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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向據報前往該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員警辛○○表示該路段有違規停車之情形,辛○○即當場對於違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戊○○製單舉發,並表明檢舉人在場,經戊○○當場詢問遭何人檢舉,辛○○復表示檢舉人在其面前等語,乙○○聞言隨即厲聲表示不滿,而其明知員警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擠辛○○之手臂,致辛○○朝前傾跌,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辛○○。嗣經辛○○將乙○○依現行犯逮捕制伏,並呼叫支援警力,且與復興派出所員警己○○、甲○○合力將乙○○送辦,詎乙○○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警車內,以「臭俗辣」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己○○、甲○○、辛○○。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雖爭執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偵卷第57至58頁),故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證人辛○○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辛○○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次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現場錄影之電磁紀錄,係在場民眾及證人辛○○於公開場合以錄影方式拍攝,取得非出於不法目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內容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至51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第91頁背面)。再者,此部分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66至70頁)既係透過攝影器材拍攝後經電腦程序播放、擷取所得,仍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擷取前揭錄影畫面之檢察事務官於利用電子設備擷取影像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一再爭執前揭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係屬派生證據,不得作為直接證據供審理云云,容有誤會。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員警辛○○發生爭執,且有出手推擠辛○○,另於遭員警逮捕送辦時,在警車內口出「臭俗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因違規停車遭開罰,伊就打電話申訴,交通大隊有回覆伊可以改開勸導單,後來等了一陣子,見沒有人來處理,伊又打電話到1999,承辦小姐說以檢舉的方式幫伊通報,後來辛○○就來了,伊有跟辛○○說該路段有違停的情況,為要說明員警該開單的不開單,伊違停並無危險性,反而遭開罰,辛○○竟未處理勸導單,反而在舉發其他違停車輛時跟駕駛人說伊是檢舉人,伊認為檢舉人應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保障,辛○○卻陷害伊,而且是辛○○先推伊,伊就生氣,且因伊腳有殘疾,辛○○推伊時,伊也順勢回推辛○○,伊才站得住,伊是為了保護自己;至於口出「臭俗辣」部分,是因為伊是殘疾人士,員警竟以踢、踹等方式強制伊上警車,伊就問員警剛剛踢伊、踹伊的「臭俗辣」是誰,但員警沒有人承認,既然如此,又有何人被伊侮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證人辛○○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31 頁),且經證人辛○○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伊在復興派出所擔任備勤勤務,因受值班同事派遣前往試院路88號附近處理違規停車案件,伊抵達現場,被告則向伊表明要檢舉違規停車,接著伊就和被告走向一輛違規停放的車輛,並跟駕駛人戊○○說檢舉人在現場檢舉,伊要開單舉發,接著被告就對伊咆哮,並表示為何要說出被告是檢舉人,被告並一直擋在伊前面,後來被告從伊背後猛力推伊,伊有向前傾,但沒有跌倒,伊就以妨害公務而將被告逮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及其背面,本院卷㈡第49至57頁、第74至81頁);復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停車在案發現場,伊在車上,看見被告與證人辛○○走到伊車子駕駛座旁邊,證人辛○○敲伊車窗,說有人檢舉伊在這違規臨停,要伊出示證件,並開伊罰單,伊詢問證人辛○○是何人檢舉伊,證人辛○○就回答檢舉人就在伊面前,被告就與證人辛○○發生爭吵,被告是在爭執員警為何可以出賣檢舉人,但證人辛○○並沒有明說檢舉人是被告,被告與證人辛○○2 人距離很近,大約1 步,但當時證人辛○○並沒有太理會被告,之後被告就很大力地回推證人辛○○,接著證人辛○○就把被告壓制在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至第102 頁),併經本院當庭勘驗目擊民眾拍攝及員警蒐證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至51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第9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的目的是申訴、要求員警改開勸導單,並非

