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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梅

葉春代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秋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葉春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秋梅與鄭泉榮因曾在同一報社任職,進而結識並交往10餘年,葉春代、劉秋梅則為母女關係,劉秋梅與葉春代均明知自己無還款意願、鄭泉榮亦無贈與金錢之意,且劉秋梅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已知悉臺北市○○區○○路○○號某房地已出售他人,其並未簽約購屋亦未支付頭期款或斡旋金予仲介,亦無出售名下汐止房地以清償債務之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下旬至同年9 月12日間,由劉秋梅先對鄭泉榮數度佯稱:伊急需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款項,用以支付所簽約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路○○號某房地(下稱萬大路房地)之頭期款,且伊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路○地○○○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下稱汐止房地)現已兜售中,待汐止房地出售後即可得款清償此筆債務等詞,繼而由葉春代向鄭泉榮苦苦哀求,並訛稱請務必借款以免先前已付款項遭沒收云云,致使鄭泉榮陷於錯誤,遂以自己名下房地抵押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貸款30

0 萬元,並於貸款核撥後依照劉秋梅指示,於102 年9 月16日將300 萬元匯入劉國霖(葉春代之子、劉秋梅之弟)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臺北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劉國霖並於102 年10月2 日、3日、4 日、11日、16日、17日分批提出現金,轉存入葉春代所有之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春代繼於102 年11月1 日將該300 萬元轉為郵局定期儲金存單續存至今。嗣鄭泉榮察覺劉秋梅並未購置萬大路房地,而向劉秋梅催討債款時,劉秋梅、葉春代竟大言不慚表示該筆款項是接受鄭泉榮無條件贈與,並拒絕償還云云,鄭泉榮始知上當受騙。

二、鄭泉榮知悉受騙後,遂於103 年2 月5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劉秋梅須於103 年2 月16日前清償上開款項,劉秋梅為避免鄭泉榮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述其名下之汐止房地,明知伊與葉春代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摯合意,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竟仍與葉春代、劉國樑(葉春代之子、劉秋梅之弟,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劉秋梅、葉春代先將所需印章及房地權狀等文件資料交予劉國樑,再由劉國樑於10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為申請辦理上開汐止房地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將劉秋梅所有之上開汐止房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葉春代,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鄭泉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鄭泉榮於103 年7 月4 日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劉秋梅、葉春代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未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是無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秋梅、葉春代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劉秋梅、葉春代及其辯護人,使檢察官、被告劉秋梅、葉春代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秋梅、葉春代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上開匯入之

300 萬元,且該300 萬元現仍存於葉春代名下郵局帳戶之定期儲金存單,自動續存迄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秋梅辯稱:告訴人於伊94年退休時,曾承諾伊要買房時會贈與伊300 萬元,102 年7 月中旬劉國樑介紹萬大路房地給伊,伊向告訴人提起此事並帶告訴人看屋,告訴人答應會去銀行將定存解約給伊300 萬元,但後來告訴人卻說銀行定存被告訴人之妻解約領走,要抵押房屋貸款,告訴人匯款300 萬後伊打電話詢問仲介,仲介才說萬大路房地已另售他人,伊還跟仲介抗議為何答應保留給伊卻賣給他人,後來葉春代說要將300 萬元從劉國霖帳戶領出,因伊在陽明教養院工作不方便,就把錢存在葉春代郵局定存帳戶,伊後來陸續有看其他房屋,但未成交,錢就一直定存沒有動用;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過要將汐止房地出售來償還借款,也未曾打算出售汐止房地,也未曾和告訴人商談過銀行貸款利息如何償還之事云云;被告葉春代則辯稱:伊只有打過一次電話向告訴人說「你說要給劉秋梅300 萬元買房,你有錢就給她,沒有錢就跟劉秋梅坦白說沒有錢」,錢伊自己家裡就有,跟本不用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二)經查:⒈告訴人以自己名下房地抵押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300 萬元

,並於貸款核撥後,於102 年9 月16日將300 萬元匯入劉國霖所有之彰化銀行臺北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國霖並於102 年10月2 日、3 日、4 日、11日、16日、17日分批提出現金,轉存入葉春代所有之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春代繼於102 年11月

1 日將該300 萬元轉為郵局定期儲金存單續存至今等情,此為被告劉秋梅、葉春代不否認,並有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劉國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交易明細資料、葉春代上開臺北永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交易資料、告訴人名下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2 人提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 紙、彰化銀行松山分行105 年1 月20日回函檢附之劉國霖上開帳戶現金提款交易傳票、臺北永吉郵局105 年

