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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華琦

陳美智張東逸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華琦、陳美智、張東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華琦、陳美智及其等之子即被告張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張華琦、張東逸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被告張華琦之大姊即告訴人張華珍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由被告張華琦向告訴人強調其為四海幫堂主,並恫稱:其海外黑道友人已24小時盯上告訴人之二孫女Sherry(即張正芳),告訴人倘不聽從指示支付新臺幣(下同)l億元,其一通電話即讓Sherry斃命,且其手上已掌握Sherry照片並轉交海外黑道友人,不聽從即通知海外黑道獵殺,要讓告訴人及其子張國強心痛欲絕至死云云,另2名男子在屋內附和表示「大哥你今天很軟弱」云云,其餘男子則在屋外大聲叫囂,被告張東逸則對告訴人恫稱:「姑媽!姑媽!快簽啦!不然爸爸一通電話,你孫女就沒命了」云云,以此方式共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其等指示以被告張華琦所提供之空白商業本票簿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600萬元、400萬元本票各1張,並簽署4,000萬元欠條1紙交付被告張華琦收執。被告張華琦為遂其等取得上揭1億元之目的,夥同知情而具犯意聯絡之其妻即被告陳美智撰擬贈與協議書,惟經被告陳美智多次謄寫仍未完成;嗣被告張華琦接續再對告訴人恫稱:將對其子張國強及Sherry等家人不利云云,使告訴人畏懼,受迫於100年10月24日向友人陳慶同借得600萬元現金,並於100年10月25日出售持有之多檔股票,勉力湊得1,000萬元後,於100年10月26日全數匯入被告張華琦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張華琦仍承前犯意,要求告訴人返回美國後須自美國攜回其名下臺灣土地權狀以售地籌款。俟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返臺輪值照料渠等父親張體恭時,被告張華琦接續於同年月17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給錢,會找國際黑道把張國強的雙手剁掉,雙腳後跟筋挑斷,讓他不能動,我不會殺死張國強,殺了張國強我還要償命,頂多我坐幾年牢就出來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101年5月17由署名於陳美智寫好內容為:「原因事由:大姊張華珍自認為照顧父親沒有弟弟妹妹細心週到,自願受罰新臺幣玖仟萬元整。…一、甲方(指張華珍)欠乙方(指張華琦)共計新臺幣玖仟萬元整」之贈與協議書上,告訴人再於101年5月18日出售位於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籌款得2,299萬8,600元,於歸還608萬5,341元與陳慶同後,依被告張華琦指示匯款100萬與吳淳蓁、其餘均提領現金交付與被告陳美智;再於101年5月22日,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桃園市大溪區,下稱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8 / 0000○○○鎮○○段三層小段855地號(權利範圍15/100)、856地號(權利範圍15/100)、857地號(權利範圍15 /100)、桃園縣觀音鄉(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為桃園市觀音區,下稱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685地號(權利範圍1/2)、746地號(權利範圍1/2)共計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華琦。惟被告張華琦及被告陳美智仍不滿足,於101年7月16日迫使告訴人在被告陳美智所寫內容為「原因事由:大姊張華珍女士,自願照顧弟弟,認為他生活很辛苦,照顧父親細心週到,願將自己名下在臺灣的土地,捐獻出來…弟弟張華琦非常感謝大姊張華珍的照顧,所以上述的總金額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不全額收取,大姊張華珍只需要付給弟弟張華琦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為期五年…」之協議書上簽名。嗣告訴人恐被告張華琦需索無度,告訴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華琦、陳美智、張東逸等3人(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張華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國強、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官靖伶、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慶同、證人即世一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之妻吳美春、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張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票及存根影本、贈與協議書草稿、101年5月17日協議書、101年5月22日贈與契約書、告訴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表、100年10月24日告訴人致證人陳慶同之借據及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桃園市,下稱桃園市)大溪、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被告張華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張華琦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陳美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美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與吳淳蓁之匯款回條聯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確有將現款2600萬餘元及桃園市大溪區、觀音區等7筆土地之持分,分別匯款、現金交付及過戶至其名下,然其等對告訴人確無恐嚇犯行,告訴人之所以給付前揭現款及不動產,係因告訴人於100年8、9月間之家庭會議中承諾照顧父親及弟妹,金額為1億元,乃以上開現款及土地由其統籌分配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0年10月22日、28日、11月5日、19日、26日簽發

