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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屠勝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屠勝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屠勝國與告訴人屠國傑係兄弟,雙方於民國100 年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涉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告訴人,案經被告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於102 年2 月7日確定。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系爭房屋裝潢、毀損債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間,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牆壁、地板、天花板、隔音氣密窗、水電設備、瓦斯設備、屋頂地板及女兒牆上之磁磚等物加以破壞,並將屋內水龍頭、水表、電表、洗臉槽、浴室玻璃、乾濕分離隔版等物破壞後丟棄,將馬桶堵塞而不堪使用,及將部分拆除後尚可使用之窗戶、櫥櫃抽屜與門片、浴室抽風機等物侵占入己,搬運至其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嗣告訴人於10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復於同年6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履勘系爭房屋現場,並進入系爭房屋察看,發現房屋內已無可堪使用之器具,室內裝潢、天花板、牆壁、窗戶、地板、屋頂地板及女兒牆上之磁磚等有明顯破壞痕跡,房屋內部凌亂不堪並積水嚴重,水電設備、瓦斯設備亦遭破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光華於偵查中及民事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2號與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

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102 年4 月1 日致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份、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及履勘現場照片58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3 年12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4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無毀損與侵占之故意,系爭房屋是伊於94年委請陳冠佑整修及裝潢、製作櫥櫃,伊當時不懂附在建物上之物權會歸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按照新北地院遷讓房屋判決,委請包商劉嘉祥將系爭房屋頂樓加蓋的部分恢復原狀,所以有拆到頂樓牆壁磁磚、地面磁磚,伊請教律師後才知道,所以是誤拆,飯廳天花板可能是因為拆除通往頂樓加蓋的內梯,失去支撐才掉落,廁所天花板是因為拆除抽風機後留下的洞,並非故意毀損,因為伊新房子要裝潢,只有指示劉嘉祥將系爭房屋內可以拆除再利用的設備拆下給伊用,沒有具體指示如何拆除,系統櫃的隔板、門板及抽屜可以回收再利用,伊運走的都是伊購買的物品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經法院判決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應返還告訴人,且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之增建物拆除,返還屋頂平臺予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乙情,此有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2號、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至37頁;偵卷第52至69頁),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僱請包商劉嘉祥拆除系爭房屋裝潢及頂樓增建物,於102 年4 月23日拆除完畢,嗣經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

6 月7 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履勘,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頂樓增建物已遭拆除,呈現如告訴人拍攝之履勘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等情,有新北地院102 年5 月2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助衷字第1381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告訴人拍攝之履勘現場照片58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5、49至75頁;偵續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1號卷宗核閱無誤;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

3 日指揮檢察事務官至系爭房屋履勘,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頂樓增建物拆除後屋況,則大致與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履勘時狀況無異,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12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45張附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32-2 至14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入住系爭房屋後,於94年6 月間委請證人即裝潢師傅陳冠佑就系爭房屋內部為裝潢,於裝潢時包括拆除項目為門口地板、玄關、廚房磁磚(地面)、原有鋁窗(廚房)、餐廳壁面、客廳磚牆、房間磚牆修改、主臥磚牆(含落地鋁窗)、原有次臥磚牆、地面磁磚、浴室漏水磁磚、主臥浴室漏水壁面磁磚、廚房變更、磚造爐臺,並將室內全戶水電、全戶電線含總開關重建並新增電源插座及開關之出口與開關之大面板及蒸氣機,於拆除後就包括玄關、客廳、餐廳、廚房、主臥、次臥、浴室等範圍均有圍牆面、地板、天花板、壁面封版、油漆及加設烤漆玻璃、各式新作櫥櫃項目,及全戶裝潢配線、客廳電視主牆電線配置、馬桶、主臥臉盆、廚房與浴室給水設備管路,及廚房、客臥、客廳、房間之鋁窗等情,有被告提出其於94年間裝潢系爭房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54號民事卷宗影卷《下稱民事影卷》第69至72頁),並經證人陳冠佑於民事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估價單為伊寫,是被告跟伊訂做上載之工項,由被告付款工錢,系爭房屋內部包括總電源開關、瓦斯管線、餐廳之牆壁、天花板、窗戶、地磚、客廳之地面、牆壁、位於餐廳之通往6 樓之內梯及連接內梯之牆面粉刷、廁所天花板、牆面、燈具、風扇、洗臉臺、廁所馬桶、樓頂牆面、地磚之防水層、鋁門窗、室內櫃子、門版、層版、廚具、天花板固定式燈具、4 臺冷氣、廁所牆面裝修粉刷等項目都是伊重作的,其中因為通往6 樓的內梯是第2 次施工,所以估價單上面沒有寫到,原本修的時候要做5 樓而已,後來做到6 樓是因為壁癌,要蓋到頂樓才能止漏等語等語(見偵續卷第43至49頁;民事影卷第91至94頁),並經民事法院提示翻印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號卷宗之照片(民事影卷第94-1頁),該照片於民事法院審理中經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為系爭房屋於首開遷讓房屋訴訟確定判決執行點交前之屋況,並供證人陳冠佑核對,其證稱:這是伊裝修的,照片的房屋當初不是長這樣子,伊剛去的時候,很多地方漏水、破舊不堪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民事影卷第9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入住系爭房屋後,確曾自行僱工新設裝潢,定作如上開估價單所載工項,並增設通往6 樓頂樓加蓋之內梯及防水工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動產是否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不以動產分離後得否於他處使用為判斷要素。又按毀損罪之處罰,以行為人係故意者為限,如係過失而為者,尚無處罰明文。經查:

⒈起訴書及104 年度蒞字第17074 號、105 年度蒞字第9760

號、105 年度蒞字第8258號補充理由書所指遭被告毀損及侵占之項目(附表一及附表二),與證人陳冠佑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核對上開估價單項目後證稱可供重複利用之項目對照(見偵續卷44至45頁;民事影卷第69至72、91至92頁),附表一編號5 隔音器密窗、編號10水龍頭、編號13洗臉槽、編號14浴室玻璃、編號15乾溼分離隔板、編號17窗戶、編號18櫥櫃抽屜與門片、編號19浴室抽風機及附表二編號5 、7 、8 、10、11屋內各處系統櫃門板、抽屜、隔板及附表二編號9 浴室玻璃片等均可重複利用,上開各項之標的物既得不經毀損與系爭房屋分離,又不至於因分離後喪失其獨立性,自無從因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附表二編號6 飯廳系統櫃體等木作依其經濟目的,在社會一般交易通念上是否能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亦屬有疑,自難認業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則縱該部分分離後於他處無法完全適用,仍不因之即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故縱被告將上開部分拆除,亦僅係對於自己僱工裝設之自有動產為處分,難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或侵占之客觀行為。

⒉附表一編號1 屋內裝潢、編號6 水電設備、編號7 瓦斯設

備所指為何意義不明或卷宗照片所攝內容已涵蓋於附表一、二其他項目中;另附表一編號11水表、編號16馬桶堵塞,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該項目確實遭毀損或已不堪使用之確實證據,難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情事。

⒊附表一編號2 牆壁、編號3 地板、編號4 天花板,雖依照

片所示廚房地面、牆壁髒亂並留下拆除後廢棄物及滲水污漬,然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部分牆壁係油漆脫落不平裸露水泥之壁癌,部分牆壁、天花板留下之孔洞則與嵌燈具、冷氣、抽風機拔除後留下之形狀及位置相合,且附表二編號2 所指廁所天花板遭拆除,依照片所示,確實與被告辯稱係抽風機拆除後留下孔洞及維修孔等情形相似,並有被告提出之浴室多功能乾燥機使用說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上開照片所示情形難認係遭故意毀損牆壁、地板、天花板所致。

⒋附表二編號13所指天花板電線遭扯下、裝潢壁紙有破壞痕

跡,被告辯稱:該照片所示電線係自自客廳拉至房間之電話分機線,拆回電話時電話線不知為何掉落,可能是搬運家具時不慎拉扯等語,依照片所示狀態,該電話線雖自天花板垂下,周圍壁紙則自電話線垂下中心處往外呈自然剝落痕跡,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可能,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壁紙及電話線係遭故意破壞所致。

