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貴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貴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貴娥於民國102年間為臺北市○○區○○路○○○號之九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九龍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明知九龍大廈西側高約2.5公尺、面積約3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違建,不得經營營業性廚房,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02年4月2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報及102年4月2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將自己在系爭建物經營之營業性廚房頂讓予他人,於102年8月間在報紙刊登系爭建物店面頂讓,適作早餐、麵食等業之廣告內容,施驊玟見該廣告後前來洽詢,王貴娥明知施驊玟尋找店面係為經營涼麵店,需使用爐火,顯與系爭建物不得經營營業性廚房之規定不符,卻隱瞞上情,並向施驊玟表示「剛好我這裡本來就開麵店,設備你們可以繼續使用」等語,使施驊玟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物可合法開設涼麵店作營業性廚房使用,而於102年8、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8萬8千元之代價向王貴娥購買原本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相關設備,並與王貴娥代表之九龍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及租金,而在系爭建物經營營業性廚房。嗣於102年12月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至系爭建物複查,告知施驊玟系爭建物係屬既存違建,不得作營業性廚房使用,王貴娥復於103年1月7日以九龍大廈管委會名義發函通知施驊玟系爭建物係屬列管建物,禁止使用爐火烹煮,施驊玟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施驊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貴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正當與告訴人施驊玟買賣生財器具,有告知他系爭建物是加蓋,102年4月被檢舉,不能使用爐火,北市都發局會來複檢,告訴人都知道,還說他認識高層可以解決此事,之後都發局來複檢時告訴人都親自處理,若不能營業,告訴人可以跟我或管委會抗議,但告訴人一直租到103年2月28日租約期滿才不續租,我沒有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7日至103年2月28日擔任九龍大廈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於102年3月1日起與張腊梅共同向九龍大廈管委會承租系爭建物用以經營麵店,由張腊梅擔任承租人與九龍大廈管委會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租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等情,有北市建管處103年9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九龍大廈管委會報備資料、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7至124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被告與張腊梅在系爭建物經營麵店期間,北市都發局於102年4月22日將系爭建物以「既存違建供營業性廚房使用影響公共安全」查報在案,並於102年4月23日公告系爭建物應予強制拆除之送達事宜,北市建管處復於102年7月31日至系爭建物查驗,當時現場廚房爐具設備已遷移,並由建物所有權人即九龍大廈管委會出具切結書,表示將供作營業性廚房使用之爐具遷移,且不再做營業性廚房使用等內容,該紙切結書經被告代表九龍大廈管委會簽章及承租使用人張腊梅簽名於上等情,有北市建管處103年5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列管違建紀錄單、便箋、照片、北市都發局102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北市都發局102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照片、北市都發局104年5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切結書、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對其原於系爭建物經營麵店,於102年4月間知悉系爭建物為違建且不得使用爐火之事實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並未告知系爭建物不得使用爐火之事:
⒈被告與張腊梅於102年8月間因故不欲繼續經營上開麵店,被
