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珍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林詠嵐律師被 告 周建龍選任辯護人 朱雯彥律師
吳仲立律師被 告 張美碧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0號、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建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珍係蔡柏安(民國00年0 月生)之母,為蔡柏安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蔡柏安並與蔡旻峰等人共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臨沂段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北市○○區○○街○○段○○○○○○○○○○號建物(下稱臨沂段建物)(各該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及持份比例,均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詎陳家珍於100 年8 月間與周建龍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出售前開蔡柏安所有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為避免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以順利完成交易,竟與周建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雙方先以虛偽之贈與為原因,辦理臨沂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1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周建龍取得該土地、建物共有人地位後,得就其餘應有部分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人議定後,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郭衡莉,於100 年
9 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臨沂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1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而於同年9月6日將此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周建龍以上開方式取得臨沂段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地位後,即以共有人身分向陳家珍購買蔡柏安就臨沂段土地、建物所剩餘各94/600、91/900之應有部分,並於100 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周建龍於102 年4 月間與張美碧談妥以100 萬元出售前開土地、建物,為避免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以順利完成交易,竟與張美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雙方先以虛偽之贈與為原因,辦理臨沂段土地應有部分1/600 及臨沂段建物應有部分1/9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張美碧取得前開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地位後,得就其餘應有部分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2 人議定後,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周柏旺,於102 年5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臨沂段土地1/600 、建物1/9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而於同年5 月21日將此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張美碧以上開方式取得臨沂段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地位後,即以共有人身分向周建龍購買其就前開土地、建物所剩餘之99/600及99/900應有部分,並於102 年6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案經蔡旻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家珍、周建龍、張美碧(下稱被告陳家珍等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陳家珍等3 人固均坦認知悉臨沂段土地、建物有其他共有人,及分別於前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家珍辯稱:因周建龍曾在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給予伊法律協助,故伊在100 年1 月間取得該案分割遺產之判決後,為表示對周建龍之謝意,乃承諾將蔡柏安就前開土地、建物之1/10
0 持分贈與予周建龍,嗣於同年8 月間,伊因經濟狀況不佳,始與周建龍商討買賣其餘持分之事,經周建龍同意購買後,即與先前贈與部分同時辦理手續,彼等確有贈與該等持分之真意,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云云;被告周建龍辯稱:伊與陳家珍於100 年1 月間即已談定贈與蔡柏安之臨沂段土地、建物1/100 持分事宜,但該土地、建物當時因繼承分割訴訟之關係,無法立刻辦理贈與登記,始與後續買賣同時處理,該贈與之移轉登記非基於買賣目的所為,並無虛偽之情,又於102 年初時,伊為感謝張美碧之金錢支助,乃決定將前開土地、建物之部分持分贈送予張美碧,嗣因張美碧也有投資意願,雙方談妥買賣其餘持份之事後,始同時辦理贈與及買賣之手續,並無虛偽贈與而規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情形云云;被告張美碧則辯稱:伊與周建龍係先於10
2 年初口頭約定贈與持份之事,於同年中時才又討論投資土地買賣持份事宜,並交由周建龍和代書同時處理相關移轉手續,其與周建龍間就前開土地、建物應有部之贈與及買賣行為俱為真正,其主觀上亦無架空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家珍移轉臨沂段土地、建物持份予被告周建龍部分:
⒈臨沂段土地及建物為被告陳家珍之子蔡柏安依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比例與蔡旻峰等人所共有,而被告陳家珍有意出賣蔡柏安之前開應有部分,於102 年8 月間與被告周建龍談妥以360萬元出售前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事宜後,雙方即於100年9 月5 日委託地政士郭衡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臨沂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
1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建龍,於同年9 月6 日完成登記,再於同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揭土地、建物其餘應有部分各94/600、91/9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建龍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珍、周建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臨沂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中正㈡字第0000
0 號、中正㈡字第05286 號土地申請書暨附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正㈡字第4184號、中正㈡第4706號土地申請書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8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31、79至89、170 至201 頁),洵堪認定。
⒉詰之證人即臨沂街土地建物共有人蔡旻峰證稱:伊繼承臨沂
路土地及建物後,即陸續有許多人打電話或當面詢問伊有無出售該屋之意願,而陳家珍曾在彼等進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官司過程中,透過鄰居轉達想要出售房屋之意,詢問伊是否願意購買,但伊表示要與家人討論,也搞不太清楚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證人即臨沂街土地共有人郭招惠證稱:陳家珍曾向伊表示有意出售其子蔡柏安所繼承之上開房地持份,並請伊自行開價,但因臨沂街土地及建物係共有狀態,且其上設定許多抵押權,故伊建議陳家珍把持份賣給蔡家人整合產權後比較好談,陳家珍當時有提到係因要帶小孩沒有錢才打算出賣房屋,後來伊碰到蔡旻峰、蔡旻洋時,也有詢問出賣房地之事,但渠等表示都是姑姑(即蔡雙鳳、郭蔡雙燕)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證人李國慶則證稱:因臨沂街土地建物係位於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之店面,地點不錯,伊有意購屋來做生意,故有與蔡雙鳳接洽,要求蔡家人將該屋整合起來出賣,並透過代書談價,後來因為涉及之權利人太多,伊乃與陳家珍、蔡雙鳳、蔡旻峰、蔡旻洋相約於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之怡客咖啡館碰面討論出賣房屋之事,但當天僅有陳家珍願意出賣持份,且蔡雙鳳與陳家珍發生口角爭吵,所以並沒有達成協議,伊後續也未再找任何人談論本件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佐以被告陳家珍自承:當時伊獨自撫養蔡柏安,經濟上有困難才想把蔡柏安所繼承之持份賣回蔡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3 頁),是被告陳家珍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出售蔡柏安之前開持份,然未能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致無法整合臨沂街土地建物出賣,最終方於100 年8 月間與被告周建龍以360 萬元談妥買賣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⒊次查,被告陳家珍、周建龍在辦理贈與臨沂段土地、建物應
有部分各1/1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於100年8 月22日就上揭土地、建物其餘應有部分各94/600、91/900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特別約定事項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27頁)。依前開契約及特別約定事項所載,被告陳家珍除出售臨沂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94/600、91/900持份予被告周建龍外,亦須轉讓蔡柏安對於先祖父蔡柏齡就上開土地建物12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1/9 應繼分約133 萬3,300 元之債權,及相關租金及其他權利之請求權予被告周建龍(見特別約定事項第二㈠至㈢點),並配合進行訴訟(見特別約定事項第二㈣點),而被告周建龍則除應於簽約當日支付第一期款108 萬元外,並須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陳家珍以貼補訴訟費用(見特別約定事項第七點),可見雙方於約定買賣臨沂段土地、建物之上開持份時,業已考量若經蔡旻峰、蔡旻洋等共有人主張其繼承權或土地、建物共有權時,所可能遭遇之爭訟情況,而將使買賣成交與否發生變數,兼觀諸彼等於前開特別約定事項第四項約定:「本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同意就蔡柏安的土地和建物持份完成百分之一的贈與給周建龍先生,待周建龍先生成為該系爭標的的共有人後再進行蔡柏安剩餘的土地和建物持分的所有權買賣事宜」等語,且雙方於100 年9 月6 日以贈與原因,辦理前開土地、建物各1/100 持份之移轉登記完畢後,旋接續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其餘持分之買賣移轉登記,亦詳前述,即堪推認雙方於訂約時,係刻意保留臨沂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 100之持份贈與予被告周建龍,使被告周建龍成為共有人之一,並迅速完成買賣之移轉過戶,以防止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第4 項行使優先承購權阻撓交易。
⒋被告陳家珍及周建龍雖辯稱彼等確有贈與之真意云云。然查
