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寶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寶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寶晨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透過手機行動通訊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鄭婉萍,知悉鄭婉萍有法律方面問題,明知己非從事法律相關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佯稱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法律顧問,對法律精通,可提供法律意見等語,與鄭婉萍相約同日下午
4 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麥當勞速食店碰面,席間並以需給付委任報酬始能代為處理案件為由,致鄭婉萍陷於錯誤,誤信孫寶晨確有法律專才,而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孫寶晨。嗣因鄭婉萍心生懷疑,經上網查得孫寶晨曾以相同手法詐欺遭判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孫寶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鄭婉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案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自101 年12月22日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4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以佯稱具法律專業、協助處理法律事務之方式犯詐欺罪,素行已屬非佳,猶未反省而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造成損害金額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黃媚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