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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永祥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洪舒萍律師被 告 何正卿選任辯護人 羅淑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永祥、何正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永祥係錒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錒瑪公司)法人董事英屬開曼群島亞德客國際集團(下稱亞德客集團)指派之自然人代表,被告何正卿則係錒瑪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因認告訴人即錒瑪公司董事長李茂碷經營錒瑪公司期間,涉及關係人交易之背信行為,且公司營運虧損,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飯店內,分別向告訴人稱:「那您的兒子,那您的女兒是董事之一她也是部分的一個關係人交易,他說,假如我們這樣提出去,因為,提出去就是公訴罪,檢察官要怎樣搜索你們的交易也好,現在的交易也好,怎麼搜索你們家裡,怎麼搜索公司,他要去怎麼在外面怎麼宣傳,這我們完全沒有辦法掌握」、「我們是希望你就把我們買回去就好了」、「怎麼買,當初原價多少就把我們買回去啊」、「就是我們的投資啦」、「包括老股和新股」,聲稱將利用刑事訴訟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而施以脅迫,要求告訴人依原價加計2% 之價格買回亞德客集團、普訊公司原本投資於錒瑪公司之股份,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拒絕買回前開股份,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曹永祥、何正卿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被告曹永祥、何正卿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錒瑪公司監察人莊永順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為證,並認被告2 人所代表之公司以投資為專業,當知投資具有一定之風險,自應承擔錒瑪公司經營不善、虧損之風險。然被告2 人自始至終均未就告訴人涉嫌刑事不法之情節為告發,亦未要求錒瑪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之規定代表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反而私下以將告發告訴人及其家屬涉有公司法關係人交易、刑法背信罪嫌脅迫告訴人,以契約所未約定之條件,要求告訴人依亞德客集團、普訊公司投資時之原價加計2% 利息之價格買回股份,目的難謂具有合法性,且被告所施用之「告發」手段及其所追求之「依原價買回投資之股份」目的間欠缺內在關連,屬恣意結合,具有社會非難性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曹永祥、何正卿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曹永祥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案發當時整個對話過程是平和的,沒有強暴脅迫的情況。被告在事前、事後、公開、私下均對告訴人有提告的表示及準備。被告與告訴人溝通的內容僅是要告訴人以原價買回股份,這絕非強制行為,而是一個合理的商業談判,且告訴人在雙方會面將近半年之後才對被告提告,客觀上顯示並未遭受強制行為,而其事後向其他股東買回,更可顯示買回一事並非其無義務之事等語,被告何正卿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談論的時候,其語氣是非常平和的,之後被告一再對告訴人違法的行為要求監察人採取行動,並沒有強暴脅迫的行為,且告訴人本應該就其違法的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的手段是符合一般投資人的期待,其手段、目的是有關聯性的,所以並無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分別向告訴人稱:「那您的兒子,那您的女兒是董事之一她也是部分的一個關係人交易,他說,假如我們這樣提出去,因為,提出去就是公訴罪,檢察官要怎樣搜索你們的交易也好,現在的交易也好,怎麼搜索你們家裡,怎麼搜索公司,他要去怎麼在外面怎麼宣傳,這我們完全沒有辦法掌握」、「我們是希望你就把我們買回去就好了」、「怎麼買,當初原價多少就把我們買回去啊」、「就是我們的投資啦」、「包括老股和新股」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背面至35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真實。

(二)被告2人對告訴人並無脅迫之行為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2.被告2 人雖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論,然在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2 人先對告訴人提及關於錒瑪公司關係人交易一事,之後被告2 人提到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希望告訴人買回股份等事,而整個交談當中過程,被告2 人與告訴人聲音平和,並無明顯放大音量或起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甚至被告2人表示希望告訴人買回股份時,告訴人並未直接反駁,最後更表示「好,好,這個事... 這個事還蠻重大的,我回去討論一下,好不好」、「嘿、當然是也要雙方有辦法..也是好事,呴、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背面至第357頁),是被告2人當時所為之言論,是否足使告訴人生恐怖之心,已有可議之處。又告訴人稱其於102 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2人拒絕買回股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06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0頁),可徵被告2 人於104年11月1日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後,告訴人隨即在3 日之後表示拒絕買回股份,堪認告訴人之個人意思仍可自由決定,並未受到被告2人言論之影響。是以,從案發當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交談之情形,與嗣後告訴人之回應,實難認被告2 人對告訴人有何脅迫之行為。