檢舉違規停車,證人辛○○受通報到現場應先處理伊的申訴,但辛○○未依法行使職務,並未處理伊的勸導單,反而去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7 條之1 本文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 款、第22條第1 項則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另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 項前段、第17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查證人辛○○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於案發當日晚上7 時至10時擔服備勤勤務,因值班員警接獲上開試院路路段之違規停車報案,證人辛○○即受勤務派遣至案發現場處理違規停車事件乙節,業經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背面),且有復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58-1頁);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辛○○當時因伊違規停車,而要求伊出示證件,且告知伊遭人檢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0 至101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案發現場附近飲料店的店長,當時正在收店,伊先看見被告與辛○○從店前走過去,後來伊聽見爭論的聲音,伊才從店裡走出去看,才看見被告與辛○○為著違規停車的事情在爭執,

2 人距離很近,也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背面),被告亦供稱其確有向證人辛○○表示該路段有違規停車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堪認證人辛○○當時係依上開法令,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務之公務員無訛,而其要求違規停車之證人戊○○出示證件,並製單舉發,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7條規定,係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要無疑義。

⒊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值班員警派遣

前往現場處理違規停車勤務,伊並無印象被告有主張改開勸導單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及其背面),是依證人辛○○上開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並未接受改行勸導措施之任務指派或民眾陳情主張,且依前揭勘驗目擊民眾拍攝及員警蒐證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以及被告所提現場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㈠第73-1至73-4頁背面),均未見被告有向證人辛○○要求改以執行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則被告所辯其要求證人辛○○改開勸導單,證人辛○○卻未依其主張予以處理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固然列舉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輕微交通違規情節,惟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製單舉發,抑或施予勸導,應由執勤警員依據現場具體情狀予以判斷,此觀同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明。則本件被告縱有前揭規定所列舉之違規情節,仍不得執證人辛○○到場後未處理其所為應改以執行勸導之主張,遽以否認證人辛○○執行公務之適法性。是被告前揭所辯證人辛○○當時非合法執行職務云云,已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證人辛○○於開單舉發時,向違規行為人洩漏

伊為檢舉人,已屬違反證人保護法云云。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明列之刑事案件,亦非屬檢肅流氓案件,自無該法之適用。則被告一再爭執其應受證人保護法保障云云,自非有據。又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固有明文。而證人辛○○對證人戊○○製單舉發之際,向證人戊○○表明「檢舉人在這裡」、「檢舉人檢舉你違規了」、「檢舉人在你面前不是嗎」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前揭員警蒐證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則證人辛○○於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職務時,所為確與前揭規定未符。惟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證人辛○○有犯罪故意,而作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則其執行職務程式雖有未洽,亦僅屬行政上之違失,尚難遽認證人辛○○後續所為要求證人戊○○出示證件、抄錄車牌、製單舉發等行為係非法之職務行為。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10

1 年度上易字第2378、1521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準此,證人辛○○形式上既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被告縱對其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當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得以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至明。被告辯稱證人辛○○於開單舉發時,向違規行為人洩漏其為檢舉人,已屬違法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當時係證人辛○○先動手攻擊伊,伊之前沒有

反應,後來伊才推回去,伊是為保護自己,伊的腳有傷,回推也是為了要站穩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目擊民眾拍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MOV_0409),結果略以:被告與證人辛○○

