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詩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上開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麗詩與劉富芝係妯娌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家庭成員關係。王麗詩與劉富芝二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王麗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富芝,致其因而受有左前大腿瘀傷、左前臂抓傷、左肘抓傷等傷害,案經劉富芝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王麗詩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11號被 告 王麗詩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街00巷0弄0號
之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顧慕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詩與劉富芝(其涉嫌傷害部分,現由貴院以103年審簡上字198號審理中)係妯娌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王麗詩與劉富芝二人於民國103年6月29日15時30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王麗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富芝,致其因而受有左前大腿瘀傷、左前臂抓傷、左肘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富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麗詩於警詢、偵查│1.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2.被告坦承與告訴人││ │ │ 發生爭執時,有以││ │ │ 手抓住告訴人之雙││ │ │ 手約5至10分鐘之 ││ │ │ 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富芝於警│1.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坦承於上開時地因││ │ │ 故與被告王麗詩發││ │ │ 生爭執,雙方有互││ │ │ 毆及被告有以雙手││ │ │ 抓住其雙手,導致││ │ │ 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謝詹美枝於偵查中之│1.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 │ 爭執時,被告有以││ │ │ 手壓住告訴人之雙││ │ │ 手之事實 ││ │ │ │├──┼───────────┼─────────┤│ 4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1.被告確有與告訴人││ │本文、吳文志於偵查中之│ 互毆之事實 ││ │證述 │2.告訴人劉富芝因而││ │ │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實 │├──┼───────────┼─────────┤│ 5 │證人謝明富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因││ │述 │而受傷之事實 ││ │ │ │├──┼───────────┼─────────┤│ │告訴人所提出郵政總局郵│告訴人劉富芝因而受││ 6 │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台│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 │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各類案│ ││ │件卷宗、陳報單、受理各│ ││ │類案件紀錄表等 │ │└──┴───────────┴─────────┘
二、核被告王麗詩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