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蓉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施中川律師胡盈州律師被 告 林育嶙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許文彬律師李儼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蓉、林育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蓉(不具醫師資格)、被告林育嶙(原名林欣翰)為母子,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神采時尚牙醫診所(現已停業)接受旅居美國之告訴人李振亞諮詢植牙問題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被告林育嶙並非哈佛大學畢業、亦未在旅美牙醫陳俊龍(被告陳昭蓉之胞弟)診所實習達2 年、也未取得陳俊龍「五合一」與植牙技術相關之專利技術授權,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對告訴人佯稱被告林育嶙是哈佛大學畢業、曾跟隨陳俊龍學習2 年,並取得陳俊龍所有30多個專利授權等不實事項,搭配診所內擺放各項陳俊龍植牙相關著作及影音介紹,並指示診所護士向告訴人表示診所會將其口腔照片傳送給陳俊龍評估指導,又稱萬一有問題也會向陳俊龍諮詢求助,請告訴人務必放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林育嶙之植牙技術與醫療效果與陳俊龍相當且陳俊龍本人亦會協助看診給予指導,而當場決定願意由現場被告林育嶙施以植牙手術,並打消原本擬找陳俊龍親自幫告訴人植牙之計畫,被告2 人即以陳俊龍在美國執業收費之標準(1 顆牙計美金1 萬元)打折,開價1 顆牙約美金6 至7,00
0 元,告訴人因而支付被告2 人美金5 萬多元(相當於人民幣27萬元),嗣告訴人因被告林育嶙植牙醫療過程疏誤,打斷了告訴人之三叉神經,致告訴人下顎麻痺而無法控制口水外流,及耳鳴、頭痛與鼻竇受傷,所植8 顆牙亦掉了4 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因逾告訴期間而未據告訴),求助於陳俊龍及臺灣執法單位,始查知被告2 人多次假藉陳俊龍之名義,對外宣傳被告林育嶙醫師具有所謂「五合一」專利或相當於陳俊龍擁有之植牙技術,向民眾紀金順、黃嘉和、盧蘇鉗等人收取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00 萬、190 萬、55萬元不等之高額植牙費用(均未開立收據),告訴人及其他民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昭蓉、林育嶙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詳下述),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肆、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振亞、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孫唐梅玲、證人陳俊龍、證人即神采時尚牙醫診所之就診病患紀金順、黃嘉和、盧蘇鉗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被告2 人名片、神采時尚牙醫診所現場照片、文宣書籍、告訴人看診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昭蓉、林育嶙固坦承其等於案發時分別為神采時尚牙醫診所之實際經營人、受雇駐診牙醫師,被告陳昭蓉有於案發時接待告訴人,由被告林育嶙對告訴人施以植牙手術(共8 顆),告訴人並支付人民幣27萬元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昭蓉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宣稱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林育嶙係哈佛大學畢業,曾跟隨我弟弟陳俊龍學習2 