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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英夫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6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100 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英夫係執業律師,自民國97年9 月4日起,受同案被告姜孟璋(由檢察官通緝中,以下逕稱其名)委任處理各項財產事宜。緣姜孟璋與其前配偶即告訴人陳宏齡間,持續發生各種法律關係紛爭,告訴人並根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對姜孟璋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姜孟璋之財產在1 億1,0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告訴人即於98年3月20日,如數提存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對姜孟璋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遂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之,致姜孟璋身處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告訴人為強化債權之保全,復向本院聲請另行擴張5,000 萬元之假扣押範圍,而取得98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假扣押裁定,並如數、如期提存此一裁定所示之擔保金,對姜孟璋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併入前案執行。嗣被告於98年5 月11日,在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遞交民事委任書,擔任姜孟璋之代理人,其明知姜孟璋前擔任負責人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於81年6月4 日向姜孟璋之母黃春梅所借貸之500 萬元,早已清償完畢,且黃春梅對太一公司並無另筆150 萬元之債權,竟與姜孟璋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1日,先由姜孟璋在國外簽署上開繼承自黃春梅共計650 萬元之不實債權轉讓書,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將該不實債權讓與不知情之何惠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何惠美復於99年1 月5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不知情之陳筱雪(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筱雪再於99年2 月4 日,檢具被告所提供由姜孟璋將原本去除日期部分之借據,以該500 萬元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太一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進而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太一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段○○○○○○○○○○○○○○○號等地號之土地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太一公司,及損害告訴人假扣押債權可得保全執行之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

6 條之損害債權罪,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18 號卷㈢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姜孟璋簽署上開繼承自案外人黃春梅共計650 萬元之不實債權轉讓書,再依序將該不實債權讓與案外人何惠美、陳筱雪,陳筱雪再於99年2 月4 日檢具被告提供由姜孟璋將原本去除日期部分之借據聲請對太一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再執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太一公司所有前揭土地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太一公司,案經太一公司告訴偵辦等旨。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並詳述「告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姜孟璋所製作除去日期之借據,並以此向本院主張500 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之行為,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據之製作名義人為姜孟璋,此觀諸卷附該借據影本、債權轉讓書影本自明,其本即有權對該借據之內容為記載或變更,從而縱該借據所載事項為虛偽,亦難對姜孟璋科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而被告係受姜孟璋委任處理事務之民事執行案件代理人,其既係受有權更改借據內容之姜孟璋託付而提出姜孟璋所製作之借據並據以行使,自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起訴書第5 頁)。足見行使變造上開借據部分,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