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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雯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被 告 張伊玟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9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雯、張伊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雯前任職於告訴人王桂霜擔任負責人之二五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東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變更為藍秀琪;本案以下均仍稱二五公司),擔任售屋業務。被告陳麗雯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仲介被告張伊玟與二五公司簽訂標的物為花蓮縣○○市○○○路○○○ 號4 樓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張伊玟並先後交付含訂金共新臺幣(下同)191 萬3987元予二五公司,不足之款項再委請證人即土地代書黃進發向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申請房屋貸款,惟土銀認為被告張伊玟資力不明而未核貸。詎被告張伊玟嗣因故不欲購買該屋,明知上開房地係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所有並委託二五公司對外銷售,竟藉口二五公司非該房地所有人而不欲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即支付對價之義務,於102 年1 月1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檢察官102 年8 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為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議字第233 號駁回被告張伊玟之再議聲請,被告陳麗雯與張伊玟自此即知告訴人並無何詐欺犯行。詎渠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由被告陳麗雯聯繫證人即時報周刊記者楊竣傑(妨害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691 號不起訴確定),與證人黃寶珠、被告張伊玟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會面,向證人楊竣傑傳述:告訴人經營二五公司,明知無所有權、銷售權,還向不知情伊販售百事達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並與土銀聯手使伊非但拿不到本案房地,近200 萬元之前金亦付諸流水云云,被告陳麗雯亦稱:對朋友被告訴人欺騙,感到很抱歉,發現告訴人都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告訴人風評不佳,去年8 月拍拍衣袖離職,朋友卻已受害云云,使證人楊竣傑信以為真而做成時報周刊第1863期第54、55頁之報導,於文內指摘「張女五月底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幾個月來卻遲遲沒收到通過貸款通知,王女卻不斷催繳剩餘款樣,讓張女起疑」;「張女覺得事有蹊翹,才發現土銀沒收到合約書,就向他催討個人資料,貸款進度停滯不前,詢問王桂霜也一問三不知,追查才知買屋當下,二五地產早已沒銷售權,近兩百萬前金就付諸流水,才知遭王女坑殺。」;「張女懷疑王桂霜隱瞞事實,釣客戶上門後,再乘機坑殺,連土銀都是共犯。張女說質問土銀貸款處理進度,土銀才吐實沒有收件」;及指摘「王都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她風評不佳。」等不實事項,並於102 年11月1 日出刊散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陳麗雯、張伊玟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0日僅對被告張伊玟、證人尤金龍、證人黃寶珠、證人楊竣傑、證人即時報周刊總編輯黃樹德提出告訴,於103 年10月9 日始追加告訴被告陳麗雯乙情,有告訴人102 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狀、103 年10月9 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佐(見11645 他卷第1 頁至第4 頁、1791

6 偵卷第26頁),惟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陳麗雯與張伊玟係共同正犯關係,告訴人既已於102 年11月20日對被告張伊玟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依前開規定,其告訴效力自已及於被告陳麗雯,故本件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麗雯、張伊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土銀申貸案之承辦人鄭靜娟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號)中之證述、證人黃進發之證述、證人林秋芬之證述、證人黃寶珠之證述、證人楊竣傑之證述、被告張伊玟致立委蕭美琴陳情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花簡字第9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3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度偵字第207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議字第233 號處分書、時報周刊1863期節本、百事達公司與二五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百事達公司致二五公司存證信函(花蓮港務局存證信函第47號)、被告張伊玟與證人黃進發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張伊玟與證人黃進發之代書事務所間之電子郵件及被告陳麗雯與張伊玟間之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麗雯固坦承其曾任職於二五公司,被告張伊玟購買本案房地係經由其介紹,於102 年10月間與證人楊竣傑相約在喜來登飯店採訪本案房地之買賣爭議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被告張伊玟坦承其於101 年

5 月15日與二五公司簽約購買本案房地,並交付訂金191 萬3987元,於102 年10月有與被告陳麗雯一同在喜來登飯店接受證人楊竣傑採訪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第15

3 頁反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陳麗雯辯稱:伊在喜來登飯店並未對證人楊竣傑傳述「對朋友被告訴人欺騙,感到很抱歉,發現告訴人都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告訴人風評不佳,去年8 月拍拍衣袖離職,朋友卻已受害」等語,本案部分之報導內容係證人楊竣傑自行撰寫或錯誤解讀,縱有部分報導內容確係出自其陳述,該部分陳述亦屬真實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至第207 頁);被告張伊玟辯稱:伊並非藉故不購買本案房地,伊一直都想買本案房地,在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不知道本案房地係百事達公司所有,二五公司僅係受委託銷售,於101 年8 月間,證人黃進發以EMAI