告於102年8月16日起數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店面頂讓」之廣告,內容記載「民生社區三民站牌旁,適早餐、冷飲、麵食、服裝」等情,有上開廣告刊登之報紙頁面、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1至43、64頁),而被告欲頂讓他人之店面原係經營麵店,店內器材設備多與烹煮麵食相關,又廣告中所列麵店、早餐店之經營通常需使用爐火,由上開廣告內容,即可見被告對系爭建物不得經營營業性廚房之規定及其所簽立前揭切結書內容均非甚重視,亦未慮及其將店面頂讓後,接手開設麵食、早餐店者該如何面對不能使用爐火之困境。
⒉告訴人見上開廣告後,於102年8月間至系爭建物向被告洽詢
、議定買賣生財器具價金18萬8千元,於102年8月23日給付定金10萬8千元,於102年9月初陸續給付尾款,並於102年9月2日與被告代表之九龍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建物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等情,有被告書立之收據3紙、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29頁)。而告訴人與被告訂約、開始營業之經過,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2年8月間看自由時報廣告版面,有個店面頂讓,廣告上留的是被告的電話,上面是寫店面適合做麵店、服飾、早餐、飲料,我本身做涼麵生意,我看了廣告當天就打電話詢問地址在哪,之前我住三民路很近,幾分鐘就到了,我記得我不是當天就是隔天過去看,我是跟陳聖嬿一起去看,店面不大,但我的涼麵店也不需要大店面,當時被告要求的頂讓金是25萬元,第一次談的不多,重點在談頂讓金,我有跟被告說我要賣涼麵,被告有講「你要賣涼麵,我剛好也是賣麵的,所有器具你都可以用到」,我回去拜拜經神明同意後,隔天我就去談價錢;第二次談是我自己去,我跟被告在店裡談議價,後來我們以18萬8千元成交,內容為直接頂讓店面,包含店內現有設備,但不含租金,這次也只有談價錢及店內設備,而當時張腊梅坐在最裡面,沒參與我跟被告的談話;頂讓金我分3、4次錢給被告,每次給她錢都是約在店面交付,談頂讓店面時被告沒提到店面不能使用爐火的限制,也沒提到店面是列管違建,如果有告訴我的話,我就不會頂讓這個店面,誰會願意花這麼多錢頂讓有問題的店面;談頂讓時,被告有跟我說她是公寓大廈主委,我認為她的可信度很高;與大廈的租約我也是跟被告簽的,簽約日期是102年9月2日,當時有我、被告及大廈總幹事在場,簽約時在場沒人跟我提到系爭建物不能用爐火;當時租約只打半年,我問被告為何只打半年,她說主委是一年一任,這半年什麼是她都能處理;我的店是在102年9月9日開幕;(問:你何時才知道店內不能使用明火?)102年12月建管處的陳先生拿了一張4月份的查報單來,說「怎麼換你做」,我問他怎麼了,他說「這邊不能使用瓦斯爐你不知道嗎」,他要我把瓦斯爐移到旁邊拍照,跟我說這邊不能做,再做要拆掉;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就說她跟我是買賣不是頂讓,一直強調合約不能有頂讓;我當時向被告購買時,我是想買下店內設備並在現址經營;那邊是老店,生意很好,我也想要長久經營,建管處給我公文,我還能心安理得嗎?我是正當承租,為何要每天擔心何時被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另證人陳聖嬿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當時要找麵店開店,我們看報紙有頂讓廣告,下方註明可以開小吃、早餐店,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看店面,當時有在營業,也是開麵店,我們接近中午時間過去,當時被告在炒菜,我們跟她說我們是看報紙廣告來的,要看環境,她就問我們要做什麼,我們說要開麵店做涼麵,被告就說很好,她還說店內的餐車、餐具、冰箱等器材我們可以繼續使用,因為她原本就開麵店,被告炒菜是用開店專用的快速瓦斯爐,是放在餐車上,餐車上有兩個洞可以放兩個瓦斯爐,現場設備頂讓包括瓦斯爐,我覺得店面小,又是快速瓦斯爐,剛好適合我們使用;我第二次跟告訴人一起去,是隔沒幾天,現場還是有在營業,被告有煮湯;我去的這兩次,被告跟另一個小姐都在,我們都是與被告談租金的事,另一個小姐沒參與討論,這兩次被告都沒跟我們說現場不能用爐火,因為我們說要開麵店,被告就說「剛好我這裡本來就是開麵店,設備你們可以繼續用,不用再買新的」;我們開店後,隔年過年告訴人跟我說不做了,我才離職;我們從9月開始營業到隔年農曆年前,這5、6個月收入還不錯;因為後來有建管處的人來說這裡是違建,不可以有爐火,我表示不知道這裡不能用爐火,我覺得很驚訝,建管處的人來很多次,我記得有幾次告訴人也在;建管處的人叫我們將瓦斯移位、拆除,讓他檢查時可以結案,我們瓦斯移位就要關火,建管處來檢查那天我們幾乎整天都沒辦法營業;建管處的人來說不能用爐火後,我在被告來店裡時就跟被告講,被告說那個沒有關係,她說她開店時也是這樣,我想說她說沒關係就應該沒關係;被告確實沒跟我們說不能使用爐火,若有說的話我們就不會頂讓這間店,因為火對我們而言是很必須的,我們的店一定要用爐火煮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3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陳聖嬿到場洽詢時,被告尚在系爭建物使用爐火經營營業性廚房,於知悉告訴人欲開涼麵店後,更向告訴人表示剛好可以接手其麵店原有設備,雙方全未討論不合於系爭建物使用之爐火設備是否排除於頂讓或購買清單外,或告訴人開設涼麵店卻不能使用爐火之解決方式,且告訴人於數日內之102年8月23日即給付被告逾半價金作為定金,可知雙方締約過程迅速、應無特別之爭議須處理,由此情形觀之,堪認告訴人、陳聖嬿證述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建物不得使用爐火一事,應非虛妄。
