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獻章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獻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獻章與李慧芬前為夫妻(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為離婚登記),二人於離婚後因財產分配事件涉訟,經澳大利亞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以編號(P)BRF1286/2006號民事判決分別命邱獻章應給付李慧芬澳幣950萬元、1,64萬4,762.38元確定,共計澳幣1,114萬4,762.38元,前揭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准在我國為強制執行確定(下稱許可執行判決);是李慧芬乃就前揭債權之一部即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則下同)3,500萬元對邱獻章聲請假扣押,然因邱獻章之不動產業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是李慧芬所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14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併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參與分配(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詎邱獻章、其父邱垂土為避免李慧芬因強制執行邱獻章之財產而獲分配,乃由邱垂土於100年5月13日具狀以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內容約定由邱獻章向邱垂土借貸澳幣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為依據,以邱獻章為相對人,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士院內湖簡易庭)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邱獻章應給付邱垂土7億2,147萬2,31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邱獻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邱獻章、邱垂土於100年6月8日15時許,至士院內湖簡易庭進行調解,並當場調解成立,使承辦法官、書記官將調解內容略為:邱獻章願給付邱垂土5億7,700萬元等不實之權利義務事項,登載於士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述)。
二、嗣邱獻章、邱垂土(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並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100年6月30日,持上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不實債權、邱垂土可參與分配9,092萬6,898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同年9月3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致李慧芬所能分配之金額為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慧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邱獻章、邱垂土另涉損害債權罪部分,業據李慧芬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李慧芬發覺有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慧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邱獻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邱垂土於100年6月8日經士院內湖簡易庭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使承辦人員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0年9月3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登載邱垂土可參與分配9,092萬6,898元之事項,致告訴人李慧芬所能分配之金額為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因移民澳洲從事不動產開發買賣,資金不足,而於84年2月18日與邱垂土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以供購買經營管理不動產之用,系爭借貸契約係伊傳真予當時在臺之邱垂土簽名,並由邱獻德見證完成,其後邱垂土並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澳幣250萬元,分次於同年7月27日匯款澳幣50萬元、同年8月1日匯款澳幣20萬元、同年9月5日匯款澳幣80萬元、同年11月3日匯款澳幣100萬元予伊,故系爭借貸契約確係存在,伊與邱垂土於士院內湖簡易庭所為調解內容亦為雙方協調讓步後之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邱垂土確有於100年6月8日至士院內湖簡易庭進行調
解,經調解成立,而由承辦法官、書記官將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邱垂土5億7,700萬元等事項,登載於系爭調解筆錄;嗣邱垂土乃於100年6月30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行使,致承辦人員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邱垂土可參與分配9,092萬6,898元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0年9月3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暨其中譯文影本、民事調解聲請狀、士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調字56號卷節本第5至7頁、第14至16頁、第32至33之1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167號卷節本第3至4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卷二第13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與邱垂土間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確係存在云
云。惟查,依共同被告邱垂土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借錢給被告,但確切時間及金額不記得,是被告要投資,但投資甚麼伊不記得了,借款資金來源是伊的錢,因伊退休後有做生意,是做貿易,公司名稱伊不記得了,借款時伊是從臺灣帳戶匯款過去,匯到哪個帳戶伊不記得,伊也不記得匯款後是伊還是被告去領的,伊不記得當初借款給被告有無要求其還款,事後伊有跟被告索取款項,但被告不給伊,伊不記得是何時開始跟被告要錢,後來伊向法院聲請調解,要求被告還款等語(見他字第9381號卷第237至238頁)可知,共同被告邱垂土就上開借款之時間、金額、款項之交付及領取過程等重要事項,均稱不記得,則倘如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邱垂土間確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何以共同被告邱垂土就系爭借貸契約所合意之內容完全無記憶?其縱因年紀稍長記憶略為衰退,衡情亦不致完全不記得其所貸與之金額為澳幣250萬元,其就一般借貸契約首重之借款金額,乃至前揭重要事項均含糊其詞,均稱不復記憶,則被告與邱垂土間是否確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即非無疑。
㈢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澳洲法院請求分配離婚財產訴訟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Warwick Jones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證人當時是擔任李慧芬的訴訟代理人,當時當事人有何訴求?)是的,我非常清楚,李小姐認為她應該擁有邱獻章的財產及他們二人名下共有財產的二分之一。」、「(那為何會包括邱垂土及邱玉蘭?)邱玉蘭、邱垂土他們認為所有邱獻章、李慧芬的財產都是在信託裡。如果法院認為有些財產不是在信託裡,邱玉蘭、邱垂土認為他們有借錢給邱獻章及李慧芬。」、「(所謂『在信託裡』,信託當事人?)邱垂土與邱玉蘭認為他們先把錢借給邱獻章。是為了讓邱獻章買地,但是是為了邱垂土、邱玉蘭而買的。」、「(當初打財產分配的官司,那時候邱垂土有無主張他與邱獻章在84年間有澳幣250萬的借款?)有。」、「(邱垂土、邱獻章就這筆250萬元是如何主張的?)除了一個借款的文件外,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證明借款的存在。借款的文件是一個借款的合約。」、「(是否記得借款的合約當事人?)有一個公司是在合約裡面是當事人,借款合約是邱垂土與一家DLJ公司,他們是合約的當事人。」、「(當事人裡面沒有邱獻章?)他不是借款合約的當事人。」、「(沒有任何的匯款資料嗎?)我記得有一個文件,我不是很記得它的樣子,我在腦海裡可以想到,匯款是從邱垂土在臺灣的戶頭匯到邱垂土在澳洲的戶頭。」、「(那筆錢後來到哪裡去了?)我們有要求提供從澳洲匯款的紀錄,但是我們沒有辦法找到一些文件,也無法調查錢到哪裡。邱獻章的回答是錢是用在澳洲買賣一些土地或是生意。邱獻章會參與是因為他有控制邱垂土澳洲戶頭的權利。」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卷節本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可知邱垂土尚認被告有為其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存在,而係基於此始匯款至其澳洲帳戶以利被告為其購買土地,足徵其與被告間並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意,前揭匯款之目的亦非為交付借款所為。而證人Warwick Jones前揭證稱被告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亦有系爭借貸契約、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下合稱匯款單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卷節本第15至20頁)在卷足憑。蓋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借款人係DLJ INTERNATIONAL P'TY LTD ACN(下稱DLJ公司),而非被告。此外,各該匯款確係由邱垂土匯款至其設於澳洲之銀行帳戶(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D Surfer
