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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路俊一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路俊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路俊一自民國102 年5 月10日與謝欽鴻訂定租賃契約,將由其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房屋之右側房間及中間房間(均具獨立之出入口)出租謝欽鴻作為倉庫使用(下合稱系爭倉庫),路俊一則仍居住同址房屋、另具獨立出入口之左側房間,雙方議定期間為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路俊一認謝欽鴻均未依約交付租金,與謝欽鴻理論未果,明知系爭倉庫已交付謝欽鴻占有使用,並置放水電工具及材料等物品,該等物品皆屬謝欽鴻所有,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2日前某日,未經謝欽鴻同意,擅入系爭倉庫,竊取謝欽鴻所有之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1 支(電動起子2 支部分係起訴書誤載),經謝欽鴻於103 年6月12日發覺報警處理(下稱第1 次報警)。

二、謝欽鴻於第1 次報警處理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路俊一因仰賴該租金為生,經濟陷入困窘,遂於103 年6 月12日後至同年7 月2 日間某日,明知尚未合法終止其與謝欽鴻簽訂之租賃契約,另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犯意,未經謝欽鴻允許擅入系爭倉庫,將置放於內之電纜線、電線、網路線、電話線、電視線、節能電風扇、燈具、零件盒等物搬出系爭倉庫後以不詳方式丟棄,原亦堆放於內自他處拆卸流理臺等廢棄廚具,則於103 年7 月2 日,經不知情之程文龍施作路俊一住處門口之牆壁工程後,僱用卡車一併清運丟棄,足以生損害於謝欽鴻。嗣謝欽鴻於103 年8 月14日前往察看,驚見系爭倉庫遭清空,報警而查悉上情(下稱第2 次報警)。

三、案經謝欽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路俊一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於105 年2 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05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就系爭倉庫有與謝欽鴻締結租賃契約,且有於租賃契約「房租付款明細欄」上簽「路」或「路俊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謝欽鴻每每假借請伊喝酒,要伊在「房租付款明細欄」上簽名表示收訖,實際上從未給付伊租金,伊多次與謝欽鴻溝通若不付租金,要將系爭倉庫內物品搬走,謝欽鴻均置之不理,2 次伊都沒有打開系爭倉庫,也無竊取電動水管壓接器

1 個及電鑽1 支,是程文龍利用施作牆壁工程之機會私自竊取,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且通化商圈地小人稠,商家間彼此熟悉,程文龍與謝欽鴻並非互不相識,本件乃屬民事租賃糾紛,請求判無罪;如認定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

二、經查: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謝欽鴻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倉庫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被告均以不詳方式持有得開啟系爭倉庫門鎖之鑰匙:

⒈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警詢中稱:謝欽鴻有將鑰匙留在門上

,所以伊就拿走了,現在不知在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308 號卷第6 頁,下稱偵卷),嗣於103 年9 月24日警詢時稱:有1 次謝欽鴻到系爭倉庫拿東西離去後,直接把鑰匙放系爭倉庫門口,伊就把它收起來,伊不知道是誰把謝欽鴻東西載走,當時伊以鑰匙把系爭倉庫打開,阿龍(即程文龍)有在現場,反正有人載走就好,伊不管是誰載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偵查中稱:載走東西的人開大貨車來,伊那時有拿鑰匙幫忙開門,伊知道謝欽鴻會把鑰匙放在倉庫門上面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