1 月21日回函暨檢附之存款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 至

10、44至53、152 、155 至156 、207 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158 至160 、163 、167 至170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即證人鄭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劉秋梅曾為

聯合報同事,退休後伊開報關行,劉秋梅則到陽明教養院上班,伊與劉秋梅平常都在爬山,交情不錯,劉秋梅102年8 月間說要買萬大路00號房屋,向伊借款300 萬元,劉秋梅說等她所有之汐止房地委託劉國樑賣掉,就可以還款,還帶伊去看該屋,看屋後一星期,劉秋梅打電話跟伊說已經和仲介簽約且定金也付了,如果未支付剩餘頭期款,定金會被沒收,急著要伊借款,過幾天後葉春代打電話給伊,叫伊有錢就借給劉秋梅,因為劉秋梅每天下班回來都哭哭啼啼;因伊退休沒收入,跑了四家銀行都不願借給伊,劉秋梅說她小弟在渣打銀行有認識,可以幫忙,應該可以借到錢,伊就向渣打銀行借款並找伊女兒作擔保,伊想說劉秋梅有困難要周轉,就同意去銀行借款給劉秋梅,事後伊看到萬大路00號房屋貼出租廣告,伊打電話去問才知道劉秋梅沒有買該屋,伊才發覺被騙,伊問劉秋梅原因,劉秋梅說因為價錢過高,其他買方出價較高被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參諸被告2 人及辯護人提出之102 年9 月12日被告劉秋梅與告訴人於臺北市○○區○○街公園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顯示:告訴人詢問劉秋梅與仲介約定見面時間為何,劉秋梅回答禮拜二下午(指102 年9 月17日);劉秋梅並主動向告訴人表示「你以後每個月1 萬元不用給我了」,告訴人則回應「好呀,可以呀!那我就去繳利息,我要繳利息」,告訴人並表示若以3%計算,300 萬元之貸款利息每月約9000多元;劉秋梅向告訴人道謝稱「謝謝你啦!給我300 萬這麼傷腦筋,買這房子沒有心情好高興」,告訴人則回答「妳就當成說其實妳汐止那邊房子(指汐止房地)租金也只有1 萬2 左右,妳現在換這店面(指萬大路00號房地)的話,租金也比較高,大概有3 萬元左右對不對」,劉秋梅回稱「這樣划得來喔!」,告訴人則稱「那以後就等妳的事情都弄好了,以後我們再來商量,看要怎麼去還這貸款!我意思是說前面如果有錢的話我們先慢慢的還…」;劉秋梅對告訴人說「可能我們當初之間講話誤解,不然的話不用那麼急」,告訴人回稱「不是!因為怎麼講,因為第一可能是我們在電話中講沒有聽清楚,因為我有跟你講說,如果你要簽約的時候一定要跟我講,我心裡在想說:我一定要去看銀行保險箱,那個…在不在,雖然鑰匙在我這裡,但是我怕會被動手腳這樣子,知道嘛!就真是被我猜到,因為我是想說,妳要的時候我才會去看,才去銀行解約這樣,結果她先動,那個無所謂啦!真的是貸款也是很麻煩…」;告訴人又對劉秋梅說「剛剛我就跟妳講,妳就把它當成房租小的換大的,再來租金也比較多,要不然汐止那一間說實在一些大概頂多租1 萬2 ,妳現在換大的也比較好啦!」;劉秋梅並和告訴人討論萬大路00號房地未來可能之合建事宜,且討論該屋現在租給檳榔攤,過戶後之租金給付、是否續租及重簽租約等情事;劉秋梅尚表示這件事葉春代知道一些,告訴人回稱葉春代有打電話給他,並對劉秋梅轉述「她(指葉春代)是說看妳每天天這樣哭哭啼啼,看了都很心疼啦,她說我如果可以的話幫妳一下忙」,告訴人並於對話中與劉秋梅約定,貸得款項將以受款人為劉秋梅之記名支票直接交付給葉春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至48頁),自上開譯文內容,確實得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劉秋梅以萬大路00號房地已簽約並支付定金,急需支付頭期款避免定金遭沒收,並打算將汐止房地售出換屋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葉春代亦打電話催促請求借款等證述確實有所憑據,可以採信。另觀察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劉秋梅與告訴人雖未於該次對話中言明該300 萬元是借款或贈與,然自對話中告訴人向被告劉秋梅表示:待劉秋梅處理完買屋等事,兩人再來商量如何償還銀行貸款此節,及被告劉秋梅向告訴人表示:原本每月要給她之1 萬元就不用給了,告訴人則同意並表示該1 萬元就拿來抵繳30

