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5號
105年度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禹龍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3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禹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起訴部分:被告連禹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明知翠瑞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TRYST」夜店(下稱本案夜店)之實際籌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以此計算百分之五股份應為六十五萬元。而被告無欲投資分文,且一千三百萬元之資金至一百年二月間本案夜店倒閉而停業為止顯尚未到位,亦無所謂「酒櫃贊助金」可快速回本之情形,自己也非投資五百萬元的大股東,不曾列名在本案公司具名股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不確定故意,接續向證人即告訴人王巽賢(下逕稱其名)及證人即王巽賢之母王玉清(下逕稱其名)佯稱:其為本案夜店大股東,已投資五百萬元,王巽賢得用一百萬元轉讓其名下股份百分之五,並保證以酒櫃贊助金之收入第一個月可取回百分之六十本金,第二個月可拿回百分之三十至四十本金而回本,且將開立本票以供擔保,惟因投資之資金已經額滿,故無法在本案公司作掛名股東云云,致王巽賢及王玉清均陷於錯誤,由王玉清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匯款王巽賢所有之一百萬元至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下稱本案款項),被告則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王巽賢充作擔保。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詐得本案款項後,始終未提出相關之公司及股東資料,且被告多次參與本案夜店股東會議,知悉本案夜店、本案公司財務狀況早已不佳,無償債能力,本案夜店亦於一百年二月間歇業,恐因王巽賢及王玉清持被告簽發之本案本票依法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房地,竟為詐取具有經濟價值之本案本票,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與王巽賢簽訂內容記載為:「甲方連禹龍將名下翠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實際上應為有限公司,此合約書容有誤載)轉讓5%股份給乙方王巽賢」之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並向王巽賢偽稱表示:上開合約已可擔保出資,而須返還本票云云,致王巽賢陷於錯誤,而返還前揭本票。然事後經王巽賢向臺北市政府查證結果,並無本案公司登記資料,而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時,被告復訛稱:將先行返還十萬元,其餘款九十萬元將於退伍後,出售其所有之房屋以返還款項云云,然被告卻未告知王巽賢,即逕行脫產出售其房屋,且未返還款項,置之不理,王巽賢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自承收受王巽賢之一百萬元,但僅將其中六十五萬元轉入證人即本案夜店主要經營者「葉崧」(據稱為香港地區人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逕稱葉崧)前女友陳苡臻(下逕稱其名)戶頭內。㈡被告向王巽賢、王玉清宣傳投資本案夜店可獲利甚佳,然本案夜店實際上經營不善。㈢被告明知本案公司、本案夜店(下逕稱本案夜店)經營不善,卻未告知王巽賢,也不出示本案公司登記資料、財務報表等。㈣被告曾開立本案本票與王巽賢擔保此投資,但於一百年二月間本案夜店歇業後,竟隱瞞上情,與王巽賢簽立本案合約書騙回本案本票。㈤被告佯稱要返還王巽賢本案款項,但僅交付十萬元,而以其房產做擔保簽立要旨為被告向王巽賢借款九十萬元的借貸契約(下稱本案借貸契約書)以安王巽賢、王玉清心,事後卻處分其房產,也拒不交付剩餘的九十萬元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案款項,而只以轉帳方式交給陳苡臻六十五萬元,另轉了三十一萬元與證人即被告母親章毓瑤(下逕稱其名),且沒有交付書面的本案公司資料與本案夜店財務報表等。之後本案夜店經營確實不好,卻在一百年間簽立本案合約書換回本案本票。以及因自認引介王巽賢本次投資不妥,所以返還十萬元給王巽賢,並簽立本案借貸契約等節。上開部分,核與王巽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六○七七號卷第二至三頁、第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第四三頁,同署一百零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九至一○頁、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下稱本案】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二頁參照)、王玉清(本案卷第三二三至三三一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存入被告帳戶本案款項之臺北富邦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