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心怡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心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茵荋公司,原名為樂活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0日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8 樓,登記負責人:張晃徽,於100 年7 月28日改名為菁茵荋公司,100年9 月2 日登記負責人改為孔繁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判決在案)係由連惠心(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資成立,被告為菁茵荋公司總經理,綜理各項業務並直接向連惠心報告。緣菁茵荋公司成立之初,連惠心即同意與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丰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2 及之3 ,登記負責人為黃振康,實際負責人為林明融,總經理兼研發長為葉枚耕,實際進口產品原料者為辛文祥,黃振康、林明融及葉枚耕3 人涉犯輸入、製造、販賣偽藥或禁藥罪及明知為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而輸入、製造、販賣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414 號案件審理中,辛文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云丰公司以技術作價取得菁茵荋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連惠心將出資之股款300 萬元登記在云丰公司名義下),云丰公司即負責菁茵荋公司之產品研發,並提供各項產品予連惠心、被告試用後決定是否以菁茵荋公司之品牌對外販賣,再由菁茵荋公司將決定販售之產品重新命名、包裝後,由連惠心擔任品牌形象代言人,以菁茵荋公司之品牌對外販售產品;詎料被告當知云丰公司製造或輸入之威力纖系列(詳如附表一所示)及美麗纖系列(詳如附表二所示)產品宣稱係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美國FDA )認證之Wellcare大藥廠研發、監製,並具有減肥、排油等效果,可能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許可而添加即屬不得販賣之偽藥或禁藥,本應注意上開產品之原料來源及成分內容不得含有任何未經許可添加而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否則不得販賣,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向云丰公司要求提出上開產品之來源證明或產品研發、內容物等相關憑證,以核實查證、確認產品之原料來源及成分內容,遽憑云丰公司提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下稱台檢公司)關於產品中不含部分項目藥品成分所為檢驗報告,即認威力纖系列產品及美麗纖系列產品中均未含有任何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遂自98年間至102 年10月25日為止,販入如附表一所示由云丰公司送至不知情之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混料製造、成份相同均含有藥品Cetilistat(下稱C 成分)之威力纖系列產品,其中膠囊共86萬3361粒、粉包共399 包,金額共計1143萬66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由云丰公司所輸入或送至東阪公司混料製造之含有藥品Sibutramine (下稱S 成分)、N-desmethylsibutramine(下稱N 成分)、Benzylpiperazine(下稱B 成分)之美麗纖系列產品共12萬764 粒,金額共計171 萬7000元,再自行購買包材,依照云丰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標示委由東阪公司包裝後,以每瓶(內含30粒)售價2980元不等價格,透過菁茵荋公司於誠品、101 百貨等之實體店面及菁茵荋公司官網、YA
HOO 、博客來、HerBuy、聖美膚、愛盲基金會、GOHAPPY 、神坊、聯合報、民視、臺灣大哥大、鉅亨網、Pchome商店街、momo、東森、森森電視台(上三通路僅販售「7-Slim」、「7-Slim Powder 」,由浦森公司及瀚森公司負責人陸奕中居中接洽銷售,菁茵荋公司抽取每粒或每包2 元不等之權利金,陸奕中涉犯過失販賣偽藥禁藥部分,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414 號案件審理中)等通路對外販售,共計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威力纖系列產品,膠囊共80萬7124粒、粉包共39
9 包,金額共計1918萬563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麗纖產品1881瓶(每瓶含30粒),金額共計316 萬9343元。嗣經臺北市衛生局於102 年10月16日抽檢前揭「威力纖」(內裝「威力纖PLUS +(膠囊)」)產品,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於102 年10月23日驗出含有C 成分,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10月25日搜索菁茵荋公司及云丰公司,復於102 年10月30日再次搜索云丰公司,及於102 年11月5 日本署命云丰公司提出物品之程序,而扣得威力纖、威力纖PLUS、7-Slim、0-SlimPowder 、優纖、金享受、金速纖、云丰生技威力SO膠囊、媚麗纖、易立纖即溶包、美麗纖、威力纖系列產品原料紅麴粉及排油粉,送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威力纖系列產品及原料驗出含有C 成分,另自東阪公司扣得之美麗纖系列產品驗出含S 成分、N 成分、B 成分及Lovastatin成分(下稱
