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將其續核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9月25日駁回其訴願,乙○○認為係遭負責輔導其個案之社工員丙○○(業於104 年4 月1 日離職)故意刁難使然,竟於同年10月
1 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6 樓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文山社福中心)找丙○○理論兼問後續處理方式。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乙○○到達文山社福中心後,社會工作師甲○○乃陪同丙○○自該中心辦公室走進會談區接待乙○○,一同聽取其抱怨、疑問並向其說明審核低收入戶資格之權限在社會局救助科,可再檢具資料申請核准之,乙○○明知丙○○是因公務之故始出面接待之,於其正執行職務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丙○○稱:「我說她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揚言:「好啦,妳給我記住,妳看好好了…我會天天找妳麻煩,妳看著好了,我過不下去,我就找妳」等語,以脅迫丙○○。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因認為告訴人即社工員丙○○故意陳報不實資料,使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遂於103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文山社福中心找丙○○理論質問,同日12時26分許到達後,見到告訴人即社工師甲○○陪同丙○○一起到會談區與之晤談,交談過程中伊有說到「你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等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本件是伊去找丙○○,非丙○○因為公務找伊,伊是說「你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對我這個殘障的老人怎麼這麼殘忍,要整我一個殘障的獨居老人」,沒有直接對著丙○○及甲○○說「我會天天找你麻煩,你看著好了」,而雙方講不到多久,話不投機,丙○○、甲○○就離開會談區回辦公室,伊也要進去找主任投訴時,被甲○○及丙○○擋住,說主任在外開會,後來伊在外面等,等了10幾20分鐘,警察也來了,伊等不到主任就走了,走時才自言自語說「我就不相信你們主任天天開會,我會天天來找他」,講這句話時,丙○○、甲○○不可能聽到,只有那兩個警察有可能會聽到,渠等提出剪輯變造之錄影帶,把「壞心」的「心」字去掉來陷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2頁)。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執掌之職務內容有「…二、社會救助
科:弱勢市民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國民年金保險補助、以工代賑、平價住宅管理及居民輔導等事項。…八、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直接服務、遊民輔導庇護、社會工作專業發展、社會工作師管理及志願服務等事項。…」等,並且「本局得在本市各行政區分設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社會工作直接服務,各置中心主任一人;…」,而福利服務中心係「提供低收入家庭、變故家庭( 遭遇重大災害、疾病、傷殘及死亡、受刑、被遺棄等破碎家庭) 危機調適及其他社會功能障礙問題之家庭服務,並辦理社區性自助團體輔導及區域性資源網之組織、運作等業務。」,文山社福中心組織上可「…置社會工作督導員一人,綜理中心業務,社會工作員若干人,提供直接服務。」,又所謂直接服務包含「①被虐待、被疏忽、被棄養或失依之兒童、少年、老年、殘障及不幸婦女之保護服務。②個人及家庭危機調適服務。③個人、家庭社會生活功能有關問題之輔導及相關支持性方案之推展。④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組織、運用及服務網之建構、運作。……⑥福利服務有關問題之諮詢協助、調查研究及倡導推廣…」等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款、第8 款、第5 條前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福利服務中心設置要點(82年7 月12日發布)第3 點、第5 點、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專業服務推行要點(82年7 月12日發布)第2 點第1 、2 、3 、4 、6 目各定有明文。又查,告訴人丙○○於本案發生時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聘用社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法定職務內容有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及行政處分、高風險家庭處遇等工作,於社會局所設置文山社福中心服務時職務內容亦包含提供文山區低收入戶家庭、弱勢、高風險家庭直接服務,具體而言,其職務上須直接與輔導之個案接觸訪談,評估其生活狀況及需求,提供其社福資源,或將其生活狀況報告給社會局救助科參考,與個案會談、給予個案諮詢是其職務之一部分,會談時間、地點並不固定,有時在個案家中,有時在辦公室,也有在學校的,看案主方便,個案案主為其社會福利相關問題直接約社工員見面的情形很常見,其職務上不能直接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反面至第85頁、第87反面至第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6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甲○○、丙○○於10
