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烱基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5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簡字第23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烱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烱基為葆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旺公司)之總經理,吳承霖原係葆旺公司之員工,離職後於民國100 年間成立冠羿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葆旺公司為日本帝人化成公司(下稱帝人公司)Panlite 、Multilon產品於臺灣、中國華南、華中、華東地區之銷售代理商之一,冠羿公司則為帝人公司Panlite 、Multilon產品於中國華南地區之銷售代理商之一。吳烱基明知葆旺公司前於吳承霖任職期間,基於公司人事管理之目的,要求吳承霖填寫留存載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戶籍地址、通訊處、血型、籍貫、家庭成員、畢業學籍等個人資料之職工資料卡,應僅得供該公司之人事管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詎因葆旺公司與冠羿公司銷售代理帝人公司產品之爭議,懷疑吳承霖透過以其母吳許秋月名義另行在臺設立之景泰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景泰豐公司),於臺灣違規銷售冠羿公司在中國華南地區取得之帝人公司產品,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持前於不詳時、地複印之上開吳承霖職工資料卡影本,連同附有景泰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之說明文件,至負責帝人公司中國華南地區事務之香港帝人化成有限公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香港帝人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帝人公司),交予香港帝人公司總經理長澤雅史及業務主任薛鈞懋,表示景泰豐公司負責人吳許秋月即為吳承霖之母,欲以此證明其投訴冠羿公司於臺灣違規銷售一事屬實,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於吳承霖。嗣薛鈞懋即就吳烱基投訴內容請吳承霖至香港帝人公司說明,並於會面時將上開職工資料卡及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說明文件交予吳承霖過目,經吳承霖翻拍存證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霖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吳烱基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告訴人吳承霖職工資料卡影本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
9 頁),係告訴人於薛鈞懋在香港帝人公司出示過目時予以翻拍存證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及審理時結證明確(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25頁、易字卷第124 頁反面),證人薛鈞懋於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將告訴人職工資料卡拿給告訴人翻拍等語,然經提示上開卷附翻拍照片及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說明文件(見他字卷第8 頁),亦結證略以:該職工資料卡及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說明文件確係被告至香港帝人公司投訴時,交付予其用以證明景泰豐公司負責人吳許秋月確為告訴人之母,其嗣於請告訴人就投訴內容至香港帝人公司說明時,有將該職工資料卡及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說明文件交予告訴人一陣子後收回等語在卷(易字卷第117 、122 頁),被告於審理時亦坦認確有於香港帝人公司將告訴人職工資料卡及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之說明文件交付薛鈞懋、長澤雅史一節屬實(易字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堪認上開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薛鈞懋之告訴人職工資料卡影本翻拍照片。而告訴人發現其職工資料卡影本遭被告交付薛鈞懋等人後,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 條規定,於102 年9 月5日寄發律師函予葆旺公司、被告,要求將該職工資料卡之個人資料刪除,葆旺公司即於同年月9 日函知告訴人已依其要求將該職工資料卡銷毀等節,亦為被告坦認在卷(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25頁),復有雙方律師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至13頁),是本件被告實亦無法提出職工資料卡原本以供比對,上開翻拍照片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與本院其他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香港帝人公司將告訴人職工資料卡及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之說明文件交付薛鈞懋、長澤雅史,用以證明景泰豐公司負責人吳許秋月即為告訴人之母,佐證其投訴冠羿公司利用景泰豐公司於臺灣違規銷售帝人公司產品之事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臺灣用景泰豐公司名義違規銷售帝人公司產品,對葆旺公司營運及業務人員產生極大影響,我們有跟帝人公司投訴很多次,但因景泰豐公司販售的產品批號都已塗掉,沒有可靠資料證明景泰豐公司所售產品是來自於冠羿公司,帝人公司說要有實際證據,所以我才會將告訴人職工資料卡連同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交予香港帝人公司的薛鈞懋、長澤雅史作為佐證;我當初法律常識不足,我認為我拿給薛鈞懋看,他應該要負保護責任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考量為隱私權保障,此雖係憲法權利,然得以法律限制;本件被告發現其經營的葆旺公司所獨家代理的帝人公司產品,有他人以平行輸入方式於臺灣銷售,此舉已侵害葆旺公司之獨家代理利益並違反生產廠商分區經銷之規定,經調查後,發現係由帝人公司於中國華南地區之代理商冠羿公司之子公司景泰豐公司所進口銷售,乃向香港帝人公司及臺灣分公司反映,並促其處理,以維護葆旺公司及帝人公司之利益。