前揭他字卷第六頁參照)、被告帳戶轉支六十五萬元至陳苡臻帳戶的臺北富邦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同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卷第八、九頁參照)、被告帳戶轉支三十一萬元至章毓瑤帳戶的臺北富邦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前揭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卷第一○、一一頁參照)、被告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前揭發查字卷第二○頁參照)、本案合約書(前揭他字卷第四、五頁參照)、本案借貸契約書(前揭發查字卷第三一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是王巽賢主動要求投資本案夜店,伊沒有保證獲利多少,亦不曾提過有所謂「酒店贊助金」。本案公司一開始籌備時百分之五的股份是六十五萬,到後來開店前將近一、兩個月前,也就是王巽賢要加入時,百分之五股份是一百萬元,這些股份的價格都是葉崧決定。收到本案款項後,雖然只匯給陳苡臻六十五萬元,但剩下三十五萬是用現金交付,沒有私吞。伊有以電子郵件把本案公司、本案夜店相關資料寄給王玉清留的電子郵件信箱,伊不知道王巽賢、王玉清有沒有看到。本案夜店經營雖然不如預期,但伊只聽說要增資,不曉得本案夜店何時停止營運。本案合約書記載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但不知道與實際簽立日期是否一致。後來是王巽賢與王玉清不斷要求,甚至騷擾,才簽立本案借貸契約。本案款項是王巽賢的投資,投資本來就有賺賠,不能說賠錢就要伊負全責等語。
五、經查:固然被告一度辯稱:「(問:有無答辯?)答:我收到王巽賢的錢,有依葉崧的指示轉九十六萬元匯到陳苡臻的帳戶裡,庭呈存摺影本。」(前揭他字卷第六一頁背面參照),此一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僅匯款六十五萬元。另三十一萬元乃支付與章毓瑤)。且1、證人即本案公司、夜店股東王友浩(下逕稱其名)證稱:「(問:你……何時發現夜店經營開始產生狀況?)答: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聖誕夜辦記者會當天有六、七百人到店裡,葉崧隔天說那天晚上卻是賠錢,因為很多都是免費來喝酒。本案夜店只開三、五、六,平均來客數幾十人,少的時候二、三十人,多的時候上百人,不管人多人少,葉崧給我看的帳目都是虧錢,藉詞要我們增資,從第一天開始就這狀況。」、「(問:在你到夜店觀察的期間,有無看到被告也到夜店?)答:有。」、「(問:被告是不是也可以看出本案夜店來客數不多?)答:是,很明顯現場很空。」、「(問:你剛才所說觀察本案夜店的經營狀況是否是指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初開幕以後的情形?)答:是。」(本院卷第二九九頁參照)。2、證人即本案夜店員工樓家汶(下逕稱其名)證稱:「(問:被告在夜店做何職?)答:他是部分的小股東,……,籌備裝潢的時候,被告就常出現,營運的時候,他也都會在,因為是新開的店,所有的股東幾乎都會在。」(前開他字卷第四二頁背面參照)。3、證人即本案夜店出資者之一聞曉蓮(下逕稱其名)證稱:「(本案夜店)……十一月開幕,二月中結束,這段期間我們有時候晚上會過去看營運狀況,每次遇到他們(按,被告與被告表弟),他們都以股東的身分過去的,應該有遇到過十幾次。其中還開過幾次類似股東的會議,有一、兩次,被告跟其表弟也在場。」、「在會議裡面我們得知(本案夜店)經營狀況不好,……,說明營運狀況也是葉崧,當時被告也在場,我一月初的時候我有參加股東會議,被告也有出席在場,在我認知裡被告應該已經知道公司(本案夜店)營運狀況不好。」、「我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比我早知道夜店經營狀況,我認知理解上被告知道的時間應該跟我差不多,我覺得我應該是在十二月初知道夜店營運不好,龐雲徽(按,證人之一,為本案夜店重要經營者,下逕稱龐雲徽)說上開資訊時,被告都在場。」(本案卷第一二○、一二一頁參照)。根據上揭證人證述,被告於一百年二月本案夜店歇業前,早知本案夜店經營不善,不可能有高獲利,甚至可能讓投資者血本無歸,但仍不動聲色,未曾提醒王巽賢等,仍與之簽立本案合約書索回本案本票。其行徑確實引人貲議,違背一般人際倫常應有之正確態度。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尤其所謂投資,本即有其風險存在,縱投資者事後未能如願獲利,甚至虧本,若無足以證明鼓吹投資者在宣傳、勸誘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等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視渠等間約定如何,而循民事途徑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要難單純以「投資款項全軍覆沒」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等詐欺犯行;且若鼓吹投資者所用方法、言詞,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也不構成該罪。故本案被告雖具前述不恰行止,但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罪,仍須確認:被告是否明知本案夜店獲利不易、顯將經營不善、必然虧損,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客觀上足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不實資訊欺瞞王巽賢、王玉清,而使其等交付本案款項?
