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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0號

104年度易字第823號104年度易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學良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5

4、14624、1501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784、16197、104年度偵字第18154號),嗣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金學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已使用之手套貳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斧頭、美工刀、剪刀各壹支、多功能折疊工具組壹組、一字起子、扳手各貳支及已使用之手套貳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金學良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至醫院門診治療,於民國103年10月後即未服用藥物,其情緒易怒,對於周遭環境顯出現不安全感,懷疑鄰居在其背後指指點點,談論自己及在路上喃喃自語,其對於鄰居之想法符合精神症狀之關係妄想,非現實生活所可解釋之經驗,會影響其對外界現實環境之分辨能力與衝動控制力等,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或走路,分別以黑色噴漆、美工刀(已丟棄)、斧頭等工具,毀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新北市○○區○○路3段65巷34弄內附近鄰里居民之車輛車身、車尾或車牌、機車坐墊、油箱、車身、儀表板及門鈴對講機、白鐵鐵門,致受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毀損情形,而均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二、金學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斧頭、美工刀、剪刀、一字起子、折疊工具及扳手等物,竊取如附表六所示車輛得逞後逃逸。嗣金學良於104年7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吳明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停等紅燈時,因恐其竊盜犯行為擔服巡邏勤務之警員許德光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闖紅燈加速逃逸,過程中並自包包中拿出斧頭朝許德光揮舞,後金學良逃至臺北市○○區○○路(公館國小後門)遭圍捕,金學良即以「再靠過來就要砍你」、「放你媽的逼,有種打打看」等語侮辱許德光,並持斧頭朝許德光揮砍,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許德光依法執行公務。

三、另金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付款意願,均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七編號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1,540元,加油完畢後,趁林葉婷未加注意、劉怡萱蓋上油箱蓋時,疾駛而去。

四、案經賴淑玲、黃銘毅、李乾隆、沈睦恆、謝耀峰、曾耀霆、陳麗婷、葉長青、鄭翔、賴林桃、蕭秀霙、李泰緯、石正隆、蔡佳慧、陳繼瀚、第五龍、王姿涵、邱品逢、林永隆、李乾隆、梁永裕、杜俊琪、張倍峻、祝偉中、孫瑋孜、陳振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世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金學良被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加重竊盜、詐欺及毀損等罪一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當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學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下列之證據:

㈠被告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載之毀損事實有

①告訴人賴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9454號

卷第19至20頁背面);②告訴人黃銘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21至22

頁、第160頁);③告訴人李乾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34至35

頁背面、第160頁);④告訴人沈睦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38至39頁背面

);⑤告訴人謝耀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6至47頁背面

);⑥告訴人王姿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51至152頁背

面);⑦告訴人邱品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54至154頁背

面);㈡被告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二所載之毀損事實有

①告訴人黃銘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

9454號卷第23至24頁、第160頁);②告訴人李乾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36至37

頁、第160頁);③告訴人沈睦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0至41頁);④告訴人謝耀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4至45頁);⑤告訴人曾耀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3至54頁);⑥告訴人陳麗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6至56頁背面

);⑦告訴人葉長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8至58頁背面

);⑧告訴人鄭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1至61頁背面)

;⑨告訴人賴林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7至67頁背面

);⑩告訴人蕭秀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9至69頁背面

);⑪告訴人李泰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71至72頁);⑫告訴人石正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73至74頁);⑬告訴人蔡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75至76頁);⑭告訴人陳繼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77至78頁);⑮告訴人第五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79至80頁);⑯告訴人邱品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54至154頁背

面);㈢被告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三所載之毀損事實有

①告訴人李乾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15017號

卷第9至10頁背面);②告訴人林永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至5頁、第6

至7頁);㈣被告犯事實欄一如附表四所載之毀損事實有

①告訴人李乾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15784號

卷第7至8頁)、②告訴人梁永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1至12頁)、㈤被告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五所載之毀損事實有證人杜俊芳及杜