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600萬元、40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被告張華琦收執。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向友人陳慶同借得6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25日出售多檔股票得款400萬元,旋將現金1,000萬元於同年10月26日全數匯入被告張華琦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返美居住;復於101年5月間回臺照顧父親,先於101年5月18日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予買受人鄭素芬、鄭明東、鄭素申,籌款得2,299萬8,600元,於歸還608萬5,341元與陳慶同後,依被告張華琦指示匯款100萬與證人即張華珊之妻吳淳蓁,隨即於同年5月21日起至6月11日止,將餘款1,614萬8059元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被告張華琦、陳美智;復於同年5月11日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685地號(權利範圍1/2)、746地號(權利範圍1/2)等3筆土地權狀補發事宜,再於同年5月22日前往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旋於同日前往彭景泉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贈與契約書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8 / 0000○○○鎮○○段三層小段855地號(權利範圍15/100)、856地號(權利範圍15/100)、857地號(權利範圍15 /100)、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685地號(權利範圍1/2)、746地號(權利範圍1/2)共計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華琦,再於101年7月16日於被告陳美智所寫內容為「原因事由:大姊張華珍女士,自願照顧弟弟,認為他生活很辛苦,照顧父親細心週到,願將自己名下在臺灣的土地,捐獻出來…弟弟張華琦非常感謝大姊張華珍的照顧,所以上述的總金額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不全額收取,大姊張華珍只需要付給弟弟張華琦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為期五年…」之協議書上簽名等情,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人張國強、證人官靖伶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慶同、證人即地政士彭景泉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下稱他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80頁至第18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103年度偵字第811號卷,下稱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票及存根影本、贈與協議書草稿、101年5月17日協議書、101年5月22日贈與契約書、告訴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表、100年10月24日告訴人致證人陳慶同之借據及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桃園市大溪、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被告張華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張華琦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陳美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美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與吳淳蓁之匯款回條聯(見他卷第9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50頁、第191頁;偵卷第16頁、第32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及其手寫筆記稿固均提及:被告

張華琦與其子即被告張東逸於100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偕同黑衣男子2名前往其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向其表示海外黑道友人已24小時盯上其二孫女Sherry(即張正芳),告訴人倘不聽從指示支付l億元,即讓張正芳斃命,被告張東逸則對其恫稱:「姑媽!姑媽!快簽啦!不然爸爸一通電話,你孫女就沒命了」等語;復於其101年5月11日返臺輪值照料渠等父親張體恭時,被告張華琦復向其恫稱:「如果不給錢,會找國際黑道把張國強的雙手剁掉,雙腳後跟筋挑斷,讓他不能動,我不會殺死張國強,殺了張國強我還要償命,頂多我坐幾年牢就出來了」等語,致其心生恐懼乃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600萬元、400萬元本票、4000萬借據各1張交付被告張華琦,再透過向友人陳慶同借款、出售名下股票○○○區○○○○段2筆土地、贈與名下桃園市大溪區、觀音區等7筆土地等方式,阻止被告張華琦對其二孫女張正芳、其子張國強不利等語(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㈡第84頁)。然查,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親自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權狀補發事宜,有淡水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給申請書、告訴人親自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40頁)在卷可佐。

觀之告訴人辦理補發淡水區土地權狀之時點,係於其所述遭被告張華琦恐嚇之時點之前,足見告訴人對於出售新北市○○區○○○○段等2筆土地之事,心中早有定見,是告訴人證稱係因遭恐嚇而交付財物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酌證人張華琳、張華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張華琦於100年8、9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時曾向告訴人表示,請其提供1億元,作為照顧父親生活開銷及照顧弟妹張華珠、張華珊、張華琳、張華琦之用,分為5等分,每等分為2,000萬元,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並稱因現金不足,有部分需變賣土地,其等亦因此各分得300萬(張華琳)、450萬(張華珊)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㈡第242頁至第243頁反面),此不僅與告訴人變賣土地之情相符,亦與被告3人前揭所辯,並無二致;況被告3人倘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則其等應無自罹刑章,卻將犯罪所得分享予其他證人之必要,告訴人證稱:因遭被告張華琦恐嚇始交付財物乙節,尚難遽信。