⒊再參酌證人張腊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被告兒子
是合夥關係,我沒有出錢,負責煮麵、管帳,店面是我承租的,所有店內的生財器具是被告買的;我一開始經營麵店時,不知道店面是違建,也不知道不能用爐火,直到建管處開始查時我才知道系爭建物是違建,建管處來查的時候我們就休業,把爐子拆掉給他們檢查,後來被告跟管委會開會,住戶反對有爐火,也有來我們店裡吵鬧多次,後來我們也繼續營業,只要建管處來我們就休息或賣不用爐火的現貨;告訴人來找被告談時,我都在,我距離他們約2張小方桌的距離,隱約有聽到他們說的話,我當時在煮麵,我有聽到告訴人說「沒有關係,我有很多朋友可以搞定這件事情」,他們還談到一些瑣碎的事情,例如不能24小時營業等等,但我不能確定告訴人所說他有很多朋友可以處理的問題是指什麼;告訴人與被告洽談店面頂讓或器材買賣時,我都在忙我的事情,除非他們比較大聲或我有注意聽我才會聽到內容,第一次告訴人跟被告洽談時很小聲,我沒有真正聽見內容,我沒聽到被告告訴告訴人現場不能使用爐火;好像隔天告訴人就來第二次,我只記得告訴人說他有朋友,以及被告告訴告訴人不能24小時營業,告訴人也有說願意跟管委會談,所以他們就一起下去管委會,第二次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時,我沒聽到被告告訴告訴人現場不能使用爐火,也沒聽到被告告訴告訴人現場是違建;我與被告經營那個店半年後有很多狀況發生,我怕告訴人會有一樣的狀況,我有跟告訴人說過,請他跟管委會訂契約時把契約看清楚才簽約,我有暗示他,至於我有沒有指明爐火的事,因為太久了,我忘記我是不是有用手去指過爐火,但我有暗示他要去注意契約;我沒有直接跟告訴人說現場不能使用爐火,是因為我們都是被告對外、我對內,且我沒有經驗,這種事我一般不會去碰觸,都是被告跟告訴人談;我很在意被告有沒有跟告訴人實話實說,我有問過被告很多次,分很多天問被告,被告都說有;我是聽到被告跟我說她有告訴告訴人違建、爐火的事,而不是我自己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的;我會問被告很多次,是因為我很擔心,因為我自己身受其害,我希望告訴人如果要租一定要知道這種狀況再做決定;我剛說我身受其害,是我覺得很囉唆、很麻煩,我們做生意希望平平穩穩,管委會確認爐火不能繼續,加上被告也要開刀,所以我想說就結束營業,就在8月20幾日結束營業;發生爐火問題後,我跟被告有商量想說不要賣有爐火的東西,但找不到什麼吃的東西不用爐火,所以後來決定不要開了;與管委會的租約就解約,因為他們不讓我們開火是他們不對,簽約時沒有說不能開火,所以我們就決定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可知張腊梅並未聽到被告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之事,其自己亦未向告訴人告知此事,而不能使用爐火對被告、張腊梅經營麵店已造成相當困擾,並為其等麵店結束營業原因之一,且於張腊梅多次提醒、詢問被告應將此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應不至於輕忽此事對告訴人決定訂約與否之重要性,然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就此記載於任何書面資料,於被告代表九龍大廈管委會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中,復未見任何關於系爭建物係違建、不能使用爐火之記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訂約時可得知悉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由上開各項情形,及被告明知告訴人經營涼麵店需使用爐火,卻仍告訴告訴人剛好可以承接購買其原有麵店設備等節,更可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隱瞞上情而將店面頂讓予告訴人一情,應勘信實。
㈢審酌能否使用爐火對開設飲食店業者而言事關重大,觀諸被
告與張腊梅先前開設之麵店因爐火遭建管處檢查、影響營業,並有反對爐火之住戶來店內吵鬧,與開店者希望生意平穩之需求不符,此經證人張腊梅證述綦詳,是能否使用爐火顯足以影響業者是否頂讓、承租店面之意願,此由告訴人證稱其如果知道不能使用爐火就不會花錢頂讓等語亦明,又告訴人係看到頂讓店面廣告後前往系爭建物洽詢並查看環境,足見告訴人之目的是在系爭建物承接原有設備經營,而非購買設備後攜往他處使用,此不因被告後來以契約中不能有頂讓、改以買賣方式訂約而有異。然被告先刊登頂讓店面之廣告表示系爭建物適作麵店,再於締約過程中隱瞞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之重要事項,並向告訴人稱剛好可承接其原有麵店設備等語,使告訴人誤信承接系爭建物店面用以經營營業性廚房係合法、適合,隨即決定與被告訂約購買其原有麵店設備,於102年8月23日即已給付逾半價金做為定金,再於102年9月2日與被告代表之九龍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並均依約付款,被告顯係為求自己經營之麵店能順利頂讓,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付款,被告上開行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102年9月12日管委會審核租約時告訴人有到場
