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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桂香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麥桂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桂香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18,000 元之本票2 紙予秦坤山,嗣秦坤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2983 號裁定,准予秦坤山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於101年11月30日確定。詎麥桂香竟意圖損害秦坤山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102 年6 月14日,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妹薛桂梅(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秦坤山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秦坤山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麥桂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原遭伊之債權人許正信查封,由伊之妹婿李合鑑出面代為清償伊所積欠之400,000 元後,許正信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伊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之妹薛桂梅,非無對價關係,伊無損害告訴人秦坤山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718,000 元之本票2 紙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

1 年10月1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2983 號裁定,准予告訴人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於101 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上開裁定、10

1 年12月13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4 至6 頁),足認告訴人於上開裁定確定之101 年11月30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告訴人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亦明知上情;而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薛桂梅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7 、43、44頁),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仍於告訴人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薛桂梅等情明確。固然,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遭被告之債權人許正信查封,由被告之妹婿李合鑑出面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400,000 元後,許正信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證人李合鑑、許正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809 號卷第28至29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826 號卷第72至77頁),復有被告與許正信簽立之102 年5 月15日協議書、渣打銀行之票存根、存簿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 月31日桃院晴101 司執助四字第1117號函、許正信101年6 月5 日民事強制執行狀、102 年5 月21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為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46至48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826 號卷第118 至119 、122 至123 頁),堪認屬實。惟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如前述,李合鑑縱有出面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400,000 元,至多亦僅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並無優先受償權利,被告未給予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李合鑑指定之薛桂梅,無異使李合鑑優先受償,堪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虞。況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470,000 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02 年4 月17日桃院晴101 司執助四字第1117號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徵被告以李合鑑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400,000 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不相當。再參諸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薛桂梅時之經濟狀況,復衡以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要認被告未給予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逕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李合鑑指定之薛桂梅,顯具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718,000 元之本票2 紙予告訴人,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2983 號裁定,准予告訴人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被告竟於告訴人取得上開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102 年6 月14日,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薛桂梅,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先於104 年10月14日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欲申請法律扶助,卻又於104 年12月23日之第三次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於105 年1 月27日之第四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由選任辯護人陳稱需閱卷後再表示意見,意圖延滯訴訟之進行,又迄今未能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判決塗銷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5295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據,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