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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若家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若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張若家為安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下稱安得公司)之員工,並受男友即安得公司負責人賴英誠(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辦理死亡登記)之授權及指示,為安得公司之正常業務運作而前往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款之相關事宜,另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匯入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款項為代收款項,應依約將扣除安得公司可分得佣金數額之餘額即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轉匯與臺灣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為日本商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之臺灣子公司,下分稱臺灣川崎公司、日本川崎公司),且斯時安得公司之正常業務運作並無提領五千五百萬元現金之必要等情,竟因不滿日本川崎公司未來欲將相關業務轉交其他公司處理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六秒,親自前往第一銀行民權分行,逾越授權範圍,自行盜用安得公司印章在取款憑條上以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現金五千五百萬元,使承辦人員誤認其業已取得安得公司授權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得手後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安得公司,亦未供作安得公司正常業務運作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安得公司及第一銀行,嗣因日本川崎公司接獲張若家於同年七月四日發函通知將停止轉匯代收款項與臺灣川崎公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川崎公司及臺灣川崎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安得公司之員工,並受其男友即安得公司負責人賴英誠之授權及指示,為安得公司之正常業務運作而前往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款之相關事宜,其亦明知臺電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匯入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為代收款項,應依約將扣除安得公司可分得佣金數額之餘額即五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轉匯與臺灣川崎公司,且斯時安得公司之正常業務運作並無提領五千五百萬元現金之必要;其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六秒,親自前往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持蓋印安得公司印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領得現金五千五百萬元;另其並於同年七月四日以「安得公司張若家」之名義發函日本川崎公司通知將停止轉交代收款項與臺灣川崎公司。事後賴英誠與其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前往晶華酒店與日本川崎公司及臺灣川崎公司人員協商代收款項歸還事宜,協商過程詳如告發人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會議紀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九頁)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賴英誠指示前往銀行提取現金五千五百萬元,伊提得上開款項後,業已轉交賴英誠,伊不知道賴英誠把錢放到哪裡去,伊所為提領行為並未超過授權,亦無詐騙銀行。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前往晶華酒店之說詞,都是按照賴英誠指示所言。另因為安得公司就本件代收款項之契約所獲得之佣金,有部分需付回扣給仲介人跟日本川崎公司之總經理,被國稅局覺得有問題,要求補稅上千萬元,但實際拿到回扣之仲介人跟日本川崎公司總經理並不願解決,導致安得公司就上開部分需按同業標準進行補稅,賴英誠有說要扣下這五千五百萬元來強迫對方出面一起解決云云,但伊不知道事後處理細節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均得作為證據。

⑵至於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被告為安得公司之員工,並受男友即安得公司負責人賴英誠

之授權及指示,為安得公司之正常業務運作而前往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款之相關事宜;被告明知臺電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匯入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為代收款項,應依約將扣除安得公司可分得佣金數額之餘額即五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轉匯與臺灣川崎公司,且斯時安得公司之正常業務運作並無提領五千五百萬元現金之必要等情;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六秒,親自前往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持蓋印安得公司印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領得現金五千五百萬元;另其並於同年七月四日以「安得公司張若家」之名義發函日本川崎公司通知將停止轉交代收款項與臺灣川崎公司;事後賴英誠與被告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前往晶華酒店與日本川崎公司及臺灣川崎公司人員協商代收款項歸還事宜,協商過程詳如告發人提出如附件一、二之會議紀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九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義協、潘石榮、王雪梨及凌依蒨分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親筆撰寫之書信、收據、付款通知書、被告與賴英誠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與告發人員工協調之會議紀錄、臺電公司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臺支本票影本、傳票、取款憑條、第一銀行民權分行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覆資料、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七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事件之影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陳義協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為臺灣川崎公司總經理

