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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祺選任辯護人 張峻碩律師

王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錫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錫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房屋及地下室(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本案建物)之共有人(持分為百分之7.5),其明知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單獨使用本案建物,且亦無意願為買受人向他共有人協商購買本案建物其他持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至97年2月5日間之不詳時間,向楊金東佯稱:其對於本案建物擁有管理、使用權,願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本案建物持分出售楊金東,且願以25萬元之報酬,為楊金東斡旋其他共有人同意各自讓售持分云云,並填寫內容略為「同意書人陳錫祺即日起將臺北市○○區○○路○段○號○樓房屋及地下室之使用權及管理權交楊金東全權處理(本使用權係於79年9月間李四海交由陳錫祺全權使用管理)」等語之同意書交付予楊金東,取信於楊金東,致楊金東陷於錯誤,旋在代書歐陽光裕位於臺北市○○區○○路辦公室與陳錫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面額為25萬、75萬元之支票各1張(即如附表所示,下分別稱本案25萬元支票、本案75萬元支票)予陳錫祺以支付上述報酬、買賣價金,詎陳錫祺於上開支票兌現後,竟拒不移轉其名下持分,且未斡旋其他共有人讓售持分與楊金東,甚且於10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持分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賴丹羽名下(賴丹羽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楊金東於遷入本案建物後,復遭本案建物共有人之一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仙景李德茂(下稱祭祀公業)追討占用本案建物之不當得利,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錫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

22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間,向告訴人稱:其對於本案建物擁有管理、使用權,願以75萬元之價格,將其對於本案建物持分出售告訴人楊金東等詞,而於97年間在歐陽光裕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與告訴人簽訂橫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交付本案75萬元支票予被告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嗣未移轉其名下持分予告訴人,且未退還上開買賣價款,於10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持分過戶登記至賴丹羽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已過世之李四海將本案建物交由我管理,我對於本案房屋及地下室確有使用管理權限,未承諾告訴人斡旋其他共有人讓售持分給告訴人,本案25萬元支票係告訴人無償給我使用,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所有之持分為百分之7.5

,於96年11月19日至97年2 月5 日間,在代書歐陽光裕位於臺北市○○區○○路辦公室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75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本案建物持分出售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付面額為75萬元之支票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另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25萬元支票,嗣被告於上開支票兌現後,竟未移轉其名下持分予告訴人,甚且於10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持分過戶登記至賴丹羽名下,而告訴人於遷入本案建物後,復遭祭祀公業追討占用本案建物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㈠第89頁反面,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㈡第123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歐陽光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193頁、第219至22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橫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75萬元支票、本案25萬元支票、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與異動清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6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294000號函及其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2年8月6日上世貿字第1020000133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及103年4月29日上世貿字第1030000074號函暨所附發票記錄明細表(見101年度他字第3893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6頁、第9頁、第15至17頁反面、第432至44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㈠第52至55頁、第94至95頁、第98至112頁、第139至142頁、第191至197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㈡第76至82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48至51頁),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被告供稱:於97年3月間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忘記何時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等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本案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究為何,查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訂立日期為96年8月30日,核與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相符,堪認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係供作本案建物買賣所用無誤,又依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回函所示,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96年11月19日始領票,並於97年2月5日即經被告提示兌現面額25萬元之支票,堪認雙方訂約日期應係於96年11月19日至97年2月5日前某日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本案建物並交付本案25萬元、75萬元支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於97年間,向告訴人稱其對

於本案建物擁有管理、使用權,願以75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本案建物持分出售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於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對我聲