年、取得陳俊龍所有30多個專利授權、會將告訴人口腔照片傳真給陳俊龍診斷等情事,神采時尚牙醫診所與陳俊龍曾有合作關係,雖然因授權金爭議而終止,但診所內擺放之陳俊龍相關植牙著作及影音畫面並無虛假,病患對於醫師之主觀評價,無涉真偽,對於醫師之主觀慕名動機亦非醫療契約內容,林育嶙從小就跟著陳俊龍,在臺灣讀牙醫學院時,也跟著陳俊龍跟刀,並具有我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告訴人既明知為其診療之醫師為被告林育嶙,即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被告林育嶙辯稱:我是我國合格牙醫師,本身有植牙技術,我並未向告訴人稱如起訴書所載言論,起訴書所指該等情事發生時,我都在診間治療另一位病人,告訴人並非係陷於錯誤而受診,我確實曾在陳俊龍門下學習植牙技術並取得證書,絕非欠缺相當技術水準,陳俊龍擁有之五合一植牙技術無法取得專利,所以他宣稱未授權我使用云云並不實在,且進行植牙手術時,告訴人也知道施作及後續回診均是我處理而非陳俊龍,事後又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三叉神經受損之情形,不能認為我構成詐欺罪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林育嶙(原名林欣翰)領有衛生福利部於98年9 月4 日核發之牙醫師證書,被告陳昭蓉即被告林育嶙之母親於99年間出資設立神采時尚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該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10月28日核准設立准予開業,負責醫師為黃甄玫牙醫師,被告林育嶙並受雇該診所擔任牙醫師。該診所於99年11月25日舉行開幕茶酒會,邀請函之邀請人載為陳俊龍(博士)及被告陳昭蓉(執行長),當日並有媒體以被告陳昭蓉之胞弟(即被告林育嶙之舅舅)陳俊龍為標題,以「旅美牙醫陳俊龍在臺開設診所」、「五億牙醫陳俊龍前進臺灣搶攻市場」等文字,報導該診所開幕情況等節,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證人陳俊龍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9942304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4 年1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41660644號函、開幕酒會邀請函影本及開幕新聞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5、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93、204 頁),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亦可徵陳俊龍確為名號響亮之旅美牙醫師。
二、告訴人長居美國,101 年2 月間,與其妻子王安玲及結識多年之在臺友人孫唐梅玲一同至神采時尚牙醫診所,由被告陳昭蓉及該診所護士接待、照X 光片,告訴人決定接受被告林育嶙之植牙手術,共植8 顆牙,並與被告陳昭蓉談定植牙費用為人民幣27萬元,截至告訴人接受植牙治療前,孫唐梅玲皆與告訴人一同在該診所內,告訴人後於同年月27日自其妻王安玲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陳昭蓉之帳戶人民幣27萬元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至神采時尚牙醫診所就診時,是孫國華的夫人唐美玲(唐梅玲之誤載)及我太太陪我去,共3 人,在美國大家都知道陳俊龍,他被列為2010年全美10大傑出人才之一,他是臺灣人,我想找他看,他在深圳有醫院,我去找他他正好不在,我就等,後來剛好到臺灣,遇到孫國華,我跟他很熟,我到臺灣在他家吃飯,講到我的牙齒不好想就診,他就說他家樓下就是陳俊龍開的牙醫診所,陳俊龍的外甥是林育嶙,在牙醫診所,孫國華就介紹我去,一開始是陳昭蓉接待我,我沒見到林育嶙,當天後來要看診時才給林育嶙看診,陳昭蓉說要拍照,我就讓護士照相,照完後就講開刀價錢細節,總結8 