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金鏗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金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金鏗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出租予黃子真開設自在軒複合式餐廳(下稱自在軒餐廳),明知於出租期間,承租人黃子真之胞弟黃淵輿於民國97年4月27日在本案房地內施用毒品過量身亡,詎為求順利出售上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本案房地已屬凶宅之事實,於99年11月5日,委託住友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公司)出售本案房地時,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就「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之欄位內,勾選「否」之選項,使告訴人龔子峯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趙佩君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以新臺幣(下同)4,35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嗣於102年5月間,告訴人欲出售本案房地,始經委託銷售之房屋仲介公司告知上情,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龔子峯之指訴、證人黃子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委託友人趙佩君與被告於99年11月5日簽訂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驗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5日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救護紀錄表、中國時報新聞報導、「承租方應繳及租方已受償金額明細表」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自96年10月起將本案房地出租予黃子真,實際上係黃子真之胞姊黃子玲使用本案房地開設自在軒餐廳,黃子玲之胞弟黃淵輿嗣於97年4月27日,在本案房地內被黃子玲發現有異狀,嗣經送醫後,於同日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於99年11月5日委託住友公司出售本案房地時,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就「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之欄位內,勾選「否」之選項,嗣以4,3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龔子峯(委託友人趙佩君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黃淵輿死亡之事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剛開始發生報載黃淵輿吸毒過量死亡之事,伊都不知道,後來經由告訴人及仲介告訴伊,伊才知道此事,所以並無事前知情卻故意隱瞞之情形;檢察官提出之「承租方應繳及租方已受償金額明細表」所顯示之租金金額係依照本案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約定而產生,並非因黃淵輿死亡之事而調漲租金;因黃子真積欠租金,伊方與黃子真於99年7月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黃子真應給付尚積欠之租金等費用共90萬元,前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均是依據本案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內容而產生,與黃淵輿之事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⒈查被告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自96年10月起將本案房地出
租予黃子真,實際上係黃子真之胞姊黃子玲使用本案房地開設自在軒餐廳,黃子玲之胞弟黃淵輿嗣於97年4月27日,在本案房地內被黃子玲發現有異狀,嗣經送醫後,於同日在國泰醫院宣告不治死亡,死因為施打毒品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另於99年7月5日與黃子真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黃子真應給付被告90萬元;被告嗣於99年11月5日委託住友公司出售本案房地時,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就「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之欄位內,勾選「否」之選項,之後以4,3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龔子峯(委託友人趙佩君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363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卷第10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龔子峯(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黃子玲(他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趙佩君(見他卷第88頁)、曾茂主(見他卷第62反面至第63頁)、陳志伸(見他卷第132頁)、邱志鴻(見他卷第168頁)、曾泰敦(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43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反面)、鄭麗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2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