⒉告訴人即證人謝欽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租系爭倉庫後

有換鎖,鑰匙自己保管,沒有給路俊一,在6 月12日第1 次報警之前對面鄰居陳昭蓉就有跟伊說房東有帶陌生人進系爭倉庫,伊於6 月12日發現門鎖被動過,門鎖鎖的段數不對,那次報警後,警察要伊和路俊一保持距離,從那時伊才沒有繳租金,也沒有和路俊一接觸或靠近系爭倉庫,伊在偵查中說路俊一有跟伊說撿到鑰匙及鑰匙插在門上,是報案後路俊一跟警察說的,因為這件事情伊罹患重度憂鬱症,沒有清點鑰匙有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證人陳昭蓉於本院證述:伊之前是路俊一鄰居,隔著馬路住在對面,謝欽鴻跟路俊一租系爭倉庫,謝欽鴻有時候會去拿東西,伊有跟謝欽鴻說讓伊之腳踏車借放在系爭倉庫門口,103 年6月4 日中午12時,伊看到路俊一帶一個人進去系爭倉庫,伊沒有看到路俊一怎麼開門,看到時,已經是進去了,後來又出來,那個人不是程文龍,伊認識程文龍,伊覺得奇怪所以有問謝欽鴻路俊一是否為房東,謝欽鴻說路俊一哥哥才是房東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衡諸證人謝欽鴻與陳昭蓉所證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昭蓉與被告為鄰居素無仇怨,諒無干冒偽證之刑責,而故意設詞誣攀之理,渠等證言均堪採信。

⒊證人程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俊一本來要將系爭倉庫租

給伊,有打開謝欽鴻承租之系爭倉庫給伊看,裡面有很多東西,路俊一說要清掉租給伊,那時大概是敲牆壁1 、2 週前(即6 月中旬後),伊於103 年7 月2 日有幫路俊一敲牆壁,是拆他住的地方外面門、打兩個柱子及上面雨遮,因為伊要放打牆壁的工具,路俊一有打開系爭倉庫,裡面是空的,敲牆壁之前,系爭倉庫伊就只看過那1 次等語(本院卷第10

9 頁至第113 頁)。⒋被告於警偵中均自白持有鑰匙,與證人程文龍上開證述被告

自行打開系爭倉庫之門相符,徵證人謝欽鴻第1 次報警後即未再繳交租金,亦未和路俊一接觸,物品仍置放系爭倉庫,被告因僅仰賴出租系爭倉庫租金為生,經濟來源中斷,故欲將系爭倉庫再次出租證人程文龍,衡此與常情無違,堪認證人程文龍之證述應屬信實。

⒌基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被告確以不詳方式持有得開啟系爭倉庫鑰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確於103 年6 月12日前某日,未經謝欽鴻同意,侵入系爭倉庫,竊取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1 支:

⒈告訴人即證人謝欽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6 月12日發現

門鎖被動過,確認只有掉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1 支遭竊,該次失竊後,伊有透過通化街之朋友詢問,把話傳出去,程文龍聽到,主動和伊朋友詹逸帆聯繫,說要還給伊,伊說伊已經報案了,伊不能收工具,不然是謊報,要程文龍交給警察局,程文龍說是路俊一拿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

1 支給他,因為路俊一欠他錢,先拿2 個工具抵押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反面)。

⒉證人程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路俊一4 、5 年,每

次遇到路俊一,路俊一都說沒飯吃跟伊借錢,結果拿去買酒,陸陸續續跟伊借至少3 、4 千元,路俊一本來要將系爭倉庫租給伊,伊想說一人住左邊,一人住右邊有照應,後來賣滷味的跟吳秦虎偉要租,伊覺得麻煩就不租了,就要路俊一還錢,路俊一就拿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1 支作為抵押,那時路俊一有說東西是謝欽鴻的,謝欽鴻有透過詹逸帆說東西是他遺失的,當時伊與謝欽鴻並不認識,伊於做筆錄當日,把東西帶去交給警方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

3.證人詹逸帆於偵查中證稱:伊跟程文龍是朋友,謝欽鴻是做水電,和伊有共同朋友,伊知道路俊一,路俊一會到檳榔攤買菸買檳榔,謝欽鴻跟伊說他跟路俊一租倉庫,裡面工具不見,可能他有找路俊一,就問伊認不認識程文龍,拜託伊打電話給程文龍,伊有問程文龍電動壓接器的事情,伊說有拿的話,東西要趕快還人家,之後他們就在檳榔攤自己談,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