L 成分),均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擅自輸入之禁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及禁藥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而涉有第49條第4 項過失販賣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擔任菁茵荋公司之總經理,於101 年1 月11日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持搜索票查獲含有1,4-Dibenzylpiperazine成分(下稱DBZP成分)、L 成分之「美麗纖膠囊」51包、「美麗纖Plus +(膠囊)」81瓶,而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因本案扣案之美麗纖系列產品於103 年1 月29日另行送驗,經檢驗含有
S 成分、N 成分及B 成分(詳下述),足認有新事實、新證據存在,揆諸上開條文,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本件起訴程式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林明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葉枚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黃振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陸奕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連惠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宗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小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旻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鈺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柏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信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金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晃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興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紀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季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美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銘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進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品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威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陽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唐蘊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俊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云丰公司轉帳傳票、應收而未收帳款、日帳記、退貨入庫單、確認單、入庫單、領料通知、成品領用單、半成品領用單、簽辦單、原料資料1 、原料資料2 、原料領用單、成品領用單、成品驗收入庫單、銷貨單、會議紀錄、品項新舊對照表、成份表、產品資料卡、美國Wellcare公司資料、云丰公司簡介、產品說明資料、菁茵荋公司與云丰公司合作契約書、授權書、證人楊小玉提供之云丰公司進貨、委託製造、銷售資料、於云丰公司扣得之威力纖PLUS產品、云丰公司102 年9 月30日、9 月16日會議紀錄(扣押程序D 編號35)、菁茵荋公司、云丰公公司合作契約書(云丰公司所提供)、相關合約書、授權書、7Slim Powder全成分明細表(扣押程序D 編號73、74、扣押程序A 編號1-20)、中國靶向公司資料(扣押程序D 編號87)、東阪公司與云丰公司、菁茵荋公司簽訂之合約、訂單、簽收單、銷貨紀錄、製造令資料、出貨單、威力纖成品留樣(扣押程序C 編號3-1-1 ~3-2-6 )、林明融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所附華友公司檢驗報告(扣押程序D 編號
125 )、契約資料、出貨單、進貨單、進貨明細表、DM、業績核算表、請款單、提案書、存摺影本、通路明細、全成品明細表、公文簽辦單、商品庫存表、雅虎奇摩合約、訂貨憑單、進貨入貨單、統一發票、菁茵荋公司主動提供之進貨、銷貨及退貨明細資料、美麗纖銷售明細資料、東阪公司主動提供之云丰公司委託製造資料、證人王天山筆記本、菁茵荋公司用印申請書、菁茵荋公司驗貨證明資料、葉枚耕寄給證人林意涵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於菁茵荋公司扣得之威力纖PLUS產品及包裝盒、菁茵荋公司提供之美麗纖產品銷售明細表、菁茵荋公司廣告單、美國Wellcare公司資料(扣押程序