顆牙,人民幣27萬元,即5 萬多美金,我決定當天就做,林育嶙當天就直接替我種了8 顆牙,還有拔牙,唐梅玲陪我到陳昭蓉談完,大約2 、3 個鐘頭後,我決定要做,唐梅玲就離開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俊龍在美國是非常有名的牙醫,我們在電視上看到人家訪問他的五合一醫術,藝人麥可傑克森的父親也是由他植牙,因為我的年齡,我想要找他替我做,我會到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接受牙齒治療,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的太太叫唐梅玲,認識3 、40年,他後來搬來臺灣,我太太還是跟他有來往,當天我們夫妻回來臺灣,我太太跟唐梅玲聯絡,我們借住她家,第二天晚上吃飯時我提到我尾牙不好,想找陳俊龍看,唐梅玲跟我說陳俊龍跟他的外甥有一個診所在樓下,說她去參加過他們的開幕典禮,她說我帶你去看診所,我一聽覺得不錯,在臺灣看診很方便,那天診所剛好有開門,我到的時候大約六點半左右,當時陳昭蓉在,陳昭蓉接見我們,她有把名片給我,後來陳昭蓉我談價錢,談到美金6,700 或美金6,800 元一顆牙,最後我付人民幣27萬元,當天跟我一起到診所的人包括我太太及唐梅玲,總共3 人,唐梅玲相當一個時期在場,最後太晚了,她先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本院卷三第61反面至62頁)。
核與證人孫唐梅玲於偵查時證述:101 年2 月間我有陪李振亞去神采時尚牙醫診所就診,李振亞去就診之前半年,該診所開幕,我有去參加,陳昭蓉接待來賓時,都說陳俊龍在美國有植牙技術,林育嶙有跟陳俊龍在美國學習了很多年,請我介紹客人去,我才認識他們的,之前我沒有介紹過朋友去該診所,我自己也沒去過,那天李振亞來我家吃飯,提起他想做植牙,我就介紹他去該診所,當天李振亞就診時,陳昭蓉有接待,林育嶙也在場,向他當場解說,當時被告2 人、我、李振亞4 人在場聽解說,決定要做後,先照X 光片,才決定要做幾顆牙,李振亞直接先跟陳昭蓉談好價錢,說他會從上海匯人民幣過來,當晚我全程都陪著李振亞,從聽解說、照完X 光,把價錢談好了李振亞去做植牙我就不在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振亞從國外回來,我請他到我家吃飯,李振亞有跟我說他想植牙,他說他聽說有一個植牙的醫師在拉斯維加斯執業非常有名,我就跟他說這個有名的醫生的外甥就在我家樓下開診所,而且我說我有一個醫生朋友曾經找過林育嶙醫師看診,植過一顆牙,這個醫生朋友很滿意,我就跟李振亞說不妨去看看,我們吃過飯後,我就帶著李振亞夫婦到該診所看醫生,當時是陳昭蓉接待我們,並照了
X 光,李振亞說他需要植6 至8 顆牙,不知道時間來不來得及,我們跟他們母子商量之後,認為沒有問題,只是可能需要上海臺北兩地跑,後來陳昭蓉跟李振亞談了價錢,李振亞說回到上海就匯錢過來,那天開始就做初步診斷,當時我都在場,原本我不知道也不認識該診所任何人,但他們開幕時有寄邀請函給左右鄰居去參加他們的開幕儀式,開幕當天我有親自去恭喜,陳昭蓉有親自接待我們幾位鄰居,並介紹他兒子也就是林育嶙醫生給我們認得,距離李振亞去就診應該有半年時間但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因為開幕當天診所有播放影片,內容是陳俊龍接受媒體訪問的影片,有提到陳俊龍有多有名,陳昭蓉有跟我們鄰居說林育嶙是陳俊龍的外甥,有跟陳俊龍拜師學過,確切用語我現在不記得了,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跟李振亞說這個有名醫生的外甥在樓下開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289 至290 