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仇為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57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仇為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仇為湘係訴外人仇穆清(業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死亡)之子,其明知訴外人仇穆清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於訴外人仇穆清死後應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兄仇中立及仇中選共有,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仇中立及仇中選之同意,先於103年3月20日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吳國聖,復於103年3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明知其亦未得告訴人仇中立及仇中選之同意,竟向承辦人表示係受告訴人仇中立及仇中選之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優先承購權人(即告訴人仇中立及仇中選)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內容登載於上揭申請書內,致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3年3月28日移轉予訴外人吳國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仇中立、仇中選及土地登記機關掌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十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在內。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之行為已與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亦無成立其他罪名之虞,法院自無須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贅予調查,應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被告免於訟累之程序權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仇中立、仇中選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母駱寶珠之證述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仇中立、仇中選共有本案房地,其未經告訴人仇中立及仇中選之同意,先於103年3月20日將本案房地以65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吳國聖,復於103年3月26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未得告訴人仇中立及仇中選之同意,向承辦人表示係受告訴人仇中立及仇中選之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告訴人仇中立及仇中選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仇中立、仇中選共有本案房地,被告未經告訴人仇中立及仇中選之同意,先於103年3月20日將本案房地以65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吳國聖,復於103年3月26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未得告訴人仇中立及仇中選之同意,向承辦人表示係受告訴人仇中立及仇中選之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告訴人仇中立及仇中選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而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9)備註欄上確有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仇中立、仇中選、駱寶珠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71頁)。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次按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即所謂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固明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然未規定前開切結文字應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錄於職掌之地籍資料檔案中。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亦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參照),足見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通知義務,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該「通知義務」之踐行與否,並非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事項。綜觀本件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書(9)備註欄記載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再參酌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亦無登載或轉載前述切結內容,益徵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應屬明確。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被告縱明知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固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此僅為民事糾紛。刑事責任部分,該事項既未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亦無將之編列而為公文書之一部,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難認成立犯罪,縱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真,被告行為亦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