議書中之乙屋,與林聯成約定實拿二千四百萬元,而委由林聯成出售乙屋。嗣後林聯成以三千七百萬元出售乙屋,但未將所得二千四百萬元扣除成本約二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後之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與魏川傑平分等語。核與魏川傑此部分之指訴一致,並有前開陳冠妘、張世忠、林聯成、林昱伶證詞、乙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被告始終沒有拒絕履行分配利潤之意,反而是照本案協議書所載履行。但本案協議書未約定必須先結清乙屋的獲利;魏川傑也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只要魏川傑繼續匯給應負擔的貸款額,等到全部房屋出售完畢後就會將獲利之半結算給魏川傑,足證被告並無違背雙方契約。其次關於潛在投資款項部分,魏川傑所提出的匯款資料、管理委員費、水電費收據及保固文件與手寫計算紙,都不能證明潛在投資款項存在。因為魏川傑自承以前有向被告借款,所以匯款的原因可能是清償借貸款項也可能是投資款項。本案協議書約定的是甲屋與乙屋,和之前曾經買賣過的房屋無關,此點也為魏川傑自承。而相關單據,與手寫資料,都是以往投資過的房屋,與甲、乙屋都無涉,不在返還範圍。另外,魏川傑沒有依本案協議書的約定把薪資扣除三萬元後匯入將告戶頭,甲屋至今也沒有出售。因此,魏川傑自己沒有依約履行,本案協議書條件亦沒有成就,被告沒有先行分配獲利的義務。被告在甲屋尚未達到預期價位時,選擇暫時拒絕魏川傑結算的要求而繼續收取租金,不算以不正方法阻條件成就。至於魏川傑要求被告應該要結算甲屋租金並分配,甚至表示被告在甲屋奢侈稅閉鎖期間屆滿後就有出售甲屋的義務,但此超出本案協議書約定範圍,也不是起訴與審理範圍等語。經查:㈠被告確實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與魏川傑簽立本案協議書,
其上記載:「甲(按,被告)乙(按,魏川傑)雙方就下列標示之不動產(按,甲、乙屋)達成投資合作之合意。……甲乙雙方就下列事項合意:乙方交付臺幣0000000元整,給甲方合資共同購買上列二項建物並爾後乙方願另每月領薪後,扣除基本開銷三萬後餘額全數匯入甲方帳戶,當投資上列二項建物所該繳納房貸用,直至二項建物完全成功售出轉移他人。雖甲乙雙方同意上述標的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陳靜白與陳信志,但實為甲乙雙方共同所有權。甲乙雙方合意上列二建物至完全成功售出移轉他人期間,若有租金收益為甲乙共同所有,應抵扣購屋成本核抵後,售出價格購屋成本淨盈餘將為甲乙雙方平分,乙方願意將盈餘持續交付甲方當作購屋成本,直到一、二建物標的完全成功售出移轉他人後,甲方應歸還乙方購屋成本累積總數。」此有本案協議書在卷可稽(前述他字卷第四頁參照)。足證被告與魏川傑(下稱雙方)曾達成前揭約定之合意。雖被告一度辯稱是遭魏川傑脅迫才簽立本案協議書,但被告僅泛稱魏川傑不斷爭吵、要求云云,惟此按一般民眾客觀通念,爭吵、要求與「脅迫」顯然有別,被告徒以簽署協議書過程之不愉快,充作否認本案協議書效力之理由,顯不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另亦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例,昭示定製證印章、耕作地出租、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等承攬、租賃、買賣等法律關係,行為人縱有未盡義務,仍不構成背信罪之見解。足見,行為人若非純粹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即與刑法之背信罪無涉。查,雖雙方本案協議書有效成立已如前述。但細繹其內容,記載:「雙方就下列標示之不動產達成投資合作之合意」、「乙方交付……元整,給甲方合資共同購買上列二項建物並爾後乙方願另每月領薪後,扣除基本開銷三萬後餘額全數匯入甲方帳戶……繳納房貸用,直至二項建物完全成功售出轉移他人。……。