3 年10月任職職務說明表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按(提示本院卷第77至80頁並告以要旨)。準此,證人丙○○於103年10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應被告要求在文山社福中心會談區與之就其低收入戶資格喪失一事晤談,即屬提供被告前揭法定職務內之服務,其斯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告訴人丙○○自101 年12月10日起負責直接輔導之個
案,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稍早先打電話給丙○○說要找其晤談,丙○○因從電話中感覺到被告之怒氣,擔心發生衝突,怕有安全疑慮,於被告到文山社福中心會談區時,請同事社工師甲○○陪同之,渠等於103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26分許開始談話,嗣後在會談中,丙○○、甲○○雖已經盡量就被告低收入戶資格遭否決,訴願遭駁回之原因、權責單位及相關規定為解說,並告知被告若有對其子提出扶養費訴訟、報警協尋等新資料,可以提出再行向社會局救助科申請核定低收入戶資格,但被告情緒激動,持續拍桌質問丙○○為何要故意刁難之,是否與他有仇等語,並口出「我說他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等語辱罵社工員丙○○,經丙○○提醒其言語已經涉及人身攻擊,非法律所許,甲○○復繼續說明相關規定時,被告又另出言「好啦,妳給我記住,妳看好好了…我會天天找妳麻煩,妳看著好了,我過不下去,我就找妳」威嚇脅迫之,渠等對話內容為「乙○○:我說他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有聽到「碰」的一聲)。丙○○:你現在對我是人身攻擊喔,我們這邊都是有錄影的。乙○○:錄影沒有錯,我就是講你這個女人為什麼這麼『ㄜˋ』心,為什麼要對我這個老人家這個樣子呢。丙○○:不是對你,每個案子送上來。乙○○:每個人對我,你說什麼我65歲以後,不能用6539,我去問過,所有人都沒有這條規定,大家都說沒有聽過,只有你這個社工,跟我講這個話,你還說什麼民法有規定什麼東西。甲○○:義務人,因為你是法定的老人,並不是沒有子女的。李:沒有什麼。甲○○:你並不是沒有子女,所以你超過65歲以後,你就是老人,老人如果沒有所謂的。乙○○:人家為什麼以前沒有超過65歲就不是老人。甲○○:民法規定65歲以後就是老人,老人就是有扶養義務人,就是你的孩子。乙○○:以前也是有規定,我已經超過60歲就是扶養義務人。宋:沒有,是65歲。乙○○:你們可以,你們規矩清清楚楚的,不要拿這個特加規定在。甲○○:既然你知道是清清楚楚,我想救助科也是這樣做。乙○○:你們就是找出毛病來讓我沒辦法動。甲○○:並不是,那如果現在你針對。乙○○:好啦,你給我記住,你看好好了。甲○○:訴願書決定書內容有問題,因為那不是我們這樣做回應,你如果有問題請你就是問救助科。(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12:33:17)乙○○:我會天天找你麻煩,你看著好了,我過不下去,我就找你。甲○○:如果這樣子我們沒辦法談,我們就這樣子結束。丙○○:對啊。乙○○:沒有跟你講話,你怎麼沒辦法談,我找他來的。甲○○:我們現在這樣談話已經結束,因為我們。乙○○:結束你們就走嘛,結束。甲○○:好,我們進去吧。」等語,甲○○見被告已經情緒高漲,不宜再談,就稱談話結束,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帶丙○○一同離開會談區,回到辦公室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92頁),並經本院勘驗文山社福中心拍攝會談區、大門之監視器錄影錄音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會談區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反面、第54頁第56頁);又證人丙○○、甲○○所提供前開之監視器錄音錄影中,經本院當庭播放,自丙○○及甲○○走出辦公室與被告對話開始,三人對話之錄音錄影內容都有互相交疊的部分,並沒有不自然的跳脫節數、停頓或中斷之影音,亦無被告所述「……壞心」一語最後「心」一字遭剪輯的情形,乃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證人丙○○、甲○○所提出監視器錄音、錄影並未遭篡改變造,且被告於社工員丙○○與之晤談時,確實直接當面辱罵丙○○,復當面對著丙○○揚言「我會天天找你麻煩」等語施以脅迫等情,均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說「我會天天找你麻煩」等語,且係等丙○○、甲○○2 人回到辦公室後才自言自語說「我就不相信你們主任天天開會,我會天天來找他」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乃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㈢且查,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當日與證人丙○○、甲○○對