六、承上,雖然王巽賢、王玉清分別證稱:1、「九十九年我大學剛剛畢業,在一次聊天時,……,我有問被告最近如何?他就跟我說到夜店的事情,他說最近在投資一間夜店,很忙。我就詢問被告投資了多少金額,被告跟我說投資五百萬元,我又問這生意投資效益如何,被告當時沒有直接明說,這件事情當時沒有繼續往下說。」、「隔了幾天之後,……在……MSN聊天時,……,我……問被告是不是這投資很妥當。被告當時是說他已經投資了五百萬,問我覺得如何?就是暗示被告都肯投資這麼多錢。……我也問到說被告在這間夜店被告的投資比例,被告跟我說他投資比例是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跟我說如果我如果投資的話可以轉讓其中夜店百分之五的股份給我,也就是一百萬元的投資金額。……」、「被告另外跟我保證說,在這個投資如果投資下去的話,一開始的兩個月就可以領回百分之九十的酒櫃贊助金,也就是一百萬元可以拿回九十萬元,所以我決定投資一百萬元,這是在我……匯款之前兩、三個禮拜。」、「一開始我沒有要求(列入股東名冊),但被告主動跟我說我的名字不列入股東名冊,就是由他名下直接轉他的股份給我。」、「被告為了讓我相信,有簽署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當作擔保。充作在我匯款給被告後,被告簽署股份轉讓合約之前的擔保。」、「匯款當天被告就簽本票。」、「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簽署轉讓股份文件。」、「(簽署後)被告要我返還本票。」、「(簽好本案合約書後,被告)沒有跟我說(本案夜店歇業),我一直以為夜店還在經營。」、「我記得我當時有跟被告提到(本案夜店開幕時能到場看一下),他回應我是現場應該沒有座位。」、「(問:經過你事後查證是哪些地方讓你陷於錯誤才投資?)答:一開始相信被告是因我們從小認識,而且也相信被告自己也是大股東,才會投資這個金額。被告從頭到尾不讓我瞭解這公司營運跟股東情形,完全不符合投資人應該有的告知義務,合約書是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簽署,但當時夜店已經關門我根本就不知道。之前開庭時調查出被告實際出資金額是六十五萬元,這金額才有匯款記錄,很明顯被告是拿我的錢去匯款買他自己的股份,在我匯款之前被告是沒有錢的。」(以上為王巽賢證詞,本案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參照)。2、「九十九年大約九月十月之間,……(王巽賢)有跟我提過,說被告要投資夜店,被告是大股東,說出資到五百萬元,又是管帳的人,說條件很優渥,前面兩個月光是酒櫃贊助金兩個月就可以拿回九成。……我當時拒絕,後來我兒子叫被告來找我,我記得是九十九年十月初,日期我不記得,被告到我家找我,當時我、我先生、我兒
子、被告都在場,我先生堅決反對,……被告那次到我家,說阿姨你放心,我不會騙你,講說絕對保證第一個大約百分之六十,第二個月大約百分之三十,是酒櫃贊助金,就可以先拿回本金,……。隔了一段時間……被告又提,要我放心,……不然的話,他可以開一張本票做保證,……」、「他說投資四、五百萬元,佔股份百分之二十五。應該是五百萬元沒有錯。」、「被告說他投資五百萬是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一百萬元就是佔百分之五,他是用他投資的股份轉給我們,當時公司股份已經滿了,股東都固定了,所以只能轉被告名下股份給我們。」、「(被告是先跟)王巽賢(談投資)」、「(在被告找我談之前,王巽賢)想要投資,但他(王巽賢)知道錢是媽媽在管,必須媽媽同意。」、「……只要我不同意,他(王巽賢)也沒有錢可以投資。」、「(被告)剛開始沒有跟我們說(本案公司名稱)。後來我匯款給被告,我問被告店開了沒有,被告說還沒有,之後也沒有跟我說店已經開了,過年後,我問被告店情形到底如何,應該有營業登記,至少給我登記資料,像店名、股東登記、股東權益那些是不是有資料,被告說還沒有股東資料,但有告訴我店名是翠瑞斯。」、「(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們說(本案夜店虧本)。」