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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淳淳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被 告 林忠賢

連秀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3 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淳淳、林忠賢、連秀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淳淳與案外人張菊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姊妹關係,該2 人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以張菊芳名義,以新臺幣( 下同) 625 萬元,向案外人李曉鶯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時,經李曉鶯之委任人梁大同告知張菊芳,有關系爭房屋曾有房客發生一氧化碳中毒,在送醫途中身故等情,並載明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且於97年4 月18日,被告張淳淳與張菊芳以系爭房屋曾有房客因燒炭自殺而於屋內身故,亦即系爭房屋乃俗稱之「凶宅」等由,向本院對李曉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4號受理,惟後因張菊芳與李曉鶯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撤回前開民事訴訟。詎被告張淳淳於100 年10月17日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予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忠賢、連秀茹時,同案被告林忠賢特別詢問是否有人在系爭房屋過世死亡等情,被告張淳淳竟僅以: 雖曾有人於94年11月19日在該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惟係送醫後,於醫院身故,並非於屋內身故等情,故意隱瞞其所知該人係於燒炭自殺,且於系爭房屋屋內身故等重大交易訊息,致林忠賢、連秀茹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17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㈡、被告林忠賢、連秀茹2 人,明知系爭房屋內曾有人燒炭自殺身故,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隱瞞其經由同案被告張淳淳告知之曾有人於該屋燒炭自殺身亡等重大交易訊息,向受渠等所託負責銷售該屋之住商不動產房屋南京摩根捷運加盟店- 大兆地產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下稱住商摩根加盟店) 營業員洪桂香(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系爭房屋非屬凶宅,被告林忠賢、連秀茹並僅於101 年4 月23日在上開不動產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於本建物專有部分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欄位內,勾選「否」之選項後,交予洪桂香。嗣於101 年7 月間,告訴人賴瑞麟經喬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下稱喬誠公司)營業員高建民(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洪桂香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7 月24日委託案外人蕭旭峰在住商摩根加盟店內,就上開不動產與被告林忠賢、連秀茹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林忠賢、連秀茹亦於蕭旭峰詢問是否有人在系爭房屋內過世身故之時,亦刻意隱瞞曾有人於該屋燒炭自殺身亡乙情,再由洪桂香將上開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予蕭旭峰,致蕭旭峰、告訴人賴瑞霖誤信上開不動產非屬凶宅,遂同意以1,38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後經告訴人賴瑞霖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嗣於同年9月初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屋時,信義房屋銷售人員將系爭房屋內,於94年間,確有自殺命案訊息通知告訴人賴瑞麟,並由告訴人賴瑞麟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證屬實,告訴人賴瑞麟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張淳淳、林忠賢、連秀茹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淳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梁大同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張淳淳被訴部分:①、被告張淳淳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賢之供述;③、證人梁大同(起訴書誤載為「方大同」,應予更正)之證述;④、證人張名義之證述;⑤、95年5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夢享家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2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影卷);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868 號相驗卷宗(影卷);⑧、被告張淳淳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

㈡、被告林忠賢、連秀茹被訴部分:①、被告林忠賢之供述;②被告連秀茹之供述;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淳淳之供述;④、告訴人賴瑞麟之指述;⑤、證人蕭旭峰之證述;⑥、證人張名義之證述;⑦、證人洪桂香之證述;⑧、100 年10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 年12月31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5292號函檢附連秀茹放款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異動索引表;⑩、臺北市消防局

103 年3 月24日北市消指字第10331987400 號函檢附臺北市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⑪、臺北地檢署上開相驗卷宗;⑫、

101 年4 月23日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⑬、101 年7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⑭、同案被告張淳淳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

