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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麗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麗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麗卿與蔡顓隆(業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曾為夫妻(已於民國97年間離婚)。緣蔡顓隆因於102 年7 月間對外欠款甚鉅且無力償還,遂提供其所有之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地號1402、1408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62)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個人證件予其兄蔡龍發(未據起訴),委託蔡龍發以系爭房地代其籌款及與債權人協調債務清償事宜,隨後即因避債而不知所蹤。嗣於102 年8 月6 日,蔡龍發因與自稱代表蔡顓隆債權人之「黃小姐」協調蔡顓隆之債務處理事宜,雙方議定以系爭房地抵償蔡顓隆之債務後,於同年月14日,蔡龍發即轉交蔡顓隆之身分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狀予丁麗卿,要求丁麗卿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麗卿本人,以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先行聲請強制執行。

二、蔡顓隆前另因向陳宏傑借款共計80萬元,並開立3 張支票交付給陳宏傑供作清償,然該等支票嗣經陳宏傑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陳宏傑即於102 年8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1429 號民事判決蔡顓隆應給付陳宏傑8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陳宏傑即持此強制執行名義於103 年1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詎丁麗卿及蔡龍發均明知丁麗卿雖曾借款予蔡顓隆清償債務,然其實際出借款項數額遠未達480 萬元,且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非為擔保丁麗卿之債權,然渠等

2 人為求保全丁麗卿個人對蔡顓隆之債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龍發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以丁麗卿名義製作不實記載丁麗卿曾於102 年8 月12日借款480 萬元予蔡顓隆,欲就該筆債權參與分配等事項之民事聲請狀1 紙,檢附前開抵押權設定文件,並向丁麗卿索取印鑑用印後,於103 年1 月21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明參與分配,使承辦該案之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該書狀編列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參與分配卷宗內,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丁麗卿此部分所涉損害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債權人陳宏傑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宏傑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麗卿固坦承其於103 年8 月14日,以蔡顓隆所有系爭房地設定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伊並於103年1 月21日具狀向桃園地院主張蔡顓隆欠款480 萬元而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借款予蔡顓隆清償債務,伊也是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蔡顓隆先前另因向陳宏傑借款共計80萬元,並開立3 張支票

交付給陳宏傑供作清償,嗣該等支票遭退票後,陳宏傑即於

102 年8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1429 號民事判決蔡顓隆應給付陳宏傑8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陳宏傑即持此強制執行名義於103 年1 月2 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2號案件辦理。被告則於102 年8 月14日將蔡顓隆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復於103 年1 月21日具狀向該院陳明其曾於102 年8 月12日借款480 萬元予蔡顓隆,欲就該筆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事,並經該院將被告列為債權人,並將該聲明參與分配之書狀編入參與分配卷宗內,以資憑辦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

2 年度北簡字第11429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告訴人陳宏傑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

1 月10日桃院勤102 司執助水字第2432號函、被告丁麗卿所出具聲明參與分配之民事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至15頁、第19至25頁、第27、28頁),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432號民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該卷第223 頁以下即係因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所編訂之卷宗),被告丁麗卿對此復無異詞,此部情事自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並無於102 年8 月12日借款480 萬元予蔡顓隆,且於

103 年1 月21日聲明參與分配前,其所代蔡顓隆償還債務之金額亦顯未達480 萬元乙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1.依證人蔡龍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麗卿跟蔡顓隆在婚姻關係存續時,他們2 人一起經營東瑩服裝行,經濟狀況我不了解。97年間,有次他們2 人鬧得很厲害,因為訂貨太多及借錢的關係,吵架而離婚。於102 年7 月25日當天,我知道蔡顓隆差點要跳票,直到7 月30日蔡顓隆才真的跳票,蔡顓隆當時有跟地下錢莊借錢,7 月25日地下錢莊的人來蔡顓隆店裡押人,蔡顓隆又跟地下錢莊借25萬,所以當天的票過了,沒有跳票,但到7 月30日票沒有辦法過,就跟丁麗卿借錢要去還地下錢莊,當天蔡顓隆跟丁麗卿借136 萬元,是丁麗卿匯款到蔡顓隆彰化銀行的帳戶,蔡顓隆再轉帳到自己華泰銀行的帳戶並領出來還地下錢莊。另外於102 年9 月4 、

