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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峻涵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峻涵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首謀不遵令解散集會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峻涵得知新任監察院長等政府官員將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上午出席監察院第五屆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宣誓就職典禮,竟於該日上午10時許,未依法申請集會遊行,率領群眾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監察院側門口人行道上(下稱系爭地點),以「提醒新任監察院院長張博雅勿忘許家班在嘉義好名聲、廢除考試監察、落實三權分立」等為由,佔用該處呼喊口號並發表演說,經疏導勸離無效,現場總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當場下令,由負責公園路區域之現場指揮官即該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崔企英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第一次舉牌警告、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第二次舉牌警告並命令解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10時58分及11時5 分第三、

四、五次舉牌制止,並告知已違反集會遊行法,要求立即解散群眾並離開現場。惟陳峻涵仍置之不理均未遵從解散集會及停止違法行為,且以麥克風及擴音器等設備率領群眾手持標語、大呼口號、丟球、聚眾而不肯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監察院就職典禮活動結束後,陳峻涵始向群眾宣告活動結束,在場群眾方陸續散離去。

二、案經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崔企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2 頁),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崔企英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及檢察官之聲請,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陳峻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集並率領群眾聚集於系爭地點、呼喊口號並發表演說,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監察院就職典禮活動結束後,始向在場群眾宣告活動結束,群眾方陸續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行,辯稱:當天很亂,伊未看到警察舉牌,也沒聽到命令解散;且當天是開記者會,不知記者會要事先申請;伊承認行為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但該法違憲,故未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55分許,未依法申請集會遊

行,即率領群眾約數十人攜帶麥克風、旗幟、布條標語等物品,前往系爭地點,由被告手持擴音器指揮群眾將布條拉開,並向群眾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呼喊「廢除考試、監察,落實三權分立」口號,於同日上午10時,由中正第一分局長方仰寧當場下令負責公園路區域之現場指揮官即該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崔企英以擴音器向被告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該次集會未經申請,正式依法舉牌警告,並要求離開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被告隨即告知群眾:「我們在默哀,他在舉牌……」等語,並再度帶領群眾呼喊「張博雅、不要晚節不保、勿忘許世賢」、「廢除考試、監察,落實三權分立」口號,其後由被告安排人員發言並示意調高擴音器之音量,指定現場人員帶領高喊「張博雅、不要晚節不保、勿忘許世賢」、「廢除考試、監察,落實三權分立」口號;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再由方仰寧當場下令崔企英以擴音器向被告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該次集會未經申請,依法命令解散等語,並由員警第二次舉牌「行為違法」;被告仍糾集群眾不解散,並以擴音器要求警員開系爭地點,續指定人員輪流發言、呼喊口號,且邀請參與之群眾王獻極發表演說,隨後王獻極率領群眾手持布條向前推進,欲進入監察院,隨即為警察壓制退回,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復由方仰寧當場下令崔企英以擴音器向被告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該次集會未經申請,依法命令解散等語,並由員警第三次舉牌「行為違法」,此時被告、王獻極帶領群眾高喊「警察暴力」、「警察閃開」、「張博雅下台」口號,並拿球丟向監察院;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又由方仰寧當場下令崔企英以擴音器向被告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該次集會未經申請且丟擲物品,依法命令解散等語,並由員警第四次舉牌「行為違法」,惟被告仍持續帶領群眾呼喊口號,不肯離去;警方再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由方仰寧當場下令崔企英數度以擴音器向被告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該次集會未經申請且丟擲物品,依法命令解散等語,並由員警第五次舉牌「行為違法」,被告仍未遵從解散集會,且持續向群眾發表演說,帶領群眾呼喊口號,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被告始向群眾宣告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方陸續散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18-1頁),並經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崔企英於本院理時證述:「當天是(監察院)院長就職,吳敦義副總統有到場,我當時在監察院執行勤務,擔任現場監巡區指揮官……勤務一開始,我和方仰寧就到場……,看到被告率領群眾到系爭地點……,事先並不知道被告要率領群眾到系爭地點……,群眾聚集有叫囂、丟擲物品,跟警方為肢體上之推擠……,我們先做口頭勸導,之後才奉分局長命令舉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復有中正第一分局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蒐證錄影帶、蒐證概況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群眾活動詳細資料表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6頁、第54頁至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徵諸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警方第一次