五、被告3 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張淳淳辯坦承有於95年5 月15日,以張菊芳名義向案外人李曉鶯購買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持分時,李曉鶯之代理人梁大同已告知曾有房客在系爭房屋內瓦斯中毒送醫後死亡一事;復於100 年間,以1,17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持分售與同案被告林忠賢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向李曉鶯購買系爭房屋時,李曉鶯的代理人告訴我有人在該房屋內瓦斯中毒,但是送醫後才死亡的,不是在屋內死亡的,所以不是兇宅,對方也在買賣說明書上清楚表明房客在屋內瓦斯中毒送醫後才死亡這點,我要賣給林忠賢時,已清楚將此狀況與資料給林忠賢看,仲介也有與林忠賢告知此狀況,並沒有隱匿房客曾經在系爭房屋裡面瓦斯中毒送醫後死亡之訊息,雖然曾於97年間,以李曉鶯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但當時訴訟進行中,曾請法院向函查系爭房屋有無發生意外身故之紀錄,經派出所回函告知並無人於該屋自殺,才會撤回該民事起訴,並不知道該名房客是在系爭房屋內身故,沒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曾有人身亡之訊息,而出售系爭房屋與林忠賢之詐欺故意及行為等語。

㈡、被告林忠賢雖坦承於100 年間,以同案被告連秀茹之名義,向同案被告張淳淳、案外人張菊芳以1,17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時,同案被告張淳淳確曾告知之前有人在系爭房屋內燒炭送醫後死亡;嗣於101 年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告知仲介人該屋非凶宅,並於仲介公司所提出之不動產通的現況說明書「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於本建物專有部分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欄位,勾選「否」,復於101 年7 月24日將系爭房屋以1,380 萬元出售與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用連秀茹的名義向張淳淳購買系爭房屋,張淳淳當時有跟我說那個房子裡面有人燒炭送醫後死亡,並不知道是在屋內死亡,我的認知是人既非在屋內死亡,房屋就不是兇宅,因此在101 年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才沒有將燒炭自殺這件事情告訴委託的仲介,並沒有詐欺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㈢、訊據被告連秀茹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林忠賢的,我只是因為先生與同案被告林忠賢是好朋友,所以才會借名給林忠賢,登記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房屋都是林忠賢在處理,我只是配合林忠賢辦理系爭房屋的簽約、貸款及過戶,我根本不曉得系爭房屋內有人燒炭自殺的事情,林忠賢並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並沒詐欺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淳淳確有於95年間,以案外人張菊芳之名義,向案外人李曉鶯以總價625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持分,並由張菊芳與李曉鶯之配偶梁大同於95年5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6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菊芳名下;復於100 年10月17日,被告林忠賢,以被告連秀茹之名義,向被告張淳淳以總價1,17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連秀茹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張淳淳、林忠賢供述在卷(見102 偵12080 卷㈠第41頁,同偵卷㈡第6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梁大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2偵12080 卷㈡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95年5 月15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100 年10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松山地政所101 年11月15日松山謄字第023833號異動索引表(見102 他1892卷第12、14頁、第60至63頁、第143 至145 頁,本院97訴5524民事卷第12頁)。而被告林忠賢購入系爭房屋後,於101 年4 月間,委託住商摩根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持分,於同年7 月24日,以總價1,38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持分與告訴人賴瑞麟之事實,亦據被告林忠賢供陳明確(見102 他1892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瑞麟、證人即住商摩根加盟店營業員洪桂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他1892卷第49頁反面、第58頁),且有101 年