⒌附表二編號1 所指飯廳天花板遭拆除並遺留地面,據證人

吳光華即系爭房屋樓下住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5 樓房屋施工將連接頂樓的內梯拆掉,伊自己的4 樓房屋因此有漏水問題,故伊曾至5 樓察看多次,當時被告已經搬走了,

5 樓飯廳天花板有開1 個內梯,伊去看時內梯的洞還沒補起來,飯廳天花板的裝潢後來可能因為漏水的關係,有一天伊聽到樓上很大的聲響,天花板的裝潢脫落等語(見偵續卷第194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請包商劉嘉祥拆除天花板,只有請包商拆除通往頂樓的內梯,因為飯廳部分天花板靠內梯支撐,可能是失去支撐才掉落等語,尚非無據,是此部分亦難認係遭被告故意毀損所致。

⒍附表一編號8 屋頂地板、編號9 女兒牆上磁磚及附表二編

號3 頂樓牆壁及女兒牆磁磚遭拆除、編號4 頂樓地面磁磚遭拆除部分,乃係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本有漏水問題,經被告僱請證人陳冠佑修繕並增設頂樓加蓋並由系爭房屋內梯進出,於使用上欠缺獨立性,僅附著於系爭房屋頂樓之附屬建物,並經施作防水工程以避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嗣因告訴人提起首開遷讓房屋訴訟,訴請被告將該頂樓加蓋部分拆除,被告始依首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將之拆除回復原本系爭房屋無內梯可通往頂樓加蓋之平頂狀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伊依照法院判決拆除頂樓加蓋返還區分所有權人,因不知法律規定,故沒有特別交代包商劉嘉祥附著於牆壁、女兒牆、地面之磁磚不要拆,伊發現後有交代不要拆,故磁磚部分有拆部分沒拆,伊是誤拆等語,而依照片所示,頂樓牆壁、女兒牆、地面之磁磚確實部分遭拆除、部分則仍留下原先頂樓加蓋裝潢之磁磚,參以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相關專業人員,自難期完全知悉民法第811 條有關動產附合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是此部分亦難認係遭被告故意毀損。

⒎附表二編號12所指冷氣管線連同電源線遭破壞、編號14客

廳櫃電線外露,插座遭拔除、編號15電源總開關之配電盤及電路遭破壞,被告則辯稱:因冷氣機要拆下、客廳電線連接在電視櫃的插座,要搬走冷氣機及電視櫃需要剪掉才能分開,不是故意破壞,伊沒有交代包商劉嘉祥拆除電源總開關配電盤,但配電盤可以拆下利用等語,參以證人陳冠佑確實於民事法院審理中證稱:全戶電線更新(總開關箱)、新增電源插座、新增開關、開關面板、客廳電視主牆電線配置可重複使用,另全戶裝潢配線硬要拆下可以用,但裝潢上不合理等語(見偵續卷第44至45頁;民事影卷第69至72、91至92頁),則上開項目是否非經毀損不能分離,進而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亦非全然無爭議,又縱認上開物品均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如上所述,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員,難認其能知悉上開項目會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以該等物品為其等出資裝設,係屬其所有而剪掉拔除,或如被告所辯係為拆卸冷氣機及電視櫃始剪掉冷氣管線、電線,仍難謂其主觀上存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可言。