5 日,丁麗卿又領40萬元現金,叫他兒子拿給我,由我拿去當舖償還蔡顓隆的欠款,這筆40萬元也算是蔡顓隆借的,因為當初匯136 萬時,蔡顓隆已經把他所有的債務列出來,由我去跟人家協談,看要還多少錢,我再跟丁麗卿拿,蔡顓隆跟丁麗卿說好以後我處理其債務的費用由丁麗卿付。丁麗卿總共付了236 萬,除我方才說地下錢莊之136 萬元及當舖之40萬元外,另外在102 年12月間,丁麗卿尚有拿60萬元現金給她兒子,她兒子再拿來給我,用以償還蔡顓隆積欠中租迪和之債務。蔡顓隆的債務明細是寫給我看的,他的意思是叫我處理,但錢跟丁麗卿借,因蔡顓隆知道丁麗卿有錢。丁麗卿在設定480 萬元抵押權時,她幫蔡顓隆還的錢還不到480萬元,但設定抵押權可以擔保設定之前和之後的債務。蔡顓隆跟丁麗卿借款時我也在場,蔡顓隆當時開口要跟丁麗卿借

400 萬元,由我來負責處理債務,看我處理到哪再請丁麗卿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184 至185 頁、第

186 至187 頁、第188 頁、第223 頁背面至224 頁),可知其與被告丁麗卿、蔡顓隆曾於102 年7 月間共同協談如何處理蔡顓隆之債務事宜,蔡顓隆並有口頭概括向丁麗卿借款40

0 萬元供蔡龍發代償其債務,被告丁麗卿因而先後交付136萬元、40萬元、60萬元予蔡龍發等情明確。被告丁麗卿於10

4 年11月3 日庭呈其所書寫之付款明細,亦記載其於102 年

7 月30日匯款136 萬予蔡顓隆、同年9 月2 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蔡龍發、同年12月26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蔡龍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且就前開136 萬元之部分,復有被告丁麗卿於102 年7 月30日匯款共計136 萬元至蔡顓隆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正背面)。被告丁麗卿另於

102 年12月26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乙節,有該銀行103 年7 月10日合溪字第1030002312號函附被告丁麗卿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2頁)。證人蔡龍發於102 年12月31日匯款60萬元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蔡顓隆債務一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到院之蔡顓隆借還款資料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5 至243-12

頁 、第243-14至243-15頁)。另參卷附被告丁麗卿提出之典當借據收據影本(借款人記載蔡顓隆,時間為102 年7 月22日)、金額為40萬元之商業本票影本(發票人為蔡顓隆,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2日),衡情該等本票乃擔保債務人蔡顓隆借款債務之用,需待其全數清償後方可取回,則被告丁麗卿既已取得本票,亦當係已代蔡顓隆清償該等債務無疑。是綜合前揭書證,均與證人蔡龍發所證若合符節,堪信證人蔡龍發前揭證述情節屬實,從而被告確曾借款予蔡顓隆以清償前述136 萬元、40萬元、60萬元之債務等情,應堪採憑。

2.又蔡顓隆曾向友人蔡麗珍借票,由蔡麗珍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2 年7 月25日之支票一紙借予蔡顓隆,原本約定屆期由蔡顓隆將前開票款存入蔡麗珍帳戶,惟蔡顓隆卻失信而未存款,經蔡麗珍將上情轉知被告後,改由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匯款20萬6 千元予蔡麗珍,再由蔡麗珍自行出資9 萬4 千元,以供兌現前開支票,而蔡麗珍所出資之9 萬4 千元,則再自其對被告之債務中扣除,換言之,被告即以現金20萬6 千元及對蔡麗珍之9 萬4 千元債權,代蔡顓隆清債前開30萬元之票款債務;另蔡顓隆經營東瑩服裝行,曾向張輝隆進貨,迄於102 年7 月間,蔡顓隆尚積欠張輝隆約28萬6600元之貨款,張輝隆因無法與蔡顓隆取得聯繫,遂轉向被告催討前開欠款,被告復於102 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26日分別匯款16萬1 千元、12萬5600元至張輝隆之帳戶,以供清償蔡顓隆之債務等情,亦據被告自承無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196 頁),核與證人蔡龍發、蔡麗珍、張輝隆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正背面、第217 至219 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於102 年7 月29日匯款20萬6 千元、16萬1 千元予蔡麗珍、張輝隆,於10