7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松山地政所101 年11月15日松山謄字第023833號異動索引表在卷足憑(見102 他1892卷第14頁、第19至24頁、第26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張淳淳於95年間,向案外人李曉鶯購買系爭房屋時,確已經由李曉鶯之代理人梁大同之說明,得知系爭房屋內曾發生房客燒炭自殺於送醫途中身故一事,並於100 年10月17日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林忠賢時,亦已告知林忠賢系爭房屋曾有人燒炭自殺於送醫途中死亡;而被告林忠賢於101 年間出售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賴瑞麟時,並未告知系爭房屋內曾有人燒炭自殺等情,業據被告張淳淳、被告林忠賢供承在卷(見102 偵12080 卷㈡第64至65頁、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核與證人梁大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間,是由我出面和張菊芳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賣系爭房屋之前我們有詳細告知房子狀況,我有跟張淳淳她們說房子是租給人家,房客在裡面出了人命,我也有跟夢想家的仲介人員林艷秋說過系爭房屋曾經有發生非自然身故的事件等語(見102 偵12080 卷㈡第128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證人張名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淳淳出售系爭房屋的案子,是我和陳博霆在處理的,林忠賢是陳博霆找來的買主,張淳淳賣房子給林忠賢時,有跟林忠賢說該屋有人一氧化碳中毒送醫,我與陳博霆也有跟林忠賢說這件事等語(見102 偵12080 卷㈡第65頁反面);證人即住商摩根加盟店營業員洪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林忠賢委託我當時任職的住商摩根加盟店銷售,公司交給我負責,我有問過被告林忠賢系爭房屋內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是意外死亡的情形,被告林忠賢回答不是兇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瑞麟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7 月購買系爭房屋,同年9 月初委託信義房屋賣該屋時,才知道系爭房屋曾經發生過非自然死亡身故的事件等語(見102 他1892卷第49頁反面);證人蕭旭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告訴人委託於101 年7 月24日代他去簽約,簽約當時有林忠賢、連秀茹、洪桂香、高建民在場,當天沒有人跟我說系爭房屋是兇宅這件事等語(見102他1892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95年5月4日台北夢享家不動產事務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01年4月23日房地產通標的現況說明書、被告張淳淳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足佐(見102他1892卷第25頁、第146頁),102偵12080卷㈡第86至9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案外人李曉鶯於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張淳淳前之94年間,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案外人李秀丹居住使用,而李秀丹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致一氧化碳中毒,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於94年11月19日接獲報案,派遣救護車出勤,救護人員抵達系爭房屋內後,發現李秀丹已全身僵硬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認定為現場死亡而未送醫,並於同日通報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事務官到場相驗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同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北市消防局103年3月24日北市消指字第10331987400號函檢附緊急醫療系統臺北市指揮中心94年11月19日報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868號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暨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附卷足佐(見102他1892卷第16至17頁,102偵12080卷㈡第115至116頁),足認案外人李曉鶯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張淳淳前之94年間,確曾有房客李秀丹在該房屋內燒炭自殺,於警消人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已身亡,並非送醫途中死亡一節屬實。

㈣、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張淳淳明知系爭房屋曾發生人員燒炭自殺且於屋內死亡,卻隱瞞該等影響房屋交易價格之重大訊息,而僅向林忠賢告知燒炭自殺送醫後死亡,等語,然查:

⒈證人梁大同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我出面處理系爭房屋

買賣的事情,是委託夢享家銷售系爭房屋,我有跟夢享家業務員林艷秋說系爭房屋有發生非自然身故的事情,也有跟張淳淳說這件事情,我在夢享家所提供的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寫「在送醫途中身故」,是根據死者家屬告訴我的內容所記載,房客在系爭房屋內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當時,警方並沒有通知我們到場,我們並沒有參與警方、檢察官處理房客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過程,是事情發生後2 、3 個禮拜,房客的大嫂來找我們告知這件事情,並不知道房客當時究竟是在屋內就已死亡還是送醫途中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證人李曉鶯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兇宅,當初房客李秀丹自殺時我完全不知道,是事故發生後李秀丹的嫂嫂來找我,告知我李秀丹在系爭房屋內想不開自殺,我問她是不是死在屋內,李秀丹的嫂嫂說是死在救護車還是醫院,後來把房子賣給張菊芳時,是由我先生出面,有告知張菊芳等語(見102 他1892卷第138 頁);證人張菊芳於偵查中亦證稱:簽約時,仲介有跟我們講該屋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有送醫院等語(見102 偵12080 卷㈡第65頁),核與被告張淳淳所辯:購買系爭房屋時,仲介、房屋公司、梁大同均告知系爭房屋曾出租與他人,女房客在屋內一氧化碳中毒,送醫院才死亡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張淳淳係經前屋主之告知,始知悉前屋主李曉鶯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後,女房客在該屋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送醫途中死亡,則其於100 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與林忠賢時,既已將其所知悉之「前屋主出租系爭房屋與他人後,女房客在該屋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送醫途中死亡」一事如實告知林忠賢,已難認其有何隱匿之情事。

