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振飛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曾威凱律師劉繼蔚律師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振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振飛係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緣因臺灣鐵路工會理事長陳漢卿以「捍衛勞工權利,反對年金修憲」之社會議題,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經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核定許可在案,准其集會遊行時間:「102年5月1日(星期三)10時起至17時止」、集會地點:「1.濟南路1段【鎮江街車(不含)至濟南基督長老教會側門(不含)間】。2.忠孝東路1段【杭州北路(不含)至林森北路(不含)間】北側人行道暨東向西車道」、遊行路線:「濟南路1段(立法院群賢樓前,集合後出發)→濟南路1段→(左轉)杭州南路→(左轉)忠孝東路1段→林森北路、忠孝東路口(集合後解散)」,並於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中特別記載「集會遊行活動,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員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器械,亦不可有戴面具或其他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以確保集會遊行活動順利進行。集會遊行活動,不可攜帶妨害衛生、污染環境或用以實施攻擊他人、破壞建物設備之物品及不可有暴力衝突或違法脫序之行為,並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及限制事項;違反者,本分局(即中正第一分局)將依行政程序法及集會遊行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舉牌『警告』;再有違反者,舉牌『命令解散』同時廢止本處分」等事項。嗣於102年5月1日下午1時許,勞工團體陸續至濟南路1段集結,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由毛振飛擔任該階段集會遊行活動之總指揮,負責全場活動之指揮,宣布活動開始,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濟南路1段立法院群賢樓前,由毛振飛帶領群眾出發,攜帶旗幟、布條標語、繩線及鐵勾等物品,依上開許可集會遊行之路線行進,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集會遊行之群眾進入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口,惟集會遊行之群眾未停止前進,續由毛振飛號令群眾繼續往前推進至行政院前,占據屬集會遊○○○區○○○○○道路,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之分局長方仰寧旋以擴音器向毛振飛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申請集會遊行的解散地點是在忠孝林森,已經逾越申請核准範圍,進入集會遊行管制區,違反集會遊行,第一次依法舉牌警告」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後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未有任何解散動作,方仰寧為維護秩序及安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再以擴音器向毛振飛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你們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逾越核准解散地點,請你立刻解散群眾,把群眾帶離,不要煽惑群眾拉鐵拒馬,你們已進入集會遊行管制區,請你們立刻解散」等語,請毛振飛解散該次集會遊行,詎毛振飛明知此次集會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無視於主管機關解散集會遊行之命令,猶率眾集結上址,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在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表示:「…旗子往後退,除在拒馬前不要動,請協助後面隊伍再往前走,不要傷害到任何警察,聽我的指揮,注意自己的安全…」等語,以此抗拒解散命令,毛振飛號令群眾將繩線以鐵勾繫在警方架設的鐵拒馬上,毛振飛以麥克風向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呼喊:「1、2、3、1、2、3…」,並由數十人為1組以拔河方式拉扯破壞鐵拒馬,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方仰寧遂再以擴音器要求毛振飛制止群眾之違法行為,告知:「你們帶頭用繩索扣住我們的拒馬,我們的拒馬已遭受到嚴重的破壞,請你們繼續理性、自制,不要繼續破壞拒馬,不要攻擊警察,我是現場指揮官,我現在第二次舉牌,舉牌命令解散,解散群眾」,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惟毛振飛等人不予理會,仍號令群眾繼續拉扯破壞警方的鐵拒馬,現場有4具鐵拒馬不堪群眾拉扯,發生扭曲斷裂情形,甚至有群眾向警方丟擲玻璃瓶,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方仰寧復以擴音器要求毛振飛制止群眾之違法行為,告知:「…你們一再違法,恣意破壞拒馬,這是嚴重妨害公務,造成公帑浪費,立刻停止違法行為,占據馬路也是癱瘓交通,第三次舉牌制止」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制止」、「行為違法」,而毛振飛均未遵從解散,並在上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帶領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高喊「廢話、廢話」等語,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宣布集會遊行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宣傳車始陸續散去,因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者違法不解散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方仰寧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變更通知書、現場蒐證光碟6片、翻拍照片18張、102年5月1日聚眾活動詳細資料、蒐證錄影帶蒐證概況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翻拍照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集會遊行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0501專案勤務規劃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保安科簽呈、中辰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5張、現場相關照片18張、現場指揮官與被告等人對話內容之照片及譯文9張、群眾毀損拒馬照片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毛振飛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並坦承擔任此次集會遊行之總指揮,帶領群眾遊行,並有下令群眾拉扯拒馬之行為,暨印象中警察舉了3、4次牌,拉完拒馬才宣布解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現場集會遊行之群眾高達2萬餘人,而中正第一分局第一次舉牌時間為下午3時20分,群眾散去之時間為3時50分,考量其人數與群眾解散離開時間,當可認定係屬容許範圍內,足見群眾於完成此一言論表達及行動後,有依被告指揮及規劃散去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於102年5月1日下午1時許,勞工團體陸續至濟南路1段集結,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由毛振飛擔任該階段集會遊行活動之總指揮,負責全場活動之指揮,宣布活動開始,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濟南路1段立法院群賢樓前,由毛振飛帶領群眾出發,攜帶旗幟、布條標語、繩線及鐵勾等物品,依上開許可集會遊行之路線行進,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集會遊行之群眾進入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口,惟集會遊行之群眾未停止前進,續由毛振飛號令群眾繼續往前推進至行政院前,占據屬集會遊○○○區○○○○○道路,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之分局長方仰寧旋以擴音器向毛振飛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

