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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永皓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曲永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曲永皓前於民國95年間失業後,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委會、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並先後經勞委會轄下之基隆就業服務站(現改制為基隆就業中心),分別於96年1月15日、2月15日完成失業認定後,由勞保局於96年1月29日、3月8日撥付自96年1月15日至3月14日計2個月之失業給付,每次(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

詎曲永皓明知其於96年3 月12日起,已任職於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且月薪超過當時之每月勞工基本工資 1萬5,840 元,不符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15日仍向基隆就業服務站佯稱失業中並請領失業給付,致使勞保局人員陷於錯誤,於96年3 月30日將核發期間為96年3月15日至4月13日之失業給付2萬5,200元,並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勞保局受有損害;俟曲永皓於105年8月10日,始行歸還勞保局已領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1萬3,199元。

理 由

一、被告曲永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曲永皓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法德公司負責人田種楠證述情節相符,且參被告於相關刑事、民事訴訟中,俱陳明其自96年3 月12日起任職法德公司綦詳,復有勞保局、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歷次函覆暨被告所持金融帳戶存摺節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自96年3 月12日起受雇法德公司,當時月薪並已超過每月勞工基本工資1萬5,840元,所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曲永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 倍,即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曲永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96年3 月12日已在法德公司任職,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竟仍貪圖一己私利,矇騙勞保局以獲失業給付2萬5,200元,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1萬3,199元退還勞保局,此有勞保局105年8月18日函為證,堪認被告容有悔意;並參酌其所詐領失業給付金額,及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告發人法德公司負責人田種楠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又非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情事,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第5條不予減刑事由,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曲永皓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2萬5,200元,業經退還勞保局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1萬3,199元在案,因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雖仍有部分差額,然此業經勞保局計算明確,尚無不妥,故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