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一蘭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被 告 周曼莉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一蘭、周曼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一蘭係被告周曼莉之胞妹,周一蘭因與楊呈聰(業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死亡)熟識,楊呈聰遂於95年5 月26日借用周曼莉之名義,開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後併入西門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證券存摺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復於95年6月1日借用被告周曼莉之名義,開立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現已更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證券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俾供作個人財產管理之用,並由楊呈聰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楊呈聰死亡後,經楊呈聰三姊楊文貞將前述存摺及印章均交付告訴人即楊呈聰之配偶童慧懿,並未遺失,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均屬楊呈聰之遺產,楊呈聰之繼承人始有權處分。詎被告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7 日前往花旗銀行及元大證券,由被告周曼莉向該等公司承辦人員謊稱上開帳戶印鑑遺失,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手續,致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辦理相關程序,嗣被告周一蘭、周曼莉遂違背其任務,擅自將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122萬1,605元(下稱系爭存款)陸續提領一空,並將同欣公司19萬4,196 股股票(下爭系爭股票)全數變賣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楊呈聰之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楊文貞及童慧懿於偵查中之證述、楊呈聰之戶籍謄本、系爭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系爭證券帳戶開戶約定書、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周曼莉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股利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申報核定及核定稅額繳款書、花旗銀行97年9 月30日(97)花台銀營字第259 號函附單摺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影本、元大證券97年10月8 日(97)寶經西門字第11361號函各1紙、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104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將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存摺進行掛失、變更留存印鑑後,將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5,122萬1,605元提領殆盡,並將系爭證券帳戶內同欣電公司股票19萬4,196股進行處分,因而獲得1,000多萬元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被告周一蘭辯稱:楊呈聰係伊男友,2 人一起生活30幾年,直至92年間因生育問題楊呈聰方與告訴人結婚,楊呈聰曾承諾要照顧伊下半輩子,並於94年間他生病後便開始安排將系爭存款、證券帳戶給伊作為保障、於95年間,伊、被告周曼莉、楊呈聰及楊文貞4人第1次見面,當時楊呈聰表示要將系爭存款、證券帳戶給伊,但因伊不懂,楊呈聰遂表示股票可由楊文貞代為處理,伊因而同意,嗣楊文貞曾以書信聯繫伊,要伊趕緊與她聯絡,經聯繫後伊方知楊呈聰已過世,復因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存摺係由楊文貞代伊進行保管,故伊要求楊文貞須將存摺返還,然楊文貞卻表示存摺業已交予告訴人,伊因而請楊文貞幫忙將存摺要回,此後卻無進一步消息,伊遂向楊文貞表示欲親自向告訴人拿回存摺,楊文貞方回覆告訴人不欲返還存摺,要伊自行前往將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證明進行變更並辦理遺失,復因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係楊呈聰以被告周曼莉名義開戶,故伊即與被告周曼莉將系爭存款、證券帳戶辦理存摺遺失及變更印鑑證明,並提領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提領及處分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周一蘭置辯;被告周曼莉辯稱:楊呈聰係被告周一蘭之男友,2 人一起生活30幾年,關係與家人一般,因楊呈聰給被告周一蘭之財產,有存摺及股票,卻於楊呈聰過世後,告訴人將上開財產拿走,復因楊文貞向被告周一蘭表示,告訴人不可能將上開財產返還,要伊自行辦理印鑑變更及掛失存摺,伊乃協同被告周一蘭前往辦理,而辦好後亦曾告知楊文貞聯繫,又伊、被告周一蘭、楊呈聰與楊文貞曾在餐廳用餐時,楊呈聰曾表示要將系爭證券、存款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款交予被告周一蘭,然因被告周一蘭表示對股票不瞭解,楊呈聰復稱楊文貞是可以相信之人,要被告周一蘭選擇自行保管,抑或由楊文貞代為保管,經被告周一蘭考慮後遂同意由楊文貞代為保管處理,楊呈聰因而請楊文貞在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填載姓名及聯絡電話後,將影本交予被告周一蘭收執,而楊呈聰出殯後係由被告周一蘭與告訴人聯繫見面,且花旗銀行的存款及股票處分後所獲得之1,100 多萬元,伊均有交予被告周一蘭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周曼莉置辯。經查:
(一)楊呈聰於95年6 月間以被告周曼莉名義分別開立系爭存款帳戶、證券帳戶,並陸續於系爭證券帳戶中存入同欣電公司股票,股數至同年10月11日時累計為70萬4, 494股,且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之存摺、印章於楊呈聰死亡前,均放置楊呈聰處、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均係楊呈聰所匯入或買入,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則係由賣出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所匯入或由楊呈聰另行匯入、被告周曼莉自89年起至95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均由楊呈聰代為辦理申報,楊呈聰持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書連絡地址均填寫同欣公司地址、楊文貞與楊呈聰、被告周一蘭及周曼莉4 人於95年10月在馬可波羅咖啡店見面時,證人楊文貞在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背面寫下自己姓名及電話後,交付被告周一蘭收執、楊呈聰於96年10月11日去世後,楊文貞於同年月寫信寄予周曼莉,內容註明「請速與我聯絡」、楊呈聰去世後,被告周一蘭曾與楊文貞在鴻醞會計師事務所與該事務所總經理范叔台見面、告訴人自楊文貞處知悉有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並自楊文貞處受領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存摺、被告周曼莉曾向告訴請求交付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印鑑等,為告訴人所拒,嗣被告2人於96年11月7日間至花旗銀行及元大證券辦理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請補發存摺後,將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5,122萬1,605元提領殆盡,並將系爭證券帳戶內同欣電公司股票19萬4,196股進行處分,而獲得1,000多萬元之事實,有楊呈聰之戶籍謄本、系爭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系爭證券帳戶開戶約定書、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周曼莉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股利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申報核定及核定稅額繳款書、花旗銀行97年9月30日(97)花台銀營字第259號函附單摺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影本、元大證券97年10月8 