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廷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
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即○○○○藥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8樓)之人事經理,為○○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明知竹南○○○○藥局(址設於苗栗縣○○鎮○○路○○○ 號1 樓)負責人由藥師郝得然(起訴書誤載為郝德然)更換為黃志鈞後,因故遲延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而造成竹南○○○○藥局自民國101 年4 月27日始具健保特約藥局資格,
101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期間,竹南○○○○藥局因非健保署之特約藥局,故無法申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等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時間(起訴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調劑時間,應予更正),由被告指示○○公司醫務管理專員王憶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38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將如附表所示竹南○○○○藥局病患之調劑資料,以中山○○○○藥局(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名義申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王憶雯遂指示○○公司資訊部門系統管理員王亭云(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38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將之登載於健保申請藥費、藥事服務費之文書系統,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北區業務組,以此方式虛報請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根據上開不實申報內容,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89 元予○○○○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審查時發現前開以中山○○○○藥局申報健保費用之處方箋蓋有竹南○○○○藥局藥師郝得然、黃志鈞之章戳,並派員訪查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憶雯、王亭云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病患於健保局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特約、○○○○藥局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健保署102 年2 月5日健保字第1020043982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任職於○○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主管,兼辦慢性處方箋推廣工作,其工作範圍不含申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並沒有指示王憶雯、王亭云為起訴書所載之事,且被告於101 年5 月3日遭公司資遣而離職,顯不可能指示王憶雯為起訴書所載之事,本案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曾任職於○○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主管乙情,為被
告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84 號卷第1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經證人王憶雯證述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1 號卷第169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第2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84 號卷第24頁及反面、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18 頁),且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竹南○○○○藥局負責人於101 年4 月2 日由藥師郝得然更換為黃志鈞後,於101 年5 月9 日始與健保署簽訂健保特約,因而竹南○○○○藥局自101 年4 月27日始具健保特約藥局資格,竹南○○○○藥局於101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因非健保署之特約藥局,故不得向健保署申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然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時間,○○公司醫務管理專員王憶雯將如附表所示竹南○○○○藥局病患之調劑資料,以中山○○○○藥局之名義申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王憶雯並指示○○公司資訊部門系統管理員王亭云將之登載於申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之文書系統,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北區業務組,以此方式請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承辦人員則根據上開申報內容,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4,989 元予○○○○藥局等情,業據證人王憶雯、王亭云證述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1 號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
384 號卷第44至45頁),並有健保署102 年2 月5 日健保字第1020043982號函所附○○○○藥局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健保特約、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93 號卷第4至204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指示王憶雯以中山○○○○藥局名義
,申報竹南○○○○藥局於101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期間(非健保署特約藥局)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使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承辦人員根據上開申報內容,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4,989 元予○○○○藥局:
⒈關於被告指示證人王憶雯以上開方式申報請領健保藥費及藥
事服務費乙節,固經證人王憶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12月至101 年5 月底任職於○○公司,擔任專員,我的工作內容為協助藥局與公司間的橋樑、處理健保相關事務以及開設藥局,○○○○藥局是○○公司的藥局;被告前亦任職於○○公司,擔任主管;我有接獲黃志鈞告知關於竹南○○○○藥局於101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26日所收受處方箋不能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之事,我得知後即向被告即我當時的主管詢問該如何處理此事,被告詢問我以前如何處理類似狀況,我就告知公司之前處理方式是以鄰近藥局之名義申報,被告說會再跟公司上級主管開會再決定,之後我就休假了,休假回來之後,我詢問被告如何處理此事,被告告訴我說依照之前方式處理,即以鄰近藥局之名義申報,被告有問我哪間藥局最近,我回答中山○○○○藥局,被告就交待以中山○○○○藥局名義申報,我依公司規定,將處理流程寫在公文上、上簽,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完全了解以鄰近藥局名義去做申報這件事情,但關於申報方式,我有上簽,我將方式全寫在簽呈上,簽呈需經由主管及各單位簽核後,才會生效、執行,而被告是我的主管,此份簽呈一定有經過被告,關於這份簽呈,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跟我討論作法有何不妥之處等詞(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1 號卷第169 頁及反面、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220 頁)。
⒉然查:
⑴本案所起訴○○公司向健保署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之申報