0 萬元貸款之利息等節,顯可推知被告劉秋梅明知告訴人交付之300 萬元並無贈與之意,被告劉秋梅亦確曾向告訴人提及欲出售汐止房地此事,並與告訴人約定以原本按月給予之1 萬元作為償還銀行貸款之利息,是被告劉秋梅辯稱:該300 萬元係告訴人無條件贈與,沒有跟告訴人說過要將汐止房地出售,也未曾和告訴人商談過銀行貸款利息如何償還之事云云,實屬狡飾之詞,斷無可取。

⒊參以仲介即證人黃益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7 月左

右劉秋梅來電詢問物件,依照伊的紀錄,伊在102 年7 月30日第2 次帶劉秋梅看萬大路00號房地,第1 次看屋是何時伊已沒留存紀錄,7 月31日伊電詢劉秋梅意願,劉秋梅表示要再跟母親商量,8 月3 日伊跟劉秋梅聯絡說萬大路房地已有同事收其他買方斡旋,但其他買方還要送貸款評估,所以還有機會,劉秋梅表示週一(即102 年8 月5 日)會給伊消息,8 月9 日伊向劉秋梅說其他買方已經出價接近2,000 萬元,就等貸款評估而已,劉秋梅表示考慮出價1,300 萬元,只願意加至1,450 萬元,8 月11日伊跟劉秋梅電話聯絡介紹其他物件,因為萬大路00號房地其他買方已經成交了,但因為業務問題伊不能直接告訴劉秋梅成交之事,伊就直接跟劉秋梅說萬大路00號房地不能再談了,8 月29日伊電話聯絡劉秋梅,劉秋梅表示已經知道萬大路00號房地出售了,10月10日店內同事介紹康定路的透天房屋,劉秋梅說如果要看會再聯絡,10月17日同事介紹某不動產,但劉秋梅說61坪太小不用;伊和劉秋梅接洽的過程連斡旋的階段都還沒到,只有口頭談,也沒有談過萬大路00號房地頭期款要支付多少,伊一般都會介紹店面貸款約成交價的5 至6 成,但因此案沒有斡旋,也沒有再後續的討論;客戶若請伊保留房屋,原則上要有斡旋金伊才會保留,若有其他買方口頭出價,伊會告訴客戶其他人口頭出價大約數額,若其他買方已經出斡旋但與賣家價差過大,伊才會跟客戶說其他買方確實之出價價格,但價差過大沒成交,但如果其他買方斡旋出的價格與賣家價格接近,基於業務道德考量,會跟自己的客戶說此案有別人再談,現在無法再跟自己的客戶談;此案劉秋梅沒有支付斡旋金也沒有簽約,萬大路00號房地售出後,劉秋梅也沒有跟伊抗議說當時有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並有證人黃益勝當庭提出之紀錄檔及同日電子郵件紀錄檔列印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 頁),是被告劉秋梅於102 年8 月11日已知悉萬大路房地另出售他人,且被告劉秋梅並未簽約,亦未曾支付任何頭期款或斡旋金予仲介,卻仍藉由施以該等詐術手段,向告訴人謊稱上開情事,並於102 年9 月12日上述錄音對話時仍以已簽約購屋為前提,與告訴人討論關於萬大路00號房地合建及出租之事,益彰顯被告劉秋梅辯稱:告訴人匯款300 萬後伊打電話詢問仲介,仲介才說萬大路房地已另售他人,伊還跟仲介抗議為何答應保留給伊卻賣給他人云云,實為事後矯飾之詞,與事實全然不符。

⒋另觀諸被告2 人及辯護人提出之103 年2 月7 日、2 月10

日被告劉秋梅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8 頁),可推知告訴人雖曾於兩人交往期間曾經提及可資助被告劉秋梅買屋之事,然此次告訴人交付之300 萬元確實無贈與之意,此由前述102 年9 月12日之對話內容即可探知,被告劉秋梅亦明知此情,惟因擔憂告訴人無意兌現交往期間曾承諾資助買屋之事,故被告劉秋梅與葉春代明知告訴人無贈與之意,仍藉由上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謊稱已簽約購屋急需支付款項,騙取告訴人交付