話一開始即稱「你說我要找誰,他什麼也沒寫,我去好幾個地方,都去問(有聽到「碰」的一聲),都說是你弄的,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我通通跑遍了,你幹什麼要這樣子弄,你跟我有仇,我活不下去你也不見得好,我跟你講。」等語,之後持續拍桌質問、抱怨稱「你是在弄我你知道嗎,你公報私仇你知不知道。」、「都是你在那邊搞我。」、「所有以前的社工小姐我跟他都處得不錯,只有你在那邊搞我,你是跟我有什麼仇啊,你要搞到我中風,活不下去,你才高興。」、「…,我今天來是要告訴你說你不要弄我到我活不下去。」、「我不生氣我幹什麼(音量變大,有聽到「碰」的一聲),我現在一毛錢都沒有。」、「我告訴你,你為什麼,人家小姐都可以幫我做報告報上去,(有聽到「碰」的一聲),只有你在那邊扯我腿。」、「你什麼意思,我問你」、「你看我不順眼是不是(有聽到「碰」的一聲)。」、「你看我不順眼是不是,對啊,是不是。」、「我當然激動,你是我你會不會激動(音量變大聲),我現在簡直在(有聽到「碰」的一聲),每個月就吃飽都沒有,就他搞出來的。」、「我是說他在那邊搞什麼鬼(有聽到「碰」的一聲),他還那麼兇,每次要怎麼樣,你找警察來嘛,我不怕。」、「我什麼都不怕,我只剩這一條命。」等語,亦經本院勘驗文山社福中心監視器錄影、錄音明確,被告顯然已經認定是丙○○刻意刁難,完全不顧丙○○、甲○○2 人之解釋,足見其當時情緒氣憤激動,早有定見,被告以「我說她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等言詞加諸丙○○,屬對其人格輕蔑貶抑的表示甚明,用詞已涉及人身攻擊,並非就事論事之合理評論,足以使社工員丙○○感到難堪,難謂被告無侮辱社工員丙○○之認識,堪認其有侮辱公務員的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新一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未經審核通過,竟不細究其原因,反於晤談時對輔導其生活之告訴人丙○○時辱罵、又施以威嚇脅迫,觀諸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提示本院104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頁並告以要旨〕我們在監視器畫面中有聽到被告說「我會天天找你麻煩,妳看著好了,我過不下去我就找你」你當時候聽到這句話,心中會感覺到害怕嗎?)很害怕;(問:你是何時離職?)104 年4 月1日;(問:你為什麼會離職?是因為這件事嗎?還是自己的生涯規劃?)因為覺得做社工很委屈(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8頁反面),被告之行為顯然造成告訴人丙○○之心理陰影,且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嗣後仍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確實困窘,且其為輕度肢體障礙(第7 類)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頁),其低收入戶資格及補助之失效將嚴重影響其生活,是被告於此情形之下,進而有過激之反應,固仍屬非當,然亦非不能理解其心態,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罪輕重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會談時除辱稱丙○○「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外,亦辱罵丙○○「…妳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噁心…」等語,證人丙○○固亦證稱如此(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被告實際之對話用語為「乙○○:我說他這個女人怎麼這麼壞心,(有聽到「碰」的一聲)。丙○○:你現在對我是人身攻擊喔,我們這邊都是有錄影的。乙○○:錄影沒有錯,我就是講你這個女人為什麼這麼『ㄜˋ』心,為什麼要對我這個老人家這個樣子呢。」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前揭用語顯不能逕認定為「噁(ㄜˇ)心」,被告經質之此部分所述為何,供稱已遺忘,可能是「餓」或「二」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前開用字遣詞究竟是何詞語,無從認定,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率認其所說字距涉有侮辱公務員之刑事犯罪,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辱罵丙○○「噁心」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丙○○辱罵及威嚇脅迫後,並欲走進辦公室找主任,經甲○○阻止,乙○○竟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以強暴手段而以手強推甲○○,致使甲○○撞到門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對甲○○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之證述、文山社福中心監視器錄影錄音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會談之後,伊要進去辦公室找主任申訴評理,遭到告訴人甲○○、丙○○阻擋,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監視器錄音中伊有說甲○○先推人,伊覺得告訴人2 人態度不佳,才要去辦公室找主任,渠等才出來擋著,且是告訴人是甲○○先推伊,伊才用手把甲○○架開,甲○○身體動都沒有動,甲○○離門柱有段距離,且丙○○在她後面,甲○○不可能撞到門柱,況且當時甲○○已經先說談話結束,回去辦公室了,之後並非在執行公務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審理中均結證稱甲○○沒有推
被告,但被告一直靠近辦公室的門,而且推了甲○○,使甲○○撞到門柱,手臂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第91頁),有甲○○至臺北市萬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右上肢擦挫傷】附卷可參(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22