頁)相吻,並有中國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術後返回美國,臉部腫起,無法進食,兩度回診後,仍舊酸疼,右邊顏面麻木,鼻子不通,因不再相信被告林育嶙醫術,於同年11、12月,在中國透過友人聯繫上陳俊龍,由陳俊龍為其診治,陳俊龍認植體將其神經割斷,且將其鼻竇打穿,後由陳俊龍在中國為其診治、重建,除無法回復之神經問題外,牙體問題已解決等情,則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明確(見偵字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3反面至64頁),證人陳俊龍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異(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三第57頁),且有上海山景口腔門診部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㈠第327 至336 頁),堪認告訴人於接受被告林育嶙之植牙療程後,甚感不適,後由陳俊龍為其診治乙情為真,如無被告2 人涉嫌犯罪之積極事實,亦僅能認此為被告林育嶙是否涉及醫療疏失之問題。
四、本案爭點,除告訴人所指被害經過(詳後述)外,被告林育嶙是否曾向陳俊龍學習植牙技術、被告陳昭蓉開立之神采時尚牙醫診所與陳俊龍間之關係、五合一植牙技術在我國牙醫學界之定位及植牙有無收費標準等基礎事實,均屬關鍵。經查:
㈠證人陳俊龍於調查局就被告林育嶙向其學習之歷程及DII 商
標在臺註冊狀況等節,陳稱:林育嶙在臺北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他於99年間到我在美國拉斯維加斯開設的DII 學院學習我研發的五合一植牙技術,DII 是由我創立,是一個商標也是一個技術,我研發的五合一植牙僅需一次療程就可以將牙冠補上,我在臺灣有註冊DII ,臺灣目前我只有授權給黃甄玫醫師,課程各階段皆須經過考試認證,我才會陸續核發相關證書給學員,但林育嶙在99年間大約上了3 、4 週取得
3 、4 張證書後,他告訴我他學夠了,他就回臺灣了,而且他沒有支付DII 任何課程費用,所以他並沒有得到DII 商標授權使用,林育嶙名片上經歷所載美國哈佛大學植牙認證醫師及美國賓州大學植牙認證醫師是真實的,這就是我說林育嶙在99年間研習部分DII 學院的課程取得之證書,95年間我只是口頭請陳昭蓉協助註冊DII 商標,97年、98年我另委託專業人士幫我註冊(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另就其與神采時尚牙醫診所之關係,明確證稱一開始被告陳昭蓉希望與其共同在臺開立診所,讓被告林育嶙擔任醫師,一開始其也有如此合作意願,還與被告林育嶙簽立受僱人保密合約書,並寄發英文加盟合約書給被告陳昭蓉,但因被告陳昭蓉始終未簽立加盟合約書,且原本談定診所出資為各半,但被告陳昭蓉於診所裝潢期間表示希望全額出資,儘管如此,被告陳昭蓉仍須簽立加盟合約書才能合法取得並使用其創立之五合一植牙技術,然待其回臺參加診所開幕後,被告陳昭蓉仍遲未簽立加盟合約書,故加盟一事未成,嗣因有些病人至美國向其表示以為診所是其開立,其始寄發存證信函、發表聲明,聲明其個人、DII 與該診所無任何關係,也請被告陳昭蓉將其個人之獎盃、獎狀及書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4 頁、本院卷三第55反面至56頁),並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美國DII 學院簡介及詳細章程法規、加盟契約、修業資格所需相關證書、針對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所涉嫌商標侵權之聲明稿(101 年5 月23日)暨存證信函(101 年12月5 日)以實其說(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㈠第1 至326 、337 至343 頁)。
㈡互核被告林育嶙供稱:我約98年從臺北醫學大學畢業後,就
到美國向陳俊龍學習他所謂的植牙技術,99年間返臺後,我就在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我不清楚診所是何人合資設立,要問我母親陳昭蓉及陳俊龍才清楚,當初是我母親陳昭蓉及陳俊龍要我學習DII ,我有在美國跟陳俊龍學習五合一技術並取得美國哈佛及賓州大學植牙認證醫師的證書,但取得DII 學院證書的規則都是陳俊龍自己制訂的(見他字卷第13反面至15頁);被告陳昭蓉供承:DII 商標是我在95年去註冊,以我本人為商標權人,後來我與陳俊龍發生財產糾紛,陳俊龍就在97年間重新去申請註冊DII 商標,並以他為商標權人,但關於DII 商標註冊之糾紛我們已經在102 