300 萬元,可以認定。⒌至於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不願承認與被告劉秋梅

之交往關係,並就是否明白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原本是否按月給予劉秋梅1 萬元之事為不實證述,然告訴人與被告劉秋梅因各有婚姻關係存在,各有其顧慮及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劉秋梅自始自終均不願正面承認兩人曾有男女交往關係,且若證人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實之處,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自非同被告辯護人所述,因告訴人就關於其與劉秋梅之關係、按月給付之金錢、交往期間曾承諾資助買屋等顯有隱瞞事實,即得以此否認其所述全部證詞之可信度。

⒍另辯護人辯以102 年9 月12日對話內容中,被告劉秋梅曾

數次向告訴人提及「謝謝你『給』我這300 萬元買房子」等語,告訴人均未反駁,而回答「不會啦!」、「沒關係啦!」等語,而認該300 萬元確係告訴人贈與被告劉秋梅云云,惟該次對話係於告訴人匯款300 萬元前,由被告劉秋梅私下錄音,被告劉秋梅係在知悉對話將錄音存證之狀況下,刻意使用「給」字此一用語,然「給」字依一般社會通常對話習慣並無一定指「借貸(借)」或「贈與(送)」之意,而係指「交付」此事實行為,縱使告訴人聽聞此語亦不會有所警覺而反駁,且綜觀當時對話全文,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確有贈與之意,告訴人反向被告劉秋梅表示:待劉秋梅處理完買屋之事,再與劉秋梅商量如何償還貸款等語,可知告訴人確實並無贈與之意,被告2人亦均知悉此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全興作證,欲證明被告葉春代於103 年3 月19日調解會議時未提及「沒有錢還」之事,及聲請傳喚證人劉國樑作證,欲證明被告劉秋梅看屋經過、前開調解會議過程及對話內容,及聲請傳喚證人劉國霖作證,欲證明被告劉秋梅與告訴人平日交往情形、前開調解會議過程及對話內容,惟前開調解會議已經被告2 人提出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在卷,檢察官亦不爭執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被告劉秋梅與告訴人交往情形為何及看屋過程亦無礙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另被告

2 人及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渠等提出之103 年2 月7 日、103 年2 月10日被告劉秋梅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內容及逐字譯文為真,惟告訴人具狀表示經核對錄音內容與譯文後,並不爭執該對話內容,檢察官亦不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至被告2 人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朱連吉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劉秋梅於102 年12月間曾洽詢內湖區購屋事宜等情,惟縱能證明被告劉秋梅曾再洽詢其他購屋事宜,然亦無法推翻被告2 人係以前述詐術詐得告訴人款項之情,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秋梅、葉春代固坦認渠等將印章及房地權狀等文件資料交給證人劉國樑,由證人劉國樑代為辦理上開汐止房地設定抵押權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劉秋梅辯稱:103 年過年期間伊要買永和莊敬路的店面,向葉春代借錢,劉國樑要求借錢的事要清楚,要伊將汐止房地抵押給葉春代,伊就將印章及地契都交給劉國樑,但當時房子還沒找好,葉春代還沒匯錢,103年3 月間劉國樑邀伊投資基隆土地,103 年4 月2 日葉春代匯款150 萬元到伊帳戶,同日劉國樑要伊匯150 萬元至陳惠貞(劉國樑之妻)帳戶,103 年4 月22日葉春代再匯款150 萬元給伊,伊本來要將該筆錢拿給劉國樑,但後來劉國樑說土地有糾紛要賣給原地主,要伊錢不要給他,伊就在同日存回葉春代帳戶,本來匯給陳惠貞的150 萬元因沒有投資基隆土地,就當作清償購買汐止房地時向陳惠貞之借款云云;被告劉葉春代則辯稱:劉秋梅跟伊說要買萬華的一間房子,但不記得否為萬大路00號,伊就從郵局匯款300 萬元至劉秋梅帳戶借給劉秋梅,劉國樑就說要辦理房屋抵押設定,都是劉國樑在處理,但最後房子被別人買走,劉秋梅打電話給仲介,仲介說已經賣掉了,所以沒有買,劉秋梅300 萬元借款都還沒還伊,郵局裡的錢只有部分是伊的,其他是劉秋梅的,劉秋梅會使用伊戶頭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劉秋梅、葉春代先將所需印章及房地權狀等文件資料