、「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公司營運狀況),一直到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被告拿合約書換回本票,我才去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發現沒有這家公司,……。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跟我兒子討論決定拿合約書換本票,後來我很生氣,才去查公司登記資料,因為我要的東西都沒看到。」、「……因此我找被告,問被告說曾經說兩個月可以拿回九成,現在卻沒有,跟當初說的不同,這樣我不投資,我要把錢拿回來,我急著用錢,被告就當場同意,那是五月間的事,被告說他要籌錢。隔幾天以後,被告跟我說一下子無法拿出那麼多錢,而且他馬上要去當兵,先還給我拾萬元,另外九十萬元他寫借據,給他兩年的時間,因為當時他要當兵,等於是無息借貸,他願意把淡水的房子拿來賣,如果那房子順利賣掉的,就可以還給我錢,我就同意。」、「(如果被告沒有跟我保證開幕後兩個月就能取得九十萬元)就不會投資。」(以上為王玉清證詞,本案卷第三二四至三二六頁、第三三○頁參照)。足證被告與王巽賢、王玉清洽談投資本案夜店事宜時,曾宣稱伊投資本案夜店五百萬元,佔股百分之二十五(換算本案夜店資本額應為二千萬元),屬大股東;且本案夜店有酒櫃贊助金的收入,大約開幕後三個月即可獲利回本(下稱本案言詞)云云。但王友浩(本案卷第二九一頁參照)、證人即本案夜店出資者之一張舜斌(前開他字卷第六一頁參照)、聞曉蓮(本案卷第一二○頁參照)、龐雲徽(本案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參照)均證稱本案夜店籌資額僅一千三百萬元。聞曉蓮更證稱被告自承籌資額僅為六十五萬元(本案卷第一二四頁參照)、證人即被告表弟林元浩則證稱其與被告共出資一百二十萬元,一人一半,亦即被告出資額為六十萬元(同署一百零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三六號卷第五八頁參照)。且依現有證據,本案夜店亦無所謂酒櫃贊助金收入,甚至於開幕後營運、收入始終不佳,短短三個多月即歇業。被告之本案言詞,所謂伊出資額等事項並非實在,客觀上本案夜店獲利也差被告誇稱甚遠。此部分王巽賢、王玉清所指並非全然無據。
七、惟查,1、王友浩證稱:「龐雲徽跟葉崧找我募資投資夜店,……我們在籌備店面階段,葉崧跟龐雲徽有叫所有股東過去,其中一個就是被告。」、「龐雲徽……大約在九十九年九月十月間開幕前,透過聞曉蓮找到我,……龐雲徽跟葉崧告訴我他跟葉崧已經有七百萬資金,想募集總共一千三百萬,……他們兩人都有一起到場跟我談。因為龐雲徽……他爸爸是藝人,他自己是半個藝人……因為這樣的關係,所以我相信他們兩人有出七百萬元,營業資金應該很充裕……,我自己很有做生意的經營經驗,我認為有這樣資金要經營這種規模的夜店不是問題。」、「葉崧找我的時候同時還找別人……葉崧跟我說要找到一千三百萬元不是問題……龐雲徽跟葉崧一直強調一千三百萬的資金一定會到位,資金沒有問題,……」、「(問:在你投資翠瑞斯公司過程中,有人跟你評估這夜店每個月可以賺多少錢?)答:龐雲徽、葉崧有說過,……認為這夜店的坪數跟規模很容易可以在第一個月就可以打平,第二個月開始賺錢,第二個月淨利可以賺大概本金的一倍。這是還沒有開幕之前,找我出資的時候說的。」、「(問:依照你過去做生意的經驗,你認為上開說法是否合理?)答:當下我覺得如果正當經營是合理,……例如DJ是龐雲徽朋友,這些知名的人代言不用錢,其他的用很少錢都可以弄好,跟酒商關係很好,所以酒錢本錢很低,而且葉崧行銷能力很強,在另一家夜店可以叫一、兩千人,可以維持夜店經營規模,如一人一千消費金額來計算,以一千人計算,一個晚上就是十萬,這只是最基本的,我們店裡還有包廂,包廂最低消費一萬元,還有單點的酒比較貴,以一個月經營下來預估一個月營業額可以幾百萬,開辦所付出的成本應該在第一個月就可以打平……」(本案卷第二九○頁背面至二九一頁、第二九五頁參照)。