日期為101 年5 月7 日及同年月25日(詳如附表所示),有健保署所製附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5 至157 頁)。而被告供稱:其於101年5 月3 日自○○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101 年5 月3 日)、○○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記載資遣生效日期101 年5 月4 日)為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關於被告自○○公司離職及資遣生效日期,該局函覆:○○公司書面通報資遣被告離職日期為101 年5 月4 日,故資遣生效日期為101 年5 月5 日乙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
5 年11月2 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24798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雖關於被告離職、資遣日期,被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所載日期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日期略有幾日之差距,然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至遲於101 年5 月5 日已自○○公司離職。
⑵證人黃志鈞於偵查中證述:郝得然於101 年4 月2 日自竹南
○○○○藥局離職,我接手成為竹南○○○○藥局負責人,與健保署特約藥局相關契約亦陸續變更,我於101 年5 月9日至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簽約,方知竹南○○○○藥局於101年4 月27日始有特約藥局資格,我就趕快打電話通知總公司王憶雯不可以將竹南○○○○藥局於101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26日收受處方箋部分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需要自行吸收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1 號卷第16
5 、181 頁);證人楊釗偉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5 月於○○○○藥局擔任中區區店長,我曾與黃志鈞至健保署簽約,發現契約回溯生效時間並非從更換負責人起算,會有一段空窗期,我就打電話給王憶雯說不能申報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1 號卷第214 頁)。再佐以健保署105 年8 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53011283號函覆:
竹南○○○○藥局與健保署之合約,負責藥事人員黃志鈞曾於101 年5 月9 日至健保署北區業務組辦理健保新特約院所簽約相關事宜契約乙情,有該函及附件、健保特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堪認王憶雯應於101 年5 月
9 日黃志鈞與健保署簽立健保特約後,始得知竹南○○○○藥局於101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26日所收受之處方箋不能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乙事。
⑶由上可知,王憶雯於101 年5 月9 日後,始得知竹南○○○
○藥局於101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26日所收受之處方箋不能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乙事,且王憶雯、王亭云係於附表所示之申報時間向健保署申報費用,而被告於10
1 年5 月5 日即非於○○公司工作,是公訴意旨所指竹南○○○○藥局詐欺健保費期間,被告已非○○公司員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以後之期間於○○公司工作或有何影響力,被告是否能就本案指示王憶雯以上開方式申報請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顯非無疑,因而證人王憶雯前開所述,有所瑕疵,尚難僅以證人王憶雯之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公訴人提出被告之勞保查詢資料,固顯示被告自○○公司退
保異動日期為101 年5 月15日乙節(見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遭公司資遣生效乙節,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如前,且亦不得排除○○公司於資遣被告後延遲處理勞保退保手續所致,況依卷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非於101 年5 月5 日離職,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王憶雯、王亭云於偵查中之
證述、附表所示病患於健保署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特約、○○○○藥局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健保署102 年2 月
5 日健保字第1020043982號函等證據,固可證明○○公司以中山○○○○藥局名義,申報竹南○○○○藥局於101 年4月2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期間(非健保署特約藥局)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乙節,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辯:其於該段期間已離職,本案行為與之無關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其指示證人王憶雯以上開方式申報請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根據上開不實申報內容,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4,989 元予○○○○藥局乙節,實屬有疑,自無從遽對被告以刑責相繩。至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函詢○○公司:⑴被告於○○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為何及被告自○○公司之離職日期,⑵調閱證人王憶雯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所撰擬之簽呈等節,業經本院發函詢問○○公司(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第133 頁、第20
5 頁),迄今尚未函覆,然就本案爭點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病患 │調劑日期 │藥費 │藥事服務費 ││ │ ├───────┤(新臺幣)│(經換算點值後)││ │ │申報日期 │ │(新臺幣) │├──┼───┼───────┼─────┼────────┤│ 1 │陳彥安│101 年4 月9 日│ 66元│ 46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2 │鄭家鈐│101 年4 月10日│ 1,056元│ 62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3 │陳仁和│101 年4 月5 日│ 641 元│ 62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4 │林紋光│101 年4 月14日│ 66元│ 46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 │101 年4 月25日│ 66元│ 46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5 │翁欽臣│101 年4 月16日│ 66元│ 46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6 │詹益政│101 年4 月23日│ 536 元│ 62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7 │李共堂│101 年4 月21日│ 66元│ 46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 │101 年4 月24日│ 66元│ 46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8 │許正宏│101 年4 月25日│ 66元│ 46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9 │姚仁龍│101 年4 月24日│ 66元│ 46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10 │陳宗枝│101 年4 月2 日│ 246 元│ 62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 │101 年4 月24日│ 246 元│ 62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11 │林宏琦│101 年4 月10日│ 42元│ 62元││ │ ├───────┤ │ ││ │ │101 年5 月7日 │ │ ││ │ ├───────┼─────┼────────┤│ │ │101 年4 月10日│ 235 元│ 62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12 │溫菊姬│101 年4 月19日│ 595 元│ 62元││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小計│ │ │ 4,125元│ 864 元│├──┼───┴───────┴─────┴────────┤│總計│ 4,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