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山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山明知其未於美國La Salle University攻讀博士學位,不可能合法取得該校博士畢業之學歷,竟於民國73年後至81年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La Salle University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林建山為參與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下稱審薦小組)之公開接受各界推薦及自薦監察委員及考試委員人選活動,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填具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推(自)薦書時,於學歷欄填寫美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並檢附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影本,而由不須審核證書真實性之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專員郭致佑,將上開學歷資料登載於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作業資料庫,足生損害於總統府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審查之正確性。嗣經總統於103年5月13日提名張博雅等29人為第五屆監察委員,咨請立法院於同年7月30日行使同意權結果,因有11名被提名人未獲通過,而須進行補提名作業,審薦小組遂依程序補提含林建山在內之被提名人,並呈供總統於9月5日核定後,由副總統於9月10日對外公布被提名人名單後,立法委員管碧玲於9月11日質疑林建山之博士學歷造假,總統府承辦人員即通知林建山將應送交立法院之推(自)薦書所載證明文件原本送交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可富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建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作為本院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固坦承:伊曾於103年2月11日填具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推(自)薦書時,在學歷欄填寫美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且檢附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影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
伊所就讀之La Salle University已成立很長一段時間,該校位於路易斯安那州,伊確實有至該校就讀,檢察官函查之學校並非伊所就讀之學校云云,其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被告所參與提名之候選人為第六類候選人,本無須審查學位證書,且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人員具有實質審查學位證書之權限,故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應屬誤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填具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推(自)薦書時,在學歷欄填寫美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且檢附上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影本向審薦小組提出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業經證人即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專員郭致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8885號卷【下稱他字8885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有總統府103年10月1日華總一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他字8885號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曾於La Salle University取得博士學位等情,業據駐芝加哥辦事處函覆稱:「二、查本處教育組於8月27日就林君學位事電話詢問芝加哥Lasal
le Uni vers ity, graduate admission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獲告:(一)該校與La Salle ExtensionUniver sity無關。(二)旨揭La Salle Extension University早於1980年代關閉,且宣告破產。……四、鑒於本案林建山之La Salle University畢業證書係1991年核發,而La Salle Extension University則已於1980年代關閉,爰當事人之畢業證書應與旨揭學校無涉」等語,有駐芝加哥辦事處104年9月1日芝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可佐;另駐紐約辦事處亦覆以:「本案本處曾於上(103)年11月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指示向賓州La Salle University查證,經該校上年11月10日函復稱林君未曾在該校就讀,該畢業文憑並非該校認可之文件等語,檢附該校函覆影本乙份」等語,亦有該處104年9月3日紐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又據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覆稱:「二、經本處查詢美國教育部(U.S. Department of Education)『經認證之中學以上教育機構與計畫資料庫』(The Database of Accredited Postseconda
ry Insti tution and Programs),其中並無登載本轄有
La Salle University, Mandeville, Louisiana之資料。
三、另經本處查詢相關網路資料要以,1996年美國聯邦調查局曾於路易斯安那州Mandeville地區破獲一販賣學歷案,主嫌Thomas Kirk以教會名義在該地區設立La Salle University,以2,000至3,700美元之收費招攬學生以函授方式取得學位,並在部分學術期刊上刊載廣告招攬學生。經偵辦本案之聯邦調查局探員搜索後發現,該校實際上並無教授可評鑑學生之學業成績或論文,本案主嫌Thomos Kirk嗣遭控以逃漏稅及郵件詐騙等罪名,K氏最終認罪並被判入獄服刑五年及繳交125,000美元罰金,該校亦在1996年關閉」等語,有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4年9月16日休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至136頁),綜觀上開函覆資料,可見被告確實並未曾在La Salle University就讀,並取得該校博士學位之事實,已彰彰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所就讀之La Salle University確實存在,且係位在路易斯安那州云云,然依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上開回覆內容,可知該地區並無登載有該校存在之資料,且該校之主辦人業經以販賣假學歷招攬學生遭判決有罪,是被告在推(自)薦書上填載其具有博士學歷應屬不實。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博士論文,其上甚至並無指導教授之簽名,且衡諸被告就其於La Salle University攻讀博士學位期間之陳述尚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倘被告確實於該校就讀,豈會對就讀期間之陳述有所出入,故被告空言曾經就讀該校云云,應難憑採。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以前詞辯護。惟依證人郭致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在做提名作業時,審薦小組會請每個候選人在其提出之推(自)薦書之最後簽名具結其所提供之資料為真實,故在有限之提名審薦作業期間,審薦小組沒有能力也沒有辦法審核任何資料之真偽。審薦小組基本上相信候選人提出之資料都是真實的。基本上無論哪一類之候選人,審薦小組均需要候選人提供各項資料,包括學歷,雖然第六類候選人之學歷並非必要條件,但此項資料一旦提供,我們仍會登錄至資料庫內,此資料庫產生各種報表,各種報表也會產出含有學歷欄位之資料,此些資料均為審薦小組委員參考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79頁反面),再參諸總統府函覆稱:「在審薦作業過程中,為應審薦作業需要,審薦小組公開接受各界推(自)薦候選人,請候選人填寫推(自)薦書,並請簽章具結所陳個人資料內容俱實。林建山博士學歷係依其推(自)薦書學歷項目所載內容(美國拉薩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據以登載提名相關作業資料,在審薦小組會議中,未就林建山個人博士學歷予以討論」等語(見他字8885號卷第77頁),可知審薦小組於收受候選人即被告提出之推(自)薦書及所檢附資料後,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被告所為之記載予以登載,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填具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推(自)薦書時,於學歷欄填寫其為美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使承辦之科員將該學歷資料登載至資料庫內,被告所為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洵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監察人候選人之提名資格,竟填載不實之學歷資料,持向審薦小組登載,使審薦小組為不實之記載,紊亂審薦小組對監察人候選人資格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學位證明書、修業學分證明書及論文原本,均未據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填具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推(自)薦書時提出而使承辦人員登載,故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學位證明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影本,雖業已經承辦人員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180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仍存在,故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填具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推(自)薦書時,除在學歷欄填寫美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之學歷資料外,並檢附偽造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影本向審薦小組提出,足生損害於La Salle University對學位證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總統府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11月4日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紐約辦事處103年11月17日紐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林建山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提出之博士論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03年2月11日填具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推(自)薦書時,除在學歷欄填寫美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之學歷資料外,並檢附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影本向審薦小組提出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伊確實有至該校就讀等語。
(四)經查,依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之內容(業詳上述),可知被告所稱就讀之La Salle University,Mandeville,Louisiana,並未經登載於美國教育部(U.S. Department of Education)「經認證之中學以上教育機構與計畫資料庫」(The Database of Accredited Postsecondary Institution and Programs)內,且該校主辦人因販賣學歷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但細繹被告取得之學位證明書,其上所蓋戳章確係記載La Salle University Mandeville Louisiana」,是縱該學校並未實際存在,然製作上開學位證明書之人就該學位證明書本有製作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該人所製作之學位證明書虛偽不實,亦難以被告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此犯行。是以,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