96年10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99年11月5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房租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2頁至第17頁)、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謄本(見他卷第5頁至第8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5日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0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297號相驗卷宗影印資料(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13頁)、99年7月5日被告與黃子真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⒉關於本案房地內是否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乙節,證人黃子玲於
警詢中證稱:「(問:你弟弟黃淵輿是如何死亡?在何時、何地死亡?詳述之?)我今日(27)前往店內幫忙,因店內忙碌我就前往店內休息室(地下一樓)叫弟弟起來幫忙,我去叫他時發現他躺在沙發床上,一直叫不起來,我有聽到一絲喘息聲,感覺不太對勁,我就趕緊打119求救。同時有我有幫弟弟做CPR,之後救護人員到達後就由他們送國泰醫院急救。經國泰急診室醫生告知黃淵輿於12時到院後急救至15時,已無生命跡象於15時宣布急救無效」等語(見他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在97年4月27日黃淵輿是否有在該處施用毒品?)我在當天早上11時許發現黃淵輿時,他身體有針孔。我是在承租處的地下室發現他的,發現他時我覺得他還有生命跡象,救護車到現場時,有在現場施行急救,但已經呈現昏迷,救護人員就說要立即送醫院,因為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之後就送到國泰醫院進行急救。(問:是到院前死亡還是在院死亡?)我不能確定,急救醫生沒有跟我講」等語(見他卷第134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黃子玲上開所述合併以觀,可知證人黃子玲係第一個發現黃淵輿有異狀之人,而其發現黃淵輿有異狀時,黃淵輿尚有生命跡象,隨後即有救護人員到場施行急救並將黃淵輿送至國泰醫院進行急救,在國泰醫院內進行急救3小時,證人黃子玲亦不確定黃淵輿是到院前還是到院後死亡等情,則黃淵輿是否確實在本案房地內死亡,即非無疑義。而上揭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雖記載「到院前無生命跡象」,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所附救護紀錄表亦記載呼吸及脈搏為0次(每分),血壓、SPO2均為測不到,惟前開2文件所載之內容僅表示黃淵輿在到達國泰醫院前已發生無生命跡象之情況,尚不能證明黃淵輿在本案房地內時確已死亡;又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月20日函所附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固記載黃淵輿之死亡地點為本案房地之地下一樓(前開報驗書將延吉街誤載為安居街),然同函所附之敦化南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陳報內容中記載「報案人黃子玲於上述時地(按即於97年4月27日11時41分在本案房地地下一樓)發現其弟弟黃淵輿躺在床上無反應,經打電話至119報案後,送至台北市國泰醫院急救,經醫師急救無效後,於同日15:00宣告死亡,由醫院通知本所協助相關了解,全案移請偵查隊報驗」等語,是依前開陳報單所載內容,亦不能逕認黃淵輿之死亡地點即在本案房地內,況警察並非具有醫學專業之人,當不能逕以警察所製報驗書上之記載遽然認定黃淵輿之死亡地點。再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黃淵輿之死亡地點卻為國泰醫院,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06頁反面),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未認定黃淵輿係在本案房地內死亡。綜合前情,既乏積極證據足可認定黃淵輿確係在本案房地內因施用毒品而死亡,被告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就「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之欄位內,勾選「否」之選項,即難認有起訴書所示施用詐術之情形,亦難認定本案房地是否確屬社會上一般人所認知之「凶宅」。
⒊另關於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房地屬凶宅卻刻意在房屋現況說明
書中隱瞞乙節,因本案尚乏證據可認黃淵輿確在本案房地內死亡,而無從認定本案房地確屬凶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刻意隱瞞本案房地為凶宅之行為,已非無疑。而檢察官所提出得證明被告明知黃淵輿在本案房地內死亡之主要依據為證人黃子玲偵查中之證述、中國時報新聞報導及「承租方應繳及租方已受償金額明細表」等件,惟證人黃子玲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問:報驗當時有無請屋主到現場?)我記得警察有請他來,好像被告的老婆有到現場。我當時跟他老婆說我們沒辦法繼續租下去,但他老婆說不行,還叫我們不要傳這件事情,但隔天報紙有登。(問:如何確認與你對話之人為被告之老婆?)因為打租約時,是被告及其老婆在現場。而有關於相關承租事宜也是由他老婆負責,所以我不可能不認得她,我們的租約有經過公證。(問:事後被告或他老婆有無前往租屋處繼續關心案件,或向你們詢問這件事情?)97年6月初時,我們有跟被告及他老婆要求終止租約,告知他們黃淵輿在此處過世,我們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但他老婆還有回我這件事情報紙都有登出來,如果我們不繼續承租,他房子就賣不出去。(問:有無在該處辦理法事?)我們有請台灣創價佛學會會友在該處唸經。(問:被告或他老婆有無再從事相關儀式時阻止或到該處關心?)他們沒有阻止,他們也知道我們在該處唸經還有安置御本尊像,他們夫妻也有到現場看。他們知道安置御本尊像跟念經的目的是帶離弟弟離開那裡。(問:被告及他老婆是否知悉黃淵輿的死因?)他們沒有問我死亡原因,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問過警察,因為他們只問我一句話,問我弟弟有沒有毒品前科。(問:被告及他老婆是否知悉黃淵輿是在到院前死亡還是到院後急救無效死亡?)他們有跟我要檢察官開的死亡證明書,我有給他看一下,因為他們說要確認黃淵興的死亡地點,因為這與他的房子有關」等語(見他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然證人即於97年4月27日處理黃淵輿案之員警陳志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