年間達成和解,99年間我與陳俊龍談合作開設診所,後來因為我與陳俊龍發生一些財產糾紛,所以後來診所變成我自己經營,診所開立時都是陳俊龍自己負責設計診所外觀市招、內部擺設規劃等,在陳俊龍撤資後仍沿用原先的外觀及內裝設計,但診所在101 年底收到陳俊龍寄發的存證信函,表示診所須停止繼續使用陳俊龍醫師團隊之名義宣傳,並停止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診所與陳俊龍有任何技術上之轉移或關係,所以診所就將相關的字樣、商標拿掉(見他字卷第7 反面至8 頁);且依卷內之哈佛大學及賓州大學植牙認證證書、受僱人保密合約書、神采時尚牙醫診所外觀招牌確有DII 標誌(見偵字卷第26、28至35頁、見他字卷第21頁)及上開陳俊龍提出之商標註冊證、聲明稿及存證信函等各該證據,堪認被告林育嶙確曾赴美向陳俊龍學習植牙技術並取得相關證書,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本預計由被告陳昭蓉與陳俊龍共同合資設立,故以因陳俊龍而聞名之DII 為招牌商標,惟因被告陳昭蓉與陳俊龍內部糾紛,陳俊龍終未參與該診所之經營,並於101 年5 月、12 月聲明與該診所切割等節為真。
㈢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之結果:目
前教科書並無「五合一」植牙技術一詞,僅於媒體上出現,聲稱係指將「拔牙、推鼻竇、補骨粉、植牙、裝臨時牙冠」在一次療程中完成。惟教科書已有立即植牙及立即負載,至於推鼻竇、補骨粉及植牙更常於植牙手術時合併完成,故所謂「五合一」植牙技術並非創新之概念;植牙技術屬專利法第24條第2 款「人類或動物之判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故無法取得專利,即無須取得專利之授權;陳俊龍在我國取得之專利,均屬醫療器材而非醫術,有該會105 年1 月13日牙全聰字第229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6 頁),該會並另以105 年1 月13日牙全聰字第2294號函,針對本院詢問植牙技術有無所謂公告或通常之收費標準一節,覆以:臺北市醫療收費標準刻正審議中,並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牙醫收費項目」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1 頁)。可見被告林育嶙供稱陳俊龍之五合一植牙技術無法在臺取得專利,其使用該技術無須經陳俊龍授權等語,並非虛情;至被告2 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植牙診療費,雖依卷內資料足認確有偏高,然依行為時植牙界並無一致收費標準觀之,尚無法遽認本案收費之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純係醫病間能否達成意思一致之問題。
五、公訴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振亞、證人孫唐梅玲之證述為憑,認定被告2 人對告訴人「佯稱被告林育嶙是哈佛大學畢業、曾跟隨陳俊龍學習2 年,並取得陳俊龍所有30多個專利授權等不實事項,並指示診所護士向李振亞表示診所會將其口腔照片傳送給陳俊龍評估指導,又稱萬一有問題也會向陳俊龍諮詢求助,請告訴人務必放心」,是被告2 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然查:
㈠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陳昭蓉給我2 張名片,是他
及林育嶙(原名林欣翰)之名片(名片見他字卷第84頁),陳昭蓉說林育嶙是陳俊龍外甥,也是哈佛大學畢業,跟了陳俊龍2 年學習,陳俊龍的30幾個專利都給林育嶙用,講得我們都很相信,我照了X 光以後等很久,我就去問陳昭蓉,他說要把我口腔照片傳真到美國,讓陳俊龍確定怎麼做,再讓林育嶙幫我做,這個把照片傳真到美國的作為就讓我更相信了陳俊龍有看診的效果,我就決定當天做(見他字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決定由被告林育嶙替其植牙之緣由證述:去診所時陳昭蓉在,她接見我們,我們坐下來,我看到整個診所都是陳俊龍的書、雜誌等東西,陳昭蓉又把名片給我,上面提到林育嶙是拉斯維加斯植牙主治醫師,而且說他首創五合一,最重要打動我的心的原因是上面第一條,寫到他是美國哈佛大學植牙認證醫師,因為在美國大學不會隨便認證,認證一定是那邊畢業且拿到證書才會取得,我就相信他是哈佛大學畢業,而且上面提到拉斯維加斯分院等處,我就想說這是陳俊龍的地方,當時林育嶙不在,我有跟陳昭蓉聊,大約1 