2 人相距極近,約半個人之距離,2 人站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旁,證人辛○○要求被告離去,並伸出左手,被告則稱「你推我幹什麼?不要對我動手動腳」,且於說話同時持續揮舞右手並以手比劃證人辛○○,證人辛○○則舉左手橫放擋在其與被告之間,並將左手靠在被告胸部位置往外輕推,身體則往自小客車車頭方向移動,乙○○隨即以胸部甩開辛○○之左手;其後被告復猛推證人辛○○身體左側,證人辛○○則以手指指向被告,被告旋將證人辛○○之右手揮開,一白衣男子在旁拉住被告;隨後被告仍持續揮舞雙手,不時向前靠近證人辛○○,該白衣男子則不時以左手阻擋被告;嗣證人辛○○伸出右手置於被告胸部位置,將之往馬路方向輕推,而其則往車頭方向移動一步,被告則因證人辛○○之輕推動作往後退一步,該白衣男子則伸出雙手阻擋被告,此時證人辛○○則稱「請你不要再阻擋到我的路」,而被告隨即稱「你憑什麼推我,你不會繞過去喔」;而證人辛○○再以右手將被告之左手上臂往馬路方向輕推,並欲往被告與小客車間縫隙移動,被告因證人辛○○之舉動而倒退一步,隨即轉身以右手推證人辛○○之左手臂,致證人辛○○往前傾跌,然未倒地,證人辛○○隨即徒手勾住被告頸部並將之壓制在地等情;復勘驗目擊民眾拍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4131),結果略以:被告與證人辛○○2 人相距極近,約半個人之距離,2 人站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旁,被告聲稱「你先推我,你不要動」,此際證人辛○○則有伸出右手之舉動,其後被告一再爭執,同時對證人辛○○揮舞右手,一白衣男子則一手置於被告右肩,一手擋在被告與證人辛○○之間;隨後證人辛○○舉起右手,手臂橫倒向前靠在被告胸上,被告因此倒退一步,旋以右手比劃證人辛○○之右手,並以胸部將證人辛○○之右手甩開;被告於說話爭執期間,持續以右手對證人辛○○比劃,且不時朝證人辛○○靠近,而被告與證人辛○○2 人間距離極為靠近,此時證人辛○○一再告誡被告勿再阻擋其行進道路,被告則稱「你憑什麼推我,你不會繞過去喔」;其後證人辛○○以右手置於被告左手臂上,輕推被告而欲朝車頭方向移動,被告因此稍向後退一步,旋以右手猛力推擠證人辛○○之左手臂,致證人辛○○往前傾跌,然未倒地,證人辛○○隨即徒手勾住被告頸部並將之壓制在地等情屬實,有本院105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至第51頁);又本院另勘驗員警蒐證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PICT0004),結果略以:被告隨證人辛○○移動至小客車後車廂處,證人辛○○稱「請你走開喔」,被告則稱「你推我幹什麼?不要對我動手動腳」,證人辛○○則一再要求被告離去,且其左手有舉至胸前,將被告撥開的動作,被告則稱「你不要推我」,並有情緒激動、揮舞雙手之情,在旁之白衣男子則以手阻擋被告往前,其後證人辛○○則以手掌抵住被告胸口,被告則多次朝證人辛○○揮舞其手,嗣證人辛○○欲自小客車後方往駕駛座方向移動,被告則站在證人辛○○正前方,證人辛○○即稱「請你不要再阻擋到我的路喔」,而被告隨即稱「你憑什麼推我,你不會繞過去喔」,證人辛○○旋再要求被告勿再阻擋其道路,此際白衣男子則以雙手抓住被告上臂,阻擋被告前進;而後證人辛○○伸手將被告往旁邊撥開,即往駕駛座方向走去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6 月

8 日、同年7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至第81頁、第91頁背面),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聽聞員警說檢舉人就在旁邊,情緒明顯不穩定,接著就與證人辛○○發生爭執,之後證人辛○○要去伊後車廂抄錄確認車牌,被告仍與證人辛○○爭吵,但證人辛○○並沒有太理會被告,一樣在作自己的事,後來證人辛○○要拿證件給伊,被告擋住證人辛○○的路,證人辛○○就請被告借過,證人辛○○的手觸碰到被告的手臂,被告就大力回推證人辛○○,本件是被告先動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第101 頁),足徵證人辛○○係因屢遭被告阻撓其前行,經口頭勸導未果,始以徒手稍作推擠之方式,欲覓得空隙通過;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辛○○數次以手推被告,被告至多僅有稍退一步之情狀,證人辛○○始終未能順利排除被告之阻攔,顯見證人辛○○徒手推擠被告之力道非鉅。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是站在被告與證人辛○○之間,身穿白色襯衫、隔在被告與證人辛○○間之人就是伊,當時因為被告與證人辛○○2人相距極為靠近,伊擔心2 人擦槍走火,才會走到2 人之間,伊有用手把被告攔住,因為2 人爭執越來越激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吼叫,有生氣要往前靠的動作,證人丙○○則擋在被告與證人辛○○之間,以手攔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 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相符,則衡諸常情,苟若本件係證人辛○○先行攻擊被告,證人丙○○理應有阻擋證人辛○○之舉,或作勢維護被告,豈會反而多次拉住、攔阻被告?若非被告憤怒之情,溢於言表,舉措激進而強烈,證人丙○○焉有出手阻攔被告之必要?由此亦徵證人辛○○為排除被告之干擾,以手推動被告,其力尚非甚鉅,難認此舉係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上開徒手猛力推擠辛○○之手臂之行為,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而係攻擊證人辛○○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其等順利執行公務之行為,屬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證人辛○○自得以現行犯逮捕制伏,同時對被告進行壓制之管束行為。彰彰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⒈被告於遭警逮捕並押解上警車後,即對同車員警己○○、甲