97.4.27是否有前往延吉街137巷6號之1處理報驗案件?)是。當時報案人為黃子玲,當時我直接去國泰醫院急診室,延吉街現場是由另外同仁前往。(問:黃淵輿報驗案件有無通知延吉街屋主,也就是房屋所有權人到場?)答:我印象中是沒有。(問:一般作業程序死亡地點為承租是否會請房東到現場?)在場有黃淵輿的家屬,且該家屬為承租人即已足夠製作筆錄,除非找不到家屬,才會通知房屋所有人至現場確認」、「(問:事後有無任何自稱屋主或是房東即房屋所有權人詢問相關案情?)我印象中沒有,我個人也無接觸」等語(見他卷第132頁);證人即於97年4月27日前往本案房地封鎖地下一樓之員警邱志鴻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當天在封鎖現場時,該處的屋主有無前往現場關心?)我只記得死者的姐姐有到現場並且叫救護車。(問:有無任何同仁或者是你跟死者姐姐確認此處為承租場所後即聯絡屋主到場?)我們沒有做這樣子的聯繫。(問:有無自稱為屋主或屋主老婆的人到現場關心?)沒有。我印象中就是家屬而已。(問:事後有無屋主或屋主的老婆前往派出所瞭解該相驗案件?)本身我沒有聽到有這件事情。(問:當天除了你前往現場外,還有員警鄭文揚有前往?)是。但他當時是新人,所以只是在場協助我,我指導他做封鎖動作,我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68頁反面),故由員警陳志伸、邱志鴻上開證述綜合觀之,可知當日處理該案之警察並未通知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或出租人該案之發生,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或出租人亦未到場,渠2人事後也均未聽說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或其配偶有向警方查詢該案,則證人黃子玲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有請被告到本案房地現場,好像被告之妻(即證人鄭麗淑)有到場等語,是否符合事實,即顯有疑。
⒋再查,本案房地之名義承租人黃子真於97年4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聲稱其仍無法在本案房地內為合法營業使用,被告未協助解決,且擅自偽造變造其營業項目,被告行為已觸法,致其利益嚴重受損,故其將暫時停止支付租金,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其處理上述問題,否則將向被告追究所有刑、民事責任等語,此有黃子真寄發之97年4月24日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此後至98年7月之期間,被告與黃子真間數度因黃子真所聲稱之上開問題與欠租及漏水等事宜而多次有存證信函往來,被告並於98年2月間向本院對黃子真提起付租金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判決本案被告勝訴,被告與黃子真嗣於99年7月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此協議書中記載黃子真應給付被告本案房地之房租、大樓回饋金、代墊水電費、民事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共90萬元等情,有97年4月28日至98年7月6日間之存證信函共11封、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判決及99年7月5日和解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8頁,他卷第186頁至第188頁),可認被告與本案房地之承租人之間早於97年4月24日之前即已發生租賃糾紛,迭經信件往來與經訴訟程序,終於99年7月5日簽訂上開和解協議書解決紛爭,則實際承租使用本案房地之證人黃子玲與被告間既有上開租賃糾紛,證人黃子玲是否確曾告知被告或證人鄭麗淑關於黃淵輿死亡之事,以及其證述是否完全客觀而無背離事實,均非無疑;且證人黃子玲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作證,自不能僅以證人黃子玲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確實知悉黃淵輿在本案房地內發生不幸之事。
⒌又證人鄭麗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延吉街房子
是由妳出面,還是仲介出面洽談出租的事?)都是仲介,因為他在附近,我在板橋,所以都是由仲介出面聯絡。(問:關於出租的事情,仲介是否會跟被告商議?)都是先跟我聯絡,我再跟被告報備」、「(問:請描述妳跟黃子玲糾紛的內容?)她是以向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不能通過為理由,就一直不繳房租,這中間請仲介去催、協商,都不理睬,仲介告訴她申請營登是她要自己全權負責,但是她都沒有處理好,也置之不理,後來我跟仲介協商介入協助幫忙申請,請她將市政府退件拿出來給我們看,我看到的是她退件之後一直置之不理,放到過期,市政府要求補件的文件,她都沒有去做,就這樣子以此為理由不給房租。我確定我那時候接洽的對象是黃子玲,她的外型稍微胖胖的。(問:承租方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欠租?)97年3月份。(問:到什麼時候妳們欠租的爭議才解決?)是我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黃子真的房子,時間大概是在98年,時間我現在忘記了,法院確定以貼封條要拍賣她的房子,她媽媽才出來要求和解,要求和解給我請求的租金外加利息,還有法院的執行費用等,總共收到90萬元,大約99年間收到,黃子真的媽媽出面說要和解的時候欠租的爭議才解決。(問:黃子玲曾在偵查時作證時說妳和被告於黃子玲弟弟吸毒過量去世當日有在延吉街房屋現場,是否如此?)沒有,她欠我房租,怎麼可能會通知我呢?(問:黃子玲也曾經在偵查時作證說,她有替她弟弟辦法會,妳跟被告有在法會現場,是否如此?)