、2 個鐘頭,陳昭蓉說林育嶙是哈佛大學畢業,在陳俊龍的診所實習了2 年,然後才回來臺灣,陳俊龍把所有的專利東西都給林育嶙用…陳昭蓉希望我先照個X光,護士幫我照了X 光後,我說到底還要等多久,護士有跟我提到必須要傳到美國去給陳俊龍來替我看要怎麼處理,當時陳昭蓉也在場,陳昭蓉也有這樣跟我講,所以我就更相信,為了這樣我就跟他們談價錢,我知道陳俊龍收費很貴,他一般是美金7,000 到1 萬元一顆,我跟陳昭蓉談的時候,她說可以給我美金7,000 植一顆牙,但我需要8 顆牙,最後我是付人民幣27萬元,因為他們還要傳真我的X 光片讓陳俊龍知道我的麻煩在哪裡,我就更相信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並當庭提出其所稱被告陳昭蓉當日交付之被告林育嶙名片1 張(見本院卷三第87頁,該名片之格式核與其前於偵查中提出者相同),以該名片正面載有「美國哈佛大學植牙認證醫師、拉斯維加斯牙醫學中心主治醫師、美國賓州大學植牙認證醫師、洛杉磯分院植牙醫學中心主治醫師、美國密西根大學學士」等頭銜,欲輔證其當日何以聽信被告陳昭蓉所言而受詐。
㈢然於被告陳昭蓉向告訴人解說期間一同在場聽聞之證人孫唐
梅玲,於偵查中就被告陳昭蓉當日所陳證稱:我在場有聽到陳昭蓉說林育嶙跟陳俊龍學習多年,我不記得幾年,我當時沒有聽到五合一專利技術,陳昭蓉說他弟弟在拉斯維加斯,我記得陳昭蓉有說萬一有問題,會把相關問題,請教美國陳俊龍諮詢,請我們不要擔心,對於李振亞說的傳真口腔照片到美國,我沒聽到傳真,當時我陪李振亞一直等,我只記得陳昭蓉說過一直叫我們不要擔心,因為我們看林育嶙還年輕,陳昭蓉說會把問題提向陳俊龍諮詢等語(見他字卷第101至10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諮詢之情況,陳明:
我記得陳昭蓉有說,植牙如果有問題,林育嶙也可以請教在美國的師傅陳俊龍,關於林育嶙的學經歷,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陳俊龍的學生,第一次就診時,陳昭蓉沒有做任何技術上的解釋,我沒有看到被告2 人拿出任何書面資料,陳昭蓉說林育嶙有跟陳俊龍實習過一陣子,至於多久,我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我沒有聽到陳昭蓉曾經指示診所護士,要護士跟李振亞說,診所將會把他的口腔照片傳給陳俊龍,陳昭蓉跟李振亞說明或解釋事情的時候,我記得我都在旁邊,他們應該沒有私下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6 頁)。而經孫唐梅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為其與李振亞於案發當日就診時接待之診所護士陳曉慧,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當日我沒有跟李振亞說過拍攝的X 光片會傳送到美國給陳俊龍,我領的是月薪,我也沒有陳俊龍的EMAIL ,沒有必要為了讓李振亞一定要在我們診所做治療而對他撒謊,在我任職期間,未曾對其他病患、也未曾聽聞陳昭蓉或診所其他同事講過會把X 光片傳給陳俊龍,李振亞第一次來診所時,我沒有聽過陳昭蓉跟李振亞說林育嶙是哈佛大學畢業的,診所有吊掛揭露林育嶙臺北醫學大學牙醫學系畢業的畢業證書,這是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由案發當日於被告陳昭蓉解說期間皆陪同在李振亞側之證人孫唐梅玲上揭證詞,可見其於當日,在被告陳昭蓉向告訴人解說期間,未曾聽聞陳昭蓉曾談及起訴書所指「林育嶙跟隨陳俊龍學習多年、如有問題可以請教陳俊龍」以外之言論,輔以案發當日在場之護士陳曉慧前開證詞,在在指明案發當日實際發生之情形,與告訴人李振亞前揭所指,顯然未合,告訴人此部分之指陳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㈣又細探告訴人於檢察官向其確認口頭說明、照相及傳真至美