⒉又被告張淳淳買受系爭房屋後,雖曾因受鄰人告知系爭房屋

為凶宅,而於97年間以案外人張菊芳名義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案外人李曉鶯返還不當得利一節,此據被告張淳淳、證人梁大同供述綦詳,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24號民事事件卷宗附卷足佐。惟觀諸卷附之上開民事件事件案卷可知,該案原告即案外人張菊芳提起民事訴訟後,為證明案外人李曉鶯是否明知系爭房屋房客在屋內燒炭自殺身故一事,向承審法官聲請查函查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身故而報案處理,經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系爭房屋自94年12月迄今並未有燒炭自殺或中毒事件等相關報案資料」,案外人張菊芳遂撤回該民事訴訟等情,核與被告張淳淳陳稱:我們對李曉鶯提告,後來是因為有請法院向三民派出所函調當時的死亡證明書,三民派出所回函說系爭房屋沒有燒炭自殺或中毒等相關資料,告訴我們此屋沒有人於該屋自殺,我們才撤回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相符,由此可徵,被告張淳淳僅受案外人李曉鶯告知係「送醫途中死亡」之事,嗣因受鄰人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始向李曉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上開97年度訴字第5524號民事事件調查後,仍無法得知系爭房屋之前房客究係在屋內自殺身故抑或係送醫途中死亡甚明,已難認被告張淳淳於出售系爭房屋與林忠賢前,主觀上確已知悉系爭房屋確屬凶宅。且被告張淳淳向案外人李曉鶯購入系爭房屋後,迄至101年7 月24日與被告林忠賢簽訂買賣契約止,已相隔6 年久,期間系爭房屋亦係由被告張淳淳之胞姊張菊芳及母親居住使用,衡諸常情,果被告張淳淳及其胞姊確有因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而知悉系爭房屋確有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理應立即搬離該屋並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豈可能仍持續居住於該房屋內?參以,證人梁大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我賣房子開始到張菊芳告我的民事訴訟過程中,我都不清楚房客到底是在屋內死亡還是送醫途中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益徵被告張淳淳並未因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而獲悉系爭房屋之房客在屋內燒炭死亡甚明。是尚難僅因被告張淳淳曾於97年間,以案外人張菊芳名義提起上開民事訴訟,遽為不利被告張淳淳認定之依憑。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林忠賢、連秀茹於出售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賴瑞麟時,共同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曾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身故而係屬兇宅之重大交易訊息等語。本院查:

⒈系爭房屋於94年間,確曾有房客李秀丹在該房屋內燒炭自殺

,於警消人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已身亡之事故發生,固如前述。惟被告林忠賢於100 年10月17日,以被告連秀茹名義向同案被告張淳淳購買系爭房屋時,經同案被告張淳淳及其委託之仲介人員之告知,僅知悉「系爭房屋曾有人燒炭自殺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亦如前述,而案外人李秀丹於系爭房屋內一氧化碳中毒自殺死亡事故,於94年11月19日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而查知,迄至101 年7 月24日原告與被告連秀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相隔達近7 年之久,且其間尚經被告張淳淳之胞姊張菊芳及其母親居住使用,則被告林忠賢是否可查知案外人李秀丹係在系爭房屋內死亡一節,即非無疑。況被告林忠賢委託住商摩根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屋時,亦曾以被告連秀茹名義,委託該店營業員洪桂香向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查詢有無刑事紀錄與非自然身故事件發生,查無資料;且證人洪桂香、高建民亦於承辦銷售系爭房屋期間,曾以網路查詢、詢問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員、鄰居、里長、鎖店,亦均查無系爭房屋曾有刑事紀錄或非自然身故事件,此據證人洪桂香、高建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0000000 卷第58頁,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復有洪桂香所提出之房屋事故查詢附卷可稽(見102 他1892卷第64頁),顯見被告林忠賢委託住商摩根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屋後,經房仲公司營業員多方查詢結果,仍無從查悉該屋為兇宅。參以,被告林忠賢之前手即被告張淳淳亦僅受賣方李曉鶯告知係於「送醫途中死亡」之事,嗣因受鄰人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始向李曉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復因無法查知是否屬於凶宅而撤回起訴,已難認被告張淳淳於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屋確屬凶宅,亦如前述,則被告林忠賢再自被告張淳淳處繼受取得系爭房屋,自更難期待其能自被告張淳淳處獲知上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忠賢於訂約前,已自被告張淳淳處或以其他方法得知7 年前有住戶於系爭房屋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難認被告林忠賢出售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賴瑞麟時,確已知悉系爭房屋曾有住戶在屋內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情事。