2、樓家汶證稱:「一個叫港仔的香港人(按,即葉崧)……應該是裡面的最主要的經營者,大家都聽他的話做事,其他股東只是在場,但是不會管事,被告也是一樣。」(前揭他字卷第四二頁背面至四三頁參照)。3、聞曉蓮證稱:「我出資六十五萬元……最初找我投資是證人龐雲徽,龐雲徽說他跟葉崧各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原本是要做一般lounge bar,但要改做夜店,資金不夠,所以找人投資。他們是打算增資到一千三百萬元……」、「……後來龐雲徽跨年以後,龐雲徽就消失不管夜店的事情,全部的事情都是葉崧在處理……」、「(問:依你對於夜店的瞭解,剛開幕兩個星期是否可以決定這家店做不做得起來?)答:我自己也開過公司,一間公司開的時候,在短時間兩、三個月無法以這樣營運狀況評估是否真的做得好不好,……當下TRYST音樂餐廳(本案夜店)的營運狀況是不會讓人覺得這家店做不起來。」(本案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五頁背面參照)。足證本案夜店主導經營、籌資者為葉崧與龐雲徽,被告亦為投資者之一,難認被告於本案夜店開幕前之籌資過程,即可知悉本案夜店資本總額與金流有何問題。且有投資夜店經驗或相關知識的王友浩、聞曉蓮也皆判斷,本案夜店開始經營後是有機會獲利甚豐。因此,雖然被告在本案夜店資本狀況、伊個人投資金額方面容或誇大,但伊對於王巽賢、王玉清所宣稱的獲利預期,並非全然不可能實現。固然本案夜店開幕之後生意欠佳,惟整理前述證人王玉清、王巽賢、聞曉蓮、王友浩、樓家汶之證詞,本案相關事實發生的時間流程大略如下:
①九十九年八、九月間,龐雲徽、葉崧與王友浩談募資細節,王友浩匯款一百九十五萬元。
②九十九年九月底本案夜店開始裝潢。
③九十九年十月間,被告向王巽賢、王玉清提及有關投資本案夜店可能之獲利細節。
④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王巽賢將本案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同日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擔保履行移轉本案夜店股份與王巽賢。
⑤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案夜店開幕。
⑥九十九年十二月初,聞曉蓮得知本案夜店營運不好。且聞
曉蓮認為被告應該也是在此時知道本案夜店經營欠佳。⑦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案夜店舉辦活動,當天有六
、七百人到店裡,葉崧隔天說那天晚上卻是賠錢,因為很多都是免費來喝酒。王友浩先前僅懷疑,而於此時認本案夜店經營產生狀況。
⑧一百年二月間,本案夜店歇業。
⑨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被告與王巽賢簽署本案合約書,王巽賢將本案本票交還被告。
由此觀之,被告向王巽賢、王玉清陳述本案言詞時,被告主觀上不致於明知本案夜店獲利不易、顯將經營不善、必然虧損。伊所稱本案夜店開幕後第一個獲利大約投資額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個月大約百分之三十等語,也符合本案夜店其他投資者之預估,難認此等描述客觀上該當「詐術」。而王巽賢自承發生本案緣由與被告誇稱伊投資本案夜店五百萬元之對話經過:大略係:「我有問被告最近如何?他就跟我說到夜店的事情,他說最近在投資一間夜店,很忙。我就詢問被告投資了多少金額,被告跟我說投資五百萬元,我又問這生意投資效益如何,被告當時沒有直接明說,這件事情當時沒有繼續往下說。」、「隔了幾天之後,……在……MSN聊天時,……,我……問被告是不是這投資很妥當。被告當時是說他已經投資了五百萬,問我覺得如何?」(本案卷第一五四頁參照)亦可證乃王巽賢主動詢問被告投資本案夜店的原因,與追問投資效益,被告才在其他次的談天中被動回應投資五百萬元。而並非在王巽賢一詢問,就進一步鼓吹王巽賢參與投資。