,被告陳家珍於偵訊中供稱:周建龍任職於建設公司,有從事土地買賣之工作,伊當時經濟困難,詢問周建龍有無購買臨沂段土地、建物持分之意願,經周建龍表示可先贈送一點以表示伊確有出賣誠意,伊才將該等持分贈送予周建龍云云(見他字卷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為感謝周建龍對於另案訴訟之協助,100 年1 月間即與周建龍口頭約定贈送持分事宜,100 年8 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決定出售上開持分予周建龍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周建龍於偵訊時稱:蔡家為臨沂段土地、建物爭執已久,且當時陳家珍也欠錢,要賣該土地、建物予伊,所以才會先贈與以表示誠意云云(見他字卷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陳家珍於100 年1 月間即已表示要將持分贈送予伊,同年
8 月間陳家珍因經濟狀況不佳,雙方始談妥買賣臨沂段土地、建物之事,並一起辦理贈與及買賣之手續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彼等就贈與持分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而被告陳家珍、周建龍2 人並無特別交情,被告陳家珍亦自承經濟狀況不佳,詳如前述,除難想像其有何擔負不動產移轉所須稅賦、地政士等費用而贈與持份之必要外,被告陳家珍並於偵訊時坦稱:伊本意就是要賣持份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被告周建龍亦稱其有整合臨沂段土地建物之意而向陳家珍購買該等持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
2 頁背面),且參諸前開契約內容,可知本件雙方約定之贈與行為,僅為達成前述架空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目的所為,亦詳前所述,則雙方自始即應係以買賣意思而進行本件臨沂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難認彼等確有贈與之真意。被告陳家珍、周建龍上開所辯,無從採認。
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周建龍移轉臨沂段土地、建物持份予被告張美碧部分:
⒈被告周建龍於102 年間欲出售其所取得之臨沂段土地及建物
各1/6 及1/9 應有部分,適被告張美碧有投資意願,2 人即於102 年4 月間議定以100 萬元買賣前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予事宜後,委託地政士周柏旺於102 年5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臨沂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600 、1/9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美碧,並於同年5 月21日完成登記,再於同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揭土地、建物其餘應有部分各99/600、99/9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美碧等事實,業據被告周建龍、張美碧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臨沂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中正㈡字第2202號、中正㈡字第2564號土地申請書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31、79至89、
202 至242 頁),堪可認定。⒉被告周建龍與張美碧在辦理贈與臨沂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
各1/600 、1/9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於102 年4 月19日就上揭土地、建物其餘應有部分各99/600、99/900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龍證稱:伊取得臨沂段土地持分所有權後,嗣該土地建物遭拍賣,伊評估其上尚有3 千多萬之抵押權,與預期之價錢相差過大,無獲利可圖,欲脫手了結,但當時張美碧認為還有機會,故伊便以
100 萬元之價格將該等持分出售予張美碧,張美碧即以其兄張孝明之名義與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且觀諸上開契約內容,亦可見被告周建龍及張美碧均已明知臨沂段土地建物已面臨查封拍賣仍予進行買賣等情甚明,是雙方既已談妥就前開臨沂段土地建物持分以現狀進行買賣,則如有其他共有人出面主張優先承購權,將使上開交易內容無從順利進行。而2 人訂約後,旋於102 年5 月21日以贈與原因,辦理前開土地、建物各1/600 、1/900 持份之移轉登記完畢後,並於同年6 月11日辦理其餘持分各99/600、99/900之買賣移轉登記,已詳前述,且被告周建龍、張美碧辦理前述就臨沂段土地、建物持分所為之贈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未與該土地、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告知聯繫等情,經被告周建龍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共有人蔡旻峰、蔡旻洋、蔡雙鳳、郭蔡雙燕、郭招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8 頁背面、第122 、147 、149 頁),亦堪推認其等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刻意保留上開土地、建物之部分持分以贈與方式先行移轉所有權,使被告張美碧取得共有人身分,並迅速完成買賣之移轉過戶,以防止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阻撓交易。
⒊被告周建龍、張美碧雖辯稱彼等間之贈與行為係為表感謝之
意,並非虛偽云云。然查,除無證據足認被告周建龍、張美碧於本案發生前確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外,本件辦理贈與須繳交土地徵值稅,且有1 萬2 千元之地政士代辦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地政士周柏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4 、20