A 編號1-22、扣押程序D 編號67)、品項新舊對照表、成份表、云丰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簽辦單未歸檔資料、產品資料卡、成份表、證人李宗哲電腦列印資料所附產品對照表(扣押程序D 編號22、28、29、39、52、127 )、昭信公司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9224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室食品中摻加西藥檢驗結果速報單、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0月23日FDA 研字第1026016581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2月11日FDA 研字第1026019011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1 月27日FDA 研字第1030000644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東阪公司
102 年10月28日東字第00000000000 函、新北市衛生局10 2年11月29日北食藥字第1023140171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2 年12月31北衛食藥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 月8 北衛食藥字第1023392583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 月19日FDA 研字第1024014523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2月27日FDA 研字第1024011644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2月27日FDA 研字第102401690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2月27日FDA 研字第102401644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2月27日FDA 研字第102401746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3 月5 日FDA 研字第1039901002號函暨所附定量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4 月11日FDA 字第1031900420號函暨定量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
103 年4 月23日FDA 字第1031900476號函暨定量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4 月28日FDA 字第1031900538號函暨定量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5 月5 日FDA 研字第1031900444號函暨定量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5 月5 日
FDA 研字第1031900445號函暨定量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
102 年10月23日FDA 研字第100 月23日FDA 研字第1026016581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1 月24日FDA 藥字第1039900726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5 月5 日FDA 研字第103000518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5 月20日FDA藥字第1030020253號函及本案歷次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菁茵荋公司總經理,綜理各項業務,菁茵荋公司成立之初,即與云丰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云丰公司以技術作價取得菁茵荋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云丰公司即負責菁茵荋公司之產品研發,於98年間至102 年10月25日為止,菁茵荋公司販入如附表一品名欄所示由云丰公司送至之東阪公司混料製造、成份相同之威力纖系列產品,及如附表二品名欄所示由云丰公司所輸入或送至東阪公司混料製造之美麗纖系列產品,再自行購買包材,依照云丰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標示委由東阪公司包裝後,以每瓶(內含30粒)售價2980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第79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⒈威力纖系列產品部分:菁茵荋公司剛成立時,云丰公司販售產品予菁茵荋公司時會附上台檢公司之檢驗報告,但後來菁茵荋公司為謹慎起見,每項產品均會自行送台檢公司檢驗,檢驗有無含有衛福部食藥署禁止添加之藥品,威力纖系列產品亦同。在本案查獲前,衛福部食藥署所公告之「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中並未將C 成分列入檢驗項目,是被告對威力纖系列產品是否含有C 成分難認有注意義務存在。