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倉源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9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倉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倉源係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福公司)之員工,佶福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向方堤企業社承攬坐落在臺北市○○區○○路2段67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區○○路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指派張倉源為工地主任。詎張倉源明知佶福公司與方堤企業社間就系爭工程存有糾紛,上開工程自102年1月初即已停工,且方堤企業社於102年4月3日向佶福公司聲明終止承攬契約,佶福公司亦於同年9月6日對方堤企業社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方堤企業社並以鐵鍊及鎖頭將工地鐵門上鎖,以防他人進入等情,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上午某時,將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系爭工程工地後門上之鐵鍊以破壞剪(未扣案)剪斷而損壞該鐵鍊(下稱系爭鐵鍊),足以生損害於方堤企業社。嗣於103年5月12日,方堤企業社派駐監管系爭工程之主任羅學誠至上址工地巡邏時,發現後門遭他人更換新鐵鍊及新鎖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堤企業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張倉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5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得為證據。又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以破壞剪剪斷系爭鐵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該鐵鍊屬佶福公司所有,且其係出於監督管理維護工地安全之目的,方將前揭鐵鍊剪斷並進入工地查看,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即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佶福公司之員工,佶福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向方堤企
業社承攬坐落在臺北市○○區○○路2段67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工程,並指派被告為工地主任;嗣被告於103年5月6日上午某時,將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系爭工程工地後門上之系爭鐵鍊以破壞剪剪斷後,另購買新鐵鍊及新鎖頭加裝在工地後門上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羅學誠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5月12日至工地巡視時,發現原來鎖在後門上之鐵鍊遭他人剪壞,並更換新鐵鍊及新鎖頭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2、33、36頁),復有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工地後門與新鐵鍊、新鎖頭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34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剪斷之鐵鍊非屬佶福公司所有等語(
見偵卷第21頁背面),參酌羅學誠於本院具結證稱:佶福公司於102年1月間因工程糾紛而遷出工地時,並未將工地後門上鎖,是我將後門之鎖鏈鎖上;之後,我於102年4月9日前往工地巡察時,發現後門之鎖頭被人破壞,遂再購買鐵鍊及鎖頭以鎖住後門,我所購買之鐵鍊即為本案遭被告剪斷之鐵鍊,該鐵鍊係由多個小鐵圈扣連在一起,外面再包覆藍色塑膠套,而被告剪斷前開鐵鍊後新加裝之鎖鏈則為藍色長條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3至38頁);又佶福公司向方堤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與方堤企業社發生紛爭而於102年1月初停工並將人員撤出工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堪認佶福公司於102年1月初即已停工並撤離工地,且羅學誠因原鎖在工地後門之鎖頭遭不明人士破壞,遂於102年4月9日再購買系爭鐵鍊加裝在後門上,嗣該鐵鍊復於103年5月6日遭被告以破壞剪剪斷。故被告剪斷之系爭鐵鍊確屬方堤企業社所有。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系爭鐵鍊乃佶福公司所有之物