(三)被告2 人所採取之手段及欲達到之目的均合法,且兩者之間具有內在關聯性

1.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 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 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3) 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4) 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 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6) 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2.被告2人所採取之手段係屬合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代表之公司以投資為專業,當知投資具有一定之風險,自應承擔錒瑪公司經營不善、虧損之風險等語,然錒瑪公司若涉有如關係人交易等違法之情事,投資錒瑪公司之亞德客集團及普訊公司勢必因此受害,自得對錒瑪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故被告2 人分別身為亞德客集團及普訊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在得知告訴人可能涉有關係人交易等不法情事後,於案發當時將對告訴人稱將提起刑事告訴,難認有何不法之處。至公訴意旨稱被告2 人自始至終均未就告訴人涉嫌刑事不法之情節為告發等語,惟被告2 人於案發前之102 年10月16日已寄送電子郵件給錒瑪公司監察人莊永順,促請對告訴人採取必要的法律行動,被告2 人於案發後之102 年12月11日錒瑪公司102年第8次董事會中,亦促請錒瑪公司監察人行使相關法律行動,隨後更在102 年12月20日會議中,被告曹永祥表示亞德客集團已準備好相關事證,將針對告訴人涉及關係人交易及非法掏空事宜,以司法方式追訴到底,被告何正卿亦表示告訴人非法挪用公司資金必須短期間內返還,否則應進行提告等情,此有前開電子郵件、錒瑪公司102 年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會議紀要各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第199頁),而錒瑪公司監察人遂於103年1月28日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號卷宗確認無訛。綜上以觀,被告2 人於案發前後多次要求錒瑪公司監察人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嗣後錒瑪公司監察人亦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故難認被告2 人從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法律相關作為。是前揭公訴意旨,亦不可採。

3.被告2人欲達到之目的亦屬合法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以契約所未約定之條件,要求告訴人依亞德克集團、普訊公司投資時之原價加計2% 利息之價格買回股份,目的不具有合法性等語。惟亞德客集團與錒瑪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一)甲、乙任何一方如有對本協議書之表達及揭露事項作不實之陳述,即視為違約。(二)甲、乙任何一方如有不履行或違反本協議書規定之任一承諾、保證或約定事項之情事時,經對方提出異議而未於一個月內改善者,即視為違約。(三)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未違約之一方得對違約之一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協議書,並得對違約方請求賠償交易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因違約而產生之損害」,及普訊公司與錒瑪公司所簽訂之認股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一、本合約書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遲延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書認一規定或保證及承諾時,他方權利人得請求違約罰金之給付,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違約罰金自違約情事已完全補救或排除止,每日以本合約書買賣總價款的千分之五計算。若該違約情事不得補救或排除,違約罰金以違約日數壹佰捌拾日計算。二、任何一方違約致使他方受損害時,他方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此有前開投資協議書及認股合約書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38頁、第41頁背面)。

依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若錒瑪公司如有不履行或違反協議書規定之任一承諾、保證或約定事項之情事時,亞德客集團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交易價金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被告曹永祥於案發當時要求告訴人依原價加計2 %之價格買回股份(即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股款加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又依前揭認股合約書之約定,若錒瑪公司有違反、遲延履行或不履行合約書認一規定或保證及承諾時,普訊公司得請求違約罰金之給付,違約罰金每日係以買賣總價款的千分之5 計算,若違約情事不得補救或排除,違約罰金則以違約日數180 日計算,且普訊公司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是被告何正卿於案發當時要求告訴人依原價加計2 %之價格買回股份(即請求違約罰金並行使法律上解除契約之權利),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是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要求告訴人依原價加計2 %之價格買回股份,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前開公訴意旨,應不可採。

4.準此,被告2 人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均為合法,且渠等分別身為亞德客集團及普訊公司所指定之自然人代表,本應為公司追求最大之利益,是渠等所採取之刑事告訴手段與欲達到要求告訴人買回股份目的,兩者之間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並無任何可責難之處,而應具有內在關聯性。

(四)綜上,被告2人未對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且被告2人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均為合法,亦具有內在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且遍觀卷內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 人涉犯本案強制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