⒉又被告林忠賢、被告連秀茹雖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地產

的標現況說明書項次8 「賣方『產權期間』內是否曾於本建物專有部分發生過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問題,為「否」之勾選。惟查:

⑴、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項次8 所稱「賣方產權期間內發生兇

殺或自殺致死」者,依文意解釋結果,乃指賣方所有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他人加工致死(如凶殺)或自行加工致死(如自殺)之情事,如非賣方所有權持有期間或非他人加工或自行加工致死,則非屬「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

是被告林忠賢、連秀茹於前揭系爭說明書項次8 所載之問題,為「否」之勾選,亦僅係擔保其等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系爭房屋不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尚無從僅因被告林忠賢、連秀茹在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之上開問題勾選「否」,遽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況被告連秀茹僅係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自購入、申辦貸款、繳納貸款迄至售與告訴人賴瑞麟止,均係由被告林忠賢經手等情,業據被告林忠賢、連秀茹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林玟均於偵查中供述:101 年間我和林忠賢是男女朋友,我知道林忠賢、連秀茹有買系爭房屋,因為林忠賢在貸款方面條件不符合,才找連秀茹,連秀茹並沒有出資,只說要借名而已等語(見102 偵12080 卷㈡第15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淳淳證述:我們賣房子的時候有將梁大同及仲介告訴我們的屋況,都告訴下一手買主林忠賢等語(見102 偵12080卷㈡第64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學豪於偵查中陳稱:

我曾有幫張淳淳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買主是林忠賢等語(見102 偵12080 卷㈡第62頁反面);證人張名義於偵查中證述:我從事房屋仲介,有參以系爭房屋的買賣,林忠賢是陳博霆找來買的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5頁);證人洪桂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被告林忠賢委託給我們公司出售等語(見102 他1892卷第58頁,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連秀茹僅係配合被告林忠賢出面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甚明。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連秀茹曾在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簽名一節,遽為不利被告連秀茹認定之依憑。

⒊至於被告林忠賢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固未將其自同案被告張

淳淳處獲悉之「系爭房屋在李曉鶯所有期間,曾有房客燒炭自殺,在送醫途中死亡」一情,告知其所委託之房屋仲介從業人員洪桂香及告訴人賴瑞麟。按「兇宅」非屬法律名詞,現行地政相關法令亦無明確定義,其因個人主觀、心理、宗教信仰不同而有不同認知,一般而言,係指於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本件被告林忠賢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向張淳淳買這棟房子的時候,張淳淳有說這個房子之前有發生過事情,我有問她人有無在屋裡過世,她告訴我沒有,我在向張淳淳買這棟房子之前,有去派出所、里長詢問,都問不到任何蛛絲馬跡,因為我認為人只要不是在房子裡面過世,這個房子就不是凶宅等語,顯見被告林忠賢係因主觀上認李曉鶯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發生之燒炭自殺者非在屋內死亡,非屬「兇宅」,始未將此訊息告知所委託之房屋仲介從業人員洪桂香及告訴人賴瑞麟甚明。況系爭房屋發生前述燒炭自殺事件,並非在被告林忠賢持有所有權期間,且其與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亦透過所委託之住商摩根加盟店仲介人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查詢過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查詢結果為:警方無法查詢等語,並向系爭房屋之里長、管理員查詢系爭房屋是否曾有非自然死亡之事實,經里長及管理員表示不知情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倘被告林忠賢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豈有可能委託住商摩根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屋時,復以連秀茹名義委由洪桂香查詢系爭房屋有無刑事紀錄或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可能?從而,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在前前手李曉鶯持有期間曾發生房客燒炭送醫途中死亡一節,遽認其主觀上有隱匿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淳淳、林忠賢、連秀茹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3 人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