2 年8 月26日匯款12萬5600元予張輝隆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3 紙、張輝隆出貨予東瑩服裝行之明細表、估價單27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作業資料1 紙、台西鄉農會10

5 年1 月12日台鄉農信字第1050000111號、105 年1 月21日台鄉農信字第1050000246號函所附蔡麗珍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退票子目明細查詢資料暨前開票號FA0000

000 號支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第245 至248 頁、第251 至255 頁),足認前開各情屬實,從而被告確曾代蔡顓隆清償前述30萬元、28萬6600元之債務等情,亦堪予認定。

3.另被告雖稱蔡顓隆前曾以其等子女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逾

200 萬元,均係由其代為清償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證人蔡龍發亦證稱被告有代蔡顓隆清償國泰壽險之1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惟參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收據3 紙,至多可見其曾於10

3 年2 月14日償還41萬292 元、97萬5933元,於103 年3 月

7 日償還42萬2729元予該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0 頁),惟此等償還紀錄既均係在103 年1 月21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後所為,顯係被告在具狀之後所取得之債權,此部分金額自無從記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陳報之債權範圍內。

4.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蔡顓隆於其等離婚時,曾口頭承諾按月給付其5 萬元,但僅給付3 、4 個月後就沒再給付云云(見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嗣又於104 年9 月10日提出記載「蔡顓隆」、「98年7 月14日」、「自98年8 月起,每月的20日,將匯款伍萬元整給予丁麗卿的帳戶大溪鎮農會000-00 00-00-00000-0-0直到丁另結新歡」等語之字條(見本院卷一第13

3 頁)。然查,被告與蔡顓隆於97年5 月20日簽妥兩願離婚書辦理離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7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431204300 號函覆之兩願離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66-2 頁),其等既於97年5 月20日即已離婚,且觀諸前開兩願離婚書,並無任何有關蔡顓隆按月給付5 萬元予被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6-2 頁),卻於間隔1 年餘後之「98年7 月14日」,忽有自98年8 月起按月給付5 萬元之約定,此顯與被告所稱其等係於「離婚時」有前開約定云云不侔,況且,被告先係供稱有關給付5 萬元之約定僅其與蔡顓隆間之「口頭承諾」,卻又於事後開庭忽能提出相關之字據1 紙,該字據之真實性自非無疑。此外,依被告所提出其大溪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亦未見98年8 月間起至99年

7 月間止,有何單筆5 萬元之匯款紀錄(參見本院卷一第14

2 至144 頁),此亦核與被告所稱蔡顓隆曾依約匯款3 、4個月等語相違,在在足證被告此部所指其與蔡顓隆有按月給付5 萬元之約定,並非事實。又證人蔡龍發雖附和稱蔡顓隆與丁麗卿離婚2 年後,其因故得知蔡顓隆曾承諾每月給付丁麗卿5 萬元生活費云云,然參證人蔡龍發所述,其並無參與此一約定給付生活費之過程,對於給付之情形亦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自難徒憑此等含糊不明之證述佐認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從而,尚難認被告丁麗卿對於蔡顓隆有何依約按月取得5 萬元之債權可言。

5.至於被告另提出記載「蔡顓隆欠丁麗卿181 萬+155000=共$0000000」、「97.12 月」、「98.4」等語之字條1 紙(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並供稱:這張便條紙內容是我寫的,右上角簽名是蔡顓隆簽的,是他欠我196 萬5 千元,字條是98年4 月時寫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惟查,被告此部分所指,除有其片面提出之字條1 紙外,別無事他事證可佐,而無論被告所述或依該字條之記載,均無得知所謂欠款196 萬5 千元之由來及依據為何,且該字條上尚有劃叉並註記「Fuck ! ! !」等字樣,則該字條之真實性暨蔡顓隆是否確有同意該字條所載情事等節,均堪令疑,尚無從徒依被告單方所述,即認其另對蔡顓隆有196 萬5 千元之債權。

