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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麒翔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陳貽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麒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上善(另行通緝)係綠多精生態資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下稱綠多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徐麒翔係陳上善女兒之男友,並充任綠多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上善於民國100 年10月間,邀集告訴人陳開憲、潘東陽、張祖亮(下稱告訴人等3 人)共同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房屋(含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同地段585地號土地,下稱北投大業路房屋),告訴人等3 人遂同意參與合購,分別於100 年12月2 日、101 年2 月間某日與某不詳日期,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200 萬元與200 萬元予陳上善,委託陳上善及被告以綠多精公司之名義共同購買北投大業路房屋(被告、陳上善涉嫌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綠多精公司因此於101 年1 月10日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詎陳上善於102 年1 月間為向王月容借款1,600 萬元,其與被告均明知北投大業路房屋實際上係告訴人等3 人與綠多精公司所共有,僅係約定借名登記於綠多精公司名下,並由彼等受告訴人等3 人之委託代為管理,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1 月18日,違反彼等受委託管理該屋之任務,未經告訴人等3 人之同意,擅自在王月容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3 之辦公室內,合意將北投大業路房屋設定2,200 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月容(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房屋貸款而設定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並完成設定抵押權登記,而以綠多精公司之名義向王月容借得1,600 萬元,致告訴人等3 人受有損害。嗣於102 年間,告訴人等3 人屢次要求被告及陳上善出售北投大業路房屋,被告及陳上善均置之不理,且陳上善亦去向不明,經告訴人等3 人調閱北投大業路房屋之登記謄本,發現該屋已遭設定抵押權予王月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與陳上善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背信罪,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亦即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295號、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4109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開憲、潘東陽之指述、證人林世裕、王月容之證述、北投大業路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綠多精公司之103 年2 月13日會議紀錄、102 年1 月25日領款收據、支票、本票、匯款收執聯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綠多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綠多精公司係由陳上善負責實際營運,伊未經手綠多精公司購買北投大業路房屋相關事宜,並不知悉陳上善就該屋與告訴人等3 人約定出資之具體情形,而將北投大業路房屋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王月容一事,亦由陳上善決定,伊僅配合辦理手續,並不具任何犯罪之意圖,況告訴人等3 人係於綠多精公司取得北投大業路房屋所有權後始加入投資,顯見本件並無借名登記或委託處理事務之情形,則綠多精公司就該屋設定抵押權屬對自己財產之有權處分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不符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陳上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該案事實係指其等於100 年1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上善分別向告訴人等3 人佯稱可投資北投大業路房屋獲利,使告訴人等3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購該屋之款項,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明知北投大業路房屋係告訴人等3 人借名登記在綠多精公司名下,竟與陳上善共同違背受任管理該屋之任務,於102 年1 月18 日將該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王月容之事實,2 者之犯罪時間與犯罪手段顯然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件起訴程式核與法無違,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綠多精公司於100 年9 月5 日設立,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

,陳上善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0 年10月間陳上善欲向緯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成公司)購買北投大業路房屋,遂邀約告訴人等3 人共同出資,約定將來可出售該屋獲利,經告訴人等3 人應允後,綠多精公司於100 年12月16日以6,120 萬元向緯成公司購買北投大業路房屋,並於

101 年1 月2 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100 萬元後,101 年1 月10日緯成公司將北投大業路房屋移轉登記為綠多精公司所有,綠多精公司即同時就該屋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而告訴人等3 人則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35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予陳上善,作為彼等投資該屋之金額。嗣因綠多精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由陳上善與王月容談妥借款事宜後,於102 年

1 月18日將北投大業路房屋設定2,200 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月容,陳上善與被告並於同年1 月25日在王月容之前址辦公室內,以綠多精公司之名義向王月容借得1,

6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3 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6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82 至197 頁),且經證人林世裕、王月容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2頁;他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29 至234 、24

