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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錫彬

胡聖鑫王正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錫彬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聖鑫、王正雄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聖鑫前於民國98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

10 日執行完畢;王正雄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莊錫彬為甲O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6 樓之2 ,下稱甲O公司)之負責人,胡聖鑫係甲O公司股東,王正雄係胡聖鑫友人。緣彭士華前與甲O公司有業務往來,因而取得甲O公司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支票1 紙,彭士華並應允甲O公司上開支票僅供擔保,不能予以提示。俟於102 年4 月間,彭士華因向蘇保源借款144萬元,提供上開甲O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84萬元之支票1 紙供作擔保,嗣彭士華僅清償80萬元,尚餘64萬元未清償,蘇保源遂將上開支票予以提示而未獲兌現,致甲O公司留下跳票紀錄。彭士華乃於103 年3 月12日15時20分許,邀蘇保源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之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債務及和解事宜,蘇保源偕同友人蔡禎宏到場,胡聖鑫知悉彭士華及蘇保源要在該處談判,遂通知王正雄及莊錫彬,並先後到場,王正雄到場後,要求到另處協商,蘇保源、蔡禎宏與彭士華共同搭乘王正雄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涼亭內,莊錫彬及胡聖鑫亦前來會合。莊錫彬、胡聖鑫及王正雄因不滿蘇保源將甲O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予以提示,導致甲O公司跳票,明知其等對蘇保源並無債權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蘇保源帶至涼亭圓桌,由王正雄、胡聖鑫分坐蘇保源兩側,莊錫彬坐在蘇保源對面,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則站立周圍,由王正雄對蘇保源恫嚇稱:「小蘇喔,我現在公司1200萬,我要求1000萬,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這樣比較快,你可以做主嗎」、「恩啦,你去問呀,我真的要1000萬,你趕快給我,不然我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來」,胡聖鑫在旁表示:「不是啦,不是說我要1000萬,很簡單,我這間公司,你有在放款,我跟你借1000萬,你1000萬借我,照銀行的利息,很簡單,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什麼,借1000萬」,王正雄續恫嚇稱:「我就堅持要1000萬呀,你不要當作我開玩笑,我說的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我手腳就把他壓斷,叫他路邊分也要分來給我,我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1 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我都沒有說打電話說少年ㄟ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身的出馬就給你押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他的500 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作我開玩笑,我說話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身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資料沒有差,10條喔,9 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1 隻賠10萬啦,我還跟你說價格,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管訓的,我也沒有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畢,但是針對事情解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給你,也可以用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的是你給我1000萬我就放過你」等語,胡聖鑫旁稱:「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現在說一說不夠,我現在跟你說完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你要給我簽名蓋章,當然這是算一個協議書也好. . . 」等語,王正雄續恫嚇稱:「我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到那裡,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去都不用濠洨啦,500 萬也解決不完,不要再那裡濠洨啦」等語,共同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詞,致蘇保源心生畏懼,遂同意與胡聖鑫、王正雄共同前往不知情之張駿彥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甲(即彭士華)乙(即蘇保源)雙方並承諾共同負擔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整,賠償丙方(即胡聖鑫)無異議」為內容之協議書,使胡聖鑫因而獲有上開債權之利益。

三、案經蘇保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錫彬、胡聖鑫及王正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保源進行協商,被告胡聖鑫及王正雄並坦承客觀上確實有說事實欄二、所示之話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莊錫彬辯稱:103 年3 月12日伊後來才到85度C ,當天下午有去公園涼亭,但伊沒有說恐嚇的話,簽署協議書時,伊沒有在場云云;被告胡聖鑫辯稱:當天伊有去85度C 咖啡店談和解的事情,之後有去公園涼亭,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但伊的意思是說雙方可以協商,不是表示這樣就定局了,伊沒有恐嚇蘇保源的意思云云;被告王正雄辯稱:103 年3 月12日當天伊是帶女友去85度C 喝咖啡,剛好遇到蘇保源,後來伊有開車載蘇保源等人去社子公園,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但伊的用意是說希望蘇保源好好的跟人家講,害人家公司跳票,伊是講道理的,就是知道彭士華借錢借到跑路,才會這麼生氣,伊本意是要蘇保源跟人家好好談事情,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護稱:被告王正雄與本件糾紛完全沒有關係,也沒有得到好處,被告王正雄個性比較土直,因為蘇保源是高利貸業者,被告王正雄認為這樣不好,當天因情緒關係,遣詞比較超過,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王正雄說的這些話與其他2位被告有犯意聯絡,或是受其他2 位被告指示所為,且當天蘇保源在車上與被告王正雄都有說笑談天,蘇保源顯無受有恐懼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胡聖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說事實欄二、所示之話