s Paradise branch Australia,下稱NAB),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後續有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均無法勾稽出邱垂土貸與被告澳幣250萬元及已為該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
㈣至證人即系爭借貸契約見證人邱獻德固於偵查中結稱:十幾
年前邱垂土曾借款給被告,確切時間伊不記得,大約250萬元澳幣左右,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匯率多少,借款時邱垂土有找伊當見證人,在英文契約書上簽名,伊不知道被告借款用途為何,伊不知道DLJ公司,邱垂土之前曾經經營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貿易公司,邱垂土如何交付款項給被告伊不清楚云云(見他字第9381號卷第311至312頁),然證人邱獻德乃系爭借貸契約之見證人,其縱未細閱該契約內容,於其簽名之下方既已標明:「THE COMMON SEAL of DLJINTERNATIONAL PTY LTD ACZ000000000 AS TRUSTEE FOR
DLJ FAMILY TRUST was hereunto…」,且右側空白處亦蓋有DLJ公司之印文,並經DLJ公司Director簽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卷節本第16頁),衡情並無不知DLJ公司之可能,其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見證人,對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及邱垂土是否交付借款等情竟毫無所悉,則其前揭證稱:邱垂土曾於10幾年前借款約250萬元澳幣予被告云云之證詞可信性,即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㈤又證人即被告姊姊邱富麗固於偵查中結稱:是因為被告向邱
垂土借錢沒有還,邱垂土說要跟被告要錢,叫伊去找律師,伊與邱獻德都認為邱垂土對被告太好,所以應該要討這筆錢云云(見他字第9381號卷第238至239頁),然被告與邱垂土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亦無借款交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尚難僅因證人邱富麗前揭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上說明,被告與邱垂土間就系爭借貸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
致,亦無借款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此一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同此認定,判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邱垂土應分配款9,092萬6,898元應予剔除,而供案外人「翰聯管委會」、「林仙林」債權分配,並供告訴人分配3,528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在案。雖邱垂土就上開確定判決另提起再審之訴,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再字第21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邱垂土明知其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而無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以之聲請調解,並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不實債權、邱垂土可參與分配9,092萬6,898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0年9月3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致告訴人所能分配之金額為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明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並不存在,仍據以行
使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使承辦人員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不實債權、邱垂土可參與分配9,092萬6,898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0年9月3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致告訴人所能分配之金額為0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邱垂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邱垂土間並無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為避免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其財產而獲分配,而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致承辦人員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不實債權、邱垂土可參與分配9,092萬6,898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100年9月3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損害告訴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並無固定收入、尚有父親及孫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致承辦人員將上
開調解筆錄所載之不實債權、邱垂土可參與分配9,092萬6,898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100年9月3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然本案偵查期間,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請求扣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所載邱垂土應分配款9,092萬6,898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10月28日北檢治巨100他9381字第74372號函為禁止處分命令,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後,告訴人雖聲請本院解除前揭禁止處分命令,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告訴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3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一節,有前揭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前揭款項,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而仍於禁止處分之狀態,自非被告事實上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垂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8日15時許,使士院內湖簡易庭承辦法官、書記官將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邱垂土5億7,700萬元等不實之權利義務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系爭調解筆錄,復承前犯意,而於100年6月30日由邱垂土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行使之,是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而由88年2月3日修法理由:「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為虛偽者,法院自無予以調解之必要。爰增列『顯無調解必要』以求周延。」觀之,併參以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21點規定:「法官辦理調解時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定,以杜爭議。」可知,法官辦理調解事件時,依法須為實質審查,倘有具體情形足認聲請調解之標的為虛偽者,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本案被告與邱垂土雖有共同使承辦之法官將不實之權利義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調解筆錄之客觀事實,但承辦調解事件之法官既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依上開說明,該調解筆錄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其後持之行使,自無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均係基於為避免自身財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告訴人獲得分配之單一目的,出於一個犯意所為,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