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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漢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劉振漢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60號、104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88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被害人鍾一郎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小冰立大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兵立大功」,應予更正)甜品屋,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收銀臺」,應予更正)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50元硬幣共30枚)得手;另於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山區公所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彥喬租用之編號F01396號UBIKE公共租用自行車(下稱UBIKE)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本院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鍾一郎、黃彥喬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小冰立大功甜品屋遭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UBIKE騎乘記錄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UBIKE遭竊部分)、遭竊UBIKE之照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就其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被害人鍾一郎所經營之小冰立大功甜品屋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500元,並於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山區公所前,將被害人黃彥喬租用之編號F01396號UBIKE駛離停放之處,迄104年2月10日方為警在其住處前查獲前開UBIKE等情坦承不諱,惟就UBIKE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要租用UBIKE,但不知道怎麼租,就把該輛UBIKE騎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被害人鍾一郎所經營之小冰立大功甜品屋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500元(50元硬幣共30枚),並於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山區公所前,將被害人黃彥喬租用之編號F01396號UBIKE駛離停放之處,迄104年2月10日方為警在其住處前查獲前開UBIKE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6020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5960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57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鍾一郎、黃彥喬證述明確(見偵6020卷第4頁正反面、偵5960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小冰立大功甜品屋遭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UBIKE騎乘記錄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UBIKE遭竊部分)、遭竊UBIKE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6020卷第5頁至6頁、光碟片存放袋、偵5960卷第14頁至第22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想租用上開UBIKE,但不知道怎麼租,就把該U

BIKE騎走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既知悉UBIKE應以租賃方式使用,自應知在未經租賃程序之情況下,不得逕行使用上開UBIKE,被告於明知UBIKE須租賃方能使用之情形下,未經租賃手續即將上開UBIKE駛離被害人黃彥喬停放該UBIKE之處,顯已將上開UBIKE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使租用人即被害人黃彥喬與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即UBIKE之提供者)失去對該UBIKE之持有支配力,再被告自陳其將上開UBIKE騎走係因其欲再使用該UBIKE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則被告係基於所有人地位而欲使用上開UBIKE甚明,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然,從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竊盜犯行,其辯稱因不知如何租用UBIKE,方逕將上開UBIKE騎走,並非竊盜云云,即非可採。綜上,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竊取1,500元及於104年1月31日竊取UBIKE1輛,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於103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1日分別為竊盜犯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審理中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32歲時(按即距今約4年前)即出現怪異行為(持香於社區遊蕩、狂笑),於100年2月間半夜對母親咆哮威脅,請警消協助至該院就診,但遭被告拒絕,返家後被告行為持續怪異,如夜間大聲自語、言談怪異,並向家人表示受電磁波干擾,家屬曾安排該院醫師居家診視,但被告均拒絕接受藥物治療,被告於103年底獨居後,即常至超商、攤販等處偷竊,於104年4月15日在兄長陪同下接受該院門診針劑注射,並於104年5月7日安排住院治療,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綜合該案偵審筆錄、鑑定所見與被告之住院治療紀錄,被告於行為時係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與妄想)直接影響而行為,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後,持續呈現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思考言談邏輯鬆散情形,且被告涉案時呈現活躍精神病症狀(混亂言語與行為,人聲聽幻覺與對應妄想),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急性期,而涉及竊盜行為時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均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以至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綜言之,被告犯行時因受精神分裂症急性症狀之影響,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100年間已出現行為持續怪異之情形,且拒絕接受藥物治療,自103年底獨居後即陸續涉犯多起竊盜犯行,又被告自104年5月7日起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逾2月之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5月7日、7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被告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既約自100年間持續迄今,上述另案2次竊盜行為時點復與本案犯行時點相近,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及其為上述另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受異常之精神狀態所影響,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於本案仍值參考。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稱:「我是於103年12月18日14時40分經過臺北市○○區○○街○○巷○號時,突然有聲波傳到我腦內要我進去店家(市招:小冰立大功)拿取零錢,所以我進到店家,看見收銀機之後便徒手按收銀機上的按鍵將收銀機打開後,將收銀機內的50元銅板共30枚,合計1500元拿走」等語(見偵6020號卷第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受其精神病症影響,從而,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為認定。公訴人雖稱被告經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僅有部分刑事責任減輕,未達完全不具行為能力之情形,故認被告僅能依刑法第19條(按應係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惟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於「結論」中明確記載:「足見劉員(即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急性期,而涉及竊盜行為時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均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以至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綜言之,本次鑑定認為,劉員犯行時因受精神分裂症急性症狀之影響,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倒數第1行至第47頁第4行),是公訴人稱精神鑑定意見認被告僅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據上,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然因其於行為時因

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近年來精神病症狀多未穩定,而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護與監督,仍有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應接受相關之精神科治療或適當之監護處分等節,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兄劉振漢於本院審理中稱其長期在大陸工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反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顯示被告自發病後約4年之期間內均拒絕接受治療,且被告自103年底起即獨居,堪認被告之家屬確未能對被告施以妥適之照護與監督,又被告自103年底起即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之精神病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為而有侵害不特定法益之危險,其於前開病症治癒前,顯有反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在此情況下,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