⒋上開證人謝欽鴻、程文龍及詹逸帆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程

文龍確於警詢中提出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1 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堪屬信實,且被告斯時持有得開啟系爭倉庫之鑰匙,業經論述如前,堪認被告確於103 年6 月12日前某日,未經謝欽鴻同意,侵入系爭倉庫,竊取電動水管壓接器1 個及電鑽1 支。倘謝欽鴻與程文龍原即認識,則謝欽鴻直接聯繫程文龍返還該

2 項工具即可,毋需大費周章透過詹逸帆轉達,況謝欽鴻已明確證稱並未在通化商圈做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6 月12日謝欽鴻即已至警局報案該2 項工具遺失,程文龍於同年7 月2 日方至被告住處施作敲打牆壁工程,工具既已遺失,則根本無利用施作工程機會竊取該2 項工具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12日後至同年7 月2 日間某日,未經

謝欽鴻同意,侵入系爭倉庫,並將謝欽鴻仍置放於內之物品搬出毀棄:

⒈被告於偵查中另自承:那個人開大貨車來載走東西,是伊幫

他開門,那時候伊有鑰匙,裡面東西不是伊的,應該是謝欽鴻的,那些東西本來就不應該放那,因為謝欽鴻不來,且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第85頁)。

⒉證人程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7 月2 日有幫路

俊一打牆壁,是拆他住的地方外面門、打兩個柱子及上面雨遮,幾個鐘頭就完成,因為我要放打牆壁的工具,路俊一有打開謝欽鴻承租之系爭倉庫,裡面是空的,路俊一住處整間裡外都像垃圾堆,有飲料喝完、酒瓶,也有廢棄廚具如流理台,但都是拆散的東西,沒有值錢東西,也沒有鐵線、梯子、桶子、電風扇等物,伊就請「阿財」開垃圾車運走,伊付4,000 元給「阿財」,後來賣滷味的楊小姐代路俊一付4,00

0 元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⒊告訴人即證人謝欽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月12日第1 次報

警後,警察要伊和路俊一保持距離,從那時伊才沒有繳租金,也沒有和路俊一接觸或靠近系爭倉庫,後來8 月10幾日,伊發現倉庫內所有東西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反面)。

⒋綜核前開各情,足認被告因謝欽鴻於第1 次報警後,即未再

與被告接觸亦未給付租金,被告因頓失經濟來源,急欲將系爭倉庫另租他人,而於103 年6 月12日至103 年7 月2 日間某日,持鑰匙擅自進入系爭倉庫將謝欽鴻所有之物品全部搬出,並以不詳方式棄置,較大體積之廢棄廚具如流理臺等,則於程文龍施作敲牆壁工程清運廢棄物時,一併處理,堪可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謝欽鴻以請喝酒方式騙取其於「房租付款明細欄

」上簽「路」或「路俊一」云云,然自簽約時102 年5 月10日起至謝欽鴻第1 次報警之日前103 年6 月10日止,謝欽鴻按月已繳付13期租金,每次被告均於其上簽名,如被告確僅賴此維生,難以想像長達1 年多,每月均未取得租金,而仍簽名其上,謝欽鴻雖於103 年6 月12日報警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然被告均應依法催告、終止租賃契約及處分留置物,自無任何權利侵入該系爭倉庫,搬出並棄置謝欽鴻留存於系爭倉庫之物品,被告前揭所辯,亦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由檢、辯雙方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分別於103 年6 月12日前某日及103 年

6 月12日後至同年7 月2 日間某日,為上開2 次犯行,其犯罪之時間與行為均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有缺血性心臟衰竭、曾酒醉路倒撞到頭,於本院審理中曾因顱內出血送急診治療,均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醫院出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89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135 頁);嗣經警查訪,被告坐臥床上、意識清楚、尚能於偵查隊查訪表上書寫,自稱身體狀況不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12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偵查隊查訪表暨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固有年邁體弱之情,然此乃被告未能約束自我、節制飲酒所致,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三、爰審酌被告僅主觀上認告訴人未給付租金,未依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即任意侵入並分別竊取、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於偵審階段迭次翻異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獨居,仰賴出租系爭倉庫為經濟來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各次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