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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栗菁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薛少乙(原名薛正忠)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栗菁、薛少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栗菁與薛少乙均明知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地(下稱該不動產)之共有人游盛元(另1 共有人為游盛元之妻即告發人陳思樺,渠2 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無實際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楊子瑜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游盛元、楊子瑜之代理人身分,簽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助理即案外人王天生,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申辦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翌(21)日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游盛元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楊子瑜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謝建忠、黃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不爭執該不動產原為游盛元及告發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薛正忠以楊子瑜之代理人身分與游盛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助理王天生於000 年

0 月00日代理游盛元持相關證件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子瑜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栗菁辯稱:

游盛元及楊子瑜間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僅受游盛元授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條款及第四期尾款點交,並無代理不動產登記,不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其辯護人則以:游盛元不採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取得資金有其考量,無從因而遽認為通謀虛偽買賣,又被告丁栗菁僅參與上開不動產之點交,沒有參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論被告薛少乙與楊子瑜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被告丁栗菁都不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 頁)。被告薛少乙辯稱:游盛元及楊子瑜間是真實買賣,價金也確實匯入游盛元之戶頭,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其辯護人亦以:被告薛少乙係受楊子瑜之委任買受該不動產,游盛元亦有出賣該不動產之真意,本案所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下稱2924號一審判決)雖認游盛元與楊子瑜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但該判決業經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768 號判決廢棄(下稱768 號二審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定(下稱613 號三審裁定)確定,是檢察官以2924號一審判決來認定犯罪事實亦已失所附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

六、經查:㈠被告丁栗菁並未經手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程序:

證人游盛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有出售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楊子瑜,簽訂買賣契約當天有伊、被告2 人及王天生代書等4 人在場,因伊在馬來西亞工作,所以當天同時請被告丁栗菁協助處理後續交屋部分,另委託王天生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18

1 至182 頁背面),並有證人游盛元簽具予被告丁栗菁及王天生之授權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丁栗菁辯稱:該不動產之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是證人游盛元親簽及委任代書申辦,伊並未經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續等語,尚非無據,已難認被告丁栗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游盛元與楊子瑜間之買賣關係應非通謀虛偽:

1.游盛元有意出售該不動產予楊子瑜之事實,業經證人游盛元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告發人分居,想要與告發人切乾淨,故決定出賣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本來有找附近的仲介公司跟告發人談是否願意將她的持分一併出賣,但告發人不願意,伊就請一些朋友去找看是否有人願意買伊之持分,被告丁栗菁介紹被告薛少乙給伊,之後由伊跟被告薛少乙談,買賣過程都是跟被告薛少乙接洽,談了幾次以後才決定以475 萬元成交,伊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之咖啡店內親自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68 號民事卷(下稱768 號二審卷)第61至6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伊與告發人共有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當時伊與告發人談離婚,不想跟告發人再有資金往來,加上伊有資金需求,想把該不動產處理掉,故請朋友去幫忙找人買,被告丁栗菁找到一位仲介即被告薛少乙說有買方,當時伊在馬來西亞工作,被告薛少乙打電話聯絡一些價錢問題,伊有把該不動產持分2 分之1 的狀況告訴被告薛少乙,被告薛少乙說有買方願意買,他做中間人,談定價錢後伊就回台簽約,伊確實有意要出售該不動產,還委託被告薛少乙寄發通知優先購買權的存證信函給告發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至182 頁)。而楊子瑜亦有買受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亦經楊子瑜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薛少乙介紹伊買該不動產,當時購屋目的是投資,選屋、議價、簽約、委任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都是由被告薛少乙幫伊處理,因為被告薛少乙是伊侄子所以信任他,伊確實有意願投資該不動產以賺取差價,變價方式是透過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卷(下稱2924號一審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