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被告王正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有對蘇保源說錄音內容之話語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60頁至背面、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王正雄:小蘇喔,我現在公司算你1200萬,我要求1000萬,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這樣比較快,你可以做主嗎」、「王正雄:嗯啦,你去問呀,我真的要1000萬,你趕快給我,不然我就馬上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來」、「胡聖鑫:不是啦,不是說我要1000萬,很簡單,我這間公司,你有在放款,我跟你借1000萬,你1000萬借我,照銀行的利息,很簡單,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什麼,借1000萬」、「王正雄:我就堅持要1000萬呀,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說的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給我,我手腳絕對把他壓斷,叫他去路邊分也要分來還我,我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一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我都沒有說打電話說少年的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身的出馬就給你壓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他的500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在說話是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身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沒有差…,10條喔,9 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一隻賠10萬啦,我還跟你說價格啦,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送管訓的,我也沒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畢,但是針對事情解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給你,也可以用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的是你給我1000萬我就放過你」、「胡聖鑫: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我們雄哥是這樣,講一講,但是現在講一講不夠,我現在跟你們說完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們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們寫,你要給我簽名蓋印章,當然這算是一個協議書也好」、「王正雄:. . . 我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到那裡,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去都不用濠洨啦,500 萬也解決不完,不要在那裡濠洨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55頁至背面)。足認被告王正雄確實有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情事恫嚇蘇保源,被告胡聖鑫亦在一旁表示要蘇保源簽立協議書,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蘇保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正雄是在去

公園的路上,一上車就說他的背景,到社子公園後,是在公園涼亭內的圓桌談判,被告莊錫彬坐伊對面中間,伊兩側分坐被告胡聖鑫跟王正雄,被告王正雄要伊跟彭士華各賠償50

0 萬元,說如果伊不拿出來就要綁在樹上打或是斷手指,說這些話時,旁邊有被告胡聖鑫跟莊錫彬,被告胡聖鑫在旁表示今天一定要寫協議書,才讓伊離開,因為彭士華拿一張甲O公司的支票跟伊借錢,伊提示後跳票,造成甲O公司票信受損,被告王正雄要伊賠償甲O公司,直接喊出1000萬元這個數字,口頭上要伊賠償500 萬元,另外500 萬元由彭士華負責,現場被告莊錫彬沒有說話,被告胡聖鑫有說要伊賠償,他們都叫被告莊錫彬莊董,伊聽到被告王正雄說這些話,而且旁邊還有被告莊錫彬及胡聖鑫等人,伊覺得很恐懼,感覺不給他們一個答案,不會讓伊離去,當時對方人很多,而且被告王正雄又言語恐嚇,他們擺明不簽就不讓伊離開,伊害怕被告他們會對傷害伊及對伊不利,就簽了協議書,內容是要跟彭士華共同賠償1000萬元,伊和被告胡聖鑫簽協議書時,其他人大概4 、5 個,就站在事務所門口等著等語(見

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35、77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3 月12日下午3 點多,因為彭士華有告伊重利案件,所以當天伊跟蔡禎宏一起到臺北市○○區○○路○○○ 號之85度C 跟彭士華要談和解,之後被告胡聖鑫跟王正雄有帶4 、5 個人進來,之前伊有把1 張彭士華給伊被告他們公司開的支票去提示跳票,被告胡聖鑫跟王正雄要伊把支票還給他們,被告胡聖鑫有說要伊賠償的事情,之後就說要換地方談,走出85度C 有遇到被告莊錫彬他有帶3 、4 個人,被告莊錫彬有問蔡禎宏昨天在電話中嗆什麼,那時站在蔡禎宏後面的人就往蔡禎宏的後腦勺打下去,之後伊就上被告王正雄的車,車上還有蔡禎宏跟彭士華,上被告王正雄的車後,伊看到對方人那麼多,之前又有動手打人,覺得事情不太對,於是開啟手機錄音,到社子公園的涼亭後,現場約有7、8 人,被告3 人都在涼亭裡面,伊等坐在涼亭裡面的圓桌旁,被告莊錫彬坐伊對面,被告胡聖鑫坐伊左邊,被告王正雄坐伊右邊,其他3 、4 個人就站在桌子旁邊,被告王正雄及胡聖鑫有跟伊說錄音內容裡面的那些話,伊聽到這些話會害怕,他們說伊害他們公司跳票,要伊跟彭士華共同賠償1000萬,之後伊被帶去一個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一起去的有彭士華、蔡禎宏、被告胡聖鑫,被告王正雄及莊錫彬沒有去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背面、73頁背面、74頁背面)。是證人蘇保源對上開事發經過證述綦詳,前後證述一致,尚無矛盾瑕疵之處,核與上開錄音內容相符,並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43頁),足見其證述尚屬有據。