國等回傳階段,都是由被告陳昭蓉及護士接待之事實後,就檢察官追問被告陳昭蓉是否有提到X 光片會給陳俊龍看乙節,先後回答:「(問:陳昭蓉有無告知你美國回傳後的結果)?沒有,護士有說在等陳俊龍的回覆」、「(問:陳昭蓉有無告訴你照片會給陳俊龍看?)我不太記得,當時陳昭蓉講了很多話,介紹家裡的事情,林育嶙跟陳俊龍學了很多年,技術很好等」、「(問:你剛剛說,照完照片後,你等了很久,就去問陳昭蓉?)我不太確定我問誰,但好像護士有說,要等美國的回傳」、「(問:陳昭蓉主導說明的所有過程,有無說到會傳真給美國這件事?)沒有,他主要說林育嶙是陳俊龍外甥,畢業後過了2 年學習,就回來臺灣,有特殊的療法及儀器等等,我覺得最主要我是因為他是陳俊龍外甥所以相信他,才會決定當天就植8 顆牙」(見他字卷第81頁),實未對被告陳昭蓉就當日拍攝之X 光片如何提及陳俊龍一事為具時序性之描述或一貫之回答,甚而就檢察官詢問被告陳昭蓉有無在說明過程中向其表示會將X 光片傳真到美國乙事,明確回答「沒有」,前後證述顯有矛盾。縱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係因偵查時搞混,以為傳真是EMAIL 之意,後來才知道FAX 與EMAIL 都是傳真,當時陳昭蓉說的應該是EMAIL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然觀以上開偵查筆錄,始終就X 光片給陳俊龍參閱等問答,以告訴人主動言明之「傳真」2 字記載,告訴人應無誤以為檢察官詢問所提之「傳真」與其所指「傳真」為不同意思,而為不同證述之理,告訴人此部分說法,尚難憑採。是以,告訴人既曾於同次偵查中就被告陳昭蓉有表示會將X 光片傳送給陳俊龍評估指導乙情為完全相反之證述,就被害事實經過之前揭指陳,又有如上與一同在場之證人孫唐梅玲全然相異之瑕疵,其就案發當日之事實,甚有可能係因接受治療後不適之不如意結果,反將之渲染、誇大。
㈤況被告於偵、審中提出之被告2 人名片,經被告陳昭蓉提出
其與吸引力廣告公司就名片改版內容商榷之往來郵件(該郵件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出具網頁體驗公證書確認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24 至136 頁),主張乃神采時尚牙醫診所於101 年3 月6 日改版後之新版本,告訴人於
101 年2 月間就診時,該診所陳列發放之名片應為正面未載有前揭改版後所示「美國哈佛大學植牙認證醫師、拉斯維加斯牙醫學中心主治醫師…」等頭銜之原版名片(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此並據證人即於100 年間至101 年6 月間任職該診所之護士陳曉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76頁),公訴人論告時使用之PPT 引用之被告林育嶙名片,同為被告2 人所指改版前之版本(見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堪認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名片係案發後始改版再製,非案發當時使用之名片此情,在本院審理終結時,本案當事人對此均無爭議。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前揭因被告陳昭蓉交付之被告林育嶙名片上載有各式頭銜,令其益發確認被告陳昭蓉提及被告林育嶙係哈佛大學畢業云云,定不可能為真實,其指述顯有重大瑕疵。
㈥衡以一般常情,證人孫唐梅玲與告訴人相識30餘年,交情甚
篤,證人孫唐梅玲與被告2 人並無特別情誼,亦非至親故友,若被告陳昭蓉於案發當時確有宣稱告訴人所指各語,證人孫唐梅玲應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置其與告訴人之深厚情誼於不顧,以為被告陳昭蓉甚或被告2 人有利證述之動機,是證人孫唐梅玲歷來一致之證言,應屬可信。況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又有如上所指明顯瑕疵,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之情況下,尚無從依其證述而認被告陳昭蓉確有於案發當日對其「稱被告林育嶙是哈佛大學畢業,取得陳俊龍所有30多個專利授權,並指示診所護士向李振亞表示診所會將其口腔照片傳送給陳俊龍評估指導」為真,公訴人此部分關於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舉證,明顯不足,尤其被告林育嶙有何附和之詞,或於看診時為相同保證等情,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憑,自不能想當然爾認其共同施用詐術。