被告的葆旺公司與告訴人的冠羿公司彼此之間沒有權利義務關係,只有帝人公司賦予代理商的不得跨區經營義務,若有違反義務,葆旺公司、冠羿公司對於彼此均無請求權,僅得向帝人公司投訴,而因被告一再投訴均查無實據,被告始提供告訴人職工資料卡作為佐證,葆旺公司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係要保護經濟上利益,以價值量化,葆旺公司代理帝人公司產品年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30、40億元,被告本件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實務上損害賠償應不會超過10、20萬元,是本件被告行為符合合適性、必要性、禁止過量原則,故縱然被告有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得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故為被告無罪答辯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葆旺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原係葆旺公司之員工,告訴人任職期間有應葆旺公司要求填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戶籍地址、通訊處、血型、籍貫、家庭成員、畢業學籍等個人資料之職工資料卡,留存於葆旺公司;告訴人離職後,於100 年間成立冠羿公司,葆旺公司為帝人公司Panlite 、Multilon產品於臺灣、中國華南、華中、華東地區之銷售代理商,冠羿公司則為帝人公司Panlite 、Multilon產品於中國華南地區之銷售代理商,告訴人另以其母吳許秋月名義設立景泰豐公司於臺灣經營,被告於102 年6 月間,持前於不詳時、地複印之上開吳承霖職工資料卡影本,連同附有景泰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之說明文件,至負責帝人公司中國華南地區事務之香港帝人公司,交予該公司總經理長澤雅史及業務主任薛鈞懋,表示景泰豐公司負責人吳許秋月即為告訴人之母,欲以此證明其投訴冠羿公司透過景泰豐公司於臺灣違規銷售帝人公司產品一事屬實,嗣薛鈞懋即就被告投訴內容請告訴人至香港帝人公司說明,並於會面時交付上開職工資料卡及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說明文件予告訴人過目,告訴人即予翻拍存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薛鈞懋於審理時結證:葆旺公司及冠羿公司都是帝人公司產品的代理銷售商,但都不是專屬代理,依帝人公司的政策,我們要求每個代理商僅得向尚無現有帝人公司產品採購來源之客戶爭取專屬銷售權,帝人公司主要產品是聚碳酸酯樹脂即Panlite ,葆旺公司的代理範圍是臺灣、中國華南、華東、華中地區,代理銷售產品是Panlite 、Multilon,冠羿公司就Panlite 、Multilon產品的代理範圍是中國華南地區,我是香港帝人公司的業務主任,香港帝人公司的主管範圍是中國華南地區,被告係先向臺灣帝人公司投訴景泰豐公司在臺灣無代理權卻銷售帝人公司產品,並稱其原料來源來自冠羿公司在華南地區取得之產品,但該等產品批號均已遭抹除,無法查證,故臺灣帝人公司即將其投訴轉由香港帝人公司處理,後來被告就到香港帝人公司會議室向我及帝人公司當時總經理長澤雅史投訴此事,並出示登載有公司代表人姓名之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以及告訴人職工資料卡,且稱景泰豐公司代表人就是告訴人母親,並將該等公司基本資料及告訴人職工資料卡留在我這裡,我就請告訴人至香港帝人公司說明,並出示該等公司基本資料及職工資料卡予告訴人,告訴人承認景泰豐公司確為其以母親名義開設經營之公司,他表示係因有客戶有少量的帝人公司聚碳酸酯樹脂產品需求,所以才成立另一家公司提供這樣的服務,因為冠羿公司在臺灣並無代理權,他也不希望影響到在華南地區的代理權,但他否認景泰豐公司在臺銷售的帝人公司產品來源是來自冠羿公司在華南地區取得的帝人公司產品,他說景泰豐公司是在市場上向其他銷售通路取得產品進行銷售,所以他認為並未違反代理權規定,嚴格來說,針對以親人名義開設公司去銷售原料,帝人公司無權干涉,但我有跟告訴人說因為冠羿公司是帝人公司比較新的代理商,若想要成為長期代理商,就不要有讓其他代理商質疑或抗議的行為,所以要求他不要再有以親人名義開設公司、規避代理權區域限制規定而銷售帝人公司產品的行為等情在卷(易字卷第116 至123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景泰豐公司確為其以母親吳許秋月名義在臺灣另行設立之公司,有銷售帝人公司產品,但係向臺灣其他廠商調散貨販賣,產品來源不是來自冠羿公司在華南地區取得的帝人公司產品,當時薛鈞懋針對被告本件投訴,約我於香港帝人公司見面時,有出示被告提供的上開職工資料卡及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我有向薛鈞懋、長澤雅史表示這是我的個人資料,想要取回,但他們說這是被告提供的,如果要還,也是還給被告,我就予以拍照,當時薛鈞懋等人有要求我擔保不會從香港把產品轉運臺灣,因為我沒有做這些事,所以我也簽了切結書擔保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24 至125 頁),所述與證人薛鈞懋前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冠羿公司及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告訴人職工資料卡及附有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之說明文件翻拍照片各1 份、冠羿公司於華南地區之代理商證明、葆旺公司於臺灣、華南、華東、華中地區之代理商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 至9 頁、易字卷第46、55至57、82至85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釋字第585 號解釋揭諸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1 )私生活的侵入、(2 )私事的公開、(3 )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參見許文義著,個人資料保護法論,頁53-54)。本件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告訴人之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戶籍地址、通訊處、血型、籍貫、家庭成員、畢業學籍等等,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載有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職工資料卡,連同附有記載公司代表人之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說明文件影本交付香港帝人公司之薛鈞懋、長澤雅史,並向其等陳稱景泰豐公司代表人即為告訴人職工資料卡上填載之母親,已足以作為識別告訴人之身分,具體確認被告所稱之人為何人,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準此,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其授權之情形下,任意以交付職工資料卡影本予香港帝人公司薛鈞懋、長澤雅史之方式,將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甚明。