6.綜參前開各情,雖可認被告曾分別於102 年7 月29日匯款16萬1 千元、20萬6 千元、同年月30日匯款136 萬、同年8 月26日匯款12萬5600元、同年約9 月2 日交付現金40萬元、同年約12月26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蔡顓隆、蔡龍發或蔡顓隆之債權人等。然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前,實際代蔡顓隆清償債務而取得對蔡顓隆之債權金額,顯僅有前開16萬1千元、20萬6 千元、136 萬等3 筆,合計僅172 萬7000元而已,並未如其103 年1 月21日為聲明參與分配而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載,曾於102 年8 月12日借款480 萬元予蔡顓隆之情形(見他字卷第28頁)。況縱寬認被告前開書狀僅係籠統記載其於具狀當時,對蔡顓隆之所有債權數額,並未細部區分各別債權取得時點,然加計上開其於102 年8 月26日至同年12月間代蔡顓隆清債務數額12萬5600元、40萬元、60萬元,亦僅有285 萬2600元,而與前開480 萬元相差甚鉅。由此足證其前開書狀所述,顯非事實。

㈢又本案一開始係蔡顓隆於102 年8 月1 日逃逸避債前,曾交

付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等物予蔡龍發,供蔡龍發變價以處理其對外所欠債務之用,嗣經蔡龍發與蔡顓隆之某債權人代表「黃小姐」協商後,同意以系爭房地作價480 萬元抵償該債權人之債務及該房地一胎、二胎貸款債務(即華南銀行之貸款260 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60萬元),協商後蔡龍發即指示被告持前開房地之權狀及印鑑等物,辦理48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等前開與債權人協商結果能順利實現,然因「黃小姐」嗣後即無再與蔡龍發接洽購買房地抵債之事,且蔡顓隆之債務人復陸續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蔡龍發考量被告亦已支出大筆金錢為蔡顓隆處理債務,即代為撰寫前開聲明參與分配之民事聲請狀一紙,交由被告用印後持向桃園地院行使等情,業據證人蔡龍發證稱:102 年8 月1 日蔡顓隆就跑路了;我在幫蔡顓隆處理地下錢莊時,102 年8 月6 日有一位蔡顓隆的債權人代表「黃小姐」來找我協商債務,欲以480 萬元買系爭房地,該筆款項其中償還一胎、二胎貸款共計320 萬元後,餘款160萬元則抵銷蔡顓隆對金主之債務,並商議我們設定抵押權,他們去法院聲請扣押,以互相有個保障。「黃小姐」事後沒有再來接洽房子的事情,但丁麗卿拿出來的錢愈來愈多,我愈來愈不捨,她拿那麼多錢出來,房子又沒有賣掉,她連一些權利都沒有,我就繼續保留,後來法拍的參與分配也是我寫好書狀,再跟丁麗卿拿印章用印後,寄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他字卷第28頁民事聲請狀就是我請代書寫的,書狀上寫查封債務人所有房屋的地址,誤載為桃園縣○○鎮○○路○○○ 巷○ ○○○號。因法院的通知書是寄給丁麗卿,丁麗卿再叫她兒子拿通知書連同印章來給我,要我處理參與分配的事。協商時丁麗卿說中正東路這間房子你們要怎麼做就怎麼做,我要做什麼事情前都會透過丁麗卿的兒子轉達給丁麗卿,我有跟她兒子說金主要買賣房屋及請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是丁麗卿去做的,所有需要的資料有關蔡顓隆的部分都是我拿給丁麗卿的,因蔡顓隆之前就把這些事情都委託給我。是我叫丁麗卿去設定480 萬元,丁麗卿設定480 萬元抵押權的金額是以債權人主張以480 萬元購屋作為設定依據;蔡顓隆名下有財產,他有不動產,包含土地還有祖厝,還有本案系爭房地,他當時就有叫我幫他賣掉系爭房地及南部土地;蔡顓隆有將身分證、印章、土地權狀這些抵押設定所需要的東西交給我,他當初拿給我的時候是說希望我把房子賣掉去清償債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185 頁背面、第189 頁正背面、第225 、226頁)。參以證人蔡龍發前開所證各般情節均具體明確,前後復無明顯瑕疵可指,就其或被告代蔡顓隆處理債務之細節,除提出欠款明細2 紙(見本院卷一第194 、195 頁),亦有本院前揭理由欄二㈠、㈡之1 所載之事證佐參,可見並非虛詞;又其所述內容對自己或被告所參與之部分均直言不諱,難認有何避重就輕或偏袒被告之情形;又證人蔡龍發與被告間除曾有姻親關係(蔡龍發為被告前配偶蔡顓隆之兄)外,其係因熟知被告與蔡顓隆之間金錢往來及借款關係,方經被告聲請傳喚作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顯見與被告有相當交情,衡情亦難認其有何刻意構陷被告之虞,是其所證自堪予採信。是以蔡龍發及被告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聲明參與分配之緣由,亦堪認定。被告辯稱:蔡龍發所說跟黃小姐協商要賣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的事我都不知道,我設定抵押權也是要擔保我的債權;設定480 萬元是我要設定的,也不能說是蔡龍發要我去設定云云,除與前開證人蔡龍發證述相左外,參諸本案聲明參與分配之民事聲請狀(見他字卷第28頁),其上誤載查封標的「桃園縣○○鎮○○路○○○ 巷○ ○○○號」,該址實乃被告所住之房屋,並非告訴人所指封之標的,倘該書狀係被告所擬,當不致發生將自己住處誤載為查封標的之疏失,由此可彰證人蔡龍發所證該書狀乃其委託代書撰擬,故有前開錯誤等情非虛;而由該聲請狀係由蔡龍發主動請代書撰擬,而非被告自行提出乙節,亦可徵被告身為抵押權人,於收受桃園地院查封系爭房地之通知後,確有轉知予蔡龍發,倘非系爭房地確係因蔡龍發指示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又何需將查封之情事告知蔡龍發?循此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為正當化參與分配之緣由所為飾卸之詞而已,不足採信。