日(97)寶經西門字第1136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52號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76至91頁、第145至148頁、第179至1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至89頁、第123至126頁、第137至1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頁、第64至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5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6至13頁),復為被告2人暨渠等之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製作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楊文貞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與偵查中先後具結證稱:楊呈聰曾請伊幫忙將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存摺補摺,伊補摺後就將存摺放在楊呈聰之抽屜內,嗣告訴人至楊呈聰辦公室整理遺物時,伊才將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存摺交予告訴人,而伊並未幫楊呈聰保管存摺,均由楊呈聰自行保管,又楊呈聰過世後,因當時家裡處理喪葬事宜,待出殯之後,告訴人始能處理楊呈聰之帳戶及印章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卷【下稱民一卷】第253至256頁、偵一卷第8 至14頁),而就如何持有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存摺以交付告訴人之疑義,證人楊文貞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楊呈聰過世後,伊曾整理楊呈聰之物品,因而持有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待告訴人前來後便將存摺交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 頁),是依證人楊文貞先前證述,其稱上開帳戶存摺於楊呈聰生前均放置於楊呈聰之辦公室抽屜內,而並未替楊呈聰進行保管,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曾先整理楊呈聰之遺物,因而持有上開帳戶存摺等語,然證人楊文貞既稱楊呈聰未曾要其保管上開帳戶存摺,自己也不曾保管過,何以於楊呈聰死後卻僅針對上開帳戶存摺進行保管,實與常情有違。再證人楊文貞亦陳稱楊呈聰之帳戶及印章均係由楊呈聰出殯後,始由告訴人進行處理,則倘若證人楊文貞有先至楊呈聰之辦公室內整理物品,理應先行或事後告知告訴人,然依證人童慧懿卻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渠於楊呈聰過世後前往同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整理楊呈聰辦公室內之遺物時,因渠整理不完,且因楊文貞之辦公室就在隔壁,故渠離開時有到隔壁與楊文貞打招呼,楊文貞隨即自他辦公室內拿出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給渠,並向渠表示該帳戶為楊呈聰之財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顯見證人楊文貞並未曾告知證人童懿慧其曾先行整理楊呈聰物品之情形,且證人童懿慧如何取得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存摺之過程亦與證人楊文貞之上開證述並不相符,則證人楊文貞證述之可信性,已屬有疑。再被告2 人陳稱,於95年10月某時,證人楊文貞與楊呈聰、被告周一蘭及周曼莉4 人曾在馬可波羅咖啡店見面,由楊呈聰介紹楊文貞給我們認識,證人楊文貞並在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背面寫下姓名及電話,並交予被告周一蘭收執等情,核與證人楊文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民一卷第253至256頁、本院卷第235 頁),然證人楊文貞就填載個人姓名與電話之原因,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可能係楊呈聰想讓被告2 人知曉伊之姓名,故楊呈聰要伊在張白紙上填載上開資訊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14頁),惟證人楊文貞與被告2人於該次見面之前並未相識,若非楊呈聰曾委託證人楊文貞處理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且與被告周一蘭有關,楊呈聰豈有要求證人楊文貞填載個人之姓名與聯絡電話,並交予被告周一蘭收執以供被告周一蘭往後得以與證人楊文貞聯繫之理,況證人楊文貞填載上開資訊所用之紙張乃為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之背面,更足徵證人楊文貞上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復因證人楊文貞亦為楊呈聰遺產之共同繼承人而具有利害關係,且對於有無保管楊呈聰上開財物之情節始終難以自圓其說,則證人楊文貞上開證述,尚難採信。是被告2 人陳稱楊呈聰有委請楊文貞代為保管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存摺等情,亦非無據。
(三)再告訴人雖以被告周曼莉89至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均由楊呈聰代理申報,且楊呈聰早於89年間即借用被告周曼莉名義承接同欣公司股東之股份等事由,主張上開股票及存款帳戶並非供楊呈聰贈與被告周一蘭之用,然楊呈聰自94年7月4日得悉自己罹患癌症迄96年10月11日死亡,從未向告訴人及其他親友提及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係借用被告周曼莉名義,縱楊呈聰於96年10月10日因感染病情加重,其胞姊楊文貞前往探視亦未提及,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楊文貞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三卷第104 至106頁),然佐以楊呈聰自94年7月21日至96年96年10月11日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死亡止,共6 次住進該醫院,住院期間分別為21日、23日、9日、8日、12日、4日,有上開醫院103年2月7日(103)管歷字第22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127至130頁),足見楊呈聰並非突發猝死,且楊呈聰所持有之財產甚鉅,果若非贈與被告周一蘭,楊呈聰當可於陷入重症前後自行安排終止該關係,並交待告訴人、親屬、楊文貞或好友代為處置,卻未見其有回復所有權之作為,是本件尚難排除楊呈聰確有贈與被告周一蘭系爭存款、股票帳戶之意,並借用被告周曼莉名義代為保管之可能,而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即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2 人前往花旗銀行、元大證券分別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手續後,提領系爭存款帳戶之款項及處分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等情,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另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相關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臺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見偵三卷第25至34頁、第118至123頁、偵四卷第35至44頁、第48至51頁、偵五卷第56至58頁),判決命被告2 人應給付告訴人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內之財產,以證明被告2 人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本件被告2 人所為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手續後,提領系爭存款帳戶之款項及處分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之行為,係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前,自不得僅以民事法院之嗣後認定,逕認被告2 人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2 人犯罪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2 人是否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