交予劉國樑,再由證人劉國樑於10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為申請辦理汐止房地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將被告劉秋梅所有之汐止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葉春代,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劉秋梅、葉春代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汐止房地建物謄本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3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34000751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至15、23至27、212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劉秋梅、葉春代雖辯稱2 人間確實有借款300 萬元云

云,然細繹被告2 人間之金錢流向,被告葉春代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永吉郵局帳戶,於102 年11月1日將前述告訴人交付之300 萬元轉存為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後,交易往來金額均僅有數萬元,結存金額至多亦僅有20餘萬元,直至103 年3 月25日、26日、28日始由被告葉春代本人存入各為88萬元、23萬元、47萬元之現金3 筆,被告葉春代上開帳戶餘額始增為172 萬餘元,被告葉春代本人於103 年4 月2 日13時04分21秒在臺北永吉郵局轉匯15

0 萬元至被告劉秋梅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永吉郵局帳戶後,被告劉秋梅旋即於同(2 )日13時27分04秒如數轉匯150 萬元至證人劉國樑之妻陳惠貞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惠貞本人即於翌(3)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現金150 萬元,被告葉春代本人旋又於103 年4 月7 日8 時25分(103 年4 月3 日為當年清明連續假期開始前1 日,4 月7 日為假期結束後第1 日)以現金存入130 萬元至前開葉春代臺北永吉郵局帳戶,此時葉春代前開帳戶始又湊足152 萬餘元之餘額;嗣被告葉春代本人於103 年4 月22日13時59分24秒在臺北永吉郵局轉匯150 萬元至被告劉秋梅前開臺北永吉郵局帳戶後,被告葉春代則以代理人身分旋即於同(22)日14時01分52秒自被告劉秋梅前開帳戶如數提領出150 萬元現金,被告葉春代本人隔1 日後於103 年4 月24日15時43分41秒再將現金150 萬元存回前開自己之郵局帳戶,該150 萬元嗣於10

3 年5 月22日再與5 月21日由陳惠貞匯入之99萬元、5 月22日以現金存款5 萬元,合計湊足250 萬元轉為定期儲金存單續存至今,此有葉春代及劉秋梅上開臺北永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資料、被告2 人提出之10

3 年4 月2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永吉郵局104 年11月3 日回函暨檢附之交易傳票、臺北永吉郵局105 年1月21日回函暨檢附之存提款單、大額通報單登記簿及定期儲金資料、陳惠貞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星展銀行

104 年11月10日回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臺北永吉郵局10

5 年3 月15日回函暨檢附之提款單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

52、152 至153 、155 、183 、221 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6 、128 至129 、163 至166 、171 至173 頁;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

⒊從上開交易金流資料,顯徵被告葉春代雖於103 年4 月2

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劉秋梅之帳戶,但被告劉秋梅於葉春代匯入後20餘分鐘立即將150 萬元全數轉匯至弟媳陳惠貞之帳戶內,陳惠貞翌(3 )日又以現金提出該150 萬元,被告葉春代隨即於連續假期結束後103 年4 月7 日一早,又將130 萬元現金存回前開帳戶,而該筆回存之130 萬元現金來源為何,被告葉春代亦無法供出(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證人劉國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4 月25日伊基隆土地要拆屋,需要費用,劉秋梅沒找到房子,伊跟劉秋梅說讓劉秋梅投資基隆土地一半約

600 萬,所以劉秋梅先匯150 萬元至陳惠貞星展銀行帳戶,拆房子結構補強要給營造廠50幾萬元現金,陳惠貞就領了150 萬元現金,剩下的現金去向伊不清楚,不知道葉春代為何存入130 萬元現金;劉秋梅於103 年4 月22日說要再匯150 萬元,但無權占有人說要買回基隆土地,伊就要劉秋梅先不要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一第187 反面至188 、192 頁),惟150 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以現金保管亦有風險,一般人若未有立即使用需求,依常情當不會一次提領遠大於需求之現金,依證人劉國樑所述,欲給付營造廠之50餘萬現金既係103 年4 月25日拆屋時始有需要,陳惠貞何以需於被告劉秋梅匯款翌日(103 年4 月3 日)立即將150 萬元現金全數提出,卻又無法交代該150 萬元之現金去向,且據被告2 人提出之基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25 至227 頁)所載,該契約於103 年4 月25日簽訂(記載4 月20日攜回契約審閱),而該筆基隆土地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自劉國樑102 年6 月13日購買該筆土地時即已存在,此見102 年