(四)至證人吳光華於民事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曾進去系爭房屋,看到包商帶工人正在拆除,看到電線及燈都被剪斷、窗戶載走,伊曾經跟包商說這種拆法會讓伊所有之房屋漏水更嚴重,包商說是被告要他拆成這樣的,伊問包商說是業主叫他拆成廢墟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79至80頁;民事影卷第56頁);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知告訴人若願捨棄首開遷讓房屋之訴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願將系爭房屋內自己出資所有之裝潢設備贈與告訴人,否則將拆除屬自己所有之裝潢設備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惟證人吳光華所述詢問包商劉嘉祥之目的係在關注窗戶拆除、內梯拆除後造成自己房屋漏水問題,其證述包商劉嘉祥曾表示是被告指示拆成廢墟乙事,係證人吳光華聽取包商劉嘉祥轉述之再傳聞,並非證人吳光華親身經歷見聞被告指示,則被告當時指示真意為何?係指如同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將拆除被告認知上自行出資所有之裝潢設備,或係被告主觀上知悉部分裝潢項目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仍指示包商劉嘉祥故意毀損,實非無疑,又包商劉嘉祥因另案遭通緝中,未能傳喚到案,是此部分亦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本件罪證既然有疑,無從使本院得到有罪之確信,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者,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毀損罪,須其所毀損者為其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所毀損者為自己所有之物,即難以該罪相繩;而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債務人之財產為構成要件,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列遭毀損之物,若認因附合於不動產成為重要成分而成為告訴人所有,則與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係損害債務人(被告)財產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係以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2號、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判決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頂樓之增建物拆除,返還屋頂平臺予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若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列遭毀損及侵占之物仍為被告所有,被告縱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其結果亦顯然不足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則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項目 │證據清單編號│卷宗頁數 │├──┼──────┼──────┼─────────┤│ 1 │屋內裝潢 │六 │他卷第49、50、67上││ │ │ │、68上、72上、75上││ │ │ │等頁 ││ │ ├──────┼─────────┤│ │ │七 │偵續卷第134、134背││ │ │ │面、136等頁 │├──┼──────┼──────┼─────────┤│ 2 │牆壁 │六 │他卷第49、50、56、││ │ │ │57上、67下、68上、││ │ │ │69上、71下、72下、││ │ │ │73上、74、75等頁 │├──┼──────┼──────┼─────────┤│ 3 │地板 │六 │他卷第49、50、51、││ │ │ │52、53、54等頁 │├──┼──────┼──────┼─────────┤│ 4 │天花板 │六 │他卷第54下、55、68││ │ │ │下、69下、70、74等││ │ │ │頁 ││ │ ├──────┼─────────┤│ │ │七 │偵續卷第136頁 │├──┼──────┼──────┼─────────┤│ 5 │隔音氣密窗 │六 │他卷第49頁 │├──┼──────┼──────┼─────────┤│ 6 │水電設備 │六 │他卷第48下、57上、││ │ │ │59上、65上、66下、││ │ │ │67下、69上、70下、││ │ │ │71上、73上、74等頁││ │ ├──────┼─────────┤│ │ │七 │偵續卷第134背面、 ││ │ │ │135、135背面、136 ││ │ │ │背面、137、140等頁│├──┼──────┼──────┼─────────┤│ 7 │瓦斯設備 │六 │他卷第48頁上 ││ │ ├──────┼─────────┤│ │ │七 │偵續卷第136頁背面 ││ │ │ │下 │├──┼──────┼──────┼─────────┤│ 8 │屋頂地板 │六 │他卷第60、61、62上││ │ │ │等頁 ││ │ ├──────┼─────────┤│ │ │七 │偵續卷第143下、143││ │ │ │背面、144、144背面││ │ │ │、145上等頁 │├──┼──────┼──────┼─────────┤│ 9 │女兒牆上之磁│六 │他卷第61上、62上等││ │磚 │ │頁 ││ │ ├──────┼─────────┤│ │ │七 │偵續卷第143下、143││ │ │ │背面等頁 │├──┼──────┼──────┼─────────┤│ 10 │水龍頭 │六 │他卷第57上、58等頁│├──┼──────┼──────┼─────────┤│ 11 │水表 │無 │ │├──┼──────┼──────┼─────────┤│ 12 │電表 │六 │他卷第47頁 │├──┼──────┼──────┼─────────┤│ 13 │洗臉槽 │六 │他卷第58頁 │├──┼──────┼──────┼─────────┤│ 14 │浴室玻璃 │七 │偵續卷第142、142背││ │ │ │面等頁 │├──┼──────┼──────┼─────────┤│ 15 │乾濕分離隔板│七 │偵續卷第142頁 │├──┼──────┼──────┼─────────┤│ 16 │馬桶堵塞 │六 │他卷第57頁 │├──┼──────┼──────┼─────────┤│ 17 │窗戶 │六 │他卷第63、64、65、││ │ │ │66、67上等頁 ││ │ ├──────┼─────────┤│ │ │七 │偵續卷第133背面、 ││ │ │ │135下、137背面上、││ │ │ │138背面下等頁 │├──┼──────┼──────┼─────────┤│ 18 │櫥櫃抽屜與門│六 │他卷第72下、73下等││ │片 │ │頁 ││ │ ├──────┼─────────┤│ │ │七 │偵續卷第134、134背││ │ │ │面、137背面下、138││ │ │ │、138背面上、139、││ │ │ │139背面、141、141 ││ │ │ │背面等頁 │├──┼──────┼──────┼─────────┤│ 19 │浴室抽風機 │六 │他卷第55頁 ││ │ ├──────┼─────────┤│ │ │七 │偵續卷第142頁下 │└──┴──────┴──────┴─────────┘附表二:

┌──┬───────────┬────────┐│編號│裝潢項目與毀損情形 │頁數 │├──┼───────────┼────────┤│1 │飯廳天花板遭拆除並遺留│他卷第49頁上下、││ │在地面 │偵續卷第136頁上 │├──┼───────────┼────────┤│2 │廁所天花板遭拆除 │他卷第55頁上下 │├──┼───────────┼────────┤│3 │頂樓牆壁及女兒牆磁磚遭│他卷第59頁下、偵││ │拆除(牆面留有水泥抹痕│續字第143頁背面 ││ │及瓷磚碎片痕跡,顯見拆│、第145頁下 ││ │除時已有毀損之情形) │ ││ │ │ │├──┼───────────┼────────┤│4 │頂樓地面磁磚遭拆除 │他卷第60頁下、第││ │ │61頁上下、第62頁││ │ │上、偵續卷第144 ││ │ │頁上下、第144頁 ││ │ │背面上下 │├──┼───────────┼────────┤│5 │玄關系統櫃門板、抽屜、│偵續卷第134頁上 ││ │隔板遭拆除(遺留鐵釘、│下 ││ │木工釘,顯見拆除時已有│ ││ │毀損之情形) │ ││ │ │ │├──┼───────────┼────────┤│6 │飯廳系統櫃遭拆除(牆面│偵續卷第136頁上 ││ │裸露水泥,顯見拆除時已│下 ││ │有毀損之情形) │ ││ │ │ │├──┼───────────┼────────┤│7 │次臥房系統櫃門板、隔板│偵續卷第137頁背 ││ │遭拆除 │面、第138頁上下 ││ │ │、第138頁背面上 ││ │ │、第139頁上下、 ││ │ │第139頁背面上下 ││ │ │、 │├──┼───────────┼────────┤│8 │主臥房系統櫃門板、抽屜│偵續卷第141頁上 ││ │、隔板遭拆除 │下、第141頁背面 │├──┼───────────┼────────┤│9 │主臥房浴室入口牆面裝飾│偵續卷第142頁上 ││ │藍色玻璃片一片遭拆除(│下 ││ │牆面留有強力膠及保麗龍│ ││ │痕跡,顯見拆除時已有毀│ ││ │損之情形) │ ││ │ │ │├──┼───────────┼────────┤│10 │主臥室浴室洗臉槽上下系│偵續卷第142頁背 ││ │統門板遭拆除 │面 │├──┼───────────┼────────┤│11 │櫃子門板遭拆除 │他卷第67頁上、第││ │ │72頁上下、第73頁││ │ │下、第75頁上 │├──┼───────────┼────────┤│12 │冷氣管線連同電源線遭破│他卷第67頁下、第││ │壞 │73頁上 │├──┼───────────┼────────┤│13 │天花板電線遭扯下,裝潢│他卷第74頁上下 ││ │壁紙有破壞痕跡 │ │├──┼───────────┼────────┤│14 │客廳櫃電線外露,插座遭│他卷第71頁上、偵││ │拔除 │續卷第134頁背面 ││ │ │、第135頁上 │├──┼───────────┼────────┤│15 │電源總開關之配電盤及電│他卷第47頁上下 ││ │路遭破壞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