8 至253 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0584200 號函暨所附之北投大業路房屋買賣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資料、上海銀行104 年3 月23日上樹林字第1040000084號函暨檢附之綠多精公司申貸及設定抵押權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綠多精公司開會白板書寫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3 人之匯款單據暨富邦銀行支票影本、領款收據、支票、本票影本及匯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8 、37、41至42、61至62頁;偵查卷第16至20、23頁;本院卷第65至102 、135 至14

3 、198 至204 頁),堪予認定。⒉公訴意旨雖認北投大業路房屋係綠多精公司與告訴人等3 人

所共有,並借名登記於綠多精公司名下云云,惟按借名契約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詰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開憲證稱:陳上善原為欣龍綠能公司(下稱欣龍公司)之總經理,而該公司與伊所任教之台大園藝系有配合種苗之繁殖,彼等因而認識,嗣陳上善要另外成立綠多精公司,且打算購買北投大業路房屋,於100 年9 、10月間找伊一起投資該屋,並稱2 年後出售房屋按投資比例分配,至少能獲利1 倍,伊評估後乃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予陳上善,當時陳上善有說該屋要登記在綠多精公司名下,但伊對於該屋何時簽約及移轉等情均無所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 至184 、188 頁);證人即告訴人潘東陽則證稱:伊與欣龍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認識陳上善、徐麒翔,於100 年10、11月間陳上善欲購買北投大業路房屋,並向伊表示可合資逢低買進該屋,待2 年後售出再依投資比例分配盈餘等語,伊便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交付支票予陳上善,當時並未具體約定房屋登記及管理事宜,伊亦不知該屋之實際簽約及過戶等情,反正只要房屋到時出賣有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 至193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祖亮則證稱:伊與陳上善因建教合作案件結識後,陳上善向伊表示北投大業路房屋之價格不錯,如共同出資購買,將來出賣後可依投資比例分配獲利,伊便以先前對陳上善之債權50萬元,及以其學生陳怡如所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項共200 萬元加入投資,當時陳上善有提到北投大業路房屋要登記在綠多精公司名下,但伊不清楚該屋實際係何時過戶,只要有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又除告訴人陳開憲外,告訴人潘東陽、張祖亮係於該屋過戶登記予綠多精公司後始交付投資款項(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前述匯款單據、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等3 人均係以出售房屋獲利為其投資目的,核與保有自己對於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利,而僅由他方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情形,尚屬有別。況買賣或設定抵押權等不動產處分行為均需登記始生效力,而不動產登記程序非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不得為之,是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所有權人除與借名登記者書立正式書面文件載明借名登記意旨外,通常亦親自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俾以避免借名登記者私下擅自進行處分,然告訴人等3 人除未與被告、陳上善或綠多精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外,亦均未持有北投大業路房屋之權狀等相關文件,經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193 、197 頁),即難認彼等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委由陳上善及被告代為管理該屋之情形。且查,綠多精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取得北投大業路房屋所有權後約1 年期間內,房屋貸款均係由綠多精公司帳戶直接扣繳,迄第2 年寬限期間才開始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而告訴人等3 人除交付上開投資款外,迄綠多精公司繳款異常期間,均未就該屋另行支付其他費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3 人及證人林世裕即上海銀行企業金融業務副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87 、193 頁、第230 頁背面、第195 至196 頁、第232 頁背面),堪認綠多精公司確已實質取得北投大業路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僅為登記名義人,無從認定被告與陳上善確有就該房屋為告訴人等3 人處理事務甚明。從而,縱被告與陳上善嗣另共同以綠多精公司名義將北投大業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月容以取得借款,核係本於處分其所有財物之意思而為之,難謂有何對告訴人等3 人違背任務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其等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與上述背信罪要件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⒊被告徐麒翔固為綠多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始終否認事