稱本案建物已由祭祀公業同意被告全權使用管理乙節,且被告書立1 份同意書表明將該建物移交給我使用,後來祭祀公業卻對我提起民事訴訟被判賠不當得利,我才知道被告並未得祭祀公業同意可以全權使用管理本案建物,倘我當時知道祭祀公業並沒有將使用管理權交給被告,我就不會向被告購買其百分之7.5 持分,自不會交付面額75萬元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另本案建物實為12人共有,被告僅有百分之7.5 持分,但被告騙我說他可以說服其他共有人把整個建物賣給我,因此他對我要求25萬元作為說服其他共有人賣我之報酬,因為我不認識其他共有人,故連同價金75萬元及上開25萬元之報酬,一共給100 萬元,但被告獲得25萬元報酬,並未尋找其他共有人,連被告之親兄弟陳錫元、陳錫明、陳錫欽都沒去找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25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在本案建物附近開設羊肉爐店,因原店面要出售,需另尋店面開店,經謝榮振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本案建物持分打算開羊肉爐店,並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向我表示其為祭祀公業共有人,雖被告就本案建物僅有百分之7.5 之持分,但李四海有交給被告管理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且被告交付我1 份授權我全權使用管理本案建物之同意書,我也有看到被告使用本案建物,故我相信祭祀公業交給被告管理權,才向被告購買其持分,嗣後知悉被告沒有本案建物之管理使用權,因此覺得受騙;我使用本案建物,除了祭祀公業對我提告,有其他共有人來質疑我的使用權限,我有對質疑我使用本案建物之共有人表示,被告告訴我講其有本案建物之全權使用權,但除了被告及其兄弟陳錫明、陳錫元、陳錫欽外,其他共有人否認被告有全權使用權;另外,我有給被告25萬元報酬,因為被告要介紹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給我認識,讓我可以跟其他人購買本案建物持分,但是被告並沒有幫我去向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購買持分,是我請歐陽光裕一一去向祭祀公業派下員購買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193 頁)。

⒊證人歐陽光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度他字第3893號第

4 頁至第8 頁反面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我辦公室由我幫告訴人及被告擬的,當時被告表示該建物由他管理使用,並可將此管理使用權讓與告訴人,但我事後幫告訴人向其他約5 、6 位共有人買持分時,這些共有人說,該建物是遭被告占有使用,也沒有收租金;被告表示保證會讓其他共有人移轉產權給告訴人,若無法兌現的話,要賠償500 萬元,故簽立500 萬元之借據,但被告沒有跟告訴人拿500 萬元,這只是為了保證被告會在出售其持分後,幫告訴人買其他共有人持分;被告並未支援我所辦理其他共有人買賣持分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

⒋證人謝榮振於偵查中結證:我得知被告欲出售本案建物持分

,就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後來於97年1 、2 月間過年前我與被告及告訴人有在該建物洽談房屋買賣事宜,應該是約定以75萬元為買賣價金,嗣後被告、告訴人是去找律師或代書辦理簽約事宜,簽約時我不在場,我知道97年間告訴人交付金額共100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其中75萬元應該是告訴人購買被告持分之價金,25萬元是讓被告去斡旋其他共有人之報酬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卷第11至13頁)。

⒌佐以橫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買賣之建物(1

樓全部)係於79年9 月間由李四海交由被告全權使用及管理,迄今滿18年,並無其他共有人之異議,於訂本約日其使用權及管理權利交由告訴人全權行使,倘有紛爭由被告負責理清」(見101 年度他字第3893號卷第5 頁),及同意書所載「即日起將臺北市○○路○段○號○樓及地下室之使用權及管理權交告訴人全權處理(本使用權係於79年9月間李四海交由被告全權使用管理)」(見101年度他字第3893號卷第6頁反面),並綜合前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96年11月19日至97年2月5日間之不詳時間向告訴人表示其對於本案建物擁有管理、使用權,願以75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本案建物持分出售楊金東,且願以25萬元之報酬,為告訴人斡旋其他共有人同意各自讓售持分云云,並交付告訴人上開授權告訴人全權使用管理之同意書,其後,告訴人在代書歐陽光裕位於臺北市○○區○○路辦公室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本案25萬元、75萬元支票予被告支付上述報酬、買賣價金等情,足堪認定。

⒍關於被告對於本案建物有無合法之管理使用權:

⑴證人李明宗即祭祀公業法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祭祀

公業法人臺北市仙景李德茂原為祭祀公業,我原為祭祀公業管理員之一,自89年祭祀公業辦派下員異動改選後,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李四海係我祖父,我前任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於100 年時變更成法人,我成為法人代表;本案建物係祭祀公業之土地與他人合建分得之建物,於75年抽籤分配給各房派下員,該建物分給李旺房,而被告之母經訴訟確認為祭祀公業李旺房之派下員,本案建物部分持分分配給被告之母,被告再自其母繼承而得本案建物之持分;本案建物經合建完成後自97年間之使用情形,我並不清楚,李旺房才清楚,我不知道分得本案建物之人之間有無約定交給被告管理,也不知道李四海是否曾經跟被告或被告之母說過本案建物全權交給渠等管理,當時祭祀公業依照所分配持分移轉予各共有人,雖本案建物歸李旺房管理,我也不知道實際使用狀況,但祭祀公業仍有本案建物持分10分之1 ,相關稅捐由祭祀公業繳納,發現告訴人使用本案建物,始向告訴人提出遷讓房屋及請求使用該建物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訴訟,先前係李旺房管理本案建物,因係祭祀公業派下員在使用本案建物,故未對派下員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

是由證人李明宗證述,可知本案建物應由李旺房管理,惟其不知悉實際使用狀況,又李四海係其祖父,然其不知悉李四海有授予被告全權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等節,是被告就本案建物是否確有合法之全權管理使用權,尚非無疑。

⑵再觀諸證人李青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79年7 月10日成

為本案建物共有人之一,是自祭祀公業分得,由我大伯去辦理,我與其他共有人分得本案建物至97年為止,該建物是被被告霸占去用,被告未經過我們所有共有人同意,就擅自把房子出租給別人,我們也沒有分得被告出租房屋之租金,被告沒有跟我說過,為何他可以使用本案建物,我們沒有協議過將本案建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長期霸占本案建物,但共有人沒有提起訴訟,未提起訴訟是因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律師費,且被告拳頭比較大,我們無法向被告表示我們不同意被告使用、占有該建物,共有人曾經請祭祀公業幫我們處理本案建物之問題,但祭祀公業開會結果要我們這房自行處理,嗣經歐陽光裕告知告訴人有意願要買本案建物之事,部分住在附近之本案建物共有人即我、我母親李彭碧霞、張素縝、李育姿有一起討論把所有之持分賣給告訴人,在我們協議討論要把持分賣給告訴人之過程,被告未與我們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足認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並未同意被告單獨使用本案建物,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對於本案建物擁有管理、使用權,願以75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本案建物持分出售告訴人云云,並交付告訴人1 份授權告訴人全權使用同意書,被告行為業已構成施行詐術無訛。

⒎關於被告是否承諾告訴人協助斡旋其他共有人同意讓售持分:

依據前開告訴人、證人歐陽光裕、證人謝榮振所證述關於被告表示願以25萬元之報酬協助告訴人斡旋其他共有人同意讓售持分之內容,佐以本案25萬元支票,堪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願以25萬元之報酬,為告訴人斡旋其他共有人同意各自讓售持分云云,告訴人因而交付本案25萬元支票予被告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未曾協助告訴人斡旋其他共有人同意讓售持分,而係告訴人請證人歐陽光裕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之情,據告訴人、證人歐陽光裕證述明確,且證人李青桔亦證稱:經歐陽光裕告知告訴人有意願要買本案建物乙事,部分住在附近之本案建物共有人即我、我母親李彭碧霞、張素縝、李育姿有一起討論把所有之持分賣給告訴人,在我們協議討論要把持分賣給告訴人之過程,被告未與我們一起討論等語,益徵告訴人、證人歐陽光裕上開所言為真實,堪以採信,是認被告並無意願為買受人向他共有人協商購買本案建物其他持分,竟向告訴人佯稱:願以25萬元之報酬,為告訴人斡旋其他共有人同意各自讓售持分云云,實未曾斡旋其他共有人讓售持分與告訴人,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施行詐術。⒏綜合前開事證,顯見被告明知自己對於本案建物並無全權使

用權限,亦無意願為買受人向他共有人協商購買本案建物其他持分,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其對於本案建物擁有管理、使用權,願以75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本案建物持分出售告訴人,願以25萬元之報酬,為告訴人斡旋其他共有人同意各自讓售持分云云,並交付告訴人授權全權使用之同意書,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本案建物之合法使用權限且被告會協助告訴人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告訴人始交付面額25萬、7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堪認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事實

欄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25萬、75萬元支票,業經認定如前,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證人歐陽光裕所述關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時間不實在乙節,查告訴人、證人歐陽光裕固於偵查中曾稱:於96年8 月30日訂立本案買賣契約等詞,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告訴人確認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真正時間,告訴人稱:時間是根據契約所載回答的,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是很確定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㈠第122 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忘記何時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證人歐陽光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確實簽約日期,我是看契約上記載日期回答,我認為我不會倒填日期才會回答簽約日期為96年8 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2