此外,本案查獲前,因衛福部食藥署公告之上開檢驗方法未將C 成分列入檢驗項目,導致縱我國知名、專業之台檢公司均無法提供廠商檢驗產品是否含有C 成分,台檢公司係在本案查獲後之102 年11月間,方將C 成分列入檢驗項目,因此菁茵荋公司在本案查獲前縱將威力纖系列產品送台檢公司檢驗,並勾選全部檢測項目,亦無從獲悉威力纖系列產品是否含有C 成分,是被告對威力纖系列產品是否含有C 成分並無注意之能力;⒉美麗纖系列產品部分:菁茵荋公司在前案於101 年1 月11日遭搜索,並遭扣押美麗纖膠囊51包、美麗纖Plus+ (膠囊)81瓶,嗣上開扣案之美麗纖系列產品僅檢驗出DBZP成分及L 成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前案之扣案美麗纖系列產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全數銷燬,菁茵荋公司於前案遭搜索後,已未販售任何美麗纖系列產品,而本案檢驗出之S 成分、N 成分、B 成分之美麗纖系列產品係由證人顏銘星自行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於菁茵荋公司搜索、扣押而得,無法確定證人顏銘星所交付之檢體屬於菁茵荋公司之美麗纖系列產品。且東阪公司尚有自行生產或代工製造其他保健食品,難以排除檢體有遭污染之可能。再者,菁茵荋公司於前案即係因為美麗纖系列產品疑似含有B 成分而遭人檢舉,且在前案前,菁茵荋公司將美麗纖系列產品送台檢公司檢驗,亦無含有
S 成分與N 成分,前案之扣案美麗纖系列產品僅檢驗出含有DBZP成分及L 成分,而未檢驗出含有S 成分、N 成分、B 成分,但證人顏銘星所交付之檢體卻檢驗出S 成分、N 成分、
B 成分,如此之檢驗結果差異,令伊感到非常不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間起擔任菁茵荋公司總經理,綜理各項業
務並直接向連惠心報告,菁茵荋公司成立之初,即與云丰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云丰公司以技術作價取得菁茵荋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云丰公司即負責菁茵荋公司之產品研發,並提供各項產品予連惠心與被告試用後決定是否以菁茵荋公司之品牌對外販賣,再由菁茵荋公司將決定販售之產品重新命名、包裝後,以菁茵荋公司之品牌對外販售產品等情,業據證人黃振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1866 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菁茵荋公司與云丰公司合作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21684 偵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銷售威力纖系列產品部分⒈菁茵荋公司自98年間至102 年10月25日為止,販入如附表一
所示由云丰公司送至東阪公司混料製造、成份相同之威力纖系列產品,其中膠囊共86萬3361粒、粉包共399 包,金額共計1143萬668 元,再自行購買包材,依照云丰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標示委由東阪公司包裝後,以每瓶(內含30粒)售價2
980 元不等價格,透過菁茵荋公司於誠品、101 百貨等之實體店面及菁茵荋公司官網、YAHOO 、博客來、HerBuy、聖美膚、愛盲基金會、GOHAPPY 、神坊、聯合報、民視、臺灣大哥大、鉅亨網、Pchome商店街、momo、東森、森森電視台(上三通路僅販售「7-Slim」、「7-Slim Powder 」)等通路對外販售,共計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威力纖系列產品,膠囊共80萬7124粒、粉包共399 包,金額共計1918萬5633元等情,業據證人顏銘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10081 他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2頁、21684 偵卷四第282 頁至第283 頁反面、第287 頁至反面、第288 頁至第28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9 頁),並有菁茵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威力纖系列產品之進貨銷貨資料、通路明細各1 份存卷可憑(見21684 偵卷五第231 頁反面、21684 偵卷十二第323 頁至第344 頁),堪以認定。
⒉臺北市衛生局於102 年10月16日抽檢前揭「威力纖」(內裝
「威力纖PLUS+ (膠囊)」)產品,送請衛福部食藥署檢驗,於102 年10月23日驗出含有C 成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 年10月25日搜索菁茵荋公司及云丰公司,復於102 年10月30日再次搜索云丰公司,及於102 年11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云丰公司提出物品之程序,而扣得威力纖、威力纖PLUS、7-Slim 、7-SlimPowder、優纖、金享受、金速纖、云丰生技威力SO膠囊、媚麗纖、易立纖即溶包、美麗纖、威力纖系列產品原料紅麴粉及排油粉,送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威力纖系列產品及原料驗出含有C 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2 年10月16日查驗工作日記表、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威力纖PLUS+ (膠囊)」照片、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0月23日FDA 研字第1026016581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福部食藥署10