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後,被告隨即告知群眾:「我們在默哀,他在舉牌……」等語;警方第二次舉牌後,被告更以擴音器要求警員開系爭地點;警方第三次舉牌後,被告、王獻極則帶領群眾高喊「警察暴力」、「警察閃開」、「張博雅下台」口號,並拿球丟向監察院;警方第四、五次舉牌後,被告仍持續向群眾發表演說,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均未遵從解散集會。而群眾集會過程中,被告皆站於群眾前方,亦立於警員舉牌前方,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亦經證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顯見主管機關上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不論是舉牌、或口頭以麥克風表達,均確實分明傳達予被告,被告辯稱:未看到警方命令解散舉牌,沒看到警方舉牌,也沒聽到命令解散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自承該次集會遊行係其召集,且未經申請(見偵卷第9 頁),而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在人群中,發表演說、安排人員演講、指揮他人拉布條並帶領呼喊口號,顯在集會現場指揮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屬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之「首謀者」無訛。另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遊行法第2 條明文規定。而被告率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地點為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其行為屬該法所稱之集會甚明,被告辯稱當天舉行記者會,無需申請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憲法第14條固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且與憲法第11條規

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而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若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

惟集會遊行法因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有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就該法之合憲性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著有解釋:「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11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10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11條第4 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5 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6款規定申請不合第9 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29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因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訂法律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而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集會、遊行有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28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依同法第29條規定對於首謀者科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揭解釋理由書參照),否則社會大眾若人人各憑所好主張集會自由,社會終將陷於脫序亂象,亦非全體人民之福。是以,現行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遊行應申請許可並就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及就違反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及第23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是被告辯稱集會遊行法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係違憲之惡法云云,不足採信。此外,系爭地點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處,被告未經申請,擅自率眾佔用該地為發表演說、呼喊口號、丟擲物品,所為妨礙交通秩序及社會秩序,是無論訴求是否合理,若使用非法所許之手段,仍不得因此主張免除刑事責任,被告辯稱其行為屬言論自由範疇云云,洵屬無據,同無可採。

㈣再者,集會遊行法係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對於應經許可之

集會而未經許可或經許可後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發生,均應依第25條第1 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第26條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在不逾越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下,以適當方式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被告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以維護憲法所保障表意自由之基本人權,並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本件主管機關所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不論是舉牌、或口頭以麥克風表達,均確實分明傳達予該集會現場之首謀者即被告知悉,被告在客觀上顯具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故意,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主觀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明知警方上開5 度舉牌並以擴音器請被告解散群眾,被告猶不解散群眾,亦無任何宣示解散之動作,仍與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繼續停留系爭地點集會、呼喊口號、丟擲物品、與警方推擠,直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監察院就職典禮活動結束後,被告始宣布活動結束。揆諸前開說明,足認中正第一分局針對本案被告為首之集會遊行群眾所為前揭5 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集會之行政通知或行政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是被告居於該次集會之首謀地位,經警方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後仍不解散群眾,繼續舉行,經制止仍不遵從,自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

1 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不遵令解散集會。爰審酌被告自稱為台灣國辦公室主任,應有高於一般民眾之民主法治素養,並深知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一切作為均應依法而行;衡以被告既未事前申請集會遊行,非法集會,又無視於主管機關5 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所為已侵害交通秩序及社會秩序,幸此事件未進而衍生暴力衝突,手段尚稱平和,且違法集會之時間不長,但已耗費相當警力與社會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