,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去安得公司辦公室拜訪,賴英誠說最好當面與其太太即被告商談。伊事後亦曾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往晶華酒店與賴英誠見面,當天是討論安得公司代收臺電公司款項五千七百多萬元之費用如何解決,賴英誠說自己雖是負責人,但從來不管安得公司財務,都是被告掌管,針對五千七百多萬元之下落,賴英誠也說不知道,必須問被告,賴英誠確實有說發現二筆運費未轉匯給川崎公司而要求被告必須匯款,但被告卻回應賴英誠說要賴英誠不要管,賴英誠是傻子等話語,此次見面有錄音。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亦有與被告見面洽談上開運費問題,談話內容確實如相關錄音譯文所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卷第八四頁);證人凌依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一百零二年間在安得公司任職四月,做到同年八月為止,負責文書處理、收受、寄發郵件、郵務處理及跑銀行存提款項等事務,被告在公司負責會計及伊工作以外之所有業務,由被告監督伊之工作,有時伊回覆客人信件時,也是要請示賴英誠,伊任職期間,賴英誠並不多交代伊處理事情,伊工作上與賴英誠很少有往來,大部分是跟被告往來,伊感覺被告與賴英誠間是合作關係,賴英誠身體不太好,不能拿重物,印象中會有一個外勞待在賴英誠旁邊,賴英誠狀況不好時,走路還需要他人攙扶,賴英誠並不一定每天都到安得公司,要看賴英誠之身體狀況,伊大部分看到賴英誠,都是賴英誠進辦公室沒多久就要去看醫生,賴英誠都是進辦公室處理需要賴英誠親筆簽名或親自回信的事,伊不記得賴英誠進辦公室之頻率為何;伊去銀行辦理事務之存摺、印章、取款條都是被告交給伊,伊不知道確切是由何人保管,也不曉得存摺、印章是否就放在辦公室,但去銀行辦理事務之單據上之字是被告的字,去銀行辦理事務之印章是由被告辦公桌抽屜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七頁);而觀諸如附件一所示賴英誠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與川崎公司人員協調時之錄音譯文,賴英誠明確表示「這件事情只有他(指被告)在做,無論錢跟財務我都不知道,從開始到現在,我對財務不清楚」、「事實上,我不知道這個事情(指臺電公司支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其後我發現這二筆運費未匯給KTW (指川崎公司),要求我太太(指被告)必須馬上匯給KTW ,不能扣著,因為你扣著,那是非法的,非法的,但是她說,這件事你不需負責,而且你是傻子」、「還要再確認(指前開代收款項之下落及用途)」、「我今晚回來問我太太,看錢放在哪裡」等語,但卻未曾提及要與日本川崎公司總經理私下商談或與回扣、補稅等有關之隻字片語;且參以告發人提出川崎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通知臺電公司終止安得公司代收款項權限之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八一一七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亦有安得公司負責人賴英誠於當日在其上親筆簽名確認契約終止之內容,若如被告所述賴英誠係為挾五千五百萬元而要脅仲介人及日本川崎公司總經理出面解決補稅事宜,豈有在未達到目標之前,未藉詞拖延反輕易配合川崎公司同意終止安得公司與川崎公司間之代收臺電公司款項之契約,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賴英誠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亦因罹有膀胱癌而進行手術二次;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領之現金五千五百萬元重達二十九點二二一公斤,亦分有馬偕醫院手術室紀錄及臺灣銀行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覆資料(分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在卷可參,以賴英誠斯時之身體狀況以觀,如何能在其女友即被告毫無所悉之情況下自行處理並藏起重達二十九點二二一公斤之現金五千五百萬元?此外,依安得公司之正常業務運作狀況,復無提領五千五百萬元現金之必要一節,亦如前述,是本案應以賴英誠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與川崎公司人員協商時所稱並非其指示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五千五百萬及其並未取得前開現金等情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是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未經安得公司同意而逾越授權盜用印章在取款憑條,並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詐得現金五千五百萬元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告發人主張本案被告行為係侵占川崎公司之款項,容有誤會部分:

①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亦為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案參以告發人所提出與安得公司之契約資料,並比對安得

公司自一百年下半年起至一百零二年上半年間收受臺電公司款項轉匯臺灣川崎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告代補提卷一、二)與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歷來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安得一銀民權帳戶卷),安得公司與告發人間並未就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為專款專用而屬川崎公司所有或安得公司收受臺電公司款項後需於何時限前轉匯臺灣川崎公司等事項加以約定,亦無固定之前例;再本案安得公司係基於契約約定而為日本川崎公司代收款項,臺電公司因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款項匯入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保證金支票,則係由安得公司員工凌依蒨向臺電公司領得後存入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臺電公司匯入安得公司帳戶及保證金支票兌領存入安得公司帳戶之前開款項,應認業已移轉所有權與受寄人即第一銀行,所有權人並非日本川崎公司或臺灣川崎公司,甚為明確。

