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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

李姿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彬、李姿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9樓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長一職,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另被告李姿穎為其配偶。詎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均明知被告李姿穎未提供告訴人任何顧問諮詢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至99年

9 月間巧立顧問名目,按月核支予被告李姿穎如附表所示之顧問車馬費,並轉存入被告李姿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正堂郵局(下稱中正堂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574 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文彬、李姿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彬、李姿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匯入被告李姿穎中正堂郵局帳戶每月3 萬元款項,係因被告李姿穎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供告訴人進出款項使用,目的在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所作之貢獻;惟被告林文彬前於偵查中及他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卻稱此舉乃為分期攤還告訴人積欠被告李姿穎借款,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李姿穎均未曾擔任告訴人顧問職,足見其係巧立名目而編列無誤。又被告林文彬在擔任告訴人董事長之前,曾任職告訴人總經理職務,業知告訴人積欠債務達7、8億元,竟願擔任董事長,顯有利可圖,基此巧立名目挪予被告李姿穎每月顧問費3 萬元,當有動機。雖被告林文彬於偵查中表示該筆顧問費係為清償告訴人對被告李姿穎之欠款,惟被告李姿穎回答要還到何時,足徵被告李姿穎對此已有認識;又證人即告訴人總務部經理陳振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獲被告林文彬指示簽准,被告李姿穎並提出補貼金錢、加勞健保等要求,可見被告李姿穎與被告林文彬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背信犯行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被告林文彬擔任告訴人董事長期間,告訴人負債達7、8億元,遂依前董事長吳東瀛作法,借用配偶即被告李姿穎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供告訴人使用,每日進出金額計100 多萬元,倘被告林文彬有背信動機,藉前開帳戶上下其手即可,無庸每月轉匯3 萬元至被告李姿穎中正堂郵局帳戶;被告林文彬為告訴人能順利經營,避免公司資金遭債權人查扣,乃借用被告李姿穎上海銀行前開帳戶,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加上當時被告李姿穎對告訴人具有300 萬元債權,故給予被告李姿穎每月3 萬元之些許補償,然未實際區分哪些是使用對價、哪些是補償。併由證人陳振寰證述可知,本件事情實由陳振寰與會計室主任羅國楨主導,參酌告訴人前董事長吳東瀛太太模式,為被告李姿穎加勞健保及按月支付報酬 3萬元,被告林文彬僅援用前例辦理,主觀上並無背信之不法意圖。另被告李姿穎自始至終只知被告林文彬向其借用身分證、印章,開設上海銀行前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而中正堂郵局帳戶亦交付被告林文彬管領,僅家用時向之拿取使用,用畢即交還被告林文彬,故不明瞭實際交易明細,而無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文彬自97年2月29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擔任告訴人董事長一職,並以顧問費名義,於98年10月至99年9 月間按月核支予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如附表所示之顧問車馬費,並轉存入被告李姿穎中正堂郵局帳戶,共計31萬9,574 元等情,固據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坦認在案,且有被告林文彬戶籍謄本、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被告李姿穎薪資明細表、被告林文彬核批簽呈、被告李姿穎之中正堂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52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堪信屬實。雖被告李姿穎坦承其並無提供告訴人顧問諮詢事務之行為,惟被告林文彬、李姿穎此舉目的為何,是否單純巧立顧問名目,以掏空告訴人資產,而有意圖取得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抑或因被告李姿穎出借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與告訴人,或對告訴人具有300 萬元之債權,本可主張法律上應得之利益,僅係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而屬於手段不法,尚有未明,自難單以被告李姿穎未實際任職告訴人顧問,卻領有顧問車馬費31萬9,574 元之事實,遽謂時任告訴人董事長之被告林文彬與其配偶即被告李姿穎,有共同背信之犯行存在。