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憑;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區○○路○段○○巷○○弄金學良噴漆毀損案監視器翻拍畫面之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8至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報告表(見同上卷第18頁)、機車車牌及椅墊毀損照片影本共18張(見同上卷第83至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同上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7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案補資料(含被害人一覽表、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收據等)(見同上卷第106至150頁)、告訴人李乾隆104年7月24日庭呈之收據二紙(見同上卷第163頁、104年度偵字第15017號卷第40頁)、告訴人林永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15017號卷第8頁背面、11頁)、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遭毀損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見同上卷第12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同上卷第20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頁列印(車牌號碼:000-000)、車損照片2張、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監視器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頁列印車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鐵門受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報告表及照片2張(杜俊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查訪表(楊茹心等9人)(見104年度偵字第15784號卷第9、13、14、15頁、20至21、29至31、35至43頁)等在卷為憑。

㈥被告犯事實欄二如附表六所載之關於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公務等事實有:

①被害人黃翔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4624號

卷第14至14頁背面、第15至15頁背面)、②被害人鄭珍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6至16頁背面

)、③被害人吳明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3至13頁背面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金學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相片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卷第18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7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竊盜案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卷第76至79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斧頭、美工刀、剪刀各1支、多功能折疊工具組1組、一字起子、10號扳手各2支及已使用之手套2副扣案可資佐證,為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另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之部分,亦有證人許德光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見104年度偵字第14624號卷第17頁、80至83頁)在卷可考。

㈦被告犯事實欄三如附表七所載之詐欺事實有:

①被害人世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葉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8154號卷第3至5頁、第6至6頁背面)、林葉婷所報詐欺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同上卷第9至11頁)、世新加油站手工洗車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資料(見同上卷第12頁);②被害人莊敬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員工劉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4年度偵字第16197號卷第7至8頁)、且有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旁往105巷監視器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頁列印(車牌號碼:0000-00)、莊敬加油站所開立之發票(編號:XC-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第10、11、13、16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攜帶兇器竊盜、妨害公務執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攜帶斧頭、美工刀、剪刀、折疊工具、一字起子及扳手等物,上開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金學良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及所示附表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附表六編號1、2、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各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內毀損各次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空間相近,顯係分別承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侵害不同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㈢再被告於違規遭員警攔停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許德光公

務之執行,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犯意,持斧頭揮砍施強暴並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雖有自然界之數舉動,但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至五毀損共5罪、事實

欄二妨害公務罪及所示附表六攜帶兇器竊盜共3罪、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七詐欺取財共2罪間,均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86年12月1日起即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患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考,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自29歲起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症狀包含自語自笑、關係意念及思想傳播等,其於門診規則就診至103年7月。於103年10月後即未服用藥物,其情緒易怒,對於周遭環境顯出現不安全感,懷疑鄰居在其背後指指點點,及在路上喃喃自語等。本次鑑定的心理衡鑑結果亦呈現金員於鑑定時仍有心理動作反應過慢、難維持注意力、困難處理複雜作業及思考鬆散等思考障礙,因此金員應為一「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之患者,且於此次鑑定所繫之案件期間無服用該病症之藥物。就其所犯之毀損案件,金員於104年4月12、14、26日及7月6、11日所

破壞之機車、門鈴對講機、計程車等物品,其所有人皆為金員之鄰居或生活周遭出現之人,金員雖表示被害人林永隆與其平日有糾紛,但無法明確描述其餘鄰居與其之過節,金員懷疑鄰居在其背後談論其自己的事情,但其被害人於調查筆錄皆陳述並不認識金員,平時亦無過節,金員對於其鄰居之想法符合精神症狀之關係妄想,非現實生活所可解釋之經驗。綜上所述,金員於此些毀損案時為一罹患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其動機明顯受其精神症狀影響,故金員於此些毀損案件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含藥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但其未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且可依其意念選擇針對被害人之物品造成損害之行為,故沒有「因精神障礙(含藥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針對金員之詐欺案件,金員犯案之場所皆為不特定之加油

站,且金員針對其犯行可使用竊取來之車牌進行掩飾,其明顯知悉其行為之目的,且非其精神症狀之內含,故金員雖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於本案之詐欺行為之時,無「因精神障礙(含藥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含藥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針對金員之竊盜案件,金員可陳述自己竊取機車為代步用

,非受精神症狀影響下所為之決定,故無「因精神障礙(含藥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含藥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針對金員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案,金員於104年7月