甲乙雙方合意上列二建物至完全成功售出移轉他人期間,若有租金收益為甲乙共同所有,應抵扣購屋成本核抵後,售出價格購屋成本淨盈餘將為甲乙雙方平分,乙方願意將盈餘持續交付甲方當作購屋成本,直到一、二建物標的完全成功售出移轉他人後,甲方應歸還乙方購屋成本累積總數。」等語。此種約定,按一般客觀民眾所能認知,無非雙方的投資合作協議,其內容要旨乃魏川傑擔負提供部分資金之義務,被告負責在甲乙屋完全成功售出後結算利潤並分配。顯非屬於民法上典型之委任契約,充其量為無名之雙務契約。縱使被告對於魏川傑負有前述結算彼此利潤與平均分配雙方之義務,但實無法遽謂被告係受魏川傑委任,為魏川傑處理事務。甚至,本案協議書中提及魏川傑負有「爾後乙方願另每月領薪後,扣除基本開銷三萬後餘額全數匯入甲方帳戶」、「願意將盈餘持續交付甲方當作購屋成本」等義務,字面上看來反而較被告義務為多(單就本案協議書而言,被告只要等房子都賣出去後分配利潤,魏川傑還要在沒賣出去之前持續給付所分擔的金錢)。是以,揆諸本段首揭最高法院歷年判例,初已難認本案有背信罪之適用。再者,本案協議書內先後記載:「直至二項建物完全成功售出轉移他人」、「合意上列二建物至完全成功售出移轉他人期間」、「直到一、二建物標的完全成功售出移轉他人後」等語。足見,被告履行結算分配義務之前提,乃甲、乙兩屋「全部售出」且移轉登記完成。但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乙屋出售,如此又何能指摘被告義務未盡?固然公訴人論稱:本案協議書應解釋當事人真意,雙方原為男女朋友,本於信任,但嗣後雙方信任關係破壞,情事已有變更,履行契約亦應本於誠實信用,若單單拘泥本案協議書文字,顯失公平等語。但此等均無非民事上之論爭,縱使雙方民事上各有可據之立場,但均與是否該當犯罪無關。刑法本於罪刑法定與最後手段性原則,自應嚴守謙抑性。若契約雙方一有爭執就認構成犯罪,豈非大半債務不履行皆有刑責?㈢至於魏川傑雖證述:「(簽立協議書之前合作模式)其實每
一間房子賣掉我們都會結算,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最後一次的結算。在這之後還有兩間房屋(按,即甲乙屋)沒有賣掉……」、「饒河街房屋(按,乙屋)還沒有賣掉,被告說我持續再匯款給被告,等賣掉還會再分給我,一樣獲利或虧損一人一半……。中坡南路那房屋(按,甲屋)是店面,被告不想賣,想留著。」、「(問:……協議書裡面你是否有跟被告約定雙方要處理哪些事務?)答:我要處理的就是一開始找適合投資的物件,讓被告能夠成功買到該物件。我的貢獻度還有提供合適的行情價位,決定買進賣出的價格,房子的規劃,包括裝潢、分割、修繕、出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的繳納,包括之前獲利的本金四百四十八萬繼續投入饒河街與中坡南路的房子,這些是我負責。這個都是我們雙方約定的,但沒有寫在協議書裡面,被告負責的事務就是饒河街跟中坡南路的房子以被告的名字或被告找的人頭登記,房子售出之後盈餘平分,這是協議書上有註明……」、「……中坡南路這間,在一百零二年八月就滿兩年應該要售出……,但被告突然表示不賣了,說要留著收租金,我問被告何時要賣,被告回答說想要先賣饒河街,但饒河街的房子到一百零三年四月才滿兩年,才不會有奢侈稅,被告說有朋友想要買,要二千四百萬元的金額賣出,我不願意,因當初我們買這房子的成本是二千一百萬元,當初市價行情差不多是二千五百萬,但是我又去分割又去建管處市政府開會處理違建隔套房等事務,全部都弄好了,價格可以賣到三千七百萬元,我跟被告說可以,被告卻跟我說有朋友二千四百萬元要買……」、「……被告在一百零二年的時候還說饒河街的利潤會分我,但我去找被告,被告後來就全部否定,說她沒有這樣說過,也沒有給我理由,被告就說沒有這回事。」、「(問:如果房子尚未售出,租金的收益可以先結算嗎?)答:可以,到時如果房屋出售是虧損的,也是一人負擔一半。」、「(問:為何你可以主張房子還沒有售出之前,租金收益可以結算,多久結算?)答:每個月的租金收益就是一人一半。協議書的意思是房屋售出之後才拿金額,不是收到租金就先拿錢,而是要等到售出之後再一起結算,但每個月要算清楚金額,只是不能先拿錢。」、「(問:為何你認為被告違背任務,從何時開始?)答:我們雙方協議書大家都有要盡的權利跟義務,當初已經講好,在奢侈稅期滿了以後,就應該把房子賣掉,但奢侈稅期滿以後要賣出是我們口頭的約定,一直以來合作的模式都是如此,沒有寫在協議書,既然賣出獲利就要平分,被告也沒有履約,還欺騙我說房子其實是賣二千四百萬元,還叫一個人拿假的成交合約書給我看。」