「申請集會遊行的解散地點是在忠孝林森,已經逾越申請核准範圍,進入集會遊行管制區,違反集會遊行,第一次依法舉牌警告」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後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未有任何解散動作,方仰寧為維護秩序及安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再以擴音器向毛振飛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

「你們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逾越核准解散地點,請你立刻解散群眾,把群眾帶離,不要煽惑群眾拉鐵拒馬,你們已進入集會遊行管制區,請你們立刻解散」等語,請毛振飛解散該次集會遊行,詎毛振飛明知此次集會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無視於主管機關解散集會遊行之命令,猶率眾集結上址,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在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表示:「…旗子往後退,除在拒馬前不要動,請協助後面隊伍再往前走,不要傷害到任何警察,聽我的指揮,注意自己的安全...」等語,以此抗拒解散命令,毛振飛號令群眾將繩線以鐵勾繫在警方架設的鐵拒馬上,毛振飛以麥克風向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呼喊:「1、2、3、1、2、3…」,並由數十人為1組以拔河方式拉扯破壞鐵拒馬,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方仰寧遂再以擴音器要求毛振飛制止群眾之違法行為,告知:「你們帶頭用繩索扣住我們的拒馬,我們的拒馬已遭受到嚴重的破壞,請你們繼續理性、自制,不要繼續破壞拒馬,不要攻擊警察,我是現場指揮官,我現在第二次舉牌,舉牌命令解散,解散群眾」,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惟毛振飛等人不予理會,仍號令群眾繼續拉扯破壞警方的鐵拒馬,現場有4具鐵拒馬不堪群眾拉扯,發生扭曲斷裂情形,甚至有群眾向警方丟擲玻璃瓶,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方仰寧復以擴音器要求毛振飛制止群眾之違法行為,告知:「…你們一再違法,恣意破壞拒馬,這是嚴重妨害公務,造成公帑浪費,立刻停止違法行為,占據馬路也是癱瘓交通,第三次舉牌制止」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制止」、「行為違法」,而毛振飛均未遵從解散,並在上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帶領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高喊「廢話、廢話」等語,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宣布集會遊行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宣傳車始陸續散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3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52至53頁及本院卷第15至16、29至30頁),並經證人方仰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至81頁及本院卷第96至100頁);且有現場蒐證光碟6片、翻拍照片18張、102年5月1日聚眾活動詳細資料、蒐證錄影帶蒐證概況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相關照片18張、現場指揮官與被告等人對話內容之照片及譯文9張、群眾毀損拒馬照片7張(見偵卷第13至21、23、37至44、91、92-101頁及本院卷第51至73頁)等在卷可稽。

(二)觀諸上揭現場蒐證光碟6片、翻拍照片18張、102年5月1日聚眾活動詳細資料、蒐證錄影帶蒐證概況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相關照片18張、現場指揮官與被告等人對話內容之照片及譯文9張等可知,警方3次舉牌時間分別為當日15時20分、15時35分、15時40分,每次舉牌時間僅間隔15分鐘及5分鐘,然當日現場集會遊行約2萬餘人,有證人方仰寧刑事告訴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102年5月1日聚眾活動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22頁),顯見當日遊行群眾人數眾多。而本次集會遊行之目的為「捍衛勞工權利,反對年金修憲」,與勞工權益相關,遊行群眾係共同為表達此一公共議題而自各處聚集至此,非屬有紀律、有組織之團體,堪認尚無可能因任何人下達口令即能立時解散,或於此一短時間內即可疏散。況警方於20分鐘內密集3次舉牌,要求高達2萬人之遊行群眾在此一短暫時間內全部散離完畢亦屬困難,且在場群於下午4時前即已解散完畢,洵難以被告及遊行群眾經警方下達解散命令後,仍聚集該處未離散,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解散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故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