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6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饒秀華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四項逾限未申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秀華自民國91年6 月間起受財政部指派擔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每年應向監察院定期申報財產之人。詎其於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年度法定申報財產期間內竟未申報,監察院乃先於104 年3 月27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5 千元,再於同年4 月29日發函通知其於函到7 日內申報財產,惟饒秀華無正當理由迄未向監察院辦理財產申報。
二、案經監察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饒秀華固承認其係財政部指派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此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受監察院裁處罰鍰、通知限期申報等情事均辯稱:不記得、不知道、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係受財政部指派擔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屬有定期申報財產義務之人,然在103 年度之法定期間內並未申報,監察院因此於104 年3 月27日先裁處被告罰鍰,復於同年4 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於函到7 日內申報之,該限期申報之通知業於翌(30)日妥善投遞於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 樓之2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向監察院申報財產等情,有監察院104年6 月25日院台申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院台申壹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1 份、同院104 年4 月29日院台申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反面),可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未為102 年度之財產申報,同經監察院裁處罰鍰、通知限期申報並函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微罪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況其自稱為政大教授,學歷為博士(見前揭他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學經歷俱佳,足見被告對於其有申報財產義務及違反義務之效果知之甚詳。被告就上情均推稱不記得、不知道、忘記了云云,與事證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準此,被告上開辯解,核屬無稽,無從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 項之逾限未申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指派為公職人員,竟不遵守國家所定財產申報之義務,屢經受理申報機關以裁處書、通知函文敦促申報,仍拒絕為之,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 受理機關 (構) 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 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