據上,被告所述縱有不實,究竟是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還是「炫耀自己很有錢」的「吹牛」,即難辨別。。王玉清固然指訴:「(問:所以這家夜店到底資金規模多大,是否是你投資與否的決定關鍵?)答:我只知道被告投資五百萬元,股份是百分之二十五,該夜店的總投資金額不是那麼重要,我只認為被告自己有投資到五百萬元,應該比較安心。」(本案卷第三二八頁背面至三二九頁參照)等語,但此僅能認為是王巽賢、王玉清投資本案夜店之個人動機,無法認為是遭到被告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結果,此等證詞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於本案夜店開幕後生意不好,被告也明知上情,但此均發生在王巽賢決定投資並給付本案款項之後,毋論被告有無通知王巽賢、王玉清,也不影響本案款項不是渠等遭被告詐騙而給付之前提事實。雖然站在王巽賢、王玉清之立場,認為「被告既然把此投資機會說的天花亂墜,那在發現本案夜店虧錢時也該通知一聲,隱瞞不講真的可惡之極」乃人之常情。但在刑事法律上,難認構成詐欺犯罪。
八、再查,雖然本案夜店已於一百年二月間歇業,被告亦明知此節,卻不主動告知,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被告與王巽賢簽立本案合約書索回本案本票。然王巽賢自承,本案本票簽發之目的,乃擔保「被告會將王巽賢所佔股份權利移轉」,與王巽賢投資本案夜店是否賺錢,是否能取回本金無涉。是以,雖雙方簽立本案合約書時,被告故意消極不告知此一重大訊息,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沒有移轉股份權利與王巽賢(因為王巽賢是購入被告所持有之股份,也同意以被告名義佔股;而被告持有股份亦為暗股沒有登記,除非另有約定之要式行為,甚至僅需被告與王巽賢意思表示一致,股份權利便移轉完成),因此不管王巽賢是否知悉此項事實,都必須簽立本案合約書、返還本案本票與被告。況且王巽賢不諱言:「(問: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你就已經由你母親匯款一百萬元給被告,為何直到半年之後也就是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才簽署股份轉讓協議?)答:當時我手上有本票,我認為簽立或不簽立股份轉讓協議不重要,因我有本票。」、「我下班後也沒有時間,也很累,沒有時間過去。」、「被告要跟我簽約把本票拿回去,但我要上班很忙,所以我也沒有主動要被告趕快簽約還本票。」、「(問:是否當時你認為和被告口頭約定就已經足夠,所以沒有急著要被告簽立書面?)答:是。」(本案卷第一五九頁背面至一六○頁參照)。是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在知悉本案夜店虧損後才急著找王巽賢簽立本案合約書換回本案本票。據上,被告雖然隱瞞本案夜店虧損歇業之事實,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書索回本案本票,但客觀上並無詐術,索回本案本票也非不法所有,仍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遽謂被告本段行為構成詐欺犯罪。
九、至於被告向王巽賢等「保證……投資下去的話,一開始的兩個月就可以領回百分之九十的酒櫃贊助金,也就是一百萬元可以拿回九十萬元」,以及簽立本案借款契約書等行為,是否產生其他民事責任,並非本院所能審酌,宜由王巽賢等另循法律途徑釐清之,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起訴與追加起訴之二個詐欺取財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固然被告陳述有部分不實,所為令人無法認同,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