、「(問:協議書裡面有無約定,兩個不動產要全部售出才分配盈餘?)答:不是。分配盈餘是其中一間房子一旦賣掉就要結算清楚,但是要等到兩間房子全部賣完才歸還金額。」(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一七七至一八三頁參照)。被告與魏川傑爭執之電話錄音中,被告也曾表示:「對啊,所以我要賣掉才能把錢給你啊。」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二三六頁背面參照)。但魏川傑所謂奢侈稅閉鎖期滿就要賣出房屋之約定,並未見於本案協議書中。且魏川傑復證稱:「(問:是否縱然閉鎖期經過,預期【筆錄誤載為逾期】還可以獲得更多利益,也不管房價將來會上漲仍毅然出售房子?)答:當然要好的價格我才賣,不是隨便賣,不是出價我就賣。」(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參照)。是魏川傑指摘被告阻撓甲屋出售,無非被告與魏川傑對於出售甲屋之條件與時機認知有落差,不足以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又魏川傑亦自承:「(問:當時在協議書中是否約定上開兩間房子都要出售才要將盈餘交付給你?)答:對。」、「我的盈餘想要繼續投資……」(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背面參照)、「分配盈餘是其中一間房子一旦賣掉就要結算清楚,但是要等到兩間房子全部賣完才歸還金額。」(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參照)。更與起訴意旨所謂被告「將乙屋售價二千四百萬元扣除成本……之獲利……予以獨吞……未……依約分配予魏川傑,亦未將魏川傑原潛在總出資金額……予以結算、歸還」等語不符(目前甲屋尚未出售,被告給付獲利之義務還未發生,起訴書似認為乙屋出售後被告即應分配歸還,因此指摘被告在乙屋出售後,獨吞利潤未予分配歸還)。至於結算義務方面,由現有證據觀之,被告都持續與魏川傑進行中,此觀魏川傑證詞與本院勘驗之雙方錄音對話自明(本院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參照),只是雙方對於金額之意見始終未能一致而迭生爭吵。當不能以被告與魏川傑主張不一,便遽謂被告有何不法意圖。固然在甲屋出售前,表面上甲屋租金仍為被告所收取,魏川傑難取分毫係客觀存在之事實,但本案協議書是魏川傑是先打好字之後,拿給被告閱覽同意後簽名,此經魏川傑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五○頁背面至五一頁參照),足見並非被告誤導或本於不法意圖刻意設計不公平契約,魏川傑對此結果,自應承受。如一時有失衡平(其實待甲屋出售後,被告仍須將累積之盈餘分配),被告宜循民事途徑調整雙方權利義務始為正辦。綜上所述,由魏川傑證詞與雙方錄音紀錄,證明本案無非雙方民事上糾葛,不構成刑事上犯罪。
㈣本院審理過程,基於弭平雙方爭執之善意,推促檢察官與被
告、辯護人、魏川傑協商,被告也一度承諾願意給付魏川傑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經檢辯雙方協商後,甚至以和解為前提作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參照,但此之「認罪」僅為被告、檢、辯三方協商後之被告單方面任意性自白,仍須有充足之積極證據,並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被告有罪認定,但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可惜魏川傑庭後旋具狀稱:「不能接受」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參照)而破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且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