⒊又依證人蔡禎宏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和蘇保源去85度C 跟

彭士華談和解的事情,坐下來沒多久,被告胡聖鑫就進來問說誰是蘇保源,後來他們就在談票的事情,被告胡聖鑫要蘇保源把甲O公司的支票拿給彭士華,彭士華一拿到支票被告胡聖鑫旁邊的男子就動手打彭士華,伊很錯愕,後來伊到外面抽煙,被告莊錫彬就帶3 、4 個人過來,他們都叫被告莊錫彬「董仔」,被告莊錫彬一來就問誰是蔡禎宏,伊回說是伊,被告莊錫彬身旁的壯漢就從後面打伊一拳,並說伊在嗆什麼,此時被告胡聖鑫、蘇保源及彭士華都從店裡面走出來,其中一名男子就說要請伊跟蘇保源、彭士華一起去公園泡茶,對方人很多又把伊等圍住,伊跟蘇保源只好上車,後來到公園時,對方人越來越多,被告胡聖鑫代表被告莊錫彬跟蘇保源談條件,被告胡聖鑫表示蘇保源害他公司跳票,要蘇保源賠償1000萬元,還要蘇保源簽協議書,並要伊當見證人,伊覺得不合理,但迫於無奈,就在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3 月12日15時20分許,有陪同蘇保源到臺北市○○路○○○ 號之85度C ,是要跟彭士華談重利案件的和解,去之前不知道被告等3 人會到場,被告3 人還有帶至少4 個人一起到場,被告王正雄跟蘇保源說要拿票,後來在85度C 店外面被告莊錫彬帶來的人有打伊,之後被告王正雄說要去別的地方談,才去公園,在公園的時候,除了伊、蘇保源跟彭士華之外,還有10幾個人,後來有去代書事務所去簽署協議書,因為對方人很多,叫伊要在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伊沒有辦法只好在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又證人彭士華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去85度C 是要跟蘇保源談和解的事情,因為蘇保源有一張伊交給他被告莊錫彬甲O公司的支票,伊跟蘇保源談和解就是要拿回那張支票還給被告莊錫彬,所以被告莊錫彬等人會到場,在85度C 寫完和解書的時候,被告胡聖鑫就說被告莊錫彬的公司信用受損,問伊跟蘇保源如何賠償,被告胡聖鑫就說要去社子公園,伊跟蘇保源都說好,在公園的時候,被告胡聖鑫有說要簽一個備忘錄,被告王正雄有說要1000萬元,沒有的話要把手腳壓斷,對方至少有5 、6 個人,伊後來就跟蘇保源去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伊跟蘇保源、蔡禎宏及被告胡聖鑫在事務所裡面,外面坐了2 個人,應該都是被告胡聖鑫帶來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背面)。經核,證人彭士華就當天在公園時,被告王正雄有對蘇保源為上開恐嚇話語,並要求蘇保源簽立賠償1000萬元之協議書等情,與證人蘇保源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證人蔡禎宏證述當天其有遭被告方的人打,在公園時對方人多勢眾,被告王正雄又對證人蘇保源恐嚇等節,亦與證人蘇保源上開證述一致。亦徵證人蘇保源前開證述其係因為對方人多,且被告王正雄又說有黑道背景等恐嚇的話,因為害怕不得已才簽立願意共同賠償1000萬元之協議書一情,應與事實相符。

⒋復依證人蘇保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社子公園時,被告莊

錫彬坐伊對面,被告胡聖鑫坐伊左邊,被告王正雄坐伊右邊,其他3 、4 個人就站在桌子旁邊,被告王正雄及胡聖鑫有跟伊說事實欄所載的那些話語時,說的時候被告莊錫彬坐在伊對面,沒有說話,也沒有制止被告王正雄及胡聖鑫說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至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聖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甲O公司要跟彭士華買東西所開立預付貨款的公司票,後來彭士華沒有將貨給公司,彭士華說是請蘇保源保管票,蘇保源卻將甲O公司的票拿去提示,對甲O公司影響很大,甲O公司持股的大股東是被告莊錫彬,最後決定都要請示被告莊錫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背面)。證人王正雄(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說1000萬元這個數字是在公園講的,大家都沒意見,而且是大家一起喬的,不是伊說了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至背面)。且查,在社子公園時,被告王正雄有對蘇保源表示,係蘇保源「讓董仔生氣」;被告胡聖鑫亦對蘇保源說「董仔人家一看就像是一個彌勒佛,可以把他弄到生氣不簡單」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及背面)。而證人蘇保源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王正雄、胡聖鑫在錄音中提到「董仔」指的就是被告莊錫彬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77頁背面)。是被告莊錫彬固未對證人蘇保源為恐嚇行為,亦未開口要求蘇保源簽立協議書,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莊錫彬係甲O公司之負責人,本件又係因甲O公司支票遭到退票所引起之糾紛,被告莊錫彬既全程在場且知悉就是要處理票據糾紛一事,被告胡聖鑫亦證述最後決定權均需請示被告莊錫彬,被告王正雄及胡聖鑫顯係為被告莊錫彬處理本件糾紛,參以被告莊錫彬於被告王正雄、胡聖鑫為上開話語時,亦未為反對或制止之表示,是被告莊錫彬就本件恐嚇證人蘇保源簽立賠償協議書一事,主觀上與被告王正雄及胡聖鑫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被告莊錫彬辯稱其沒有恐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信。