㈣參諸上情,證人蔡龍發既為蔡顓隆協調債務,且依其所證,

對於被告丁麗卿出資為蔡顓隆清償前開136 萬元、40萬元、60萬元及蔡麗珍之30萬元票款、張輝隆之28萬6600元貨款等情,均有所了解,則就蔡顓隆並無於102 年8 月12日向被告借款480 萬元,且迄至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前,被告亦未對蔡顓隆取得如數債權乙節,蔡龍發與被告自均知之甚詳。其等明知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僅係為履行蔡龍發與蔡顓隆債權人協議之擔保手段,並非真有擔保被告債權之意,且被告亦未如前開民事聲請狀所載取得對蔡顓隆之如數債權,其等仍以蔡龍發委由代書撰狀,被告提供印鑑用印等分工方式,製作前開民事聲請狀,聲明就480 萬元債權參與分配,該文書內容自屬不實。且因承辦該案之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並無實質審查抵押債權數額之職權,僅得依其等書狀之主張,將該不實書狀編列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參與分配卷宗內,此等行為形式上將導致被告所稱之480 萬元抵押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告訴人陳宏傑之票據債權劣後受償、恐無法足額受償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陳宏傑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雖該強制執行案件嗣經債權人撤回,並無實際分配系爭房地之拍賣所得予各該債權人,然亦無礙於被告及蔡龍發前開犯行之認定。被告猶辯稱其為債權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㈤檢察官雖認蔡顓隆亦有參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

參前開證人蔡龍發證稱:蔡顓隆於102 年8 月1 日跑路;蔡顓隆有將身分證、印章、土地權狀這些東西交給我,當初拿給我時是說希望我把房子賣掉去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可知蔡顓隆於102 年8 月1 日即因躲債而不知所蹤,被告亦供稱自102 年7 月25日之後即未與蔡顓隆聯絡,本案參與分配之事伊亦無告知蔡顓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 頁背面至7 頁),從而依現存事證,至多僅得認蔡顓隆曾有交付證件、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供蔡龍發處理其債務,尚難認其對於被告與蔡龍發號以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嗣後參與分配情事均有知悉及參與,自難逕認其為本案共犯,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