6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22 至224 頁)自明,該筆基隆土地出售予無權占有人之交易,理應不可能遲自103 年4 月20日始開始磋商協議,陳惠貞又何需急於103 年4 月3 日即將無立即急用需求之150 萬元大額現金全額提出?是證人劉國樑之證述顯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著實難以採信。

⒋另被告葉春代雖於103 年4 月22日又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

劉秋梅之帳戶,惟被告葉春代卻以代理人身分於2 分鐘後又自被告劉秋梅帳戶如數提領出150 萬元現金,隔1 日後被告葉春代又於103 年4 月24日再將現金150 萬元存回前開自己之郵局帳戶,顯見被告葉春代根本無意將該筆150萬元出借被告劉秋梅,被告劉秋梅、葉春代2 人間是否真有消費借貸關係,實啟人疑竇。證人劉國樑雖證稱係因該筆基隆土地出售給無權占有人,故其要被告劉秋梅暫時不要匯款云云,被告劉秋梅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4 月2 日伊休假和葉春代去郵局辦理匯款,從劉葉春代戶頭先匯150 萬元至伊帳戶,再從伊帳戶匯給陳惠貞星展銀行帳戶,準備投資劉國樑基隆土地;103 年

4 月22日伊再休假與葉春代至郵局,葉春代先把150 萬元匯至伊帳戶,伊再提出現金要給劉國樑,但劉國樑說基隆土地要賣給原屋主,叫伊錢先不要給,150 萬元現金就放在葉春代家,隔兩天伊叫葉春代存回帳戶,等伊找到房子再跟葉春代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然依被告劉秋梅前開所述,103 年4 月2 日、4 月22日其與被告葉春代係一同至郵局辦理匯款交易,則被告劉秋梅既已決定該

2 筆款項係欲投資劉國樑基隆土地之用,則直接由葉春代帳戶將款項匯入陳惠貞帳戶,或直接自葉春代帳戶提領出現金交給劉國樑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地先自葉春代帳戶匯款入劉秋梅帳戶內,再由被告劉秋梅全數轉匯予陳惠貞,或先自葉春代帳戶匯款入劉秋梅帳戶,再由被告葉春代自劉秋梅帳戶提領現金交給被告劉秋梅,渠等疊床架屋之舉措顯係為刻意製造匯款金流,以規避日後查緝明灼。更何況證人劉國樑亦證稱:葉春代不喜歡把錢存銀行,存錢到郵局是準備要借款給劉秋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益徵上開輾轉匯款、提領現金之舉,應係特意製造雙方有匯款之紀錄,再尋陳惠貞帳戶及提領現金存入以回流借款等情,彰彰甚明。

⒌證人劉國樑雖配合製造之金流紀錄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

中之辯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 月29日過年前小年夜晚上,在永吉路老家拜拜時,劉秋梅說要買中和莊敬路店面資金不夠,要向葉春代借款300 萬元,伊就要求劉秋梅借款要拿劉秋梅所有之汐止房屋設定抵押,以後分財產比較好算,當日劉秋梅就將權狀及印章給伊,伊過年後就送件去辦理抵押登記;伊後來才知道劉秋梅在93年向伊妻子陳惠貞購買汐止房地時還有150 萬元尾款沒給,因為長輩留下來的財產蠻多,將來兄弟姊妹要平分,要設定抵押有一個依據,劉秋梅欠伊妻子的150 萬元是自己的財產,沒有牽涉到父母,所以伊妻子說以後再算就好,就沒有設定抵押;93年陳惠貞出售汐止房地給劉秋梅總價金360萬元,當時劉秋梅向葉春代借款200 萬元並設定抵押給葉春代,總共拿210 萬元給陳惠貞,因為當時汐止淹水,一坪只有10餘萬元,伊賣給劉秋梅一坪20萬元,賣給別人也賣不到360 萬元,所以150 萬元就讓劉秋梅欠著,該200萬借款劉秋梅還沒還給葉春代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至19