前知悉告訴人等3 人與陳上善就北投大業路房屋約定投資之具體情形,此核與告訴人等3 人所指述係由陳上善向渠等接洽前述投資北投大業路房屋事宜,彼等4 人有於102 年1 月22日在綠多精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陳上善並當場書寫白板予以詳述,然上開會議期間,被告雖有在公司進出,但均未加入討論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頁、第187頁背面、第190 至192 、195 頁),且觀諸告訴人等3 人所提之102 年1 月22日在綠多精公司開會之白板書寫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5 頁),除未載明標的為北投大業路房屋外,亦僅有數字、姓氏及費用項目等簡略文字之記載,則未參與會議之人實難據以窺知該次討論之具體內容,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與陳上善共同以綠多精公司名義將北投大業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月容,並在設定抵押及借款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經證人王月容證稱:本件係由陳上善與伊接洽借款及就北投大業路設定抵押權之事,就借款細節、該屋出資情形等細節,徐麒翔均未介入討論,而伊評估該屋市價及綠多精公司經營狀況後同意借款,並要求簽約時公司登記負責人徐麒翔必須在場,徐麒翔便與陳上善一同至伊公司簽約,伊當時有將領款收據所載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告知徐麒翔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49 至253 頁),且參諸前述領款收據內容(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亦未見有何關於告訴人等3 人為該屋之共同出資人之記載,要難認定被告徐麒翔於上述設定抵押權過程中,確已知悉告訴人等3 人有投資該屋之情形,更遑論該設定抵押權所為依前所述尚難認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行為,是無從逕以被告經手設定北投大業路房屋之抵押權予王月容之事,即認其涉犯背信犯行。至公訴人所舉之103 年2 月13日購屋投資股東會會議記錄,乃綠多精公司無法正常繳納貸款且陳上善行蹤不明後,被告以綠多精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等3 人為商討北投大業路房屋後續處理出售事宜所開會議之記錄,經告訴人等3 人及證人林世裕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4 至18

6 、191 、196 、21至232 頁),是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自始知情,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北投大業路房屋確係告訴人等3 人借名登記予綠多精公司,且與陳上善共同以綠多精公司名義將該屋設定抵押權予王月容,亦無法證明有何任務之違背,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至告訴人等3 人是否得另對被告及陳上善為民事請求,則屬另一問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金額 │ 方式 ││ │ │ │ │ ││ │ │ │ │ │├──┼───┼───────┼────┼──────────────┤│ 一 │陳開憲│100 年9 月16日│100 萬元│告訴人陳開憲以其配偶沈冬之名││ │ │ │ │義匯款100 萬元至綠多精公司所││ │ │ │ │有之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 │ │ │ │號詳卷,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 ├───────┼────┼──────────────┤│ │ │100 年12月2 日│150萬元 │告訴人陳開憲匯款150 萬元至上││ │ │ │ │開華泰銀行帳戶。 ││ │ │ ├────┼──────────────┤│ │ │ │100萬元 │告訴人陳開憲以其配偶沈冬之名││ │ │ │ │義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 │ │ │ │帳戶。 │├──┼───┼───────┼────┼──────────────┤│ 二 │潘東陽│101 年2 、3 月│200 萬元│告訴人潘東陽交付臺北富邦銀行││ │ │間 │ │士林分行200 萬元支票1 紙(支││ │ │ │ │票號碼:SL0000000 號,發票日││ │ │ │ │:101 年3 月31日)予被告陳上││ │ │ │ │善。 │├──┼───┼───────┼────┼──────────────┤│ 三 │張祖亮│101 年4 月5 日│10萬元 │告訴人張祖亮以陳怡如之名義匯││ │ │ │ │款10萬元至綠多精公司所有之上││ │ │ │ │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 │ │ │ │海銀行帳戶)。 ││ │ ├───────┼────┼──────────────┤│ │ │101年7月5日 │40萬元 │告訴人張祖亮以陳怡如之名義匯││ │ │ │ │款40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 │ ├───────┼────┼──────────────┤│ │ │102年1月2日 │50萬元 │告訴人張祖亮以陳怡如之名義匯││ │ │ │ │款50萬元至前開上海銀行帳戶。││ │ ├───────┼────┼──────────────┤│ │ │102年1月10日 │50萬元 │告訴人張祖亮以陳怡如之名義匯││ │ │ │ │款50萬元至前開華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