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可知,行為人倘以不實文件提出於公務員,且經公務員將之「編列」為公文書之一部時,仍不得謂非不實登載。查本案被告及蔡龍發提出於桃園地院之內容不實之民事聲請狀,業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編入參與分配卷宗之內,顯已編為公文書內容之一部,且該文書內容確有不實,業如前述,亦不因被告形式上為抵押權人或其對於蔡顓隆確有部分債權,即認其此部行為屬依法應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蔡龍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該不實書狀係蔡龍發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撰擬,此部分亦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系爭房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僅係為擔保蔡龍發與蔡顓隆債權人之協議,並非確有擔保自己債權之意,且被告亦未如前開民事聲請狀所載而取得對蔡顓隆之如數債權,卻為求一己利益,誇大自身債權數額,與蔡龍發合謀製作不實債權聲明文書以使公務員將之列入參與分配範疇,實有害於強制執行程序正確性,亦使其他債權人無法透過法定程序公平受償,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為求卸責,甚且指稱蔡龍發所述與「黃小姐」協議一事均不知情,且除本院上開認定其曾蔡顓隆代清償債務之部分外,被告雖一再表示其對於蔡顓隆還有許多債權,然對於債權之緣由依據及數額,則往往含糊其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無意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告訴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能透過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而受償,所受損害非微。惟念被告前僅於77年間曾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案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開店賣衣,月收約3 萬元,所居住之房屋尚有貸款需清償,並有一名未成年之子需扶養(參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背面)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蔡龍發係因與蔡顓隆之某債權人代表「黃小姐」協商後,

指示被告先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與「黃小姐」之協商能順利履行,嗣後因「黃小姐」未再與之接洽,且見被告為代償蔡顓隆債務出資甚多,方與被告合意為前開參與分配之聲明,業如前述。可見其等為前開不實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因情事有所更迭而另行起意所為,並非在為前開抵押權設定時即有計畫供嗣後不實參與分配之用。從而,被告與蔡龍發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雖無以該抵押權擔保被告對蔡顓隆債權之真意,且有無逾越蔡顓隆之授權範圍,亦尚堪質疑,惟此部分縱或有構成其他偽造文書犯罪之虞,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以不實文書資料聲明參與分配之犯行,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於另案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仍以抵押債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一節,參之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0日於該案出具聲明參與分配之民事聲請狀,此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9 頁),顯見該聲明參與分配行為係於本案犯行遭查獲、起訴後所為(本案係104 年3 月23日經檢察官起訴,同年5 月

4 日繫屬於本院),與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前開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麗卿與蔡顓隆除基於前述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外,同有基於損害告訴人陳宏傑債權之犯意聯絡,由丁麗卿持前開不實文書資料,於103 年1 月21日具狀向桃園地院主張蔡顓隆欠款

480 萬元而聲明參與分配,致桃園地院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債權載於執行案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併參。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是以若無債務人身分之人,必須係與債務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方能構成犯罪,此參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陳宏傑之指述、被告於96年至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103 年7 月4 日彰作管字第10325281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度7 月2 日營清字第1030026334號函暨附件、華泰商業銀行103 年7 月3 日(103 )華泰總華萬字第06713 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4 日儲字第1030114242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3 年7 月

7 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030000043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3 年7 月10日合溪字第1030002312號函暨附件、大溪鎮農會103 年7 月4 日桃溪農信字第1030002691號函暨附件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0000

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 月6 日桃院勤103 司執水字第874 號函、被告丁麗卿於

103 年1 月21日提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等件為其佐據。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蔡顓隆對伊之欠款絕對不只480萬元,伊也是債權人等語。經查:

1.被告雖於103 年1 月21日具狀向桃園地院主張其於102 年8月12日借款480 萬元予蔡顓隆,因而就該等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其實際上並無「於102 年8 月12日借款480 萬元予蔡顓隆」之情事,且其雖出資代蔡顓隆清償債務,惟結算至其103 年1 月21日具狀之時,其至多亦僅出資285 萬2600元,顯與書狀所載之480 萬元相差甚遠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已如前述。