○○、辛○○口出「臭俗辣」乙情,業據證人己○○、甲○○、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背面),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於警車內出言「臭俗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131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

⒉被告固辯以:伊係遭員警以踢、踹方式強制進入警車,而伊

因腳部曾經受傷,是殘疾人士,伊就問員警「剛剛打伊的臭俗辣是誰」?伊並無侮辱的意思,伊問是哪一個員警踢伊、踹伊,沒有人承認踢伊、踹伊的「臭俗辣」,又為何說伊辱罵員警云云。然徵之證人己○○、甲○○均一致證稱:伊等並未以踢、踹之方式將被告帶上警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第121 頁背面),而證人戊○○亦證稱:伊並未看見被告遭警踹進警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9頁),則被告空言辯稱遭警以踢、踹方式強制其進入警車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斯時與在場員警互有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抵達現場,就看見被告被壓制在地,手臂揮舞,不受控制,伊等請被告配合伊等回去,被告極力反抗,伊等就使用強制力使被告進入警車,被告於警車內情緒相當激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至121 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車內情緒蠻激動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當時對證人辛○○、己○○、甲○○等人應已心生不滿,雙方立場對立;佐以案發當時,警車內除被告與證人辛○○、己○○、甲○○等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之客觀情狀,暨被告自承:伊向員警質問憑什麼打伊,車內的員警否認有打伊,伊就說用車門壓伊、踹伊的「臭俗辣」是誰等語(見偵卷第36頁),亦徵被告口出上揭言詞確係針對向其施以強制力予以逮捕之員警而為。再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上開言論中「臭俗辣」之言詞,意指他人懦弱無能、做事草率、不正經,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屆40歲之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上開用語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僅因不滿員警以強制力將之逮捕,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自有損於公務員尊嚴,且影響公務之進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雖請求函查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並調查其向臺北市政

府交通警察大隊申訴之錄音檔,欲證明其於案發前,曾去電申訴,經承辦人員回覆得以勸導單代替罰單,另請求調閱舉發其違規停車之2 名員警影像,欲證明其符合開立勸導單資格云云。惟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僅係就被告通報要求員警前往案發現場之前因及枝微末節徒事爭執,要與本案無關,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與其被訴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之犯行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查提審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拘留所及其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被告始終未陳明待證事實,且被告聲請調閱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既非紀錄本件事發經過,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事證,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復聲請調閱其於案發當日在臺大醫院就醫、病歷號碼0000000 號之病歷資料,並聲請傳喚復興派出所所長,欲證明其曾向所長反應遭警搶奪手機云云,惟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係針對其遭員警逮捕後之情節有所爭執,核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上開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其前於馬偕醫院就診、病歷號碼00000000號之資料,以證明其腳部罹有舊患等語,對於被告有無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待證事實,核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咖啡店老闆、老闆娘、案發現場所有人證、消防救護員、出席居住正義之學生等人到庭作證,惟其自始並未陳明所欲傳喚其他證人之姓名、住址,本院自無從予以傳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應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其於第1 次警詢筆錄所載時間是在睡覺,並無製作筆錄,該筆錄係員警偽造,聲請勘驗警詢光碟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1 次調查筆錄、第

2 次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全程均沉默拒答,本無從供作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資料,且被告爭執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與上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事證,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勘驗其於案發時自行蒐證之錄影光碟,及其餘民眾、員警蒐證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然此與前揭業經本院勘驗之目擊民眾拍攝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均係以機械方式,就案發當時之現場情況予以拍攝並儲存於載體而成之影像紀錄,僅係拍攝者及拍攝角度相異,而本件案發經過,既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而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之情,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查警車內之錄影光碟云云,惟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員警之情節,業據證人己○○、甲○○、辛○○等人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被告亦坦認確有以前揭言詞指摘對其施以強制力之員警等情,是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業已明確,自無庸再行調查,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0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對員警施以強暴,復對員警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