11日騎著所竊取之機車時,遇見警員所出現之行為,雖明顯為疑心遭警員逮捕,但金員當下無幻聽干擾,且該警員非其所識,無法以其關係妄想解釋,且金員可表示就其過去經驗研判及其當下所騎之機車為竊取所得而所作出之對應行為,故金員於被逮捕時之行為無「因精神障礙(含藥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含藥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此有該院105年3月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至五毀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其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自29歲起在精神科門診就診,長期思覺失調症病

史,症狀包含自語自笑、關係意念及思想傳播等,於103年10月後即未服用藥物,其認知能力分佈不平均,心理動作反應速度過慢,大約在輕度障礙範圍,需要同時維持專注、工作記憶、理解語意及運算的作業表現亦在輕度障礙範圍,思考內容較為鬆散,有些表達欠缺邏輯,不易掌握重點,問題解決品質較弱些,過去1年在人際情境下易感到不安,對稍有接觸之人較多憤怒及敵意,對鄰居心生懷疑而持美工刀、斧頭等工具加以破壞毀損物品,造成部分鄰居生活上之恐懼及擔心,惟被告為本案關於毀損犯行時,確均有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機車代步用,所竊得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有黃翔志、鄭珍珠、吳明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4624號卷第30至32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再以佯稱欲加油,加完油不付款即駕車揚長而去,及於警員查獲攔停時,持斧頭攻擊,妨害公務執行復當場侮辱警員,其所犯種種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案發之客觀事實大致坦認,且因羈押而無法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經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卷附被告之病歷及前科紀錄表,被告罹有長期之精神疾病,本次又因精神疾病發作而發生毀損事件,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其親屬亦難以妥善、監督被告日常行為及病情,另觀之被告入所後,數次開庭期日,經聯繫其家屬擔任輔佐人或陪同被告在庭,僅於105年1月4日被告之妹金惠琴到庭,被告之大姊居住國外,如被告仍維持在家自行就醫之治療模式,恐無法有效控制病情,致其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毀損各罪名下,分別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其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㈧至扣案之斧頭、美工刀、剪刀各1支、多功能折疊工具組1組