㈡再參酌被告李姿穎持有告訴人於96年6月21日簽發,98年2月

1日到期,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李姿穎即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5583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9月7日確定乙情,有上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李姿穎對告訴人具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則被告李姿穎因告訴人屆98年2月1日到期日仍未清償本票債務300 萬元,原得以本票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債權,然因告訴人對外欠款甚多,且有多數優先債權,被告李姿穎所持本票債權充其量僅一般債權,極難全數受償,此參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證(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故被告李姿穎為圖早日獲償,乃與時任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被告林文彬共謀,待取得對告訴人之執行名義後,由被告林文彬於98年11月18日親自批核告訴人總務部經理陳振寰之內部簽呈(見他字卷第52頁),自同年10月1 日起藉支領顧問費名義按月受償3萬元,所獲仍為300萬元債權一部,非無可能,此為被告李姿穎法律上應得之利益,應屬正當利益。雖被告林文彬假借用被告李姿穎帳戶緣故,而以給付顧問費名義清償告訴人對被告李姿穎之300 萬元債務,使該筆本票債權變相成為優先債權得予優先受償,但本質上仍為實現被告李姿穎對告訴人之債權,僅屬於手段不法,要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被告林文彬、李姿穎當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㈢復觀諸被告林文彬迭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102年10月7日

警詢時俱供稱:伊配偶李姿穎於96年間借款300 萬元與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法清償,經法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僅受償9萬元,尚餘本息330多萬元未獲清償,又因告訴人還有其他債權人,無法將所賺的錢存入公司帳戶,故借用李姿穎帳戶,並按月給付3 萬元顧問費作為攤還欠款等語;又於103年6月24日偵查中補陳:李姿穎在告訴人沒有任何業務,純粹因告訴人為債務人,利用薪資來償還對李姿穎之債務,伊並有向李姿穎提及按月以顧問費名義償還3 萬元,李姿穎則回答要還到何時,而李姿穎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之債權額確實為

300 萬,嗣後因告訴人公司改組,伊與告訴人間有經營權訴訟,故未申報債權執行縮減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第 133頁,發查卷第4頁至第5頁)。互核被告李姿穎於103年6月24日偵查中供述:伊僅係提供帳戶與配偶林文彬以供告訴人使用,己身未執行告訴人公司任何業務,林文彬僅表示因伊借給告訴人300 萬元,遂擔任告訴人顧問,並開設帳戶供告訴人使用,承認告訴人已償還31萬9,574 元,然告訴人仍應給付伊300 萬元之利息,且相關申報程序並不瞭解,故未申報執行債權縮減等語;另於104年1月29日偵查中併稱:伊有提供身分證資料、郵局印章交與林文彬,作為請領顧問費使用,林文彬說要撥顧問費扣款,充作告訴人償還伊欠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與告訴人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亦為相同抗辯(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90頁)。由此觀之,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屢次陳明被告李姿穎之所以擔任告訴人之顧問,乃因告訴人積欠被告李姿穎300 萬元債務,惟因告訴人對外欠款、債權人甚多,無法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正常程序全數獲償,便藉被告李姿穎出借帳戶與告訴人使用之機會,充任告訴人顧問並按月支領顧問費3 萬元,實則作為清償前述300 萬元借款之用;益徵被告林文彬主觀上有可能為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李姿穎之債務目的,當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況此為被告李姿穎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並非不法利益,縱手段不法,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認有不法意圖或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㈣時任告訴人總務部經理之陳振寰固於98年11月17日內部簽呈

係記載:「一、公司前負責人經營不善,致積欠銀行及車商等鉅額負債,導致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屢遭法院查封,造成公司經營運作困擾。二、公司為解結此問題,請准自98年10月1日起僱用李姿穎小姐為顧問,每月發給車馬費3萬元,並於公司投保勞健保。三、奉核後移會人事及主計室辦理加保及支薪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清償被告李姿穎300 萬元債務註記;且證人陳振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不清楚李姿穎是否為告訴人之債權人,僅聽說告訴人有向李姿穎借錢,之後並有看到法院文件,惟在內部簽呈時不知李姿穎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按月發給李姿穎顧問費3 萬元不是為了抵債乙節(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皆無提及與被告李姿穎所執本票債權關係,致該筆顧問費日後可否抵充告訴人對被告李姿穎之債務,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縮減執行債權,容有疑義。然被告林文彬、李姿穎確有可能共同以非法方法使被告李姿穎實現法律上享有之300 萬元本票債權權利一事,業如前述;況被告林文彬既私下清償告訴人對被告李姿穎積欠之本票債務,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此舉恐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虞,所為已徘徊在違法邊緣,為免被告李姿穎對告訴人之債權已私下清償一事遭其他債權人知悉,當難期被告李姿穎出具任何清償證明,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縮減執行債權,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復被告林文彬假以常設之顧問職務,外觀上足使人誤信被告李姿穎為告訴人員工,以矇騙告訴人還債與被告李姿穎之事實,藉以規避損害債權之脫法行為,實有可能;且被告李姿穎係於98年9 月底、10月間始取得上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方得據以行使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此與證人陳振寰於98年11月17日內部簽呈,敘明溯及自同年10月1 日起僱用被告李姿穎為顧問,復按月發給車馬費3 萬元,兩者時間相當,益徵該內部簽呈應與被告李姿穎取得上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有關,只屬於手段不法而已,自不得逕謂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共同巧立顧問名目而為背信行為。