2 年12月27日FDA 研字第10240116445 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2月27日FDA 研字第102401690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2月27日FDA 研字第102401644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2月27日FDA 研字第102401746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在卷可證(見10081 他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2168
4 偵卷一第293 頁至第295 頁之2 、21684 偵卷六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281 頁至第284 頁、第286 頁至第289 頁、第290 頁至第293-1 頁、第367 頁至第381 頁、第416 頁至第418 頁),應堪認定。又C 成分,具有脂肪酶抑制劑之藥理作用及體內活性作用,應以藥品列管乙情,衛福部食藥署
102 年10月23日FDA 研字第100 月23日FDA 研字第1026016581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1 月24日FDA 藥字第1039900726號函各1 份可資佐憑(見10081 他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21684 偵卷五第128 頁),堪認C 成分屬藥事法第6 條第2 款之藥品無訛。
⒊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云丰公司負責菁茵荋公司之產品研發後,由菁茵荋公司將決
定販售之產品重新命名、包裝,以菁茵荋公司之品牌對外販售產品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在上揭菁茵荋公司與云丰公司之分工情形下,被告是否知悉威力纖系列產品之原料成分詳情及是否知悉威力纖系列產品含有C 成分,尚有疑義。②衛福部食藥署固函覆本院:「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
方法」之性質並非公告之檢驗方法,食品之管理原則為業者自主管理,確認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始可販售,隨新藥及新成分之發現,宜自行評估並增加檢驗成分云云,有衛福部食藥署105 年7 月27日FDA 研字第10500026909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惟衛福部食藥署於上揭函文中亦自陳:「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係供國內外各界參考及實驗室依循之建議檢驗方法等語。又衛福部食藥署於101 年11月23日公告之「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中,表一之檢驗成分並未包含C成分,衛福部食藥署於103 年2 月17日修正「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後,始將表一減肥類之檢驗成分加入
C 成分等情,有101 年11月23日公告之「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103 年2 月17日修正之「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9 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46 頁反面)。則在衛福部食藥署於103 年2 月17日修正「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將C 成分列入建議之檢驗成分以供國內外各界及實驗室依循前,被告有無注意威力纖系列產品是否含有C 成分之能力,要非無疑。
③再者,菁茵荋公司曾將附表三品名欄所示之威力纖系列產品
送交台檢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檢驗項目、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台檢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98年10月22日UB/2009/A0277 號檢驗報告、台檢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99年12月29日UB/2010/C0766 號檢驗報告係於103 年2 月17日、台檢公司105 年3 月28日台檢(化超)字第1050328001號函暨所附之台檢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2 年7 月31日UB/2013/50465 號、UB/2013/50465A-01 號、UB/2013/50465A-02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及其反面、第57頁至第62頁),復參以台檢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初次於97年12月23日經衛福部食藥署認證,認證之檢驗項目為「西藥成分定性(中西藥製劑及食品)」,認證之檢驗方法為衛福部食藥署101 年11月23日公告之「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乙情,亦有台檢公司105 年3 月28日台檢(化超)字第1050328001號函暨其檢附之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5 月22日藥物化妝品檢驗機構認證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26 頁至第134 頁反面),足徵被告辯稱菁茵荋公司歷有將威力纖系列產品送交專業之台檢公司檢驗之詞,並非子虛。又台檢公司係於102 年11月始將C 成分加入檢驗項目乙情,有台檢公司103 年1 月7 日台檢(化超)字第103010701 號函暨附件1 份可資佐憑(見21684 偵卷四第157 頁及其反面),是被告於本案102 年10月25日遭搜索前,就威力纖系列產品是否含有C 成分,縱已送交台檢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然台檢公司本無檢驗C 成分之檢驗項目,無從獲悉檢驗結果,難認被告對威力纖系列產品是否含有C 成分有何注意之能力,自難遽論以過失販賣偽藥、禁藥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之犯行。