、一字起子、10號扳手各2支及已使用之手套2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事實欄附表二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6頁);另扣案之未使用之手套9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東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車牌號碼 │所有人/使 │ 毀損情形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 │用人 │ │ │ │├──┼────┼────┼──────┼─────┼───────┼───────┼─────────────┤│ 1 │民國104 │新北市新│K8-7947號自│賴淑玲所有│右側車身遭噴黑│刑法第354條毀 │金學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 │年4月12 │店區北新│用小客車 │ │漆毀損 │損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日1時至2│路3段65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時許間 │巷34弄內│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2 │同上 │同上 │333-JSU號普│黃銘毅所有│機車車尾、車牌│ │。 ││ │ │ │通重型機車 │ │遭噴黑漆毀損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ADD-396號普│李乾隆所有│機車車牌遭噴黑│ │ ││ │ │ │通重型機車 │ │漆毀損 │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566-AAB號大│沈睦恆所有│機車車牌遭噴黑│ │ ││ │ │ │型重型機車 │ │漆毀損 │ │ ││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BDX-793號普│謝耀峰所有│機車車牌遭噴黑│ │ ││ │ │ │通重型機車 │ │漆毀損 │ │ ││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693-LLN號普│王姿涵所有│機車車尾、車牌│ │ ││ │ │ │通重型機車 │ │遭噴黑漆毀損 │ │ ││ │ │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CF9-326號重│邱李麗珠所│機車車牌遭噴黑│ │ ││ │ │ │機車 │有,由邱品│漆毀損 │ │ ││ │ │ │ │逢使用 │ │ │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地點 │ 車牌號碼 │所有人/使 │ 毀損情形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 │用人 │ │ │ │├──┼────┼────┼──────┼─────┼───────┼───────┼─────────────┤│ 1 │104年4月│新北市新│333-JSU號普│黃銘毅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刑法第354條之 │金學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 │14日4時 │店區北新│通重型機車 │ │刀割破毀損 │毀損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至5時許 │路3段65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間 │巷34弄內│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2 │同上 │同上 │ADD-396號普│李乾隆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通重型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266-FBN號大│沈睦恆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型重型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BDX-793號普│謝耀峰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通重型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328-BYS號重│鄭佩儒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機車 │,由曾耀霆│刀割破毀損 │ │ ││ │ │ │ │使用 │ │ │ │├──┼────┼────┼──────┼─────┼───────┤ │ ││ 6 │同上 │同上 │776-DJY號重│陳義中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機車 │,由陳麗婷│刀割破毀損 │ │ ││ │ │ │ │使用 │ │ │ │├──┼────┼────┼──────┼─────┼───────┤ │ ││ 7 │同上 │同上 │098-CNG號重│葉長青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8 │同上 │同上 │AET-0352號 │鄭博文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重機車 │,由鄭翔使│刀割破毀損 │ │ ││ │ │ │ │用 │ │ │ │├──┼────┼────┼──────┼─────┼───────┤ │ ││ 9 │同上 │同上 │172-BGP號重│賴建光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機車 │,由賴林桃│刀割破毀損 │ │ ││ │ │ │ │使用 │ │ │ │├──┼────┼────┼──────┼─────┼───────┤ │ ││ 10 │同上 │同上 │CXA-597號重│蕭秀霙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11 │同上 │同上 │066-KHR號重│李泰緯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12 │同上 │同上 │605-MVQ號重│石正隆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13 │同上 │同上 │578-EZT號重 │蔡佳慧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14 │同上 │同上 │177-CWM號重│陳繼瀚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15 │同上 │同上 │CLW-055號重│陳伶真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機車 │,由第五龍│刀割破毀損 │ │ ││ │ │ │ │使用 │ │ │ │├──┼────┼────┼──────┼─────┼───────┤ │ ││ 16 │同上 │同上 │CF9-326號重│邱李麗珠所│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機車 │有,由邱品│刀割破毀損 │ │ ││ │ │ │ │逢使用 │ │ │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車牌號碼 │所有人/使 │ 毀損情形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 │用人 │ │ │ │├──┼────┼────┼──────┼─────┼───────┼───────┼─────────────┤│ 1 │104年4月│新北市新│ADD-396號普│李乾隆所有│機車油箱破損 │刑法第354條之 │金學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 │26日3時 │店區北新│通重型機車 │ │、李乾隆所住大│毀損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至5時許 │路3段65 │ │ │樓之門鈴對講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間 │巷34弄內│ │ │亦遭毀損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2 │同上 │新北市新│985-DA號營 │林永隆使用│前、後擋風玻璃│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 │ │店區永業│業用小客車 │ │、駕駛座車窗、│ │ ││ │ │路與金龍│ │ │駕駛座車門板金│ │ ││ │ │路口 │ │ │、左後方車窗、│ │ ││ │ │ │ │ │油箱蓋板金、左│ │ ││ │ │ │ │ │後剎車燈破損 │ │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毀損物品 │所有人/使 │ 毀損情形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 │用人 │ │ │ │├──┼────┼────┼──────┼─────┼───────┼───────┼─────────────┤│ 1 │104年7月│新北市新│ADD-396號普│李乾隆所有│機車之油箱、車│犯刑法第354條 │金學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 │6日23時 │店區北新│通重型機車 │ │身遭斧頭劈砍毀│之毀損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50分至0 │路3段65 │ │ │損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時5分許 │巷34弄內│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間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 2 │同上 │同上 │新北市新店區│李乾隆與其│遭斧頭劈砍毀損│ │ ││ │ │ │北新路3段65 │他住戶共同│ │ │ ││ │ │ │巷34弄8號之 │所有 │ │ │ ││ │ │ │門鈴對講機 │ │ │ │ │├──┼────┼────┼──────┼─────┼───────┤ │ ││ 3 │同上 │同上 │GAQ-810號普│梁永裕所有│機車之儀表板遭│ │ ││ │ │ │通重型機車 │ │斧頭劈砍毀損 │ │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毀損物品 │所有人/使 │ 毀損情形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 │用人 │ │ │ │├──┼────┼────┼──────┼─────┼───────┼───────┼─────────────┤│ 1 │104年7月│新北市新│新北市新店區│杜俊琪所有│均遭斧頭劈砍毀│犯刑法第354條 │金學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 │11日14○○○區○○○○○路○○巷20│之新北市新│損 │之毀損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30分許 │路16巷內│號1樓之白○ ○○區○○路│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鐵門及該巷20│16巷20號1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號、22號、8 │樓之白鐵鐵│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號、10號之門│門及該巷20│ │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 │ │ │鈴對講機內 │號、22號、│ │ │ ││ │ │ │ │8號、10號 │ │ │ ││ │ │ │ │住戶共同所│ │ │ ││ │ │ │ │有之門鈴對│ │ │ ││ │ │ │ │講機 │ │ │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所犯法條 │ 主文 │├──┼────┼──────┼───┼──────────────┼───────┼─────────────┤│ 1 │104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黃翔志│攜帶兇器,見車牌號碼000-000│刑法第321條第1│金學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2日21時 │辛亥路1段137│ │號機車之鑰匙未拔起,遂竊取該│項第3款之攜帶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許 │號 │ │機車得逞後逃逸(業發還) │兇器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斧頭、美工刀、剪刀各壹││ │ │ │ │ │ │支、多功能折疊工具組壹組及││ │ │ │ │ │ │一字起子、扳手各貳支,均沒││ │ │ │ │ │ │收之。 │├──┼────┼──────┼───┼──────────────┼───────┼─────────────┤│ 2 │104年7月│苗栗縣府前路│鄭珍珠│攜帶兇器,見車牌號碼000-000│刑法第321條第1│金學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8日21時 │155號 │ │號機車之鑰匙未拔起,遂竊取該│項第3款之攜帶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22分許 │ │ │機車得逞後逃逸(業發還) │兇器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斧頭、美工刀、剪刀各壹││ │ │ │ │ │ │支、多功能折疊工具組壹組及││ │ │ │ │ │ │一字起子、扳手各貳支,均沒││ │ │ │ │ │ │收之。 │├──┼────┼──────┼───┼──────────────┼───────┼─────────────┤│ 3 │104年7月│新北市泰山區│吳明晏│攜帶兇器,以放在車牌號碼000 │刑法第321條第1│金學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9日22時 │泰林路2段116│ │-526號機車前方置物箱中之鑰 │項第3款之攜帶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45分許 │巷2弄36號 │ │匙,竊取該機車得逞後逃逸(業│兇器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發還) │ │案之斧頭、美工刀、剪刀各壹││ │ │ │ │ │ │支、多功能折疊工具組壹組及││ │ │ │ │ │ │一字起子、扳手各貳支,均沒││ │ │ │ │ │ │收之。 │└──┴────┴──────┴───┴──────────────┴───────┴─────────────┘附表七: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詐騙手法 │ 詐騙金額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主文 │├──┼────┼────┼──────┼─────┼───────┼───────┼─────────────┤│ 1 │104年7月│臺北市文│駕駛其所有車│新臺幣 │世新加油站股份│刑法第339條第1│金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3日23時 │山區景興│牌號碼8607-│2,400元 │有限公司 │項之詐欺取財罪│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43分許 │路293號1│TG號之自用小│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樓 │客車至該加油│ │ │ │ ││ │ │ │站,佯稱欲加│ │ │ │ ││ │ │ │油,使該加油│ │ │ │ ││ │ │ │站店員林葉婷│ │ │ │ ││ │ │ │陷於錯誤,替│ │ │ │ ││ │ │ │上開車輛加油│ │ │ │ ││ │ │ │後,即趁蓋上│ │ │ │ ││ │ │ │油蓋時,即使│ │ │ │ ││ │ │ │而去。 │ │ │ │ │├──┼────┼────┼──────┼─────┼───────┼───────┼─────────────┤│ 2 │104年7月│新北市新│駕駛其所有車│新臺幣 │莊敬加油站有限│刑法第339條第1│金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6日16時 │店區中正│牌號碼8607-│1,540元 │公司 │項之詐欺取財罪│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20分許 │路457號 │TG號之自用小│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客車至該加油│ │ │ │ ││ │ │ │站,佯稱欲加│ │ │ │ ││ │ │ │油,使該加油│ │ │ │ ││ │ │ │站店員劉怡萱│ │ │ │ ││ │ │ │陷於錯誤,替│ │ │ │ ││ │ │ │上開車輛加油│ │ │ │ ││ │ │ │後,即趁蓋上│ │ │ │ ││ │ │ │油蓋時,即使│ │ │ │ ││ │ │ │而去。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3-31