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意堂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郭祐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意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意堂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見黃美築及黃銓義試圖進入位於該址之公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公寓大門前,徒手拉扯黃美築、黃銓義,並用力推擊黃美築、黃銓義,渠等2人因而跌坐在地,致黃美築受有右手腕4×2公分擦傷、左手背面2×2公分擦傷、左側膝蓋4×4公分擦傷、右側膝蓋4×2公分擦傷等傷害及黃銓義受有右手腕2×3公分擦傷、左手肘3×3公分擦傷、右手肘1×3公分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築、黃銓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意堂、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3年3月17日當天我沒有出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合法向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租賃使用該屋,因告訴人2人欲強行進入該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推擠、拉扯之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
二、經查:
(一)關於本件案發經過: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我和我弟弟黃銓義要去我們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的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拿東西,當時該棟公寓的大門鎖著,被告站在該大門口前,不准我和黃銓義進入,我拿出1樓大門鑰匙,作勢要開門,被告就捉住我的右手手腕,用手肘撞我,並用力推我,我就面朝下趴在馬路上,當時黃銓義在我旁邊,黃銓義就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女人,後來路人報警,警方有到場,黃銓義也有受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242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6頁,偵字卷二第10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銓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被告擋在1樓大門口,他說已經租用上址2樓房屋,故不准我和我姊姊黃美築進入,因而發生拉扯,被告當時與我們推擠扭打,並用力推我和黃美築,將我們推到馬路上,我們兩個都跌倒了,也都因此受傷,後來警方有到場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
3.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拉扯黃美築、黃銓義,並用力推擊黃美築、黃銓義,渠等2人因而跌坐在地之情。復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9頁),記載:「案發時間:103年3月17日19時57分」、「發生地:臺北市○○區○○街○○號2樓」、「報案內容:打架」、「(員警)到達時間:20時00分」、「案情及處理結果敘述:到場為房屋口角糾紛,到場為黃美築及黃銓義稱其承租之房子遭林意堂佔用,林氏又聲稱向屋主承租,告知雙方如受傷部位自行前往驗傷提告,並告知雙方房屋部分自行協調。」等語,亦徵本件案發時,被告確於臺北市○○區○○街○○號前,與告訴人2人因房屋使用糾紛產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
(二)參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黃美築、黃銓義旋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4分、9時10分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告訴人黃美築經診斷受有右手腕4×2公分擦傷、左手背面2×2公分擦傷、左側膝蓋4×4公分擦傷、右側膝蓋4×2公分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銓義經診斷受有右手腕2×3公分擦傷、左手肘3×3公分擦傷、右手肘1×3公分擦傷、雙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0至11頁)。衡諸常情,上開傷勢位置,與一般人遭他人拉扯、推擊因而跌坐在地所足致傷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拉扯、推擊所造成。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並用力推擊告訴人2人,導致渠等2人成傷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103年3月17日當天我沒有出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云云。惟此與告訴人2人前揭證詞不符,亦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因房屋使用糾紛產生爭執等情相歧,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2.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人,因告訴人2人欲強行進入該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推擠、拉扯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
(2)查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李祥剛,嗣於99年4月27日信託登記為李知遠所有,並於104年5月22日合意終止信託契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5號民事事件全案卷宗可稽。又李知遠於100年6月25日將上開房屋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間為100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80至181頁)。而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即是美築有限公司,與李知遠就上開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即是美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09至113頁)。從而,於103年3月17日本件案發時,被告就臺北市○○○○街○○號2樓房屋確屬合法使用權人,告訴人2人則難認有合法使用權限等情,應堪認定。然本件案發時,縱使證人黃美築證稱:我拿出1樓大門鑰匙,作勢要開門等語如前,惟證人黃美築、黃銓義均證稱:從103年3月13日,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就遭被告換門鎖,我們無法進入屋內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4頁),是告訴人2人實無法進入臺北市○○區○○街○○號2樓屋內,侵害被告使用該空間之正當權利,且被告亦得以報警方式處理告訴人2人在上址前不願離去之行為,故告訴人2人所為,對被告而言尚難屬業已存在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傷害犯行,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使用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