㈤至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嗣更易前詞,改稱該筆顧問費為被告

李姿穎出借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供告訴人使用之對價,而證人陳振寰亦同此附和云云。惟若此情屬實,何以被告林文彬、李姿穎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與告訴人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為此抗辯,顯有疑問;且細繹證人陳振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某日受林文彬指示,向其配偶李姿穎拿取東西,並說向會計室主任羅國楨詢問即可,俟伊向羅國楨問及拿取何物,羅國楨表示因公司債務問題,須比照前負責人吳東瀛作法,請負責人配偶提供證件至銀行開戶,且已與李姿穎聯繫,伊遂與李姿穎相約碰面時間,見面時李姿穎交付身分證等雙證件,似已知情,復提及「提供帳戶與公司使用有無問題,使用帳戶撥款是否會影響所得、需否給予補貼,希望公司代為投保勞、健保」等3 個問題,伊僅簡單回應並說明要回去與相關單位研究,之後伊向羅國楨轉達李姿穎所提問題,羅國楨的結論係比照前負責人吳東瀛作法,以顧問名義按月發給3 萬元,再把勞、健保部分一併上簽呈核,行諸於文字,即如該內部簽呈所示,後續便未與林文彬有何討論;且林文彬指示的時候,並無言明拿取何物件,或聘用李姿穎為顧問,抑或每月發給3 萬元,更無提及公司有向李姿穎借款等情,而伊向李姿穎拿取證件當時亦未告知係以顧問名義並每月發給3 萬元,之所以在該內部簽呈上加註擬幫李姿穎投保勞、健保意見,乃為滿足李姿穎要求,伊於當時不知李姿穎與公司間有債權債務問題;嗣伊回想起,會同意給與李姿穎加勞、健保及每月3 萬元,乃循前負責人吳東瀛配偶模式,但不知是否同為顧問名義云云(見本院卷第 180頁至第185 頁);顯與被告林文彬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考量李姿穎出借上海銀行帳戶與公司有特別貢獻,遂以顧問概念給與些許酬勞,因每日公司帳戶金流約 100萬元,每日應給李姿穎1,000元,基此計算每月酬勞為3萬元,此為人情世故,且當時李姿穎不知有該筆酬勞,係後來才知情;陳振寰並有向伊報告依循往例處理,以車馬費名義發給李姿穎,然無提及前負責人有給與出借帳戶者報酬,復表示須為李姿穎投保勞、健保,而每月3 萬元係由伊決定,並非陳振寰之建議,經伊同意後才由陳振寰上簽呈核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6頁)。是由證人即被告林文彬、證人陳振寰所述可知,渠等就有關發給被告李姿穎每月車馬費3 萬元之標準係由何人決定,又於證人陳振寰擬具該內部簽呈前,有否與被告林文彬有無商討、內容為何,另被告李姿穎是否主動請求給與出借帳戶補貼(酬勞),要求告訴人為其加勞、健保等節,多所矛盾;況被告林文彬如係因被告李姿穎出借上海銀行帳戶與告訴人緣故,應允給予一定酬勞,以此名目發給費用即可,焉需以常設之顧問職為之,復加以勞、健保?顯無必要,且屬多餘,並無合理之關連性。是證人陳振寰既直接草擬該內部簽呈,另被告林文彬為時任告訴人之董事長,並在其上簽核同意,何以渠等彼此陳述南轅北轍?此毋寧係渠等臨訟杜撰之詞,希藉被告李姿穎出借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乙事,移花接木與其受領每月顧問之車馬費 3萬元相作連結,藉此混淆視聽,自不足採信。