2.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依憲法第23條「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小侵害之手段,即最小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固有明文;惟揆諸舉重明輕之法理,縱係符合此款規定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應受前開第5 條揭諸之「誠實信用原則」、「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即須與「所要防止重大危害之權益保護」有正當合理關聯),以及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必要」範圍之內涵即比例原則之規範,始符法體系解釋之意旨。
3. 本件被告交付香港帝人公司薛鈞懋、長澤雅史之告訴人職工
資料卡,係告訴人任職於被告經營之葆旺公司時,葆旺公司基於人事管理之目的,要求其填寫並予留存,當僅得供該公司之人事管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被告卻於告訴人離職後,基於與其原任職葆旺公司期間人事無關之「冠羿公司與葆旺公司間代理帝人公司產品銷售爭議」,為向香港帝人公司說明之目的,而提供交付該職工資料卡予薛鈞懋、長澤雅史,顯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固辯稱其係為向香港帝人公司證明冠羿公司確有透過景泰豐公司於臺灣違規銷售帝人公司產品一事,以保護葆旺公司代理銷售之營業利益,始為本件提供告訴人職工資料卡之行為等語。然查,葆旺公司僅為帝人公司產品於臺灣之代理商之一,並非獨家專屬代理,帝人公司並要求每個代理商僅得向尚無現有產品採購來源之客戶爭取專屬銷售權等情,為證人薛鈞懋前揭證述在卷,是葆旺公司本即須面對市場上其他代理商爭取最終用戶專屬銷售權之競爭,而告訴人經營之冠羿公司、景泰豐公司雖無帝人公司產品於臺灣之代理銷售權,然亦可透過其他代理通路於市場上取得帝人公司產品後,自行定價再行銷售,此為合理之市場競爭,被告縱使懷疑景泰豐公司於臺灣銷售之帝人公司產品來源係冠羿公司於華南地區取得之產品,而認冠羿公司有違反代理權區域限制規範之情,然其因此可能受損害者,為經濟上營業利益之可能侵害,其就此雖稱受損數額為葆旺公司代理帝人公司產品之年營業額30、40億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相關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已難遽採,且葆旺公司僅為臺灣地區之代理商之一,其因冠羿公司、景泰豐公司本件所為所受之影響,亦當僅為整體市場銷售狀況之一定比例,而非葆旺公司之年營業總額,是本件是否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已顯有疑;再者,縱認被告確為防止葆旺公司代理權益受損而須向帝人公司證明景泰豐公司代表人吳許秋月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既自承係於葆旺公司員工查閱景泰豐公司基本資料,並調閱告訴人職工資料卡,進行比對後,即確定景泰豐公司代表人吳許秋月即為告訴人於職工資料卡所載之母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頁反面、第130 頁),則其亦得僅口頭向帝人公司說明此情即可,其雖又稱因帝人公司希望看到實際證據等語(易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頁),然其既自承帝人公司方面對於葆旺公司舊員工為何人,亦知悉甚詳等語(易字卷第131 頁),亦即帝人公司方面本即知告訴人原為葆旺公司之員工,而本件被告亦僅係要證明吳許秋月與告訴人之母子關係,是亦得僅就告訴人於葆旺公司之職工資料卡上與此相關(即有正當合理關聯)之告訴人姓名及家庭成員中母親姓名之資料,將其餘無關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戶籍地址、通訊處、血型、籍貫、(除母親外之)家庭成員、畢業學籍等資料遮隱後,出示提供予薛鈞懋、長澤雅史閱覽過目即可,惟其本件卻將留有該等所有個人資料之職工資料卡影本直接交付薛鈞懋留存,顯已逾越為防止所稱代理權營業經濟利益可能危害之必要範圍,亦違誠信原則,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本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且不符該條項但書第4款所規定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
4. 綜上,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已經營葆旺公司逾20年(易字卷第130 頁),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知悉告訴人於任職期間填載留存之職工資料卡上之各項個人資料係屬其隱私權範疇,僅得作為與葆旺公司人事管理有關之目的使用,其亦自陳認為他人不得將己身該等個人資料任意提供其他第三人等語在卷(易字卷第131 頁),卻因葆旺公司與告訴人離職後開設之冠羿公司間產品代理權銷售爭議,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逕行以交付提供告訴人職工資料卡影本予香港帝人公司薛鈞懋、告訴人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念及其犯後先否認有交付提供職工資料卡之行為,嗣於最後審理期日始坦認確有交付之舉,然仍辯稱其所為係為保護葆旺公司營業利益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衡諸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遭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0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婚、育有二名均已成年就業之子女、月收入約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