768 號二審卷第109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間購買該不動產,是伊侄子即被告薛少乙所介紹,這次是伊第一次買標的物是2 分之1 的產權,一開始聽到被告薛少乙有說要打官司,伊不想買,但後來被告薛少乙說他會處理,所以伊只是做金主投資,簽授權由被告薛少乙全權處理、決定,資金金流的部分則是由伊妻子經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復參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游盛元之授權書、證人楊子瑜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人游盛元通知告發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29至38頁、第49至52頁、偵卷第42至51頁、51),堪認證人游盛元、楊子瑜間確實有買賣真意及實質買賣行為。

2.再查,該不動產買賣總價475 萬元,證人楊子瑜先後於10

2 年1 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1 期款200 萬元、以代繳房屋稅與土地增值稅款方式給付第2 期款803 元及第3 期款17萬1,995 元,復於102 年3 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

4 期款190 萬1,323 元,並約定價金餘款67萬元以抵繳該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餘額2 分之1 方式為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匯款收執聯、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放款餘額證明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見2924號一審卷第31至45頁、第58至60頁),堪認證人楊子瑜確已依約給付第1 至4期之買賣價金予證人游盛元,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楊子瑜匯出至證人游盛元帳戶內之資金事後回流至證人楊子瑜帳戶,或有其他足認證人游盛元、楊子瑜共謀製造虛偽金流之情,自難僅因證人楊子瑜未依約抵繳該不動產之銀行貸款67萬元,即認證人游盛元、楊子瑜間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告發人片面指稱渠2 人無買賣真意,尚無從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游盛元可直接向法院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其大費周章、支出多餘時間費用出售該不動產應有部分,有違常理云云。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對證人游盛元而言,必須承受與告發人直接正面衝突、不確定之訟期與判決結果(法院不一定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及買賣價金未必盡如己意(拍定金額受制於第三人之投標結果)等代價與風險,加上證人游盛元長期居留於馬來西亞工作,無暇應訴,且曾經2 度對告發人訴請離婚均獲判敗訴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婚字第824 號、99年度婚字第449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2至17頁),是證人游盛元選擇以出售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方式,而不循訴訟途徑變價分割共有物,核無逸脫常情之處,更無從憑此遽認證人游盛元欠缺出售該不動產之真意。

4.公訴意旨另謂:證人楊子瑜對於標的物之位置、現況等買賣重要資訊毫不在意,違反一般交易常情及正常投資經驗,充其量只是扮演提供金錢之角色,顯有假借交換共有人之方式以達訴請變價分割目的之嫌云云。然證人游盛元並無不能訴請變價分割之法律上限制,難認有何必須假借證人楊子瑜之名義起訴而故意從事假買賣之目的。另方面,證人楊子瑜證稱:伊與被告薛少乙為叔侄關係,且被告薛少乙在本案買賣前已經幫伊投資過其他不動產,基於信任全權委任被告薛少乙處理該不動產之投資買賣事宜,在該不動產買賣之前,伊與楊子瑜素不相識等語(見2924號一審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並參以證人楊子瑜於10 2年間名下有15筆財產,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其總價額即已達1 億8,992 萬530 元,其市值應逾此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768號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2924號一審卷第75至96頁、本院卷第77頁),告發人亦具狀表示證人楊子瑜住所位於大安森林公園對面之臺北市知名頂級豪宅「勤美璞真」等語(見2924號一審卷第13至14頁),足見證人楊子瑜身價不斐,相較於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475 萬元僅占其總資產之極小部分;且證人楊子瑜購屋係供投資之用,與因自住而購屋者,通常較注重屋內格局或屋況等情形,自有不同,是證人楊子瑜基於與被告薛少乙間之親誼關係,並借重被告薛少乙對於房地產買賣業務之專業,僅憑被告薛少乙之建議而同意買受,難謂悖乎常理,更難認證人楊子瑜有何配合與其素未謀面之人通謀為虛偽買賣之動機或必要。況依被告薛少乙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供稱:伊本來的構想是先買下游盛元一半的持分,另一半持分再跟告發人談談看,看是否有全部買下來的機會,伊有去該不動產看,沒有碰到告發人,游盛元說告發人的部分要由伊等自己去協商,伊有去找告發人,向告發人之母探詢告發人有無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意願,並留下名片,但未獲回應等語(見2924號一審卷第120 頁、768 號二審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薛少乙之心中自有如何為證人楊子瑜投資獲利之考量與方法,實不得僅因證人楊子瑜或被告薛少乙無法入屋內查看即購屋,逕認證人楊子瑜係虛偽購買該不動產。