3 頁),然其於104 年2 月12日偵查時卻曾證述:劉秋梅與陳惠貞沒有任何借貸關係,兩人間也沒有互相欠錢等語明確,並主動向檢察官提及汐止房地係陳惠貞賣給劉秋梅,93年間劉秋梅向葉春代借款200 萬元也有設定抵押權等情(見他字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而依證人劉國樑自述其與陳惠貞自93年至今之財力狀況,兩人並非極富裕之人,被告劉秋梅購買汐止房地之150 萬元欠款為數非微,證人劉國樑與陳惠貞竟未曾與劉秋梅約定償款期限或利息,且劉秋梅亦自承汐止房地出租他人長達7 、8年之久,每月均有固定租金收入,而劉國樑與陳惠貞竟長達10年未曾向劉秋梅追討欠款或設定任何擔保,證人劉國樑於偵查中更完全忘記該筆欠款,卻反而記得劉秋梅為購買汐止房地而於93年間向葉春代借款200 萬元未還之情事,凡此均顯然背離常情,極為不合常理,是證人劉國樑前開證述實不能逕予採信。

⒍加以被告劉秋梅原先於103 年7 月11日偵查中係供稱:汐

止房地會設定抵押權予葉春代,係因當時要購買萬大路00號房地,需向葉春代借款,葉春代怕伊兄弟有意見,故希望汐止房地能抵押做為擔保;葉春代匯給伊的借款,其中

150 萬元伊直接匯款給陳惠貞償還欠款,其他150 萬元伊就定存云云;又於103 年7 月28日警詢時改供稱:伊收到鄭泉榮贈與之300 萬元時,萬大路00號房地已經售出,伊就將其中150 萬元匯予陳惠貞清償借款,另外150 萬元存至葉春代名下郵局定存云云(見他字卷第35至36、74頁),均全然未曾提及向葉春代借款購買中和莊敬路店面或轉為投資證人劉國樑基隆土地等情事,而被告葉春代於103年7 月28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劉秋梅上開警詢陳述,被告葉春代更配合供稱:上開存入伊郵局之150 萬元定存,係劉秋梅償還向伊借款之款項云云(見他字卷第77頁),此均與被告2 人及證人劉國樑嗣後供稱劉秋梅向葉春代借款

300 萬元之原因、劉秋梅一開始匯款150 萬元至陳惠貞帳戶之理由、回存150 萬元至葉春代帳戶之原因及目的等節前後均互有齟齬。從而,被告2 人上開陳述與舉措均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甚遠,當可推斷當係被告劉秋梅接獲鄭泉榮103 年2 月5 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要求清償借款後,被告劉秋梅為避免鄭泉榮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汐止房地,與被告葉春代、證人劉國樑共謀刻意製造消費借貸金流,以資為設定抵押權之憑證一情,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秋梅、葉春代前開所辯均屬無徵,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2 人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嘉琴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劉秋梅於103 年1 月間曾洽詢中和莊敬路購屋事宜等情,惟縱能證明被告劉秋梅於斯時有洽詢購屋事宜,然亦無法佐證被告2 人間確實有借貸之實,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劉秋梅、葉春代間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被告

2 人所辯均係互相迴護、臨訟飾責之詞,尚難採信,既無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情,竟仍以此當原因,由知情之證人劉國樑代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抵押權,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認被告2 人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情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秋梅、葉春代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11 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普通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被告劉秋梅、葉春代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擔保債權數額、範圍及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汐止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劉秋梅、葉春代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犯行,被告2 人則與證人劉國樑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秋梅與告訴人原為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劉秋梅因不甘多年付出未獲實際回報,擔憂告訴人不肯兌現交往期間之口頭承諾,竟以急需支付購屋頭期款、避免定金遭沒收等事由,與被告葉春代共謀匡騙告訴人取得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欲供被告劉秋梅周轉購屋,惟被告劉秋梅收取款項後非但未購屋,反而大言不慚表示該筆款項是接受告訴人無條件贈與,並拒絕償還,嗣後遭告訴人催討時,為避免其名下房地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葉春代、證人劉國樑共謀製造虛假之金流,以不實債權債務關係就其名下汐止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亦使普通債權人有無法就其債權受償之虞,行為實屬不當,併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輕、被告2 人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及渠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證人劉國樑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劉國樑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就事實欄一詐欺犯行部分,證人鄭泉榮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就其證述關於是否與被告劉秋梅明白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是否按月給予劉秋梅1 萬元等事項為不實證述,顯有虛偽證述之可能,此部分證人鄭泉榮是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就事實欄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證人劉國樑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被告劉秋梅於本院審理中亦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就渠等證述關於被告葉春代與劉秋梅間是否確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有虛偽證述之可能,就此部分,證人劉國樑、劉秋梅是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