云云,並以羅學誠在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39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另案)於103年11月26日接受偵訊時陳稱「他們的鎖就是這樣子掛一個鏈條在上面。」、「也被破壞。我就不懂他們幹嘛自己都破壞,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怎麼去搞。」等詞為證明方法。然綜觀羅學誠於該日陳述之前後文內容,羅學誠係表示:佶福公司於102年1月初撤離工地時並未將後門鎖上,只是將鏈條掛在後門上,所以我將該鎖鏈(下稱A鎖)鎖上後,又在後門下方的門閂處加裝1個銀色鎖頭(下稱B鎖);之後,我於102年4月9日巡視工地時發現我原本鎖在後門門閂上的鎖頭(即B鎖)被人破壞,並換上新的鎖頭(下稱C鎖),而原來鎖在後門上方鏈條的鎖頭(即A鎖)則被移到前門去,所以我在後門上方另加裝1條藍色的鐵鍊(即系爭鐵鍊)以防止他人進入;嗣我於103年5月至工地巡視時,又發現上開我所加裝之藍色鐵鍊(即系爭鐵鍊)遭人剪斷,並被換上新的鎖鏈,而後門下方門閂上的鎖頭(即C鎖)也遭人破壞等語,此有本院104年4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1至24頁)。可見,羅學誠於另案所述「他們的鎖就是這樣子掛一個鏈條在上面。」、「也被破壞。我就不懂他們幹嘛自己都破壞,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怎麼去搞。」,係指前開A鎖及C鎖而言,並非系爭鐵鍊。是被告辯護人指稱羅學誠於另案曾自承該遭被告剪斷之鐵鍊為佶福公司所有云云,顯有誤會,自難徒憑被告空言辯解即遽予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若無侵害,即無正當防衛;所謂緊急避難,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事實上並無任何危險存在,自無緊急避難之可言。本案被告辯稱其身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就工地內部狀況及財物安全負有監督管理維護責任,而因被告發現工地後門之鎖鏈遭人更換,方剪斷系爭鐵鍊進入工地查看,故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即得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事發後甫隔1月許,於103年6月26日接受警詢時
供稱:佶福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向方堤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嗣方堤企業社於102年間終止承攬契約;於103年4、5月間,我因佶福公司與方堤企業社就系爭工程有訴訟案件,乃前往工地欲拍攝建築物室內、外照片以供訴訟之證據資料使用;然因工地後門遭不明人士上鎖,我遂剪斷鐵鍊進入工地,待拍照結束後,因恐工地復遭他人侵入,方另購買鐵鍊鎖將後門鎖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參以佶福公司因與方堤企業社就系爭工程存有爭執,佶福公司於102年1月初即停工並將人員撤離工地,已如前述,而方堤企業社於同年4月3日向佶福公司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佶福公司亦以承攬契約業經定作人即方堤企業社終止為由,於102年9月6日對方堤企業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方堤企業社賠償佶福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並給付已施作而未支付之工程款等情,此有方堤企業社委請榮信法律事務所寄發予佶福公司之102年4月3日律師函、佶福公司委請長昇法律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寄送予方堤企業社之律師函、佶福公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139至144頁)。足認被告係出於訴訟拍照採證之目的,始剪斷系爭鐵鍊並進入工地。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工地後門門鎖遭人換置,因擔心工地內部狀況及財物安危,方以破壞剪剪斷系爭鐵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⒉方堤企業社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其在工地後門加裝系爭鐵鍊
及鎖頭以避免他人無故侵入,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非對佶福公司或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或危險行為。且被告或方堤企業社縱因訴訟採證而有進入工地現場拍攝照片之需要,本得於事前告知或偕同方堤企業社進入,或於民事訴訟依勘驗、證據保全程序為之,實難認被告有不法施以物理強制破壞力,以破壞剪剪斷系爭鐵鍊而進入工地之急迫性。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具體指明當時究竟存在何種「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狀,揆依上揭說明,被告於103年5月6日上午剪斷系爭鐵鍊時,既無不法之侵害正在發生,亦非猝遇危險之際,即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主張該剪斷系爭鐵鍊之行為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查系爭鐵鍊原為由多個小鐵圈連接組成之完整一條長鍊,並於鐵鍊兩端藉由與另一鎖頭交扣,以達封閉、阻擋外力侵入之經濟效用。被告將系爭鐵鍊剪斷,使該鐵鍊斷成二截以上,並導致賸餘鐵鍊因長度減損而令可纏繞之圓周範圍縮小,當然對於系爭鐵鍊之效用造成一部減低,自屬「損壞」系爭鐵鍊之行為。故被告辯稱系爭鐵鍊經其剪斷後,僅減損該鐵鍊之長度而未影響效用云云,洵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佶福公司,身為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因佶福公司與方堤企業社間就系爭工程另有民事訴訟繫屬之蒐集證據目的,方未經方堤企業社允許,擅自將方堤企業社所有之系爭鐵鍊以破壞剪剪斷,其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方堤企業社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所受損失非鉅,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