我們都不知道這個事情發生了,怎麼可能會在現場呢?她也沒有通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至第272頁);證人即住友公司之仲介人員曾泰敦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就房屋現況說明書欄位七,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本身仲介是會實地查訪還是會經屋主告知才填寫?)我們兩樣都會做。我們在買賣房屋時,會問大樓管理委員該處的情形。(問:本件是否有做詢問?)有。我有詢問過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員說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的事件。我也有另外詢問被告,被告也說沒有。(問:被告有無告知你他懷疑承租人之親人在該屋施用毒品死亡,是否為非自然身故?)這我不曉得,賣掉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是過了2、3年後,買方才拿報紙給我看說這個地方是凶宅,但報紙內容是聳動的,據我瞭解,承租對象也是經由我們公司仲介,而該名承租人也一直有欠繳房租的情形,而承租人的親人並不是在裡面死亡,在叫救護車和上救護車時時,承租人的弟弟都還有呼吸,這部分我都是從剪報裡看到的,報紙就是這樣寫的,所以也不是在屋內死亡。這都是簽約過後好幾年才知道有這些問題。(問:除了詢問管理員外,有無詢問附近鄰居該處是否為凶宅?)鄰居都說沒有。假使是凶宅,我們不問,只要有仲介在那邊,鄰居也會主動告訴我們。(問:有無與承租人黃子玲有過接洽或聯繫?)沒有。我本身跟他沒有往來,只知道他跟屋主之間有訴訟糾紛。該糾紛我也有涉入幫忙處理,是當初黃子玲因該處沒有做營業登記,拿大小章交給被告他們幫忙做營業登記,卻又指控被告他們亂拿自在軒的大小章,以此為理由不付房租,並無提到他的親人在內死亡被告有要求要增加房租,更何況報紙上面已經寫了很清楚,他的親人就不是在內死亡。(問:你告知被告跟鄭麗淑買方有拿剪報資料質問你延吉街房屋有人非自然死亡,當時被告跟鄭麗淑的反應為何?)他們覺得很不可思議」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問:你在103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在仲介買賣系爭房屋的時候有去問過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員怎麼回答?)有問過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員說「沒有」,我當時是問大樓管理員說「房子裡面有沒有曾經發生過什麼事故」。(問:你除了問大樓管理員之外,有無查過其他資訊?)有,當初我有請秘書幫我查兇宅網的資料,也沒有找到有關系爭房屋的資料。(問:被告粘金鏗或承租方黃子真、黃子玲有曾經跟你說過該房子有人吸毒過量送醫死亡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正反面)。則證人鄭麗淑、曾泰敦所述相符,亦與前開證人陳志伸、邱志鴻之證述並無扞格,應屬可採。
⒍復查,檢察官固以「承租方應繳及租方已受償金額明細表」
為證據,認此文件可證明被告於黃淵輿死亡後有提高租金之事實,然被告對此辯稱:此租金調漲係依照租賃契約而來等語。查依前開「承租方應繳及租方已受償金額明細表」(見他卷第147頁)所示,本案房地之租金係於97年11月20日起調漲為每月11萬元(原每月105,000元),而本案房地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3點約定第一年租金為(每月)105,000元(期間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第二年租金為(每月)11萬元(期間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前開調整租金之期間與金額既與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相符,且調整租金之期間與黃淵輿死亡之時間亦非密接,則被告上開辯稱係依照租賃契約約定而調整租金等語,應為可採。再檢察官引為證據之中國時報新聞報導1篇(見他卷第4頁),僅能證明中國時報曾報導黃淵輿吸毒過量身亡一事,而不足證明被告確曾看過此篇報導而知悉黃淵輿死亡之事,自無從以此新聞報導認定被告確實知悉黃淵輿死亡之事。綜據上情,被告辯稱伊於出售本案房地前不知黃淵輿死亡之事乙節,堪可採信。
⒎綜上所述,黃淵輿是否確在本案房地內因施用毒品而死亡,
非無疑義,即難確定本案房地是否為「凶宅」,且被告辯稱伊於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前,不知黃淵輿在本案房地所發生之事等節,尚屬可採,則被告既未以明知本案房地為「凶宅」而仍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勾選「否」之方式施用詐術,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檢察官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⒏此外,雖檢察官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余
宥蓄到庭作證,並稱:「由相驗屍體報告書裡面可以看出,余宥蓄偵查佐在案發知悉有人死亡時,依照一般相驗程序會聯繫屋主出來確認是否發現人適合做筆錄,因此余宥蓄偵查佐認為有再調查的必要」等語。惟檢察官所稱之相驗屍體報告書應係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則此報驗書上雖有偵查佐余宥蓄蓋章,但此份文件上並無任何記載顯示「余宥蓄偵查佐在案發知悉有人死亡時,依照一般相驗程序會聯繫屋主出來確認是否發現人適合做筆錄」乙節,反而該報驗書上所載之關係人僅有證人黃子玲與吳瑋容(即黃淵輿之母),且該報驗書之「發現或破案經過」欄內所載內容亦僅顯示證人黃子玲發現黃淵輿躺在本案房地沙發上,便報請119救護,並協助送醫急救,急救至同日15時宣布急救無效,故報警處理等情,全未提及有任何人曾通知被告到場或被告曾到場之情形;況警察在死亡地點為承租地時,一般作業流程是除非找不到家屬,才會通知房屋所有人至現場確認乙節,業經證人陳志伸證述如上,且證人陳志伸、邱志鴻亦均證稱渠等並未通知被告到場等語如前,是顯難認有檢察官此節所稱「余宥蓄偵查佐在案發知悉有人死亡時,依照一般相驗程序會聯繫屋主出來確認是否發現人適合做筆錄」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傳訊證人余宥蓄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