172 號卷第15頁並告以要旨),且查,於103 年10月1 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會談不歡而散後,被告欲到辦公室找主任,遭告訴人甲○○、丙○○出面阻擋,爭執間,被告與告訴人甲○○面對面站立,告訴人丙○○站在甲○○左側,而非後面,爭執時,告訴人丙○○、甲○○均僅將手放在自己身體前面防禦,沒有主動推擠被告,然被告推了告訴人甲○○兩次,於該日中午12時34分09秒至12時34分20秒之間第一次推甲○○時,造成甲○○身體向後傾斜,被告第一次推甲○○還一邊稱「我就要再靠近怎樣。」、「你幹什麼推我,我手在這邊。」等語,被告於該日12時34分23秒第二次推甲○○,第二次推的時候同時稱:「你為什麼推我我問你,你先推我還是我先推你。」等語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文山社福中心拍攝會談區、大門之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7頁至第67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於該日會談後,因要進入辦公室時遭告訴人甲○○阻擋,確實推了甲○○2 下,造成甲○○後傾撞及門柱而受有右上肢擦挫傷。
㈡惟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為國家行政
公權力順利運作之國家法益,而不在保護公務員個人自由、身體等法益(縱部分情況下兼有保護公務員個人法益之效果,然此僅為反射利益),是以,必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妨害之對象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始該當上開罪名;且「依法執行職務」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除指其執行職務有適法性外,亦指因國家法令賦予其權限,致其職務有國家高權之性質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查告訴人甲○○斯時為臺北市社會局之科員,然因業務需要,仍於文山社福中心負責社會工作師之業務,其法定職務內容包含社會工作服務之執行及特殊危機個案的處理、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志願服務人員組訓、管理及輔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年度工作計畫之策劃與執行、襄助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6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甲○○、丙○○於103 年10月任職職務說明表及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稽(提示本院卷第77至80頁並告以要旨),已足認甲○○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於103 年10月1 日被告來找告訴人丙○○會談時,因知被告情緒氣憤,有安全疑慮,故陪同丙○○一同與被告會晤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甲○○於晤談時,係執行其襄助文山社福中心社工員提供直接服務之業務,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固無疑義。
㈢惟查,前開㈠所認定被告推傷甲○○之情形發生,係被告辱
罵、威嚇丙○○之後,甲○○見被告情緒越見激動,不宜再談,而渠等稱「乙○○:我會天天找你麻煩,你看著好了,我過不下去,我就找你。甲○○:如果這樣子我們沒辦法談,我們就這樣子結束。丙○○:對啊。乙○○:沒有跟你講話,你怎麼沒辦法談,我找他來的。甲○○:我們現在這樣談話已經結束,因為我們。乙○○:結束你們就走嘛,結束。甲○○:好,我們進去吧。」等語,於該日中午12時33分33秒告訴人丙○○、甲○○即回身往辦公室走,於中午12時33分40秒已經回到辦公室內,被告見自己被丟在會談區,拍桌起身,往辦公室門前的櫃台靠近,先與櫃臺人員爭執說「乙○○:找你們主任。櫃臺小姐:主任他出去了。乙○○:沒有出去,打過電話了,不要騙我了。櫃臺小姐:他去開會了。乙○○:什麼。櫃臺小姐:他出去開會了。乙○○:沒有出去,打過電話他還在。」等語,之後於中午12時34分04秒告訴人甲○○、丙○○才再出辦公室門,為阻擋被告進入而發生爭執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第56頁上方照片告訴人已經進入辦公室內),是公訴意旨所訴被告與告訴人甲○○間肢體衝突發生時,雙方因公務所為晤談早已結束甚明,準此,告訴人甲○○嗣後出來阻止被告進入辦公室,與前開國家法令基於甲○○社會工作師身分所賦予之法定職務並無關連,無國家高權之性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非對公務施強暴,其推擠甲○○之行為顯與「依法執行職務時」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妨害公務之罪刑相繩。況斯時告訴人甲○○既先對被告稱談話已經結束等語,益徵被告嗣後因要進入辦公室與告訴人甲○○起爭執時,主觀上並無對公務施強暴之犯意,其稱伊認為已經不是在執行公務之辯解,核屬有據,可堪採認。從而,被告推甲○○致甲○○成傷之行為,固有不當,倘其犯罪程度升高至危害辦公室內之隱私與安寧、或有符合訴追條件時,雖可能論以傷害、侵入建築物等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然無從論以保護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五、綜上各節,被告雖有推擠告訴人甲○○之行為,然難認甲○○斯時係執行社工師之法定職務,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是基於對公務施強暴之犯意的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