,開會時委員有提到系爭建物是違建,不能使用爐火,告訴人也知情等節。查被告前於102年9月2日代表九龍大廈管委會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中第20條約定該合約應經管委會同意後正式生效(見他字卷第6頁),嗣九龍大廈管委會於102年9月12日召開例行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說明:現有施驊玟先生有意承租經營單純賣涼麵,提請追認同意簽立續約」、「決議:表決通過,同意施先生續簽合約至103年2月28日,且來年有權優先租賃」等內容,有九龍大廈第39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例行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當時擔任九龍大廈管委會副主委之證人陳君一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會大約有十幾人,告訴人是否在場我現在沒有印象,這已經事隔2年,那次該會討論是否要租給告訴人,就有委員反對,因為有委員提到該處鐵皮屋是列管違建,不能使用爐火,提出的委員我現在不記得是誰,我有建議告訴人,不能使用爐火就在家裡煮再拿過來賣,印象中我沒有聽到告訴人有何反應,我也沒辦法確認告訴人當時有在場聽到我說的話;(問:你剛說有於會議中說不能使用爐火,為何會議紀錄根本沒有記載?)這我不清楚,這是總幹事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反面);另當時擔任九龍大廈管委會總幹事之證人劉偉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要來承租店面時,按程序需要管委會通過,於102年9月12日例行會議中,告訴人有到場列席參加,會議中曾有與會委員提到這地方是違建,不能使用爐火,告訴人就回答「我知道、我知道」,還說「我家住在三民路70巷,可以在家煮熟再拿來賣」,現場委員應該也有表示在家煮熟拿來賣,但是誰我不記得了,現場委員都同意告訴人這種方式,所以後來就租給他了;如果我們委員知道承租房子的人要使用爐火,有可能不會同意出租;(問:既然這麼重要不能使用爐火的事,沒在會議紀錄中記錄下來?)我們當天是例行會議,不是特意為告訴人召開會議;(問:這麼重要不能使用爐火這件事,也沒寫在管委會跟告訴人的租約內?)沒為什麼,可能是漏寫;告訴人在102年9月初就進入整理,租金是從9月16日開始算,在這之前我們有給告訴人優惠半個月期間沒有計費,告訴人在9月16日之前就開始營業;我看到告訴人是用白麵條煮完放在櫃台上,現場有煮一鍋湯,那鍋湯要用爐火;我們管委會在審議契約前就知道告訴人租房子要用爐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8頁反面)。然102年9月12日管委會開會追認租賃契約前,告訴人早已於102年8月間與被告議定設備買賣價格並陸續給付定金、餘款,於同年9月初進入整理店面,並於9月9日開始營業,當時租賃契約雖尚未經九龍大廈管委會追認通過,然告訴人之訂約對象即被告係管委會主任委員,由劉偉民之證述亦可知當時有給予告訴人半個月優惠期間,告訴人自係信賴被告才付款及投注心力開始經營,縱認告訴人嗣於102年9月12日開會時有聽聞知悉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之事,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已完成。況由陳君一之證詞可知,九龍大廈管委會於102年9月12日開會時,是陳君一提出告訴人可以在家煮麵之提議,陳君一並未聽到告訴人有何反應,亦不記得當時告訴人是否在場,此與劉偉民證稱係告訴人自己提議要在家煮熟拿來賣一節,已有矛盾,且該次會議紀錄中就此全無記載,則告訴人當時是否實際參與討論上開內容,尚有所疑;又告訴人於管委會開會前已開店營業,依劉偉民證稱管委會於開會前即知悉告訴人要使用爐火,又證稱管委會如果知道承租人要使用爐火可能不會同意出租等節,若管委會當時如此重視承租人不得使用爐火一事,竟未將此重要事項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或租約中,對於告訴人使用爐火營業數個月全無異議,亦非合理;再由劉偉民與被告均係九龍大廈管委會成員,且自陳有為被告製作答辯狀等節,實難排除其證詞有偏袒、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尚不得僅以其上開證詞,即遽論告訴人先前已知不能使用爐火才於會議中表示要在家煮麵等節,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明知不能用瓦斯,還說認識高層可以處
理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締約時已知不能使用爐火一節,證人張腊梅雖證述其有聽到告訴人稱「我有很多朋友可以搞定這件事情」等語,然亦證稱其不確定告訴人所指為何事,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開店相關許多細節,實無從推論告訴人所指究竟為何、是否與違建或不得使用爐火有關;又證人劉偉民固證稱:告訴人親自跟我說他認識都發局高層,可以處理違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對於告訴人在何時間、情況下有前揭言語,則證稱:時間我不確定,在102年7、8月告訴人承租後,在12月現場勘驗前這段時間,有談到違建、使用爐火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其所指時間自102年7、8月至12月,顯無從特定告訴人於締約期間曾說過上開言語,況即便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為違建,亦不代表其知悉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另被告雖曾提出張腊梅於103年8月11日簽章之證明書,內容記載略以:
