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娟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重慶翊甄教育諮詢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麗娟係大陸地區人民,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要件,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且其亦可預見因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旅行社員工(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代辦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吳麗娟支付人民幣200元為代價及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照片等文件給代辦者,據以偽造不實之「重慶翊甄教育諮詢有限公司」(下稱翊甄公司)工作證明,表示「吳麗娟自西元2012年起在翊甄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主管,年收入為人民幣13萬元」等內容,並於其上偽造翊甄公司之印文1枚。進而於104年8月18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自由行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來臺,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明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8月19日許可吳麗娟以觀光(個人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翊甄公司。嗣於104年8月28日吳麗娟因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芬多精汽車旅館,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之工作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麗娟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又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照片等文件,委託旅行社員工代辦申請入臺手續,及未任職於翊甄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辯稱:伊於事前未曾見過本案偽造之翊甄公司工作證明,亦不知悉申請來臺須提出工作證明以供移民署查驗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在翊甄公司任職,其為申請來臺自
由行觀光,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委託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旅行社員工(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辦理入臺手續,並提供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照片等文件予代辦者,嗣該代辦者於同年8月18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為被告向移民署申請來臺,並提出偽造之翊甄公司工作證明,載明「吳麗娟自西元2012年起在翊甄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主管,年收入為人民幣13萬元」等內容,其上復有偽造之翊甄公司印文1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104年8月19日許可被告以觀光(個人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7、38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且有偽造之翊甄公司工作證明及其上偽造之翊甄公司印文1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吳麗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且年滿20
歲,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以個人旅遊為由,向移民署提出來臺申請時,除前揭偽造之翊甄公司工作證明外,並無其他資力證明文件,此有被告入臺網路線上申請全卷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7頁),參酌被告自承其於104年3月以前係從事文員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離職後於同年7月初至友人開設之彩妝店擔任化妝師,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透過代辦者於104年8月18日向移民署申請來臺觀光時之年收入僅有人民幣6萬元許(計算式:5,00012=60,000),折合約為新臺幣30萬元左右(人民幣1元≒新臺幣5元,計算式:60,0005=300,000),不符上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個人旅遊觀光之要件。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不知代辦者偽造翊甄公司印文及偽造工作證明,係抵達臺灣後始知悉申請入臺須提出工作證明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8月28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因害怕故有所隱瞞,我今天(104年9月4日)會說實話;我係透過大陸地區重慶市某旅行社代辦來臺手續,當時旅行社員工有告知申請來臺須提供工作證明,然因我沒有提供,且旅行社表明可協助處理,但須另外收取費用人民幣200元,我遂同意支付人民幣200元並委託旅行社員工代為製作工作證明等語(見偵卷第7、3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述與常情相符,並有偽造之翊甄公司工作證明及其上偽造之翊甄公司印文可參,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係事後為脫免罪責之卸詞,不足採信。實則被告於委託旅行社代辦手續時,即已知悉申請來臺個人旅遊須提供工作證明予主管機關查驗,而因其未能提供,方以人民幣200元之代價,委由代辦者製作,且依一般常理判斷,工作證明係作為被證明人任職在某處之證明文件,通常會由出具該證明之名義人在文書上用印或署名,以擔保該證明書之憑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瞭其不能依規定提出工作證明,進而指示旅行社員工代為製作,故被告雖非確知該代辦者將以何種具體作為,以何方法來偽造工作證明及偽造印文而為其申辦來臺,然此係被告在主觀上依通常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可得預料,為使不符合申請來臺資格之自身順利取得許可,代辦者將有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明、偽造印文等不法手段遂行目的之可能。是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工作證明及偽造翊甄公司印文1枚,具有不違背其本意,容許發生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另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前述與代辦者共同偽造翊甄公司印文1枚之犯行,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本件被告犯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且被告偽造印文犯行與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明犯行,本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上開事實併予審理。
㈡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以人民幣200元之對價,委託、指示代辦者為其處理、製作工作證明,俾使被告得符合資力條件而取得來臺許可,且被告對於代辦者將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明、偽造印文等不法手段遂行此目的之可能有所預見而具有間接故意,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雖被告與代辦者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共犯代辦者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代辦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與代辦者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偽造內容不實之工作證明及其上翊甄公司印文,並持向移民署行使之而據此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翊甄公司之權益,其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在臺灣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偽造之翊甄公司工作證明,業經提出交予移民署承辦
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翊甄公司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翊甄公司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