5 頁),是難想像被告周建龍有何大費周章花費相關費用,以贈與利用價值甚微之極小部分持分予張美碧致謝之必要,且被告張美碧亦坦稱對於受贈不動產之所在、大小等具體細節均無所知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被告張美碧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受贈不動產持分將衍生相關權利義務事宜應有了解,其未予確認不動產狀況即同意受贈之態度,亦顯與常情相違。又彼等於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約定其餘應有部分之買賣事宜,所為贈與乃係規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手段等情,已詳前述,足見彼等之本意乃係就被告周建龍所有之全部臨沂段土地、建物持分為買賣,難認彼等確有贈與之真意,被告周建龍、張美碧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陳家珍等3 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陳
家珍、周建龍本可逕為出賣,無庸以先贈與後買賣之方式為之,顯可反證前述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俱為真正云云。惟衡諸本件被告陳家珍等3 人間之買賣過程,均各有目的,而不欲其他共有人參與干擾,乃以先贈與後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避免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等節,均詳前述,且觀諸被告陳家珍等3 人於辦理贈與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規劃就短少之應有部分另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彼等後續亦確以先贈與後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而非同時進行,可知彼等間之贈與行為僅為遂行買賣目的之手段,其3 人心中實際之真意,與表面之契約文字顯有所差異,難認前述贈與行為無何虛偽之情。是縱認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通知義務,僅生民法損害賠償問題,被告陳家珍等3 人本可逕行出賣,尚不因此致生影響不動產處分效力之結果,然被告陳家珍等3 人就本件臨沂段土地、建物持份既未採取直接買賣之方式,又有以先贈與後買賣方式規避優先承購權規定之實際行為,自無從據以推論其等間之贈與行為屬真正,辯護意旨殊無可採。
㈣按辦理土地登記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檢具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規定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政事務所即應依同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程序辦理,僅須審核證件是否齊備及是否合於法令規定,無須實質審查,僅為形式審查,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本件被告陳家珍等3 人為遂行臨沂段土地、建物持分之買賣,分別先共同以虛偽贈與原因為移轉登記後,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其餘部分之過程,已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贈與登記,並架空蔡旻峰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蔡旻峰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辯護意旨雖以其他共有人如認優先承購權遭侵害,自可依法追訴,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此乃共有人事後救濟之範疇,究難以其他共有人有訴請賠償之權利,即謂被告陳家珍等3 人之行為未對其他共有人造成任何損害,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家珍、周建龍、張美碧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家珍等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珍、周建龍、張美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家珍與周建龍就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周建龍與張美碧就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陳家珍、周建龍、張美碧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郭衡莉、周柏旺以不實贈與原因,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臨沂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周建龍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家珍等3 人為達個人目的,竟偽以不實之贈與
原因取得共有人地位,損及其餘共有人所享有之優先承構權,且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要無可取,惟念彼等均無犯罪前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獲告訴人蔡旻峰之諒解而經其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考量被告陳家珍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周建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 本案發生前之共有人及持分比例 │├──┼──────────┼─────────────────┤│ 一 │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臨│郭招惠:應有部分1/2 ││ │沂段一小段0000-0000│蔡旻峰:應有部分1/6 ││ │地號土地 │蔡旻洋:應有部分1/6 ││ │ │蔡柏安:應有部分1/6 │├──┼──────────┼─────────────────┤│ 二 │臺北市○○區○○街一│郭蔡雙燕:應有部分1/3 ││ │小段00000 -000 建號│蔡雙鳳:應有部分1/3 ││ │建物 │蔡旻峰:應有部分1/9 ││ │ │蔡旻洋:應有部分1/9 ││ │ │蔡柏安:應有部分1/9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