㈢關於銷售美麗纖系列產品部分⒈本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美麗纖系列產品,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檢驗結果乙情,有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5 月5 日FDA 研字第103000518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23580偵卷第291 頁至第301 頁),已堪認定。
⒉於前案查獲前①本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美麗纖系列產品乃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書記官與證人顏銘星電話聯繫後,由證人顏銘星於
103 年1 月29日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付乙情,業經證人顏銘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至第169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1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21684 偵卷五第148 頁至第149 頁),堪可認定。證人顏銘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交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者,均係東阪公司之留樣品,每批產品均會有留樣品,東阪公司設有留樣室,由品管部門負責,留樣品還有溫濕度的控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第169 頁),然附表四所示之美麗纖系列產品係證人顏銘星自行交付扣案,此與自菁茵荋公司或菁茵荋公司之通路,經檢警正式之搜索、扣押程序取得之物品當屬有別。且本院勘驗如附表四所示之美麗纖系列產品,其包裝有原始玻璃瓶、透明玻璃瓶、鋁箔壓片乙節,有本院105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29頁反面),足見東阪公司留存之留樣品是否有經嚴謹之留樣標準程序,並非無疑。是就證人顏銘星所提供之附表四所示之美麗纖系列產品,其與菁茵荋公司之關連性,及是否確為菁茵荋公司銷售之美麗纖系列產品,自應經嚴格之審視,先予敘明。
②如附表四檢體編號1-2 、1-3 、1-4 、1-5 、4-1 、4-2 、
4-3 、5-1 、5-2 、5-3 、5-4 、5-5 、5-6 、6-1 、6 -2、7 所示之美麗纖系列產品固有檢驗出含有S 成分、N 成分或B 成分等成分,然以上開檢驗報告勾稽云丰公司美麗纖原料進料/ 委託製造/ 銷售明細表之產品批號、客戶名稱及銷售日期可知(見本院二第30頁),其中僅檢體編號1-3 、1-4、1-5 、4-1 、4-2 之美麗纖系列產品與菁茵荋公司相關,而可能為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美麗纖系列產品。其餘檢體編號,其銷售者為「武漢樂活商貿」、浦森公司、「承漢」、「群鵬」、乙泰醫藥生技有限公司,均與菁茵荋公司無關。③又觀諸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5 月5 日FDA 研字第1030005180
號函所附檢驗報告與云丰公司美麗纖原料進料/ 委託製造/銷售明細表間相互比對可知(見23580 偵卷第291 頁至第30
1 頁、本院二第30頁),東阪公司受委託製造之美麗纖系列產品,產品批號至少有8 組,且此8 組之產品批號之銷售者除菁茵荋公司(含前身樂活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武漢樂活商貿」、浦森公司、「承漢」、「群鵬」、乙泰醫藥生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則證人顏銘星所交付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美麗纖系列產品,不同產品批號間、不同銷售者間,留樣時是否有錯置、混同或污染之情形,非無疑問。尤其,附表四檢體編號6-1 、6-2 之產品批號雖均為00000000
S ,然檢體編號6-1 檢驗結果為含有B 成分、DBZP成分、L成分,檢體編號6-2 檢驗結果為含有C 成分、L 成分,檢驗結果完全相異,足見上述錯置、混同或污染疑慮,並非無憑。
④況前案查獲時,菁茵荋公司乃因美麗纖系列產品涉嫌含有B
成分、L 成分為警聲請搜索,惟搜索查獲之「美麗纖膠囊」51包(產品批號:00000000T )、「美麗纖Plus +(膠囊)」81瓶(產品批號:00000000-S)經檢驗後,乃含有DBZP成分、L 成分,並未檢驗出含有B 成分等情,有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偽劣藥偵查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1 年3 月22日FDA 研字第1010004682號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3 月22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考(見124 警聲搜卷第3 頁至第12頁、2854偵卷第206 頁、第208 頁)。然附表四編號4-1 (產品批號:00000000T )、1-5 (產品批號:00000000-S)之美麗纖系列產品檢驗結果均為含有B 成分、DBZP成分、L成分,前案相同批號之「美麗纖膠囊」、「美麗纖Plus +(膠囊)」卻未檢驗出含有B 成分,此重大之檢驗結果差異,實難遽信證人顏銘星提供之如附表四檢體編號1-3 、1-4 、1-5 、4-1 、4-2 所示之美麗纖系列產品確為菁茵荋公司於前案查獲前販售之美麗纖系列產品,自亦難認於98年間至