2.被告既無實際上取得對蔡顓隆之480 萬元債權,仍偽稱有此筆債權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對債權人固不無導致稀釋債權,使其難以足額受償之損害。惟損害債權罪,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若無債務人身分之人,必須係與債務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方能構成犯罪,亦如前述。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與債務人即蔡顓隆共犯前開犯罪。然查:

⑴依前開證人蔡龍發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2 年8 月1 日蔡顓

隆就跑路了;102 年8 月6 日有一位蔡顓隆的債權人代表「黃小姐」來找我協商債務,並商議由我們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黃小姐事後沒有再來接洽房子的事情,但丁麗卿拿出來的錢愈來愈多,房子又沒有賣掉,她連一些權利都沒有,我就繼續保留,後來法拍的參與分配也是我寫好書狀,再跟丁麗卿拿印章用印後,寄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我叫丁麗卿去做的,所有需要的資料有關蔡顓隆的部分都是我拿給丁麗卿的蔡顓隆當初有將身分證、印章、土地權狀這些抵押設定所需要的東西交給我,希望我把房子賣掉去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第226 頁),佐以被告供稱:自102 年7 月25日之後即未與蔡顓隆聯絡,本案參與分配之事伊亦無告知蔡顓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7 頁),可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聲明參與分配等過程,均是由蔡龍發指示被告所為,且蔡顓隆於102 年8 月1 日躲債之前即已交付證件、印鑑及系爭房地權狀等物供蔡龍發變賣以清償其債務,隨後即不知所蹤,被告與之亦無聯繫等情明確。則蔡顓隆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及其個人之證件、印鑑等物時,既係為供作變價還債之用,且嗣後其亦無再與被告、蔡龍發聯繫,則其對於被告及蔡龍發於其「跑路」之後,並無變賣系爭房地,反而以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又以不實債權數額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事是否有所知悉,已非無疑。

⑵被告雖指稱其與蔡顓隆102 年7 月25日見面時,曾有提於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頁),惟此非但與證人蔡龍發前開證述不符外,稽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最後一次借完錢就找不到人,我有去問他家人,家人告訴我他出事…我才去做設定抵押的動作。設定抵押有無經過你前夫同意?)沒有,要去辦設定為什麼要他同意,他欠我錢」(見偵卷第38頁背面),嗣又稱:「我剛才蔡顓隆說不知道其實…其實他一定知道」、「他總是會跟他家人聯絡吧,所以呢,不然他家人怎麼肯把他的證件拿來我這邊做這些動作」(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這房子去抵押設設定有跟蔡顓隆講一下…(依卷內資料所示你是在

102 年8 月14日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你的意思是說你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你還有跟蔡顓隆確認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事?是」(見本第227 頁背面),嗣又如前述改稱

102 年7 月25日與蔡顓隆提及設定抵押權一事云云,就其有無告知、何時告知蔡顓隆設定抵押權之事,數度更異其詞,自難遽以採信。況依證人蔡龍發前開所證,可知該抵押權設定本係作為擔保與蔡顓隆債權人協商條件之手段,並非基於損害特定或不特定債權人利益之目的所為,亦難認其指示被告設定抵押權時,其等主觀上即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從而,縱認被告、蔡龍發、蔡顓隆間,就系爭房地之用途,除變賣外,亦曾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然其等設定抵押權既非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龍發等人嗣後依該抵押權之設定而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有告知蔡顓隆,則自難認蔡顓隆就被告、蔡龍發聲明參與分配之事有所知情,亦更難認其有何以債務人之身分,與被告、蔡龍發共同為前開聲明參與分配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情事可言。

⑶被告、蔡龍發既均不具本案債務人之身分,又難認有與債務

人蔡顓隆共犯此部分犯行,則其等前開行為,即與刑法第35

6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罪責相繩,而公訴意旨所指其餘事證,復僅得認被告確有以不實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情,惟尚難執此據認其確有與蔡顓隆共犯毀損債權之犯行。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懷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債務人身分之被告,確有與債務人蔡顓隆共犯前開損害債權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罪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觀之,其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