茲證明於102年8月下旬張腊梅與被告準備結束經營麵店之際,告訴人前來接洽有意接手賣涼麵,除被告告知外,張腊梅亦曾私下再次告知此處係列管違建,依規定不得使用爐火,而告訴人均以其自有辦法解決回覆等內容(見他字卷第84頁),然經證人張腊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張證明書是去年被告希望我幫忙,我們是在一個郊遊場地碰面,被告之前就要我當天帶印章去並簽名,我蓋章前有看證明書前半段認為基本上沒問題,我敢這麼說,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這麼清楚關於爐火、違建的事,我是聽被告跟我說她有告訴告訴人違建、爐火的事,而不是我自己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證明書自不能作為被告或張腊梅有曾於締約過程中告知告訴人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之證據,而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判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由外觀可知違建,外牆張貼有都發局公告一節,查北市都發局於102年4月23日固將該局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張貼於系爭建物外牆,有上開公告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該公告內僅提及違建而未提及不能使用爐火之事,況該公告係102年4月份所張貼,紙張上並無任何保護措施,張貼處所亦未能遮蔽日曬雨淋等情,據證人張腊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復經證人劉偉民證稱:
102年4月份建管處貼的公文,我是隔了相當一段時間才看到,我看的時候沒辦法判讀公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該紙公告經過相當時間後文字內容已無法判讀,自難認告訴人於102年8月間到場查看時可由外牆公告知悉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一事,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㈥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營業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於102年12月
間建管處來複查時亦能自行處理,營業至租賃期滿未受影響云云,惟被告先前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之事,已如前述,在告訴人尚不知情、仍使用爐火之前,自無提出異議之理;而北市建管處於102年7月31日至系爭建物查驗、由被告代表九龍大廈管委會簽立切結書後,嗣又系爭建物複查,因承租人已變更、店面未營業而無法進入,於102年12月間再至系爭建物查核,發現新承租人仍將系爭建物作營業性廚房使用,已立即要求自行移除爐具、烤箱等設備等情,有北市建管處104年9月8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此觀諸告訴人及陳聖嬿均證稱係於102年12月建管處來查才知悉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等語即明。由證人陳聖嬿證稱:建管處來查後我們有跟被告反應多次,被告表示沒有關係、要我們配合建管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2頁),及當時告訴人已開店營業數月,距離租期屆滿僅約2個月時間,建管處亦非每日會來查訪,則告訴人本不見得會選擇立即停業、採取訴訟途徑,尚不能以告訴人忍受麻煩至租約期滿,即反推其必係先前已知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爐火之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經營涼麵店需使用爐火,為求自己麵店順利頂讓,竟藉詞讓告訴人誤信系爭建物適合經營營業性廚房,而隱瞞系爭建物不得使用爐火之重要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約、交付價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且承受經營上不便,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考量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訂之租賃期間本非長,後期才受有建管處複查之經營不便,租期屆滿後所購置之設備尚可遷移他處使用,且就系爭建物租賃爭議部分已與九龍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42頁),損害非大,又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與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