㈢證人謝建忠、黃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2 人於偵查時所辯不合部分:

1.被告丁栗菁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係經由友人袁睦宗介紹認識代書謝建忠,伊前往謝建忠之代書辦公室,將本件房地謄本影本交給謝建忠,其後謝建忠代書之員工黃嘉萍致電其表示經詢問後並無人欲購買本件房地持分,伊遂與黃嘉萍相約取回上開謄本影本,然嗣後謝建忠以電話告知被告薛少乙有興趣購買,被告薛少乙並主動以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8至93頁),及被告薛少乙於偵查中辯稱:該買賣案係經由昱冠地政士事務所員工謝建忠之居間介紹,而得知賣方即被告丁栗菁欲出售持分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雖均與證人謝建忠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昱冠代書事務所之助理,沒有看過檢察官所提示證人游盛元及被告丁栗菁照片中之人,對該不動產也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127 頁至背面),及證人黃嘉萍於偵查中證稱:伊友人袁睦宗曾以電話聯繫告知被告丁栗菁欲出售新店房屋之訊息,並提供被告丁栗菁之聯絡電話;嗣伊與袁睦宗、被告丁栗菁於某日在臺北市○○路之丹堤咖啡店會面,伊看完產權資料後表示不會賣房子,有將被告丁栗菁之聯絡電話號碼告知被告薛少乙,介紹被告薛正忠替被告丁栗菁賣房子,僅有上開與被告丁栗菁接觸之經驗,被告丁栗菁未曾來過事務所,伊也未曾交代謝建忠就該不動產交易案件與被告薛少乙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並不一致。

2.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補陳:伊等於偵查中因記憶錯誤而有錯誤之陳述,實情應係被告丁栗菁經由友人袁睦宗介紹而認識代書黃嘉萍,而後輾轉認識被告薛少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背面),核與證人袁睦宗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丁栗菁於某日約伊在一間咖啡廳碰面,說游盛元有該不動產2 分之1 權利可出售,伊就介紹兩位代書給她,一位叫黃嘉萍,一位叫謝建忠,伊跟被告丁栗菁見面當天,黃嘉萍也有來會合,伊請黃嘉萍幫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 頁至背面)。而證人謝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係昱冠代書事務所之助理,知道該不動產買賣之事,一開始是袁睦宗請伊所任職之昱冠代書事務所幫忙找買主,黃嘉萍代書也有接到這個訊息,伊則是將案子轉給被告薛少乙,請他找買主,後續伊就沒有再過問,之所以把訊息轉給被告薛少乙是因被告薛少乙當時為仲介從業人員,應會有客人要買,伊沒看過被告丁栗菁,先前偵訊時因伊根本不知道什麼丁、薛的,才會稱不知情,後來回去問事務所的黃嘉萍才想起伊有介紹過這件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可知被告2 人辯稱該不動產之買賣係透過袁睦宗、黃嘉萍、謝建忠等人之引介等情,並非無據,自難僅因被告2 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述事實不盡完整,以及證人謝建忠於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㈣本院2924號一審判決認定證人游盛元、楊子瑜間之買賣契約係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子瑜後,楊子瑜即以告發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游盛元與楊子瑜間之買賣關係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2924號一審判決駁回楊子瑜之訴。

2.然上開2924號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為上訴後之第二審法院所採,該案最後係以認定游盛元與楊子瑜間有買賣真意而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准予變價分割確定,此有上開768 號二審判決、613 號三審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

3.是本院2924號一審判決,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