101 年間菁茵荋公司確有販售含有S 成分、N 成分、B 成分之美麗纖系列產品。
⒊於前案查獲後
起訴書固以菁茵荋公司於98年間至102 年10月25日為止,共計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麗纖產品1881瓶(每瓶含30粒),金額共計316 萬9343元云云。然菁茵荋公司於前案查獲前之99年7 月間至101 年2 月間共計銷售美麗纖系列產品1881瓶乙情,有菁茵荋公司於前案中所提美麗纖銷售明細1 份可資佐證(見2854偵卷第255 頁至第258 頁反面),且觀諸云丰公司進貨、委託製造及銷售資料,美麗纖系列產品部分亦僅有99年度、100 年度之資料,有99年度美麗纖膠囊出貨明細表、100 年度美麗纖膠囊出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21
684 偵卷十二第311 頁至第313 頁),是於前案查獲後,菁茵荋公司是否另有販售美麗纖產品1881瓶之事實,自屬有疑。至公訴人以菁茵荋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尚有將美麗纖系列產品送交台檢公司檢驗云云,然菁茵荋公司於102 年7 月間送交台檢公司檢驗之產品為「all new 美麗纖all new Beau
ty Slim 」乙情,有台檢公司105 年3 月28日台檢(化超)字第1050328001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與附表二之美麗纖系列產品品名不同,自難據此即認菁茵荋公司於前案查獲後尚有販售含有S 成分、N 成分、B 成分之美麗纖系列產品。
㈣綜上,被告對菁茵荋公司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威力纖系列含
有C 成分乙事,難認其對此有何注意之能力,而本院亦難以證人顏銘星提供經扣案之如附表四檢體編號1-3 、1-4 、1-5、4-1 、4-2 所示之美麗纖系列產品驟以認定菁茵荋公司於前案查獲前販售含有S 成分、N 成分、B 成分之美麗纖系列產品之事實,且公訴人未舉證菁茵荋公司於前案查獲後尚有販售美麗纖系列產品,本件實難遽以過失販賣偽藥、禁藥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之犯行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販賣偽藥、禁藥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有罪心證,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李子寧附表一:菁茵荋公司販入、銷售含C成分產品一覽表┌────────┬─────────────┬─────────────┐│ │ 進 貨 │ 銷 貨 │├────────┼───────┬─────┼───────┬─────┤│ │進 貨 數 量│進貨金額 │銷 貨 數 量│銷貨金額 ││ 品 名 ├────┬──┤(新臺幣: ├────┬──┤(新臺幣: ││ │ 粒 │包 │元) │ 粒 │包 │元) │├────────┼────┼──┼─────┼────┼──┼─────┤│威力SO膠囊/ 威力│ 240,206│ │ 3,313,446│ 187,116│ │ 9,223,880││纖/ 基因窈窕/ 威│ │ │ │ │ │ ││力纖Plus+ │ │ │ │ │ │ │├────┬───┼────┼──┼─────┼────┼──┼─────┤│7 Slim │ 膠囊 │ 610,101│ │ 7,895,304│ 610,038│ │ 9,358,696││ ├───┼────┼──┤ ├────┼──┤ ││ │ 粉包 │ │ 399│ │ │ 399│ │├────┴───┼────┼──┼─────┼────┼──┼─────┤│媚麗纖/媚力纖 │ 13,054│ │ 221,918│ 9,970│ │ 603,058│├────────┼────┼──┼─────┼────┼──┼─────┤│ 總 計 │ 863,361│ 399│11,430,668│ 807,124│ 399│19,185,633│└────────┴────┴──┴─────┴────┴──┴─────┘附表二:菁茵荋公司販入、銷售含S成分、N成分及B成分之美麗
纖一覽表┌────────┬─────────────┬─────────────┐│ │ 進 貨 │ 銷 貨 │├────────┼───────┬─────┼───────┬─────┤│ │進 貨 數 量│進貨金額 │銷 貨 數 量│銷貨金額 ││ 品 名 │(單位:粒) │(新臺幣: │(單位:瓶,每 │(新臺幣: ││ │ │元) │ 瓶含30粒) │元) │├────────┼───────┼─────┼───────┼─────┤│美麗纖 │120,764 │1717,000 │1,881 │3,169,343 │└────────┴───────┴─────┴───────┴─────┘附表三:
┌──┬─────┬──────────┬─────┬─────┬────┐│編號│品名 │檢驗報告 │檢驗項目 │檢驗結果 │報告卷頁│├──┼─────┼──────────┼─────┼─────┼────┤│1 │威力纖 │台檢公司超微量工業安│1.112 項常│均未檢出 │本院卷一││ │ │全實驗室98年10月22日│見西藥成分│ │第62頁至││ │ │UB/2009/A0277 號檢驗│定性分析 │ │第63頁反││ │ │報告 │2.重金屬定│ │面 ││ │ │ │量分析 │ │ │├──┼─────┼──────────┼─────┼─────┼────┤│2 │威力纖 │台檢公司超微量工業安│112 項常見│112 項常見│本院卷一││ │ │全實驗室99年12月29日│西藥成分定│西藥成分均│第64頁及││ │ │UB/2010/C0766 號檢驗│性分析等 │未檢出 │其反面 ││ │ │報告 │ │ │ │├──┼─────┼──────────┼─────┼─────┼────┤│3 │威力纖Plus│台檢公司超微量工業安│270 項常見│270 項常見│本院卷二││ │+ │全實驗室102年7月31日│西樣成分分│西藥成分均│第57頁至││ │ │UB/2013/50465 號、UB│析等 │未檢出 │第62頁 ││ │ │/2013/50465A -01號、│ │ │ ││ │ │UB/2013/50465A-02 號│ │ │ ││ │ │檢驗報告 │ │ │ │├──┼─────┼──────────┼─────┼─────┼────┤│4 │威力纖Plus│台檢公司超微量工業安│減肥藥等 │減肥藥未檢│本院卷二││ │+ │全實驗室102 年10月23│ │出 │第50頁及││ │ │日UB/2013/A0694 號檢│ │ │其反面 ││ │ │驗報告 │ │ │ │└──┴─────┴──────────┴─────┴─────┴────┘附表四:
┌──┬─────┬──────────────┬──────────────┐│檢體│檢體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編號│ │ │ │├──┼─────┼──────────────┼──────────────┤│1-1 │all new 美│未檢出 │無 ││ │麗纖(膠囊│ │ ││ │) │ │ │├──┼─────┼──────────────┼──────────────┤│1-2 │美麗纖(膠│檢出N成分 │無 ││ │囊) │ │ │├──┼─────┼──────────────┼──────────────┤│1-3 │美麗纖PLUS│檢出S 成分、N 成分 │產品批號:00000000-S ││ │+ (膠囊)│ │ ││ │ │ │ │├──┼─────┼──────────────┼──────────────┤│1-4 │美麗纖PLUS│檢出B 成分、DBZP成分、L成分 │產品批號:00000000-S ││ │+ (膠囊)│ │ │├──┼─────┼──────────────┼──────────────┤│1-5 │美麗纖PLUS│檢出B 成分、DBZP成分、L 成分│產品批號:00000000-S ││ │+ (膠囊)│ │ │├──┼─────┼──────────────┼──────────────┤│1-6 │美麗纖PLUS│送驗數量不足未檢驗 │無 ││ │+ (膠囊)│ │ │├──┼─────┼──────────────┼──────────────┤│2-1 │美麗纖 │未檢出 │原檢體名稱之「纖」為簡體字 ││ │ │ │ │├──┼─────┼──────────────┼──────────────┤│2-2 │美麗纖膠囊│未檢出 │原檢體名稱之「纖」為簡體字 ││ │ │ │ │├──┼─────┼──────────────┼──────────────┤│3 │AllNew美麗│未檢出 │原檢體名稱之「纖」為簡體字 ││ │纖 │ │ │├──┼─────┼──────────────┼──────────────┤│4-1 │美麗纖膠囊│檢出B 成分、DBZP成分、L 成分│1.原檢體名稱之「纖」為簡體字││ │ │ │2.產品批號:00000000T │├──┼─────┼──────────────┼──────────────┤│4-2 │美麗纖膠囊│檢出B 成分、DBZP成分、L 成分│產品批號:00000000-S ││ │ │ │ │├──┼─────┼──────────────┼──────────────┤│4-3 │美麗纖膠囊│檢出B 成分、DBZP成分、L 成分│原檢體名稱之「麗纖」為簡體字││ │ │ │ │├──┼─────┼──────────────┼──────────────┤│4-4 │美麗纖 │送驗數量不足未檢驗 │原檢體名稱之「麗纖」為簡體字│├──┼─────┼──────────────┼──────────────┤│4-5 │美麗纖 │送驗數量不足未檢驗 │原檢體名稱之「麗纖」為簡體字│├──┼─────┼──────────────┼──────────────┤│5-1 │I-Take │檢出B 成分、DBZP成分、L 成分│無 ││ │Slim膠囊 │ │ │├──┼─────┼──────────────┼──────────────┤│5-2 │I-Take │檢出B 成分、DBZP成分、L 成分│無 ││ │Slim膠囊 │ │ │├──┼─────┼──────────────┼──────────────┤│5-3 │I-Take │檢出B 成分、DBZP成分、L 成分│無 ││ │Slim膠囊 │ │ │├──┼─────┼──────────────┼──────────────┤│5-4 │I-Take │檢出B 成分、DBZP成分、L 成分│無 ││ │Slim膠囊 │ │ │├──┼─────┼──────────────┼──────────────┤│5-5 │I-Take │檢出B 成分、DBZP成分、L 成分│無 ││ │Slim膠囊 │ │ │├──┼─────┼──────────────┼──────────────┤│5-6 │I-Take │檢出B 成分、DBZP成分、L 成分│無 ││ │Slim膠囊 │ │ │├──┼─────┼──────────────┼──────────────┤│6-1 │云丰美麗纖│檢出B 成分、DBZP成分、L 成分│原檢體名稱之「麗纖」為簡體字││ │膠囊 │ │ ││ │ │ │ │├──┼─────┼──────────────┼──────────────┤│6-2 │云丰美麗纖│檢出C成分、L成分 │原檢體名稱之「麗纖」為簡體字││ │膠囊 │ │ │├──┼─────┼──────────────┼──────────────┤│7 │云丰生技諾│檢出Lorcaserin成分 │原檢體名稱之「纖」為簡體字 ││ │立纖膠囊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