㈥惟按刑事訴訟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義務,且刑事案件之追訴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須提出證據,同時說服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謂被告有罪,較之民事事件,僅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優勢法則」,取決何者可信,而刑事被告須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不能對被告為剝奪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有罪判決,二者顯然不能相提而論。則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嗣改稱該筆顧問費為被告李姿穎出借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供告訴人使用之對價,而證人陳振寰亦同此附和云云,毋寧僅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判決不採被告林文彬、李姿穎抗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1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5頁),渠等因恐若持相同辯解但仍為本院所不採,將面臨背信罪之刑罰制裁,遂為此辯稱,固不足取。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林文彬、李姿穎與告訴人間民事訴訟,雖因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優勢法則」獲敗訴判決確定,但本案為刑事案件,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謂被告有罪,非僅取決何者可信;今既無法排除被告林文彬係為實現被告李姿穎對告訴人所執

300 萬元本票債權之可能,而無背信之主觀不法意圖,檢察官所為實質舉證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當不因被告林文彬、李姿穎臨訟更易前詞,抑或他案民事訴訟獲敗訴認定,即得反謂渠等共犯背信罪行。

㈦是檢察官對被告林文彬、李姿穎背信犯行之證明,因被告李

姿穎對告訴人具有300 萬元存在,且因告訴人之債權人眾多,被告李姿穎恐無法順利受償,存有被告林文彬假發給顧問費名義,以實現被告李姿穎所執300 萬元本票債權之可能;此僅屬於手段不法,而非為不法利益,亦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核與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意圖有別,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要難謂已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當不得以背信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彬固有藉擔任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便,假發給顧問費名義,使未提供告訴人任何顧問諮詢事務之被告李姿穎獲得31萬9,574 元;然因被告李姿穎本身對告訴人具有本票債權300 萬元,被告林文彬有可能為使被告李姿穎早日實現債權,遂以此非法方法為之,主觀上即欠缺不法意圖,亦不致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無從遽認被告林文彬、李姿穎共犯背信罪嫌。故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林文彬、李姿穎無罪之諭知。

七、末證人即被告林文彬、證人陳振寰明知由證人陳振寰於98年11月17日以告訴人總務部經理職務,擬具內部簽呈記載:「

一、公司前負責人經營不善,致積欠銀行及車商等鉅額負債,導致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屢遭法院查封,造成公司經營運作困擾。二、公司為解結此問題,請准自98年10月1 日起僱用李姿穎小姐為顧問,每月發給車馬費3 萬元,並於公司投保勞健保。三、奉核後移會人事及主計室辦理加保及支薪事宜」等語,與被告李姿穎出借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供告訴人營運資進使用乙事無關;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李姿穎按月支領顧問車馬費3 萬元原因為何,被告林文彬、李姿穎有否涉嫌共同背信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為不實之陳述,且證人即被告林文彬復經本院告以與被告李姿穎有配偶關係,又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之權,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部分,涉有偽證罪嫌,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4年度易字第892號│├───────┬────────┬─────────┤│支付車馬費月份│ 轉存日期 │ 金額(新臺幣) │├───────┼────────┼─────────┤│ 98年10、11月│ 98年12月19日 │ 5萬9,051元 │├───────┼────────┼─────────┤│ 98年12月 │ 99年1 月21日 │ 2萬8,717元 │├───────┼────────┼─────────┤│ 99年1月 │ 99年2 月11日 │ 2萬9,131元 │├───────┼────────┼─────────┤│ 99年2月 │ 99年3 月20日 │ 2萬9,131元 │├───────┼────────┼─────────┤│ 99年3月 │ 99年4 月21日 │ 2萬8,717元 │├───────┼────────┼─────────┤│ 99年4月 │ 99年5 月21日 │ 2萬8,717元 │├───────┼────────┼─────────┤│ 99年5月 │ 99年6 月22日 │ 2萬8,717元 │├───────┼────────┼─────────┤│ 99年6月 │ 99年7 月21日 │ 2萬9,131元 │├───────┼────────┼─────────┤│ 99年7月 │ 99年8 月21日 │ 2萬9,131元 │├───────┼────────┼─────────┤│ 99年8月 │ 99年9 月21日 │ 2萬9,131元 │├───────┴────────┴─────────┤│合計:31萬9,57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