六、綜核上開事證,被告陳昭蓉固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林育嶙「向陳俊龍學習多年、如有問題,可以請教陳俊龍」,然參酌被告林育嶙確有赴美至陳俊龍麾下學習植牙技術,被告陳昭蓉以其對就讀牙醫系之兒子長隨舅舅陳俊龍跟刀、觀摩並學習之個人認知,將歷程累積概化為數年,雖以卷存客觀事證觀之,有略為誇大之嫌,惟確本於一定之客觀事實,尚難認係與事實完全相悖之謊言;至「如有問題,可以向陳俊龍請教」之語,乃本於被告2 人與在牙醫界享有盛名之陳俊龍間親誼關係所言,可謂為力勸告訴人在該診所治療而就未來或許發生、又非不可能達成之事所為之宣傳,即便未言明雙方在美訴訟糾紛或未確實簽約之事實,在別無保證陳俊龍必願參與診治之語之情況下,亦不能認此為欺罔。而該診所內雖擺有與陳俊龍相關之影片及書籍,然該診所設立、開幕之初,本即以被告陳昭蓉與陳俊龍有合作之意而為相關規劃,業經證人陳俊龍證述明確,雖因其2 人後續合作計畫生變,該診所未以加盟之名義與陳俊龍有所關連,然被告陳昭蓉使用
DI I商標推廣該診所生意,核屬其與陳俊龍之商標糾紛問題,尤以,審酌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醫術水準乃因各醫師之經驗、個人技術及能力而異,雖告訴人稱係因被告林育嶙為陳俊龍之外甥,相信擁有足夠技術始願意接受治療,然醫術實取決於醫師個人能力,非得具體量化甚而因與某名醫具有親戚或師生關係即得以獲得一定品質保證,告訴人既未錯誤認知為其診治之人為陳俊龍,其所指被告陳昭蓉上開佯稱各語,又無證據得資補強使本院形成確實為真之心證,縱然被告陳昭蓉前揭宣稱有過度以陳俊龍響亮名號宣傳之嫌,亦難逕憑告訴人認為其個人受騙之指述,而偏離事理常情,逕認被告陳昭蓉所言及該診所內之客觀陳設,係屬「詐術之施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林育嶙之診治並支付可能偏高之醫療費用。
七、至其餘證人即神采時尚牙醫診所之病患紀金順等人之證詞(紀金順【他字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三第14
3 至145 頁】,盧蘇鉗【他字卷第51至52頁反面、偵字卷第55至5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6 至147 頁】,黃嘉和【他字卷第34至35頁反面、偵字卷第56反面至57頁、本院卷四第18至21頁反面】,戴立寧【本院卷三第141 至142 頁反面】,洪美惠【本院卷四第22至24頁】),雖經公訴人用紀金順、黃嘉和及盧蘇鉗之證詞以佐證本案告訴人受害經過,然各該證人至該診所就診之緣由、經歷各有不一,且各該證人於歷次作證時,均未曾提及認為自己受被告2 人詐騙,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尚屬牽強而難認有理由。另證人陳俊龍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被告林育嶙未取得全部DII 證書等節,均無法直接作為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蓋被告2人並未在告訴人就診期間為任何悖於事實之保證,已如前述,「師傅」一詞未必有已習得全套技術或取得全部證書之意涵,公訴人論告時所言被告陳昭蓉有意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林育嶙取得陳俊龍全套技術云云,尚嫌過度推論,自未達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柒、綜前所述,被告2 人自始否認犯罪,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無法為確信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