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勤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續字第

11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志勤、楊淑鈺於民國97年間,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漢陽空運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漢陽空運公司)及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漢陽海運公司)之股東。緣郭志勤於97年12月間,經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股東王得定、潘秀美、劉彥群、蘇永祥、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同意,接任王得定擔任漢陽空運公司與漢陽海運公司董事,代表漢陽空運公司與漢陽海運公司並對外執行業務,詎其明知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原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 1千元整,有1表決權。」且其與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劉彥群、蘇永祥、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股東在漢陽空運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萬5千元(5%)、262萬5千元(35%)、150萬元(20%)、37萬5千元(5%)、75萬元(10%)、75萬元(10%)、37萬5千元(5%)、37萬5千元(5%)、37萬5千元(5%);在漢陽海運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5%)、350萬元(35%)、 200萬元(20%)、50萬元(5%)、100萬元(10%)、100萬元(10%)、 50萬元(5%)、50萬元(5%)、50萬元(5%),苟無楊淑鈺之同意,其無從取得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出任董事,並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由其擔任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8年3月23日,利用受楊淑鈺委託辦理轉讓王得定於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出資額150萬元、112萬 5千元予楊淑鈺時,必須修改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章程出資額,而製作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曹志仁律師製作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 98年3月23日股東同意書,並在其上記載:「一、茲同意本公司股東王得定轉讓其出資中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本公司股東楊淑鈺。二、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件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再透過不知情之潘秀美以不附上開章程修正對照表之方式,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交予各股東簽名,致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劉彥群、蘇永祥、毛家驥、岳景鄉等股東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股東同意書僅是要將王得定之出資額轉讓給楊淑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用意,因而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郭志勤以此方式,未經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劉彥群、蘇永祥、毛家驥、岳景鄉等股東同意,逕自將原章程第 8條規定刪除,進而獲得自己在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表決權增加之不法利益。郭志勤復明知楊淑鈺未同意其擔任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董事,也明知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劉彥群、蘇永祥、毛家驥、岳景鄉等股東未同意刪除兩家公司之章程第 8條,卻隱瞞上情,而取得王得定、潘秀美、劉彥群、蘇永祥、毛家驥、岳景鄉等股東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後,連同上開股東同意書暨其所附之章程修正對照表,於同年月27日交由不知情之曹志仁律師,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及改推董事暨負責人變更登記,致商業管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認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之表決權係依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改為每1股東均有 1表決權之投票方式,而依郭志勤申請,將郭志勤取得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擔任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全體股東及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淑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一、被告郭志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0頁背面)。

二、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3227號卷《下稱他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第 113頁至第117頁;他卷㈡第6頁至第10頁;他字卷㈢第3頁背面至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7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

㈡、證人潘秀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39頁至第46頁、第71頁至第73頁,他卷㈢第3頁至第6頁,偵續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2頁)。

㈢、證人廖若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50頁至第5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㈣、證人王得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5頁至第30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㈤、證人曹志仁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㈡第 6頁至第10頁,偵續卷第 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2頁)

㈥、證人劉彥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㈡第 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

㈦、證人蘇永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㈡第 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

三、書證、物證

㈠、漢陽空運公司96年12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㈡、漢陽空運公司 98年4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㈢、漢陽海運公司 96年12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漢陽海運公司98年4月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㈤、漢陽空運公司 98年3月23日修正前章程(見他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

㈥、漢陽空運公司 98年3月23日修正後章程(見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案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

㈦、漢陽海運公司 98年3月23日修正前章程(見他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

㈧、漢陽海運公司 98年3月23日修正後章程(見偵續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㈨、漢陽空運公司 98年3月23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卷㈠第58頁)。

㈩、漢陽海運公司 98年3月23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卷㈠第59頁)。

、證人曹志仁律師於98年3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他卷㈡第69頁)。

、漢陽空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他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

、漢陽海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案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98年1月10日(98)理投字第8號申請書(見他卷㈠第23頁)。

、漢陽空運公司98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卷㈠第61頁)。

、漢陽海運公司98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卷㈠第62頁)。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98年1月15日(98)理投字第18號申請書(見他卷㈡第60頁)。

、告訴人於97年12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他卷㈠第87頁)。

、被告於98年2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他卷㈠第89頁)。

貳、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願受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見本院卷第 240頁至第240頁背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參、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價值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此不法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42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 241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並已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