L 傳送出賣人為百事達公司之空白本案房地契約書給伊簽,伊才發現原來本案房地是百事達公司所有,伊在喜來登飯店時跟證人楊竣傑所傳述者都是親身經歷之事項,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屬於善意合理之評論,踰越伊傳述範圍之報導,不應由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5 頁反面)。經查:

㈠102 年11月1 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863期,標題為「土銀涉

勾結花蓮仲介坑殺買家」之報導,報導者為證人即記者楊竣傑,報導中載有「張女五月底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幾個月來卻遲遲沒收到通過貸款通知,王女卻不斷催繳剩餘款項,讓張女起疑」、「張女覺得事有蹊翹,才發現土銀沒收到合約書,就向她催討個人資料,貸款進度停滯不前,詢問王桂霜也一問三不知,追查才知買屋當下,二五地產早已沒銷售權,近兩百萬前金就付諸流水,才知遭王女坑殺」、「張女懷疑王桂霜隱瞞事實,釣客戶上門後,再乘機坑殺,連土銀都是共犯。張女說質問土銀貸款處理進度,土銀才吐實『沒有收件』」、「後來發現王都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她風評不佳。」等內容(下稱本案報導內容)乙情,有時報周刊第1863期第53頁至第55頁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11645 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首堪認定。又於102年10月間本案報導內容出刊前,被告陳麗雯約證人楊竣傑至喜來登飯店就本案房地買賣爭議對被告陳麗雯、張伊玟進行採訪乙情,為被告陳麗雯、張伊玟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楊竣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亦堪認定。

㈡證人楊竣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報導內容乃按照受訪

者語意撰寫,採訪時有全程錄音,伊在撰寫本案報導內容前有先確認錄音內容再撰寫本案報導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楊竣傑所提供被告2 人於喜來登飯店接受本案報導內容之採訪錄音檔案,被告陳麗雯並無向證人楊竣傑傳述:「對朋友被告訴人欺騙,感到很抱歉,發現告訴人都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告訴人風評不佳,去年8 月拍拍衣袖離職,朋友卻已受害」等語;被告張伊玟亦無向證人楊竣傑傳述:「告訴人經營二五公司,明知無所有權、銷售權,還向不知情伊販售百事達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並與土銀聯手使伊非但拿不到本案房地,近200 萬元之前金亦付諸流水」等語等情,有本院104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2頁、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且證人楊竣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報導內容中之「坑殺」2 字,是伊採訪稿子就這樣寫,是針對採訪之整篇大意所有才會使用此字眼,錄音檔裡面確實沒有講到「坑殺」2 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自難僅憑證人楊竣傑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陳麗雯、張伊玟確有向證人楊竣傑傳述「對朋友被告訴人欺騙,感到很抱歉,發現告訴人都以賺差價方式坑殺外地人,且當地人對告訴人風評不佳,去年8 月拍拍衣袖離職,朋友卻已受害」、「告訴人經營二五公司,明知無所有權、銷售權,還向不知情伊販售百事達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並與土銀聯手使伊非但拿不到本案房地,近200 萬元之前金亦付諸流水」等語。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本院勘驗證人楊竣傑所提供之本案報導內容採訪之錄音檔案,被告陳麗雯固於接受採訪時有向證人楊竣傑陳稱:「…他沒辦法辦阿!他不是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張伊玟固於接受採訪時有向證人楊竣傑陳稱:「…那我覺得在基本心態上他們是惡的…存心是要做一些去欺騙人家,或要欺詐人家的事情這是不可以…」、「…存心想把我的錢吃掉…」、「…很惡劣的心態…」、「…不可以用這種方式,想要來侵占,對侵占我們的這個權益跟金錢…」、「…他違反仲介的一個條例,賺差價…」、「…我房子、我錢都給你們,你們都不能幫我處理,你還要把我的錢那個、你是蓄意、你是什麼心意、你是什麼意念嘛!是蓄意的嘛…」、「…5 月15號已經沒有資格賣這個房子,還是賣我房子…」等語等情,有本院104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6頁反面、第15頁、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27頁反面)。然:

⒈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百事達公司,百事達公司於100 年11

月2 日起至101 年5 月1 日止委託二五公司銷售包含本案房地在內之花蓮市○○○路○○○ 號、211 號4 樓至7 樓之8 戶房地,於101 年5 月15日被告張伊玟與二五公司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於同日給付41萬3987元予二五公司,復於同年月31日給付150 萬元予二五公司,共計給付191 萬3987元後,二五公司曾於101 年5 月16日以支票號碼:AKB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保留款,要求保留本案房地之銷售權,百事達公司後於101 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二五公司取消本案房地銷售權之保留,並退還上開支票等情,有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百事達公司與二五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01 年8 月31日花蓮港務局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支票號碼:AKB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百事達公司105 年7 月22日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11645 他卷第45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張伊玟與二五公司就本案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二五公司業因委託銷售期間到期,而已無銷售本案房地之權限,百事達公司係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之次日始同意二五公司保留本案房地之銷售權,並於101 年8 月31日終止二五公司就本案房地銷售權之保留甚明。

⒉又被告張伊玟於102 年1 月9 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二五

公司及告訴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主張二五公司與百事達公司之委託銷售期間至101 年5 月1 日為止,然二五公司卻與其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將本案房地賣予被告張伊玟,二五公司無法履行出賣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並交付之義務,請求二五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91 萬3987元,及賠償違約金191 萬3987元,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被告張伊玟之訴,然被告張伊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認定百事達公司於101 年8月31日退回上開保留款支票予二五公司並告知取消本案房地銷售權之保留,二五公司已屬不能履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狀態,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係因二五公司未盡維持其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狀態所致,屬可歸責於二五公司之事由,因而判決二五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91 萬元3987元,並應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二五公司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1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1403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1645 他卷第22

7 頁至233 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三第

132 頁至第133 頁),足徵本案房地之買賣爭議,在於使否有可歸責於二五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此部分並經民事法院認定係因二五公司無銷售權,未能維持其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狀態所致,而認係因可歸責於二五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張伊玟並無違約或藉故不履約之處。

⒊又百事達公司委託二五公司銷售本案房地之價款為1750萬元

,二五公司為代銷業者,依法二五公司僅能收取最高6%之仲介服務費,即105 萬元,但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款為1920萬元,二五公司業已違法收取差價,且二五公司與百事達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時,及與被告張伊玟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均未依法指派經紀人,因而遭花蓮縣政府裁罰罰鍰12萬元乙情,有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分書1份可資佐證(見11645 他卷第248 頁),堪以認定,故被告張伊玟在喜來登飯店接受採訪時陳稱「…他違反仲介的一個條例,賺差價…」等語,尚非無據。

⒋綜上,被告陳麗雯、張伊玟固有向證人楊竣傑傳述「…他沒

辦法辦阿!他不是所有權人。…」、「…那我覺得在基本心態上他們是惡的…存心是要做一些去欺騙人家,或要欺詐人家的事情這是不可以…」、「…存心想把我的錢吃掉…」、「…很惡劣的心態…」、「…不可以用這種方式,想要來侵占,對侵占我們的這個權益跟金錢…」、「…他違反仲介的一個條例,賺差價…」、「…我房子、我錢都給你們,你們都不能幫我處理,你還要把我的錢那個、你是蓄意、你是什麼心意、你是什麼意念嘛!是蓄意的嘛…」、「…5 月15號已經沒有資格賣這個房子,還是賣我房子…」等語,然被告張伊玟所傳述之「惡」、「欺騙」、「欺詐」、「…存心想把我的錢吃掉…」及「惡劣」等語,係就本案房地買賣爭議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張伊玟有何誹謗故意。至於就被告陳麗雯、張伊玟在喜來登飯店向證人楊竣傑傳述之其餘內容,雖致證人楊竣傑作成部分本案報導內容,惟被告張伊玟確實就本案房地支付二五公司買賣價金191 萬3987元,本案房地買賣之履約卻因可歸責二五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張伊玟無法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二五公司亦未主動返還,被告張伊玟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二五公司於101 年5 月1 日與被告張伊玟簽訂買賣契約時非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且已無受委託銷售之權限;二五公司因本案房地買賣爭議遭花蓮縣政府裁罰等節,被告陳麗雯、張伊玟均分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麗雯、張伊玟有向證人楊竣傑傳述起訴書所述之內容,而被告陳麗雯、張伊玟向證人楊竣傑傳述之上開㈣所述之內容,有屬就具體事件之意見、評論性質者,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遽以加重誹謗罪論處。又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陳麗雯、張伊玟有起訴書所示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麗雯、張伊玟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