㈢證人張國強、官靖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

告訴人於100年11月間返美居住後,曾向其等提及被告張華琦欲對其等之女張正芳不利,因而簽下本票及借條之事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本院卷㈡第225頁至第同頁反面),然查,證人官靖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告訴人雖然遇到這樣嚴重的麻煩,但因其等工作繁忙,所以沒有報警,為讓告訴人能善盡奉養父親的義務,以及返還友人陳慶同之欠款,只好任由告訴人獨自返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可見證人張國強、官靖伶於聽聞告訴人提及被告張華琦欲對其女張正芳不利之事後,不僅未報警處理或改採任何積極處理之方式,甚於101年5月間告訴人欲搭機返臺照顧其父張體恭時,亦任由告訴人獨自一人回臺,此與一般人遭恐嚇後,多會避免與加害人繼續接觸之常情有異;再者,告訴人返臺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張華琦復向其恫稱:「如果不給錢,會找國際黑道把張國強的雙手剁掉,雙腳後跟筋挑斷,讓他不能動,我不會殺死張國強,殺了張國強我還要償命,頂多我坐幾年牢就出來了」等語,惟告訴人除未向公務機關、警政機關投訴此事外,甚且繼續在臺居住,直至101年7月23日始離境返美;而證人張國強於101年5月間,經告訴人通知被告張華琦將對其不利後(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錄音譯文),並未見證人張國強報警,復於102年3月間、5月間亦兩度返臺停留數日,並無因此避諱返臺居留之情,此亦據證人官靖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8頁),並有告訴人及證人張國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從而,證人張國強、官靖伶所述均係自告訴人所聽聞轉述,並非其等親身見聞之經歷,是否可採,顯屬有疑,況其等亦未有何積極防禦或迴避之作為,亦與常情不符,實難憑其等前揭所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陳慶同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曾聽聞證人吳美春表示告訴

人有向其妹提及「要幫她收屍」等語(見偵卷第211頁反面),然證人吳美春於偵查中則證稱:其確曾去電證人陳慶同,但在電話中僅提及告訴人急需用錢,並無向證人陳慶同談及要為告訴人收屍此節,而印象中,告訴人係向其表示因兄弟覺得告訴人照顧父親不力,所以需要一筆錢賠償,並不記得告訴人有在其面前提及收屍之事(見偵卷第212頁至同頁反面)。證人陳慶同所證既係自證人吳美春處聽聞而來,然已遭證人吳美春所否認,是證人陳慶同所述,自非可採;而觀諸證人吳美春所證,僅提及告訴人因照顧父親不力,所以需要一筆錢賠償,並無向證人吳美春提及被告張華琦將對其孫女張正芳不利之情,是證人吳美春所述,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有意願拿出資金作為賠償照顧父親不力之用,尚無從由此推論被告3人對告訴人有何恐嚇犯行。

㈤至被告張華琦於102年5月28日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時,固曾

提及:「妳(指告訴人)回美國到現在,到現在我有任何動作嗎?」、「(張國強跟官靖伶)前一段時間回來對不對,我有動作嗎?對不對,我沒有動作呀!」(見他卷第85頁,但告訴人於電話中向被告張華琦表示:你要叫他(指張國強)終生殘廢不能動、不能動,兩個手不能動等語(見他卷第85頁反面),被告張華琦隨即表示:「大姐,都是你在變造。」、「那是你所講的」,並表示:「妳也歡迎我到美國國稅局去告你們這個,檢舉你們就對了,是不是,如果是這樣子話,那大姐對不起,那讓美國這個國稅局條子找你們談談。」,有102年5月28日告訴人與被告張華琦之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由上述對話可知,告訴人於電話中雖有向被告張華琦提及遭恐嚇之事,然旋為張華琦所否認,並表示其「動作」係指向美國國稅局檢舉告訴人逃漏稅之事,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張華琦有何恐嚇之情。

㈥本件告訴人所應允給付被告張華琦之金額雖高達1億元,然

證人官靖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長期資助弟妹及其娘家,許多弟妹的要求甚為過份,常常以照顧父親為藉口向告訴人要錢,但告訴人均不會拒絕,公公因此移民美國,並表示金錢可以救人,也可以害人,告訴人將弟妹帶往錯誤之方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參酌證人張華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告訴人之夫係建設公司董事長,早於61年間,告訴人就曾出資購買土地興建花園洋房贈與張華珠、張華琳、張華琦及自己各一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頁、第236頁反面),堪信告訴人財力確屬雄厚,其長期資助弟妹,而為弟妹重要之經濟支柱,則被告張華琦以照顧父親及弟妹為由向告訴人索討1億元,並由被告陳美智草擬「甲方張華珍同意將臺灣名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贈與弟弟張華珠、張華珊、張華琦、妹妹張華琳等四人持有。分配權由張華琦定之」之贈與協議書(見他卷第16頁),與告訴人向來資助弟妹之習慣並無不符,亦難以贈與金額較常情為鉅此節,即遽認被告3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