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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大春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吳至格律師李劍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8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多數學者、教授、立法委員等均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存在違憲:

如前大法官許宗李教授指出,公然侮辱罪使法院淪為道德糾察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檢討除罪化之必要,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李念祖律師亦曾持相同看法,可參閱其於法官協會雜誌103年2月第16卷提出「當公眾人物的名譽權遇上言論自由:以民事責任為中心與談稿」一文可明公然侮辱罪使法官無意成為使用刑罰設定文明尺度的社會語言道德老師,浪費刑事司法資源不說,並足以形成審判權力過度箝制言論的淵藪。立法委員林正二等亦曾基於公然侮辱判決標準不一致,導致是否構成犯罪完全懸於個案法官之好惡及一己之見,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提案刪除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09條違憲說明: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特別是加施刑罰之刑法規定,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22號、第594號、第602號及第690號解釋可參照。

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就該條所稱「侮辱」所指為何,並非從字面即當然可以理解其意義,法院一般對於「侮辱」之定義,多認為「直接對人至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或以語言、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現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使其難堪並達足以貶損其於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第凡公然言人之短者,世所恆見,從冠以綽號到訕人髮禿、口吃,到譏諷遇人不淑,到責人無品無行,莫不足以「使其難堪」、「足以貶損他人於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惟何以侮辱而何者非是,仍屬高度模糊抽象之判斷標準,侮辱一詞之意義,實非為一般人所得以理解,且司法亦無從提出明確之認定判準。實則,法院間就相同詞彙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之「侮辱」意義並不明確,且造成法院無法提出清楚判斷標準,導致不同行為人於相同字彙之使用,會因不同法官而有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不同評價,使人民無從預見其所表意內容,是否會構成本罪,因此,刑法第309條違反大法官解釋所揭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明。

2、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言論自由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名譽權包括客觀之名譽,即社會大眾對人之評價,及主觀之名譽感情,即個人對自我評價之榮譽感,如係對於事實為不實陳述,所影響者乃客觀之名譽,蓋事實正確與否,將影響社會對於人之評價,刑法第310條所規定之誹謗罪,即在保護個人之客觀名譽,尚有其客觀性,惟主觀之名譽感情,僅係個人對自我榮譽之情感投射與期待,雖可能成為民法名譽人格權之保護標的,卻不足以成為刑法規範之「極重要政府利益」,蓋保障個人主觀之名譽感情,充滿浮動與不確定性,且與個人修養及自我期待息息相關,因案因人而異,所制裁者則恆為主觀之評價意見,(如涉及客觀事實而貶損名譽或隱私之陳述則必可依刑法第310條相繩),法院間對於各種詞彙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自會形成各種主觀判斷之不同意見,人民將無從遇見其所發表言論,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受制裁。公然侮辱罪就言論內容所施以刑法限制手段特別是缺乏客觀標準而造成表意人對於其表意內容之自我審查與箝制之程度,以形成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最忌諱之「寒蟬效果」其對於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不具備重要直接之關聯性,亦顯非達成保護名譽權之較小限制手段,蓋如制度上民法以許可名譽人格受侵害者對表意人請求損害賠償,實無必要透過刑罰手段,針對言論內容,嚴重限制威脅表意自由。並觀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該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意見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第644號解釋等均揭示國家以法律限制言論自由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就言論之內容事前實質審查者,應以嚴格標準審查其合憲性,政府法規如構成言論自由之事前內容限制,應就所涉言論內容之性質、言論可能產生負面效果之危險性,以嚴格之標準審查其合憲性,而比例原則之嚴格審查基準,應審查規範目的是否在追求極重要、及優越的公共利益,且其所採取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直接關聯。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主觀名譽感情,與其對於言論自由所帶來之內容限制嚴重危害兩相權衡,顯然無法通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嚴格標準檢驗,而屬違憲。

(三)綜上,刑法第309條第1項多層違憲理由之確信,依釋字第371號解釋及第590號解釋之意旨,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以還被告受憲法保障對公共事務表意的言論呼吸空間,爰依法聲請停止訴訟並聲請釋憲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及第333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297 條、第333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上揭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提出被證6至被證38等本院及其他法院有關公然侮辱之判決資料,對於同一用語或為有罪或為無罪之判決,但在個案理由中均具體說明認定之依據即或認被告所為主觀上欠缺主觀構成要件,或於客觀上並無相關侮辱之言行,而為認定,顯非侮辱一詞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以致。是被告所稱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違反大法官解釋所揭諸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認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是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及今日人權高漲,對於人格權之保障,當亦隨之加強,則有關言語公然侮辱人之刑罰,乃防免人格受侵害之所需,難認有何違反法理之處,故本院尚不能認為不實施公然侮辱除罪化,即屬違憲。更甚者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則顯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是被告所稱該條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部分,亦難採認。

四、綜上,聲請人據以主張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