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係超越授權範圍而向受寄人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而詐得現金五千五百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於詐欺取得現金五千五百萬元後之其他行為,自難以侵占之罪責相繩。

③綜合前述,檢察官前開認定及告發人前開主張,容或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並公告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超越授權範圍而向受寄人第一銀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以詐得現金五千五百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用安得公司印章及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分別為事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藉詞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尚於事後與告發人協調過程中稱:「我今天打官司,你自認你會贏嗎?就算你贏了官司,官司兩年,判我五年,安得兩個人,YC賴(指賴英誠)現在全身是病,會死不會活,會活不會死,這樣的情形下來,搞不好只剩下我一個人,我五年五千八百萬,除以五年,一年一千一百萬,值得呀!我怎麼不值得?我前面花了這個心血,今天你怎麼對待我,我用這個方式去賺這個錢,怎麼不值得?你是用法律的問題,我有顧問呀,我用數學的問題跟我的債權人討論呀,今天我這一場,債權人值得呀,值得你六年、五年,我三年服徒刑,可以嘛!可以‧‧‧」,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另參以被告明知臺電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為應轉交臺灣川崎公司之代收款項,竟因不滿川崎公司欲將移轉業務而刻意詐領本案五千五百萬元,導致告發人無從自安得公司取得五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被告惡性甚為重大,並衡以本案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法等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張若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於臺電公司依前開傭船契約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後,張若家竟未將扣除佣金所剩屬於日本及臺灣川崎公司之款項共計五千七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依約轉交予臺灣川崎公司,反而先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一銀民權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五千五百萬元現金),之後再陸續將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未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款項轉匯臺灣川崎公司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自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會有許多小筆小筆現金提領,是因為安得公司沒有帳本,賴英誠在看帳時,是要伊一筆一筆註記用途,所以伊在存摺上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而觀諸卷附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止之往來明細資料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之款項支出傳票(見本院安得一銀民權帳戶卷),在本案案發前後均確實有同日多筆提領數額僅數百元、數千元、數萬元並有尾數之情況,且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之款項支出狀況,其中較大筆之金額,僅有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提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匯出四十八萬元與林仁上、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提領現金十四萬元、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匯出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與基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再證人凌依蒨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過基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字,當時應該是與安得公司有業務往來,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五頁),亦足佐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並無明顯異常之提領款項狀況,自難認被告就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後之款項提領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不法。況安得公司與告發人間並未就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為專款專用而屬川崎公司所有或安得公司收受臺電公司款項後需於何時限前轉匯臺灣川崎公司等事項加以約定,亦無固定之前例,且本案安得公司係基於契約約定而為日本川崎公司代收款項,臺電公司因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款項匯入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保證金支票,係由安得公司員工凌依蒨向臺電公司領得後存入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未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款項轉匯臺灣川崎公司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自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難認有何業務侵占川崎公司款項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是爰就上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賴英誠於0000000 與川崎公司人員協商之錄音譯文(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附件2 :被告於0000000 與川崎公司人員協商之錄音譯文(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附表┌─┬─────────┬────────────────────────────┐│編│日期 │臺電公司匯入安得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原因及金額││號│ │(新臺幣) │├─┼─────────┼────────────────────────────┤│1 │102年6月26日 │契約編號S00000000 號之第三航次運費2573萬3631元 │├─┼─────────┼────────────────────────────┤│2 │102年6月27日 │契約編號S00000000 號之第四航次運費2961萬9353元 │├─┼─────────┼────────────────────────────┤│3 │102 年6 月28日上午│契約編號K00000000 號之慢卸費139 萬9982元 ││ │11時15分46分 │ │├─┼─────────┼────────────────────────────┤│4 │102年7月3日 │契約編號K00000000 號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兌現75萬元 │├─┼─────────┼────────────────────────────┤│5 │102年7月9日 │契約編號S00000000 號之興達港靠泊補貼費119 萬9970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