1 頁),惟告訴人、證人歐陽光裕對於本案買賣洽談、簽約、交付支票過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瑕疵,且有前述證據可佐,本案買賣契約簽立日距今已逾數年,實難明確記憶所有細節,是難僅據此即認告訴人、證人歐陽光裕所言不可信,附此敘明。

⒉自前開被告供述、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均

可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對於本案建物有全部管理使用權,並交由告訴人全權行使乙情,然辯護人具狀辯護略以:依一般市場行情、交易習慣,告訴人所支付75萬元為購買本案建物部分持分之價金,殊難想像購買建物持分即得以無償使用收益本案建物之全部,告訴人如此妄想顯然絕無可能等詞(見本院卷第162 頁),似認被告僅有百分之7.5 持分,無權使用本案建物之全部,故被告是否對於本案建物有全部管理使用權,顯非無疑。又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實際使用本案建物達46個月、祭祀公業從未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先前曾將本案建物出租他人、被告曾設籍於該建物、李四海將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將由被告保管等理由,主張被告就本案建物有全權管理使用權,然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並未同意被告單獨使用本案建物,是被告就本案建物自無全權管理使用權,已如前述,復考諸前述證人李明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在使用本案建物,故未對派下員提出訴訟等語,及證人李青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長期霸占本案建物,但共有人沒有提起訴訟,是因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律師費,且被告拳頭比較大,我們也沒辦法去跟他講我們不同意被告使用、占有該建物等語,堪認共有人僅係未對被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並非同意被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再者,民法第818 條原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嗣修正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原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嗣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上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被告所主張其就本案建物有全權管理使用權之理由,均未能證明被告依上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可就本案建物之全部任意占用收益,是難認被告就本案建物全部有合法使用管理之權源。故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⒊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為買受人向他共有人協商購買本案建物其

他持分,竟仍向告訴人佯稱:願以25萬元之報酬,為告訴人斡旋其他共有人同意各自讓售持分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會協助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始交付面額25萬支票之部分,已認定如前。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告訴人於97年農曆年前有給我本案25萬元支票,該支票是告訴人拿給我過年,當時我沒有收入,告訴人無償讓我使用這張支票,我當時還想告訴人怎麼這麼好;這張支票是告訴人贊助我的等詞(見10

2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㈠第89頁反面,102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㈡第123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卷第14頁),被告於偵查中一度供稱:告訴人給我25萬元支票是98年的事等詞(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54頁),又於同日偵訊中再經檢察官確認是否有取得本案25萬元支票,供稱:沒有取得本案25萬元支票,只有在簽約前、過年前一日自告訴人處取得25萬元現金,告訴人說要拿來贊助我的等詞(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本案25萬元支票之取得,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再者,告訴人無償提供被告25萬元支票,實有違常情,被告空言否認承諾告訴人斡旋其他共有人讓售持分給告訴人,亦與前開事證不合,故被告辯解實難採信。

⒋至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2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公訴人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逕就本案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合,爰請求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惟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之部分,而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第1 至6 頁),是辯護人前開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明知無意願為買受人向他共有人協商購

買本案建物其他持分,竟仍向告訴人佯稱:願以25萬元之報酬,為告訴人斡旋其他共有人同意各自讓售持分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會協助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始交付面額25萬支票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時已當庭敘明此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前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遭祭祀公業提起民事訴訟而支付賠償,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為附表所示之支票,

被告執有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是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為支票面額之款項,且被告業已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上之權利,是認被告所犯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25萬+75萬=100 萬),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面額 │ 付款人 │├──┼─────┼─────┼────┼───┼────────┤│1 │WT0000000 │○○食品股│96年8 月│新臺幣│○○商業儲蓄銀行││ │ │份有限公司│30日 │25萬元│世貿分行 │├──┼─────┼─────┼────┼───┼────────┤│2 │WT0000000 │○○食品股│96年8 月│新臺幣│○○商業儲蓄銀行││ │ │份有限公司│30日 │75萬元│世貿分行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