⒌又被告胡聖鑫固辯稱:伊要求證人蘇保源簽協議書,意思是

說雙方還可以協商云云,然查,依證人蘇保源於偵訊時證稱: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胡聖鑫講給張駿彥製作的,當時被告胡聖鑫身旁還有7 、8 個看起來像小弟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社子公園也是半強迫的,當時被告他們人那麼多,伊會害怕,之後有去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那時不簽的話,被告等人不會讓伊離去,在事務所的時候,伊在裡面簽,他們很多人圍著,門口站著4 、5 個人,伊簽協議書是為了能夠離開現場,伊沒有簽,被告等人就不讓伊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背面)。又依證人張駿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經營代書事務所,103 年3 月12日下午,伊接到被告王正雄的電話才去公園,從公園走到伊事務所約10分鐘,到伊代書事務所還有其他6 、7 個人伊不認識,說是要來協調債務糾紛,在事務所大概待了1 個半小時,都在協商要賠多少錢,在事務所裡面協商的時候,有1 、2 個人站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背面、80頁背面、81頁背面)。堪認當天被告3 人身邊尚有多名年籍不詳小弟在側,人多勢眾,被告王正雄還以黑道背景恫嚇證人蘇保源,依此情狀,衡情尚難認證人蘇保源可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等人協商,是被告胡聖鑫辯稱:伊僅是開出條件與證人蘇保源協商,並無強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被告王正雄固辯稱:伊沒有恐嚇證人蘇保源的意思,伊說那

些話本意只是要證人蘇保源好好跟對方談云云,然查,被告王正雄當天係與被告莊錫彬、胡聖鑫一同前往處理本件糾紛,顯非以中立第三人身分發言,其在社子公園有以上開話語恫嚇證人蘇保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事後辯稱主觀上沒有恐嚇犯意,並無其他有利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⒎又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蘇保源於離開85度C 時並無拒絕上車

,且在社子公園涼亭公開場所時,證人蘇保源亦無求救,而謂證人蘇保源並無心生畏懼,然依證人蘇保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方很多人,被告等人說要簽協議書才要讓伊離開,伊當然不可能跑掉,之後被被告他們抓回來,會傷害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且參以當時證人蘇保源僅有其與證人蔡禎宏2 人,而對方人多勢眾,且被告王正雄又以黑道背景恫嚇,證人蘇保源惟恐自己遭受不利,而未呼救或逃離現場,尚與常情無違。至證人王利榮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伊不記得到社子公園後,被告王正雄或胡聖鑫說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背面),是證人王利榮對於事發經過已稱不復記憶,其餘證述內容與本案無涉,自難據為被告等3 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3 人明知其等對證人蘇保源並無債權,竟夥同多

名男子,先由被告王正雄先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蘇保源,復由被告胡聖鑫要求證人蘇保源簽立協議書,使證人蘇保源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願意共同賠償1000萬元予被告胡聖鑫為內容之協議書。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莊錫彬、胡聖鑫及王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又被告莊錫彬為甲O公司負責人,且為本案帶頭之人,被告莊錫彬等3 人對於現場係要處理蘇保源票據一事均知悉,且均有在場,被告莊錫彬、胡聖鑫對於被告王正雄為上開恐嚇言語時均未表示反對,被告胡聖鑫亦有告知蘇保源需簽立賠償1000萬元為內容之協議書,是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上述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胡聖鑫有基於恐嚇恐嚇得利之犯意,對蘇保源恫嚇稱:「你不可以說一句,我票還你就好了。」等語,因認被告胡聖鑫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然查,依上開被告胡聖鑫陳述之內容觀之,被告胡聖鑫此部分僅係單純陳述,尚難認有何以生命、身體、自由情事恫嚇證人蘇保源,是被告胡聖鑫就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恐嚇得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被告胡聖鑫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1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正雄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 年度簡字第8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

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3 人與告訴人蘇保源本不相識,係因告訴人蘇保源將甲O公司票據提示未獲兌現,致甲O公司票信受有影響,竟不思正途解決,竟夥同其他不詳年籍人士數人,為上開恐嚇得利犯行,衡其等犯罪手段,亦影響社會治安,並侵害告訴人法益,所生危害非微,然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蘇保源成立調解,並將上開協議書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94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本案(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等3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錫彬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